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446號
TPBA,92,簡,446,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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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冠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四三二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冠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LCPC∣130NAT∣COLOR(塑膠原料)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八/五二一三/○○○三號),查塑膠原料應歸屬進口稅則第三九○七.九九.九○∣○○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五,惟經被告基隆關稅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為塑膠廢料應歸列稅則第三九一五.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九,核與原申報來貨之品質不符,計偷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七三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基隆關稅局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二、九四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二一、四七三元(稅費追徵部分已補徵)。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基隆關稅局以原告於進口貨物名稱項下未標示貨品之等級及塑膠廢料 中英文字樣,即逕自認定係塑膠良品或正料,惟原告係依據國外供應商提供之發 票,所列示之名稱、價格、數量、價值,據實申報,按被告基隆關稅局如對進口 商有違法嫌疑時,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該進口商提供有關之 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據送驗。本件被告基隆關稅局既未依前揭規定通知原 告提供有關資料送驗,亦未採納該進口關確定原告所進口貨物係塑膠廢料之查驗 報告,更未向國外供應商徵詢或傳喚原告到場答辯,即逕為本件罰鍰處分,實屬 違誤。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貨物係指將高稅率之貨物,用低稅率申報,並與實際到 貨不符,以達逃漏關稅之目的者。惟查本件原告申報稅則號列完稅價格總額係3



30、358元(完稅價格)×9%(稅率)=29、732元(稅額),而被 告更正稅則號列完稅額係330、358元(完稅價格)×2.5%(稅率)= 8、259元(稅額),兩者相差21、433元,應係原告溢繳之稅額,惟被 告基隆關稅局卻以其為漏稅罰鍰計算之基礎,並不合理。㈢、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案件情節輕微者,並符合財政部之規定, 得免予處罰...。」及被告財政部台財關字第二六一○六九○五五號號函意旨 略以:「情節輕微者,指下列各項:...⒊報關時檢驗報關文件齊全,且其中 貨物係應驗,貨物並在報關時引用適合之稅則號列及稅率等,無逃漏關稅之情事 ,自得免予處罰。」,查本案進口貨物係屬應驗貨物,原告復於進口報單上申請 審驗方式欄註明⒈,另本件係利用電腦連線作業,列示貨物名稱、稅則號列、價 格、稅率及應納之進口稅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函示意旨,被告基隆關稅 局仍逕予科罰,顯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來貨依原申報貨名LCPC∣130NAT∣COLO R等塑膠原料,應歸列稅則第三九○七.九九.九○號,稅率二.五%,惟經查 驗結果實到來貨為塑膠廢料,應歸列稅則第三九一五.九○.○○號,稅率九% ,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等級,偷漏關稅之情事,被告依上開法條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㈡、查本案所為之處分係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未載明塑膠廢料之中文或英文字樣,倘 依原申報之貨物名稱、規格等,則應認定為良品或正料,應歸列正確稅則第三九 ○七.九九.九○號,按稅率二.五%課徵。而實際來貨經查驗結果為塑膠廢料 ,應歸列稅則第三九一五.九○.○○號,按稅率九%課徵,因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之品質等級不同,造成適用不同之稅號與稅率,而有逃漏進口稅之情事。至原 告雖已自行申報塑膠廢料之稅號與稅率,但因稅則分類係以貨物名稱、品質、規 格等核定稅號,不因其已申報來貨之正確稅號,而得解免其虛報貨物品質等級之 違法行為。被告基隆關稅局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第KL二三三六號查價函 請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定價格後,依上開被告財政部規定核算所漏稅額 。原告未能詳查來貨之品質、等級,致涉及申報不實逃漏關稅,自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論處。另按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主動查明來貨之品質等級 ,再據實申報,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冀邀免罰。㈢、次查本案係屬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品質等級案件,而非報關行向海關遞



送報單為不實記載案件,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 記載者...」、「...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處二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及被告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第七六一○六九 ○五五號函核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 .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之適用。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 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 ,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及被告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 二日台財關第八三○二五九九四五號函核示:「...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 件...其須科處罰鍰...如其...所偷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 下者,可免予處罰。」本案所偷漏額二萬一、四七三元已逾五千元限額,依法即 不得免罰。原告所訴,顯係未諳法令規定所致,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 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復按被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 號函核示:「...進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同,...其漏稅 額之計算,應以實到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報申 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及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一八八七號函核示:「廠商因虛報 進口貨物名稱等...,其漏稅額之計算,...至不涉及虛報交易價格者,則 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分別計算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以其二 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塑膠原料乙批,經該 局派員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塑膠廢料,與原申報貨物之品質不符之事實,有被 告基隆關稅局第八八∣一九七○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實,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被告基隆關稅局乃據以處原告所漏稅額二一、四七三元二倍之罰鍰四二、九四 六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二一、四七三元,並無不合。三、原告不服,主張本案唯一之瑕疵在於進口報單上未註明塑膠廢料之中文字樣,惟 原告委任之報關行係以塑膠廢料稅則號列稅率照章請求查驗,而且以高稅率申報 ,所申報之貨名,數量,單價毫無虛報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以高稅率之貨物申報為低稅率之貨物者,即屬海關緝 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違法漏稅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 判字第一六0號判例)。另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 分類,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因而稅則分類係以報單 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品質(等級)、規格等作為核定之依據,如申報之貨物名



稱、品質(等級)、規格與來貨不符,即使其已申報來貨之正確稅號、稅率,亦 不能認為無虛報貨物貨名稱、品質(等級)、規格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申報自 日本進口LCPC∣130NAT∣COLOR乙批,但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未 載明塑膠廢料之中文或英文字樣,倘依原申報之貨物名稱、規格等,則應認定為 良品或正料,進口稅則第三九○七.九九.九○∣○○一號,稅率百分之二.五 ,為低稅率貨物品質。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為LCPC∣130NAT∣C OLOR之廢料,應歸列稅則第三九一五.九○.○○.九○∣○號,稅率百分 之九,為高稅率貨物品質,原告申報之貨物品質(等級)與來貨不符,依照首揭 判例意旨,原告因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品質等級不同,造成適用不同之稅號與稅 率,而有逃漏進口稅之情事,即屬逃漏關稅行為。至於原告雖已自行申報塑膠廢 料之稅號與稅率,但因稅則分類係以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等核定稅號,不因其 已申報來貨之正確稅號,而得解免其虛報進口貨物品質等級之違法行為。㈡、另按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逃漏進口稅,於經查獲有虛報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之事實,且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者即屬之。原告虛報本 件進口貨物品質,因係以高稅率貨物品質,申報為低稅率貨物品質,其報關後, 即足以產生漏稅之結果,原告雖又以其他相類案件之貨物經於被告核認無訛,主 張其依進口稅率百分之九申報,無逃漏稅捐云云,並提出其他相類案件之報關資 料為證,惟原告上開其他報運核認之事實縱屬存在,亦為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 法問題,不影響本件上開足以產生漏稅結果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殊不足採。㈢、系案來貨原告未能詳查來貨之品質等級,致涉及申報不實逃漏關稅,自應依海關 緝私條例論處。又誠實申報乃進口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未主動查明來貨之品質等 級,再據實申報,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已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 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㈣、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應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 處罰。」及被告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關第八三○二五九九四五號函核示 :「...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其須科處罰鍰...如其...所 偷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可免予處罰。」本件原告所偷漏額二 萬一、四七三元已逾五千元限額,依法即不得免罰。原告主張免罰云云,核無可 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所漏稅額二一、四七三元二倍之罰鍰四二、九四 六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二一、四七三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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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