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264號
TPBA,91,訴,5264,2004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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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四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第二○五廠
  代 表 人 甲○○廠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工程車輛之油壓收放腳架結 構改良」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 後,發給新型第九八六四一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受僱人 許行成為系爭案之共同創作人,故參加人並非系爭案之唯一合法申請權人,渠個 別提出本案之申請,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等理由,對之提 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聯勤總部軍品(科技)研究發展個案研發日誌」 影本;附件三為原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之雙聯裝專案簽呈影本;附件四為許行成 之任職證明具結書及身分證影本;附件五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工程車輛之油壓 收放腳架結構改良」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發明人為許行成,申請權人為原告); 附件六為八十三年三月間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針 對工程名稱為「空陸用雙聯裝二○公厘機砲砲車」對原告的報價單影本共十紙、 及原告對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細表影本 共十紙;附件七為參加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對前國防部長唐飛之陳情書;並另 舉系爭案舉發一案(NO一)中之舉發證據二︱一原告所研發「二○公釐 T82式 雙聯裝機砲油壓旋臂駐鋤圖目(即工程車輛之油壓收放腳結構)」及舉發證據二 ︱二「二○公釐T82T二雙聯裝機砲駐鋤機構(即油壓收放腳架)圖目」為證據。 。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



第○九一八九○○○八六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 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有無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否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一、原告陳述:
1、按系爭案舉發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第一百 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茲查系爭案之專利 權人並非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亦應為合法擁有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 ,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七十二條之規定備具理由及證據提出舉發,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令 被告重新審查另作適法之處分。
2、系爭案之創作人與申請人均為參加人,然原告之任職員工許行成等員工自八十二 年九月起即長期參與該項空陸用雙聯裝二○公厘機砲之油壓收放腳架結構改良的 研發改良工作,並有多項實際證據佐證,自當為系爭案之合法共同創作人及專利 申請權人之一。又按專利法第七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 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由於許行成自八十二年 九月起即為原告之任職員工,故原告依法自應擁有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原告乃 以合法專利申請權人之一的身分,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向被告提出舉發。關於許行成是否為系爭案之合法共同創作人,其相關證據與說 明由於已詳載於原舉發理由書與訴願理由書暨二者之相關附件中,並經被告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詢,有參加人與原告對系爭案之言詞陳述記錄,故請本院 審酌舉發理由書與訴願理由書內容。
3、綜觀訴願決定對於系爭案之爭執,乃在於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其中所 謂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究竟應係指「該專利全非由專利 權人請准者」、或是只要「該專利非由全部合法專利權人請准者」便可稱符合「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訴願決定機關援引改制前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謂原告僅主張為系爭案之合法共同創作人及 專利申請權人之一,並非主張原告為系爭案之唯一專利申請權人,故以系爭案不



