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124號
TPBA,92,訴,1124,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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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勞
訴字第0九一00五三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東海福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拜 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症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檢據申 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 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 ,按該等級發給六六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第二項聲明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付原告殘廢給付差額四十二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職業傷害成殘之情形,是否有殘廢給付標準所定兩項以上之 障害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依事實審查,每次均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予以駁回。實棄勞工權益於 不顧。
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目前勞保之殘廢等級共分成十大類十五級一六0項之殘 廢給付,其複雜程度實非一般勞工可以理解。其立法之初,會如此作祥細之 分割,不似商業保險之殘廢等級只大略分為六級廿八類之殘廢狀況,深信其 用意在於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傷害時,能透過勞工保險之商業機制,予以生 活上之照顧。而原告之殘廢狀況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標準表精神神經 障礙系列第八項及軀幹系列第五十三項第七級之殘廢給付。再依勞保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第八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二 等級給予之。按其立法原由及宗旨,其當初表定狀況,實已預見有可能有因 同一事故而造成兩項障害,進而造成勞工身體之損傷較為嚴重,應給予進一



步之保險給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以於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症狀,檢據申請職 業傷害殘廢給付。據原告所檢具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裕芳中醫診所所開 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傷病名稱為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症狀,其頭關節屈曲 十五度,伸展五度,活動範圍為十五度,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復經被告 調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經簽示審查意見認其殘廢程度 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是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核 定按該等級給付六六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
⒉查按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 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 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 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次查本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簽示審查意見略以 「本病人因脊椎病變神經根症狀申請殘廢給付。依裕芳中醫診所殘廢證明。 頸椎屈曲十度,伸展五度,活動範圍為十五度。殘廢證明未述及其他臟器殘 廢,且中樞神經病變係綜合所有症狀評估,非分別單項給付。本病人頸椎活 動度十五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綜合評估核以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為 合理」。基此,因本案原告所患僅限於頸椎之運動障害,無其他臟器或中樞 神經系統之障害,從而被告就原告脊柱機能之損傷程度審查,認符合第五十 三項第七等級,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 ,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 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五十三項障害項目規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 著運動障害者」為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日四四0日;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 :「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 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 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而「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 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亦為同障害系列附註四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投保單位東海福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致頸椎病變併神經根症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檢 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 十三項第七等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核定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發給六六0 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被 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執行職務途中車禍受傷,導致頸椎病變併神 經根症狀,應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八項所定「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及軀幹系列第五十三項 所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均屬第七級殘廢等 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按前開殘廢等級再升二等級核給 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等語。
五、經查:
㈠依原告申請時所檢具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裕芳中醫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所患傷病名稱為頸椎病變神經根症狀;殘廢詳況為頸椎屈曲十 度,伸展五度,活動範圍為十五度,並未述及其他臟器殘廢等情。嗣被告調閱 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送請該局專科醫師綜合審查意見略以:原告頸椎活動度為 十五度,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綜合其殘廢等級符合第五 十三項第七等級等語,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 可稽。故原告審認原告於執行職務途中因車禍致頸椎受傷,並綜合其脊柱全體 機能損傷程度,已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而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狀 態,乃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級殘廢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發 給原告六百六十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
㈡次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及其所遺障 害之程度為評價,並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原告係執行職務中因車禍致頸椎 受傷,而造成頸椎病變神經根症狀,並非因樞神經系統受損而造成前開傷害, 依法自應適用首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之障 害項目為評斷殘廢等級之標準,並非逕依其前開損害程度,分別適用「精神神 經障害系列」及「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之障害項目為據,是被告依首揭 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所示之審定基本原則,綜 合審查原告因前開損害致脊柱全體機能損傷之程度,符合因脊柱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狀態,乃核定按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洵屬有據。而 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亦認:「本病人因脊椎病變神經根症狀申請殘廢給 付。依裕芳中醫診所殘廢證明,頸椎屈曲十度,伸展五度,活動範圍為十五度 。殘廢證明未述及其他臟器殘廢,且中樞神經病變係綜合所有症狀評估,非分 別單項給付。本病人頸椎活動度十五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綜合評估核 以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為合理。」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參 。故原告未區辨造成其身體障害之原因及狀態,僅以其遺有頸椎神經病變之症



狀,認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系列第八項所定之障害項目,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按前開殘廢等級再升二級即依第五級核給付職業傷害殘 廢給付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核無足取。
 ㈢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 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自有開始行政程序,並有前揭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 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 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 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係依原告所提殘廢診斷 書及參酌專業醫師之專業意見,並綜合審查原告前揭殘廢之程度而為終局之核 定,原告執稱被告未依事實審查,概以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駁回申請云云,亦有 誤會,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執行職務途中因車禍致頸椎受傷,而造成頸椎病變神經根 症狀,並審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而按該等級 增給百分之五十核付六百六十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撤銷訴願決定、審議 審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申請部分,並請求被告再核給如聲明所示之殘廢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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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福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