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琄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九穹街口時,欲左轉進入九穹街時,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抵達上述路口 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適有黃建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對向直行而至,閃避不及, 致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黃建富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 傷害。嗣後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麗琄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王麗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麗琄固坦承確有時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九穹街口時,欲左轉進入九穹街,而於中 山二路、九穹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二路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黃建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欲左轉九穹街時,見號誌燈綠,我方路口無車,直行往前
行駛欲到達中心點處再行左轉,不料,在我前方第一臺左轉 車林美助與告訴人黃建富的直行車發生閃躲或擦撞狀況,導 致直行車改變原本行駛路徑,朝我方向過來,我當時尚未左 轉,發現有狀況時,我立即煞車停下,但仍發生碰撞,我並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黃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車輛移動前之現場照片1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68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 至32頁、第42至43頁);又告訴人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 一節,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足憑(見偵卷 一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我當時是綠燈通過路口後直 行,我到了第二個人行穿越道,我左前有機車(按指被告機 車)要左轉,對方車頭(即機車前輪)撞到我左側,我的左 側腳踏墊部位有撞擊痕跡,我往左倒,又撞到另一臺車(按 指證人林美助之機車)等語甚明(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第 42頁背面)。而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14時許、第一時間警 詢時亦自承:我左轉時,我車前有一機車(按指告訴人機車 ),我右前碰到對方左側,對方又往右碰到另一機車(按指 證人林美助之機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核與告訴人 前揭指訴情節相符。再參以車輛移動前之現場照片所示(見 偵查卷第23頁),告訴人、被告之機車均橫倒在人行穿越道 上,而該人行穿越道由告訴人行向以觀,乃為第二個穿越道 ,顯見碰撞當時,告訴人車輛業已完全直行、穿越該中山二 路、九穹街之交岔路口無誤。此外,案發當時尚有證人林美 助騎乘之機車於現場發生碰撞,證人林美助騎乘之機車乃是 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前方、外側一節,業據被告、證人黃建富 分別供、證在卷(見偵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而證人 林美助於偵查中證述:我靠內側行駛,原本停在路口,我是 第1 臺車,後來我的方向綠燈,看對向沒車就左轉,之後我 聽到後面碰一聲,我就被撞到,但我只有重心不穩,我還是 慢慢滑行,最後到路邊才倒下來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 第110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頁),亦與告訴人指稱:先 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方左倒撞及林美助車輛等語一致。並由 證人林美助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卷二第7 頁)所示, 證人林美助於左轉時之路徑,顯距交岔路口中心處尚有段距
離,則騎乘於林美助內側之被告機車的左轉路徑,勢必未達 交岔路口中心處至明;且核與車輛移動前之現場照片中,被 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美助所騎乘之機車倒放位置均在前述第 二個人行穿越道附近之情狀相互吻合。準此,告訴人之前揭 指述非虛。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尚未左轉云云。惟由前揭車輛移動前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3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車頭位置 鄰近路旁之人行道,而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後方尚可容由一部 自用小客車通行於內側車道以觀,足徵被告、告訴人機車倒 地位置均位於道路(即中山二路)外側;另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公里、剛起步(見偵卷一第19 頁、第20頁),是以被告之車速甚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當時,應是碰撞後旋即倒地,不至於有所謂因其車速過快 而向他處滑行之情狀。倘若被告所辯:乃告訴人機車向其方 向過來,方發生碰撞云云為真(即如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標示之碰撞位置,見偵查卷第16頁),則何以被告、 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並非鄰近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或位於 道路內側,而是位於道路外側之位置?足見被告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確有未到前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搶先左轉而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而,假若告訴人 有車速過快之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後,基於車速及作用力之反應,必然將向右、向 前滑行相當之距離方會停止(蓋因除其本身向前行駛之力量 外,尚有受到左側遭被告機車碰撞之向右力量),然由現場 圖可知,並未見有任何因滑行之刮地或煞車痕跡標示,是尚 難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況且,縱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亦無從據此而減免責任,併 予敘明。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無非是希望車輛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之必要,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及注意四周車輛動態,確認四周車輛確有 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被告既然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 駕駛執照,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
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踐履上述住異 議物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與證人 林美助2 人同向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二者 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3 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08086號函檢送之該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 至14頁);嗣經本院再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8 月1 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17035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1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猶否認過失,要無可 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麗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 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 首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35頁),雖被告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 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 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 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 月1 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是衡 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未抵達上述路口中心處,即違規搶先左轉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然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所受傷勢,兼衡 其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僅就過失責任部分有所爭執,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目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