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39號
ILDM,105,訴,23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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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皓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玉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670號、104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紀皓晨無罪。
事 實
一、游玉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 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6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大倫通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再於104年2月 10日凌晨某時許,在陳大倫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 居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大倫,以此方 式轉讓禁藥1次。嗣於104年3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並將 游玉珍拘提到案,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牌行動電話1支、UTEC行動 電話1支、電子磅秤2部、分裝袋71個、提撥管2支、毒品吸 食管6支、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大倫、證人即同案被告紀皓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被告游玉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至第52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玉珍犯罪之證據。至 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游 玉珍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游玉珍固坦承有於104年2月9日下午6時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大倫通話聯繫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大倫之犯行,辯稱:在電話裡證人陳大倫說要跟伊拿東西 ,伊也不知道他是要拿什麼,伊後來是有拿2包糖給證人陳 大倫云云。經查:
(一)被告游玉珍所坦認有於104年2月9日下午6時許,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大倫通話聯繫之事實,除據 被告游玉珍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陳大倫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55-62頁、本 院卷第129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16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游玉珍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大倫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證人陳大倫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游玉珍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大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2月9日下午6時42分、6時58分許等通訊監察譯 文:「A(即證人陳大倫):你現在不方便?身上?B(即被 告游玉珍):你說什麼?A(即證人陳大倫):先支援一下 ,也沒辦法?隨便一下也有,怎樣?B(即被告游玉珍): 怎樣,要拿喔?要拿喔?要拿喔?」、「B(即被告游玉珍 ):你那個,我袋子打開,裡面用好的,給他拿1個。C(即 證人卓珮珊):什麼?多少?B(即被告游玉珍):25元啦 。」後,證述:這是伊與被告游玉珍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 游玉珍本來要跟伊收2,500元,但伊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 完成交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57頁),又經 檢察官提示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被告游玉珍與證人 陳大倫通訊監察譯文:「B(即被告游玉珍):那你昨晚的 部分要給我喔。A(即證人陳大倫):昨晚部分?你說2個喔



?」後,證述:被告游玉珍於前一天(即104年2月9日)有 給伊兩包毒品寄賣,2月10日是在跟伊要錢的對話;那天晚 上(指104年2月9日)被告游玉珍自己跑去伊家,交給伊兩 包毒品,大約凌晨的時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 第57-58頁)。證人陳大倫所證上情,互核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符,並與被告游玉珍前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上開 同份通訊監察譯文後所供述:這是證人陳大倫要向伊調毒品 ,以2,500元調毛重1公克安非他命;證人陳大倫所稱「先支 援一下」就是只要向伊調毒品;事前證人陳大倫有向伊調2 包毒品,但事後證人陳大倫沒有把毒品還伊,伊後來向證人 陳大倫討這2包毒品的錢,到最後證人陳大倫也沒有還伊; 證人陳大倫跟伊調毒品的時候,伊都是以自己購買的本金算 給他,沒有賺到他的錢;9日證人陳大倫電話中是說1個,見 面時是跟伊拿2個,就是毛重2公克安非他命,但是沒付錢,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在跟證人陳大倫要9日的錢等語(見 警卷第85、92、95頁),及被告游玉珍於偵查中所稱: 104年2月10日凌晨伊確實有拿2包安非他命去證人陳大倫家 ,但不是寄賣,是調給證人陳大倫施用的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670號卷第65頁)均相吻合,堪認被告游玉珍確有於 104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 陳大倫之事實。
(三)證人陳大倫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104年2月10 日凌晨伊與被告游玉珍並未見面;104年2月10日凌晨不是被 告游玉珍自己跑去伊家裡交給伊2包毒品,是被告游玉珍上 廁所時,伊沒有經過被告游玉珍同意從被告游玉珍的包包拿 的;被告游玉珍在104年2月10日真的沒有給伊2包安非他命 ,伊於偵查中是因為想要交保,以為供出上手比較可以交保 ,在氣憤之下故意想要陷害被告游玉珍才會這樣講云云(見 本院卷第129-130頁背面),然參證人陳大倫於本次審理程 序中,就其於104年2月10日凌晨是否有與被告游玉珍見面、 被告游玉珍是否有交付2包毒品給其等節,先後證稱:太久 了忘記了;因為被告游玉珍之前有積欠伊錢,她沒錢還伊, 所以都躲著伊,伊該段時間應該沒有與被告游玉珍見面;伊 有在被告游玉珍上廁所時,沒有經過被告游玉珍同意從被告 游玉珍的包包裡面拿2包毒品;伊於104年2月10日凌晨沒有 跟被告游玉珍見過面;那陣子伊幾乎都是騙被告游玉珍出來 ,主要是跟被告游玉珍要錢,她都說好但是都放伊鴿子,有 時候見面的次數幾乎沒有,有見面的印象很模糊;細節部分 伊印象比較模糊,大致上伊是有約被告游玉珍出來見面,但 是對於被告游玉珍拿2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比較模糊,應該