符合「該專利全非由專利權人請准」要件為由,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然而 ,經原告詳閱訴願決定機關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 判決內容,發現其判決內容中所提及之四個要件:「⑴專利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 。⑵申請權人於原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提出舉發。⑶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 權。⑷申請權人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案。」乃 係針對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所作出之解釋,而非針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二款所做之解釋,其顯與系爭案無關。按專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發明為非專 利申請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 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 權人申請之日」,其立法之精神乃在於當專利申請權人依據舉發程序撤銷非專利 申請人請准之專利,並欲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該被撤銷案之申請人來重新申請取得 相同技術內容之專利權時,則該新申請案的專利申請權人必須符合「為該專利之 所有共同申請權人所共同申請」,此時方得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否則 ,其他合法之共同申請人又將有權對該新申請案提出舉發程序。所以,對於欲以 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來主張「發明為非專利申請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 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者,其專利申請權 人必須符合前述⑴~⑷之要件,否則便不算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相對 地,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 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 利申請權人者。」之立法精神顯然不同。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乃 在於保障當合法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受到損害,例如,其發明(創作)受到他人 剽竊、或是同一發明(創作)之共同發明人(創作人)之一在未知會其他人的情 況下偷偷將原應共同擁有之智慧結晶獨佔為一己所有並單獨申請取得專利時,則 其他之合法專利申請權人(共同發明人、創作人)自可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款規定就該案提出舉發。而當本項舉發成立後,倘若其他合法專利申請權人 欲依據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專利時,則需以「所有合法專利申請權 人(甚至可能包括原被撤銷案件之原申請人)」共同提出新專利案之申請,才符 合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若當本項舉發成立後,其他合法專利申請權人不 打算重新提出專利申請時,則該專利權當然撤銷消滅。亦即,專利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的真正精神,並不 需要「專利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時才算符合其要件,而應是只要「專利非由全 部專利權人共同請准」時便算是符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 要件。否則,對於兩人以上共同發明(創作)之技術,倘若當其中一人在未告知 他人的情況下偷偷將共同發明(創作)之技術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專利時, 對於另一合法專利權人將永遠無法保障其自身權益,甚至還可能會遭到原共同發 明人以其專利權對抗之極不公平待遇,誠如目前原告便是遭到系爭案之專利權人 提出告訴中。所以,原告在此鄭重澄清,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只要是 「專利非由全部專利權人共同請准」時便算是符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 申請權人」之要件,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內容係針



對專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解釋,與系爭案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無 涉,且有可能是筆誤者。訴願決定機關不僅引據與系爭案無關之判決、誤讀判決 中之法條、且還斷章取義其中之內容,並進而作出訴願駁回之不當決定,誠令原 告深感難以甘服。另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中稱:「...至訴願人主張 伊之受僱人許行成對系爭案結構之改良亦有些許之實質貢獻,為系爭案之共同創 作人等情,核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尚非本件 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原告認為此種論述完全顯現出現今行政機關推諉 卸責的不負責任心態。蓋,所謂之專利權乃係專利申請人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方可取得,亦即專利權之權利必須透過公法 即專利法經過公家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審查後才可確定其權利之存在。換言之, 專利權其實是申請人與國家(政府)之間透過公法上之契約所取得之一種權利, 而所稱之公法係專利法,而契約之審議機關則為智慧財產局。因此,對於專利權 之存在或歸屬問題的爭議,理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屬私人爭議,其自當透過 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絕非要求專利申請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 者。否則倘若所有專利權歸屬之爭議都無法透過異議、舉發制度來提出救濟的話 ,那麼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就形同虛設?就算真的原告另循其他法 律途徑救濟,亦即另外以民、刑事的方式對系爭案原專利權人提出告訴,即使原 告獲得勝訴,然因原告將依舊非為系爭案之共同專利權人之一,亦即系爭案之專 利權依然合法存在,且系爭案之專利權人仍然為原專利權人所單獨擁有,如此一 來事情不是依然沒有解決嗎?