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之行政爭訟程標的為原告對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行使,而該被徵收土地之需 地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到底原告之收回權是否成立,必須以需地機關之現實使用 狀況為準,爰命該需地機關擔任本案訴訟被告之輔助參加人,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