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合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六七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告 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四五八、九O三元(第一次核定 ),嗣因查得涉嫌虛列折舊費用三四二、O五六元(系爭折舊費用),致匿報所得 額,經調帳查核後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OO、九五九元,應補稅額為八五、五 一四元,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折舊費用計三四二、O五六元之部分,處漏稅額 一倍罰鍰八五、五OO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三三七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年八月出售過戶與固道公司之四輛卡車,因該公司未付清款項,原 告亦未將車交付,並繼續管理使用,應准原告列報該四輛卡車折舊費用,是否可採 ?
㈠原告主張:
⒈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
⑴原告於八十年三月購買卡車四輛,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出售於固道瀝青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道公司),並辦理過戶手續,由於固道公司並未付清 款項,卡車四輛仍為原告所有,並繼續使用,原告並申報於歷年財產目錄, 且提列折舊。固道公司末付清款項,所以並未持有該項資產,也未申報於固 道公司歷年財產目錄,歷年也未提列折舊費用。 ⑵並沒有重復列報折舊費用(只有原告提列折舊費用,固道公司未提列折舊費 用),卡車四輛每年只提一次折舊費,因此政府每年稅收並無減少。 ⒉卡車四輛確實為原告所使用: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各為九、一八 一、○八七元及一七、七八二、三五九元,原告財產目錄除系爭之卡車四輛(
QV-562、QV-563、QV-565、QV-566)僅有另外一輛卡車,且原告以貨運為業, 如只以另外一輛卡車營運,決不可能有一仟萬以上之營業收入,故系爭之卡車 四輛一直為原告所掌控使用。
⒊有所有權並非課稅之依據:
⑴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六及八十二條規定「 共同使用水、電、瓦斯、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証明,以憑認 定。」既沒有所有權,有共同使用水、電、瓦斯、電話者,可憑有所有權之 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既可認定為費用。
⑵依據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稅第三四八二七號函規定「個人 以其所有房屋無償借與營利事業使用,因借用人使用而代付之水費、電費、 電話費、修繕費等,由現使用人給付者,應予認定。」既沒有所有權,現使 用人給付者,得認列費用。
⑶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民法第七六一條之規定,原告無法律關係之所有權為由 予駁回。殊不知實質課稅為賦稅課征之原則,黃任中案(形式合法,實質不 合法仍須補稅處罰,本件原告就卡車四輛(QV-562、QV-563、QV-565、 QV- 566)無法律之所有權,但實質上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依上開法規之規定折 舊之支出可列為費用。
⒋原告有使用卡車四輛(QV-562、QV-563、QV-565、QV-566)為原被告雙方應無 爭議。且固道公司又出具証明,「系爭卡車四輛為交易糾紛,應為原告所有, 折舊費用亦為原告所提列」,固道公司不列資產,不提列折舊,又不准原告提 列折舊費用,則該四輛卡車究應由誰提報折舊費用? ㈢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七、七八 二、三五九元,營業費用一七、一一七、六○九元(其中折舊八四○、二一三 元)全年所得額為四四四、五六○元。原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五八、九 O三元(第一次核定)在案,嗣因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得原告涉嫌將於八十年 八月五日繳銷並由固道公司重領牌照之卡車四輛,申報於歷年財產目錄並提折 舊,乃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屬實,將原告本年度所列之系爭所列折舊費用三四二 、O五六元予以剔除,調整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八OO、九五九元,應補稅額 為八五、五一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八十至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財產目錄項下有大卡車四輛(QV-562、QV-563、QV-565、QV-566),而上 述四台車輛與固道公司達成協定,由其購買並由原告負責辦理過戶手續,於辦 理過戶手續後,由於雙方發生業務糾紛,固道公司遂放棄購買,上述卡車尚由 原告繼續使用,仍握有卡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僅未辦理卡車車主抬頭異動過 戶手續;原告財產目錄申報有卡車五輛,內含上述未辦過戶之四輛卡車,依其 營運狀況,如僅有一輛卡車,不可能創造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各九、一八一 、○八七元及一七、七八二、三五九元之營業收入;又固道公司八十一年至八 十四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及折舊並無申報上開四輛資料,依實質課 稅原則,原告握有卡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依規定提列折舊,應為合理等語,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回函說明截至目前為止,車籍資
料查詢單QV-562、QV-563、QV-565、QV-566等四輛車所有權人,分別為固道公 司、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祥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進公司)及賓志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所有,是原告仍無上 述四輛車之所有權,亦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明仍繼續使用上述四輛卡車, 是原核定剔除虛列折舊費用三四二、O五六元,核無違誤,駁回其復查及訴願 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妥。