深究其因,乃在於對於專利權之歸屬或存在與否的 審查機關,其職權確屬被告,倘若不經過異議、舉發之行政爭訟程序,原告將永 遠無法主張自身之權益,也永遠無法達到將系爭案專利權撤銷之目的。因此,訴 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中稱:「...核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 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等語確屬無理由 且違法,理當加以撤銷,並令其另為適法之處分與決定。4、綜觀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有諸多以偏概全之主觀見解,並對原告所附具之 舉發證據的理由內容刻意曲解,更對許多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甚至視 而不見,不僅嚴重影響到原告之合法權益,更已達到不適法之處分,確實有必要 將原處分撤銷,並令被告針對有誤解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部分重新審查並另作 適法之處分,其理由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詢,有參加人與原告對系爭案之言詞陳述記錄存 放於被告中,且面詢時參加人及證人許行成均在場。面詢時,參加人不僅承認許 行成確實曾經深入參與系爭案之相關設計改良工作,且亦證實(完全未曾否認或 質疑)許行成確實曾在附件三所載期間內長期駐在參加人之公司內進行系爭案之 技術的改良工作。並且,於面詢中,參加人更承認許行成對於系爭案之「工程車 輛之油壓收放腳架結構」之改良確實有些許(例如百分之十)之實質貢獻,這些 言詞辯論內容均載於上開言詞陳述記錄中,可證許行成依法確實屬於系爭案之合 法共同創作人的極重要證據之一。然而,經原告詳閱被告所作出之舉發不成立的 審定理由中卻隻字未提該面詢過程或是言詞陳述記錄中有關參加人及證人許行成 所曾證明之:許行成對於系爭案之「工程車輛之油壓收放腳架結構」之改良確實



有些許(例如百分之十)之實質貢獻、以及參加人承認許行成確實曾經深入參與 系爭案之相關設計改良工作等等之內容,也從未針對該言詞陳述記錄之內容作出 任何審定或說明,顯見被告確實對於該面詢過程中相關證人的證詞、當日之言詞 陳述記錄的內容等等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部分顯有極大疏失。原告強烈請求 給予面詢機會,並責令被告攜帶該份漏未斟酌之言詞陳述記錄重要證據,並請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於被告處進行面詢之參加人、許行成、以及被告列席人員 均到場,俾本院對於各證人之證詞有充分瞭解,此當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假。⑵、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二因無法得知許行成是否實際參與結構改良 或僅是性能之規範與進度管制,故不具證據力,此點顯然有誤。請詳閱原舉發附 件二「空陸用雙聯裝砲車(工作備忘錄)」編號A001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其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員工許行成與參加人一起規劃討論砲車之「駐鋤型式」 組件。編號A003日期為八十二年年十月五日,其內容記載有許行成與參加人共同 開會討論「雙聯裝二○公厘機砲」之設計改良。編號A005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其內容記載有參加人與原告之員工關於「油壓駐鋤」之描述。編號A006日 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其內容記載有許行成與參加人共同開會討論包括「駐 鋤」含三個油壓腳等技術內容說明。編號A007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其內容 記載有「砲座藍圖」及「油壓駐鋤臂」等描述,並且於附件中更載明了「駐鋤及 油壓系統」的數項結構與功能描述。編號 001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其內容 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進行砲車之若干缺失的實際改良設計工作。由此可知,許 行成對於系爭案確實曾經長期(實際參與數年之久)且深入參與(參與會議數十 次以上,甚至親自長駐在參加人公司內)「油壓收放腳架結構」之改良意見的提 供。原舉發附件二並非是要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更非是用於證 明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因此原舉發附件二自不需有揭露出系爭 案之詳細結構內容。相對地,原舉發附件二僅是用於證明許行成確實曾經長期參 與系爭案之設計改良工作,且對於系爭案之結構更曾多次提出具體改良意見(內 容如前述),絕非單純僅為性能規範與進度管制者。因為倘若真如被告之審定理 由所言般僅為性能規範與進度管制的話,於原舉發附件二之整整一本多達數百頁 以上之內容絕不會詳細記載如此多關於「油壓駐鋤」結構之設計改良意見者,況 且,關於此點於面詢時參加人亦坦承許行成確實曾經長期參與系爭案之設計改良 工作,參加人只是對於參加人與許行成兩者在對於系爭案之貢獻程度的比例上有 所爭執而已,許行成依法當屬共同創作人之一。由此可知,原舉發附件二當然有 其證據力。
⑶、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六因無法得知許行成是否實際參與結構改良 或僅是性能之規範與進度管制,故不具證據力,此點顯見被告之原審查委員刻意 曲解本舉發附件六之用途。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已明確述明,該舉發附件六之用 途係可證實前述附件二之「聯勤總部軍品(科技)研究發展個案研發日誌」中所 提及之中日空公司與簡老闆確實是指參加人。此點亦已由參加人於面詢時所承認 證實為真。原舉發附件六當然具備證據力,被告之原處分理由顯然有誤。⑷、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三並無研改繪圖詳細內容之揭示,且與舉發 附件四之日期不符,故不具證據力,此點亦有誤。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已明確述