是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背面),證人 陳大倫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就其於104年2月10日凌晨是否有與 被告游玉珍見面乙節,時而證稱太久了忘記了,時而篤定證 稱沒有見面,而所稱伊有自己從被告游玉珍包包裡面拿出毒 品等語,又顯然係指伊確有與被告游玉珍見面,是證人陳大 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前詞,明顯有矛盾不一而難逕信之情 況。又證人陳大倫於本院審理中經詢、訊問本案發生之情況 ,或經提示被告游玉珍與證人陳大倫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供其辨認之時,亦均證稱:太久了、忘記了、印象模糊,記 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背面),益徵證人陳 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發生當時之情節均已記憶不清 ,其證詞之證明力自屬甚低。再參被告游玉珍於本院審理中 所供述:伊於104年2月10日早上有與證人陳大倫見面;伊有 拿2包糖給證人陳大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則 被告游玉珍所自承有於104年2月10日當天確有與證人陳大倫 見面之事實,更徵證人陳大倫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情所為之 證詞,僅係其事後迴護被告游玉珍之詞,礙難憑採。證人陳 大倫於偵查中所證前詞,非但與被告游玉珍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相吻合,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較 為可信。
(四)至被告游玉珍於本院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大倫,惟被告游玉珍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 行曾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5、95頁、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 卷第65頁),業如前述,且被告游玉珍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上開104年2月9日下午6時42分、6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A(即證人陳大倫):你現在不方便?身上?B(即被 告游玉珍):你說什麼?A(即證人陳大倫):先支援一下 ,也沒辦法?隨便一下也有,怎樣?B(即被告游玉珍): 怎樣,要拿喔?要拿喔?要拿喔?」、「B(即被告游玉珍 ):你那個,我袋子打開,裡面用好的,給他拿1個。C(即 證人卓珮珊):什麼?多少?B(即被告游玉珍):25元啦 。」,及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 (即被告游玉珍):那你昨晚的部分要給我喔。A(即證人 陳大倫):昨晚部分?你說2個喔?」,均能明確供述上開 各次對話之意涵,且能明確指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支援 一下」意即調毒品、「2個」就是毛重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 足見被告游玉珍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尚屬非虛。被 告游玉珍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而辯稱:伊於電話中不知 道證人陳大倫要拿什麼,伊後來有拿2包糖給證人陳大倫云 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游玉珍前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各次審理期日中均未提及此情,遲 至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上情,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其既 稱並不知情證人陳大倫要拿什麼東西,何以最後會拿2包糖 給證人陳大倫?又若果如被告游玉珍所辯伊並不知道證人陳 大倫要向伊拿取何物,則何以其於上開對話中會應答「怎樣 ,要拿喔?要拿喔?要拿喔?」等語,凡此皆與一般常情有 違背。況被告游玉珍於本院審理中尚自承:伊拿2包糖給證 人陳大倫有要跟證人陳大倫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雖其嗣後又辯稱: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 ,然其所稱有「交付證人陳大倫2包糖」,及「欲向證人陳 大倫收取金錢」等節中「交付2包物品」及「收錢」之情節 ,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經核更與被告游玉珍 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證人陳大倫向伊以2,500元借調 安非他命,伊拿2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大倫,後來有跟證人 陳大倫要錢未果等語(見警卷第86、92頁)相互吻合。被告 游玉珍固辯稱警詢、偵查時係因一時緊張始為上開虛偽之供 述,然被告游玉珍並非第一次上警局,亦非第一次以被告身 分接受調查等情,亦據被告游玉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69頁),且衡諸一般常情,人若果於心情緊張之情況下, 雖可能因壓力而吐露實情,也可能為趨吉避凶而為維護自己 之謊言,然斷無可能因為緊張反而為非屬事實而不利於己之 供詞,被告游玉珍所辯前詞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被告游 玉珍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陳大倫於偵查中 所述相符,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互核相符,顯然較 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為可採,是綜核上開各節,被 告游玉珍有於104年2月10日凌晨某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2包予證人陳大倫乙節,確足認定。
(五)至證人陳大倫前於偵查中固曾證述:被告游玉珍前一天有給 我2包毒品寄賣;她先讓我欠,因為她覺得不好意思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58頁),而被告游玉珍前於警 詢中亦曾供述:伊調毒品予證人陳大倫後,有向證人陳大倫 討錢未果等語(見警卷第85、95頁),然被告游玉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始終辯稱:證人陳大倫係向伊調用毒品,因為伊吃 比較少有剩,他說他人不舒服,叫伊救他一下;證人陳大倫 跟伊調毒品的時候,伊都是以自己購買的本金算給他,沒有 賺到錢;證人陳大倫都沒有拿錢給伊,伊也沒有向證人陳大 倫收錢等語(見警卷第85、86、95頁、104年度偵字第1670 號卷第64-67頁),被告游玉珍堅稱證人陳大倫係向伊「調 用」毒品,伊並未賺取金錢,並非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上開行 為,則在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玉珍交付毒品予



