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一品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祖恩署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判決原本及
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關於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八點記載:「九千元」,應更正為「六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開誤寫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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