明,該舉發附件三係用於證實許行成確實曾長期派駐在參加人公司內參與研改, 且該研改字眼明確出現在該附件三函中,且於面詢當日許行成與參加人均證實確 有其事,而唯一之爭議乃在於參加人認為其對於系爭案技術內容之實質貢獻應佔 多數例如百分之九十,而許行成之實質貢獻僅屬少數約百分之十而已,許行成依 法當屬共同創作人之一,此點均載明於言詞陳述記錄中。至於,舉發附件三與舉 發附件四之日期不符一事,乃是因為許行成自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之 長達七個月的期間內曾經多次派駐在參加人公司內進行系爭案技術之研改工作。 由於舉發附件三已可證明八十二年八月之期間內確實有其事,且於附件四中許行 成亦未否認八十二年八月之期間內並未被派駐參加人處,所以於法而言附件四之 內容並不至於否定附件三之證據力,頂多只可認定附件四之內容無法輔助證明附 件三之真確性而已。更何況舉發附件三所示之許行成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曾經派駐 在參加人公司內進行系爭案技術之研改工作一事更於面詢當時由參加人所承認不 諱,原舉發附件三當然具備證據力。
⑸、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四具結書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證其真正 ,且日期與附件三不符,故不具證據力,此點亦有重大錯誤。蓋,證據可分物證 與人證,其分別具有適法之證據力。原舉發附件四具結書雖為私文書,其用意主 要是用來證實許行成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期間確實曾奉派到參加人 公司內參與研改設計工作。然該具結人許行成已於面詢當時證明原舉發附件四具 結書內容為真,且參加人亦未曾對於原舉發附件四之內容有所質疑或否認,可知 至少有兩名證人許行成及參加人可證實原舉發附件四具結書為真。況且,原舉發 附件四與附件三日期不符頂多只能認定附件三之內容無法輔助證明附件四之真確 性而已,並不至於用來否定附件四之證據力。原舉發附件四在有證人親自作證的 情況下當然具備證據力。
⑹、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五因系爭專利創作人為參加人,其並無申請 權益歸屬任職公司之情事,故不具證據力。然綜合上列所述,許行成確實曾多次 長期親自參與系爭案「工程車輛之油壓收放腳架結構改良(亦即國造二○公厘 T 82雙聯裝機砲之油壓駐鋤)」的研改工作,依法當屬共同創作人之一,此有前述 各舉發附件以及面詢時之證人答辯內容以及言詞陳述記錄可證。且許行成於該期 間內係任職於原告內,原舉發附件五當然屬有效契約。⑺、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七陳情書無關原告是否為合法申請權人,故 不具證據力。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已明確述明,該舉發附件七係用於證實參加人 意圖挾以中央民代等政治人物進行要脅之事實。⑻、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所述關於「雙聯裝二○公厘機砲各總成、零件設計藍圖」現 存於系爭專利N○一舉發案中,可證明本案舉發人之任職員工確已參與研發系爭 案之設計。雖然於該「雙聯裝二○公厘機砲各總成、零件設計藍圖」有部分日期 與附件三所載日期不同,然而,由於許行成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期間 係長期參與該項研改工作,其有附件四可證,並不受附件三所載之期間所限制, 附件三僅是用於證明在八十二年八月期間許行成曾奉派駐參加人公司,附件三並 未否定許行成於其他期間也同樣有參與系爭案技術之研改、繪圖工作。由該設計 藍圖已將雙聯裝二○公厘機砲各總成、零件包括「油壓駐鋤」等之各詳細結構均



一一揭露。至於,關於有部分設計藍圖並未標示繪圖人員一事,該等圖式確實是 由原告之任職員工(包括許行成)所繪製,而非參加人所繪製,參加人對於此點 未曾否認與質疑,如對於此點有疑問請邀集參加人與許行成當面對質即可確知。5~本國之專利法旨在保護創作人之智慧財產權,以促進技術與產業的發展。對於多 人共同參與創作、研發的成果,理應由所有對該專利有實質貢獻的所有共同創作 人來共享權益,而不是由其中某一創作人自私地便能偷偷加以獨攬者,而這也正 是專利法第五條與第一百零四條所欲保護的真義。由前述的種種證據中,不僅原 告所屬的員工對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多有貢獻,且許行成更曾長期駐進於參 加人所屬公司內極其深入地參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的研發改良工作,且更於系爭 案內容所述「緩衝調整裝置(或稱為緩衝拖架)」部分的結構曾有提出實質的改 良意見。參加人罔顧許行成等合法共同創作人的權益,意圖在未事先知會原告及 其所屬員工的情況下,便私自將多人共同創作的所有技術內容都獨攬為個人所擁 有,並全部記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待系爭案核准專利後卻又將此專 利權用來對抗第三人甚至是原告。此種近乎惡行惡狀、玩弄專利權於股掌之上、 僅求圖利自己、完全不顧本國國防安全與社會大眾利益的疑似流氓行為,不僅嚴 重擾亂全國民心,且更由於本案牽涉到本國之國防工業,稍有不甚將可能直接危 害到本國的國防安全,對全台灣兩千多萬的同胞造成生命財產的立即危機,茲事 體大。請詳查並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並令其另作適法之處分與決定,以維 繫專利法之公正與公平性,以及社會正義與公理,以保障本國國防安全,以及全 台灣兩千多萬同胞的生命財產。
6、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對系爭案之爭議論點與證據力的認定上出現極 大的疏失,不僅完全罔顧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明文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二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且一再以推諉卸責的敷衍心態來審 理本案,確實已違專利審查之公平性,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作實質上之全面性 考量實乃令人遺憾之事,且未能針對各證據之證據力作一詳細之剖析後再作一最 終定論,未免不夠理性客觀,似有偏袒一方之嫌,是以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機關所作之核駁理由太過牽強,似有官官相護承襲傳統審查之模式,完全違反 審查準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其違法不當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為此,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行政訴訟理由: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利申請權人 」的真正精神,並不需要「專利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時才算符合其要件,而應 是只要「專利非由全部專利權人共同請准」便算是符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 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內容 係針對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解釋與系爭案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無涉 。惟查參加人既非屬「非專利權人」,系爭案即無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 適用。