證人陳大倫時,有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從中賺取差 額利潤之情況下,以被告游玉珍所自承平價轉讓之方式,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游玉珍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大倫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在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玉珍交付上開毒品予 證人陳大倫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情況下,被告游玉珍上 開所為自無由論以販賣,而應僅評價為轉讓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玉珍有於104年2月10日凌 晨某時許,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陳大倫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玉珍於104年2月10日為上開轉 讓禁藥之犯行後,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第83條 第1項,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之 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游玉珍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而第二級 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 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



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 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 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 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 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游玉珍所轉讓予證 人陳大倫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應優先適 用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游玉珍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游玉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 游玉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 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游玉珍無視於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他人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陳大倫,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兼衡被告游玉珍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游玉珍固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迄至審理期日則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家管為業、家中尚有丈夫及小孩,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游玉珍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 ,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



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游玉珍犯本案轉讓禁藥時用 於與證人陳大倫聯繫之物,已如前述,且屬被告游玉珍所有 等情,亦據被告游玉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 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證人陳大倫前於104年3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 經核與其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 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游玉珍紀皓晨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紀皓晨接聽電話與王俊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再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紀皓晨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游玉珍至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路邊,由 被告游玉珍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予王俊智,並收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額,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王俊智1次。因認被告游玉珍紀皓晨均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玉珍紀皓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玉珍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紀皓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 之供述、證人王俊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俊智於警詢中之證 述,屬被告游玉珍紀皓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紀皓晨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游玉珍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游玉珍紀皓晨之辯護人分 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證人王俊智於警詢中之 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玉珍紀皓晨犯罪之證據,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紀皓晨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游玉珍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游玉珍紀皓晨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游玉珍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王俊智,伊沒有與同 案被告紀皓晨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王俊智等語;被告紀皓晨則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王俊智,伊 在本院聲羈庭是因為擔心緊張會被羈押,又以為是同案被告 游玉珍供出伊,才編故事說有與同案告游玉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俊智,實際上伊沒有與同案被 告游玉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俊智等 語。經查:
