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余淑杏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伊慕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守護貓MAKOTO MURAMATSU COLLECTIO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手錶、鐘錶、音樂鐘、領帶夾、懷錶、項鍊錶、手鐲商 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三 五六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 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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