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五八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五百七十巷五十六號「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容器儲存室檢查,查獲原告甲○○所有之「台塑瓦斯」及「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已灌氣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四支、六支,認定原告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當場予以舉發,並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一六七二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共計四萬二千元整。因前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一六七二號處分書違反場所名稱應為「台塑瓦斯」,因筆誤誤植為「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顯然有誤,並予以撤銷,嗣再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二九六四號處分書予以科處原告罰鍰二萬一千元。原告不服前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一六七二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八七七號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查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一六七二號、第0 000000000號處分書,一為記載被處分人「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 司」,一為記載「台塑瓦斯」。嗣被告另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授消預字第○ 九二○○○二九六四號處分書撤銷前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 二○○○一六七二號處分書。惟查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 ○○二九六四號函並非撤銷處分,而係將被處分人更改為「台塑瓦斯」,本件訴 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不查,逕予以訴願不受理,顯屬違誤。又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
述同一時間、地點查獲原告違規事實,竟對原告科以兩次處罰,顯已違反一事不 二罰之法理,亦欠妥適。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 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 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查本件原告未於鋼瓶檢 驗合格有效期限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經被 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攔所述時間、地點查獲,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足堪認定 。
㈡、次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授消字第○九一○○八九三三○號令,九十 一年七月十八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四決議:「依『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略 以: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應於鋼瓶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將鋼瓶送往認可之驗 瓶機構(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上開規定並未將『未灌氣過期鋼瓶』排除 。惟基於消費者鋼瓶油氣用罄後,送回販賣場所時,鋼瓶不無逾期之可能,且於 目前驗瓶場尚未普遍設立,責由分銷商單支送驗,確有事實之不便。基此,液化 石油氣分銷商如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 ),面積以一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十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 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得視為逾期鋼瓶送驗前之準備工作,免依違反前揭 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 之舊法),予以裁罰。惟消防機關發現上開情形時,仍應勸導業者儘速依規定送 驗。」依上開決議規定,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應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 鋼瓶送驗區,本件原告為被告所查獲逾期鋼瓶,為已灌氣液化石油氣鋼瓶,顯已 違反首揭規定。
㈢、又本件原告訴稱被告對原告同一違規事實,竟科以兩次處罰,顯違一事不二罰乙 節,惟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所查獲原告四支及六支逾期鋼瓶,為分屬 「台塑瓦斯」、「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兩家瓦斯行,其管理人均為原 告,是被告據此針對上開違規對象分別罰鍰,並非一案兩罰,本件原告所訴,顯 係誤解,殊不可採。
理 由
一、關於違反場所為台塑瓦斯部分之處分: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 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所 規定。而上開更正,僅係改正明顯錯誤,並未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縱更正之名 稱為「撤銷」,但從前後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規制之意旨一致者,即屬更正而已,
其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仍屬存在,受理訴願機關自應予以實質審理,殊不得以率 以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 經查,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一六七二號處 分書違反場所名稱原為「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嗣經被告以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二九六四號處分書將違反場所名稱改為「 台塑瓦斯」,但從前後兩處分書理由、主旨、被處分人及事實及法令欄等之記載 ,全部相同觀之,前後兩處分書所規制之內容一致,僅因筆誤誤植顯然有誤,而 予更正,並非撤銷甚明,雖原處分機關誤用「撤銷」之用語,仍不影響行政處分 同一性,被告所欲以規制原告之行政處分仍存在,受理訴願機關以「行政處分已 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致原告不知繁複之行政程序規定,亦不知對嗣後 之處分書為不服之表示,因而亦遲誤行政爭訟期間,則受理訴願機關之見解,漠 視人民之行政救濟權利,顯屬有誤,應予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適法之處理 。
二、關於違反場所為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此為補充送達之規定,必文書付與之人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始為合法送達。經查本件原行政處分係送達 予原告之母楊堂宮,有送達回執可按,惟原告之住所為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 ○巷七一號,送達回執所載之送達處所為宜蘭縣冬山鄉○○路四三六號,但原告 之母楊堂宮之住所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巷五十號,以上均有戶口名簿為 證,而該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巷五十號原告之母楊堂宮之住所,又未經原 告於原行政處分程序中陳報為送達代收處所(如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原告業已於 起訴狀載明以宜蘭縣冬山鄉○○路五七○巷五十號為送達代收處所),則原告之 母楊堂宮顯非原告即應原行政處分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則本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授消預字第○九二○○○一六 七三號處分書之送達並非合法,其訴願法定期間無從起算,無逾訴願法定期間可 言,訴願決定書以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違誤,應予 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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