(一)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 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 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 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固證述:伊有向被告游玉珍購買毒品; 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五結鄉親河路路邊,向 被告游玉珍買1,000元,是買海洛因1小包,當天是被告紀皓 晨開車載被告游玉珍來;被告紀皓晨是開藍色的MARCH;當 時被告游玉珍坐副駕駛座開窗與伊交易,被告紀皓晨坐駕駛 座;當次有先打被告游玉珍的電話,但不是被告游玉珍接的 ,是一個男生的聲音,伊說要還1,000元,對方就知道要買 毒品,因為伊之前是向另案被告陳大倫買,買毒品的人都知 道這一句話就是要買毒品;伊是在另案被告陳大倫那邊認識 被告游玉珍紀皓晨,被告游玉珍在另案被告陳大倫那邊將 她的電話號碼給伊,並說如果有需要打電話給她等語明確( 見104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36-3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翻異前詞,證稱:伊只看過被告紀皓晨,沒看過被告游玉珍 ,也不知道她是誰,伊並未向被告游玉珍紀皓晨購買過毒 品,伊都是跟另案被告陳大倫拿毒品,警詢記載的事實是警 察自己記的,伊一直以為是在講另案被告陳大倫的事情,因 為警詢筆錄已經這樣講,所以在偵查中也順著警察的意思講 ,在偵查中所證述的內容是不屬實的,伊承認是做偽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162頁);而被告紀皓晨固曾於104年3月7 日本院聲羈庭中,經法院提示證人王俊智之口卡照片後,自 承:照片中的人有向被告游玉珍購買過海洛因毒品,是由伊 開車載被告游玉珍前往交付毒品的;伊有替被告游玉珍接電 話連絡販賣毒品事宜,伊接電話的對象包括證人王俊智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41頁),並 於嗣後104年3月17日之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被告游玉珍 有販售毒品給證人王俊智,係由伊開車載被告游玉珍前去交 易1次,大約是在104年2月中旬,數量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 因1小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101-110、148 -149頁),然其於嗣後104年11月5日之偵查、105年8月10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嗣後之審理程序中,則均堅詞否認有與同案 被告游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俊智之事實 ,並分別辯稱、證稱:不認識證人王俊智,伊在本院聲羈庭 是因為擔心緊張會被羈押,又以為是同案被告游玉珍供出伊



,才編故事說有與同案告游玉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王俊智,實際上伊沒有與同案被告游玉珍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俊智等語(見106年 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28-31、131-132頁 );而被告游玉珍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始終均否認上情,並分別辯稱、證稱:伊不認識證人王俊智 ,亦無與同案被告紀皓晨一起開車去賣海洛因給證人王俊智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104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則在被告游玉珍紀皓晨否認上 情,而證人王俊智前後所為之證述相異且互為矛盾之情況下 ,即有賴卷內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以認定事實,然起訴書所引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非被告被 告游玉珍紀皓晨與證人王俊智通訊聯繫之紀錄,無由據以 作為證人王俊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王俊智上 開證述何者可採,是上開該部分事實真相即陷於渾沌不明之 情況,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作對被告游玉珍紀皓晨不利之認定。
(三)末查,公訴人其餘所引用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顯示卷內扣案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均不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王俊智之證述內容,且上 開證具無論單獨或相互補強後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游玉 珍、紀皓晨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王俊智之犯行之積極證據,是卷內既查無足資認定被告 游玉珍紀皓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 即無由認定被告游玉珍紀皓晨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游玉珍紀皓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王俊智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玉珍紀皓晨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游玉珍紀皓晨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王俊智104年8月27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 核與其於本院106年6月15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是 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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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