⒉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主張依據租賃會計,固定資產沒有所有權,但有使用 權即可提列折舊,資為爭議,第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四輛卡車合乎資本租 賃要件之證據資料,自不能主張固定資產有使用權即可提列折舊之權利;原告 能否提列系爭四輛卡車之折舊費用三四二、O五六元,應視系爭四輛卡車之所 有權是否屬原告所有而定。卷查系爭四輛卡車於八十年八月五日既已過戶予固 道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即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雖 主張本年度仍然繼續使用系爭四輛卡車,惟此核屬原告與固道公司內部間另一 法律關係(即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四輛卡車之原因),尚不能據以否定系爭四 輛卡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又其訴稱因股東私人欠固道公司負責人債務,固道 公司要以之抵充卡車款項,致買賣不成立,實際上仍擁有系爭四輛卡車所有權 乙節,卷查系爭四輛卡車八十年八月五日過戶予固道公司,迄原告訴稱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八月間再分別過戶友豐公司、古頂有限公司、祥進公司 及賓志公司為止,車主名稱始終未見回復登記為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供與固道 公司系爭四輛卡車買賣糾紛之相關文件及訴訟資料(例如存證信函或訴狀), 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空言主張,殊難採據。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至固道公司有無將系爭四輛卡車列報於歷年之財產目錄及申報折舊,非本件審 究之必要,併予指明。駁回其復查及訴願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妥。 ⒊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將已於八十年八月五日 繳銷並由固道公司重領牌照之卡車四輛,虛列折舊費用三四二、O五六元, 致逃漏所得稅額八五、五一四元,案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經原處分 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八五、五○○元(計至百元止)。 ⑵本原依書面審核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五八、九O三元,嗣接獲花蓮縣稅 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花稅工字第八一一號函,通報原告有車號 Q V-562、QV-563、QV-565、QV-566等四輛車,已繳銷牌照並由其他公司重領 使用,涉嫌虛列該四輛車折舊費用計三四二、O五六元,經重新查核原告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成本表報等相關資料後,重行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八OO、九五九元,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上述四輛車折舊費用 計三四二、O五六元之部分,處漏稅罰八五、五OO元。核無違誤,駁回其 復查及訴願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妥。核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經審查發現,原告僅對八五、五
一四元之稅額及八五、五○○元之罰鍰起訴涉訟,合計未逾二十萬元,屬簡易程序 案件,應改分「簡」案號,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合先說明。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為四五八、九○三元(第一次核定),嗣因查得涉嫌虛列折舊費用三四二 、○五六元,致匿報所得額,經調帳查核後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九五九 元,應補稅額為八五、五一四元,並將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折舊費用計三四二、○ 五六元之部分,處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八五、五○○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年八月出售過戶與固道公司之四輛卡 車,因該公司未付清款項,原告亦未將車交付,並繼續管理使用,應准原告列報該 四輛卡車折舊費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原所有系爭四輛卡車(QV-562、QV-563、QV-565、QV-565),既於八十年八 月間出售過戶與固道公司,且始終未曾回復登記原告名下,此有車籍資料查詢表附 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四輛卡車,顯已非屬原告所有,其列報 該四輛卡車之折舊費用,被告予以剔除,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八○○、九五九元 ,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五、五一四元,且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報系爭折舊費用致短 漏所得額,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八五、五○○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系爭四輛卡車,售予固道公司後,發生糾紛,實 際並未交付車輛,仍由原告管理使用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其與固道公司買賣系爭 四輛卡車發生糾紛之具體確實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 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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