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217號
TPBA,92,訴,1217,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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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之行政爭訟程標的為原告對被徵收土地收回權之行使,而該被徵收土地之需 地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到底原告之收回權是否成立,必須以需地機關之現實使用 狀況為準,爰命該需地機關擔任本案訴訟被告之輔助參加人,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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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