2、行政訴訟理由強調:本件被告審定理由有不法之處分,確實有必要將原處分撤銷 。惟查,本件原告雖舉舉發附件二至七,及系爭案舉發一案(N○一)之舉發證



據二︱一及二︱二為證,主張其為系爭案合法申請權人,然並未否認參加人為系 爭案之合法申請權人,僅謂參加人並非系爭案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且前述 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亦未否定參加人為合法專利申請權人。準此而論,系爭案並無 全由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情事,足堪認定。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 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是其法律效果應係撤銷 專利權,惟如前所述,參加人既非屬「非專利權人」,則專利專責機關如何撤銷 其專利權?綜上所述,本件自無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至 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許行成對系爭案結構之改良亦有些許之實質貢獻,為系爭案 之共同創作人等情,核其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 ,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綜觀起訴理由第一、二項所載內容僅係重複其舉發及訴願理由,並無新意,此亦 可由起訴理由第二項末行所載「...請貴法官自行審酌舉發理由書與訴願理由 書內容」得知;原告起訴理由第一、二項所載內容似是而非,被告為系爭案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不加反思,且無法提 出原告為系爭案專利申請權人之具有證明能力之證據,僅是一再重彈故調,其起 訴理由第一、二項應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2、原告錯誤解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 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  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固為專利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惟循其法意,於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取新型專利權始 有適用,茍新型專利權人確實為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即無適用可言,其理實明; 原告提起舉發系爭案之初,係為爭取成為專利申請權人之一,顯然原告亦已肯定 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為專利申請權人,系爭案申請人為該案專利申請權人 當無可議。原告於起訴理由第三項中訴稱「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 」之要件應涵蓋「專利非由全部專利權人共同請准」云云,顯係一己之主觀認定 ,於法無據,其錯誤解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法意,不當擴大「非新型 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已明顯侵犯系爭案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告之訴當無可 採。
3、創作人乙○○為系爭案之唯一專利權人,當無可議:⑴、原告訴稱「聯勤第二○五廠員工許行成等人長期參與二○公厘機砲之油壓收放腳 架結構改良研發的工作...故其雇用人(即原告)應擁有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 」,進而訴稱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剽竊共同創作人之智慧結晶而單獨申請 專利云云,乃不實之指控;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確實為創作人乙○○(即參加人) 所獨力創作與設計,創作人基於多年的從業經驗苦心研發,並在技術成熟後於八 十三年四月六日正式提出申請新型專利,其創作及申請專利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不容原告假藉其受僱人許行成等人曾駐廠協助無關系爭案創作精神之貢獻 為由,而欲抹殺創作人多年之心血;前述亦可由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之編號A002 「空陸用雙聯裝砲車(備忘錄)」記錄內容獲知,雙方所討論的內容僅係原告針



對各項零件之使用規格需求及測試結果報告,並未見有關該等零件詳細構造之設 計的討論內容,其內容更載明「已與中日公司再就初步性能規劃(A001)討論, 請中日公司先將想製作型式鉤出草圖,大家就初步結構探討」等事項;顯然,原 告只是以買方之立場向中日公司提出其所需之零件性能要求,至於如何達成所需 性能要求之零件結構設計,則全由中日公司負責設計。⑵、原告於他案中遭受系爭案專利權之主張,即企圖以撤銷系爭案專利權為手段俾於 該案中取得有利形勢,惟其所舉之舉發證據咸為內部流通之私文書而不具證明能 力,甚者,更有可能為臨訟偽造之文書(關於此點詳參後述)。系爭案既為參加 人所單獨發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案尚有其他適法專利申請權人存在,參加 人當為系爭案之唯一專利權人,洵無可議。
4、起訴理由第四項所載有關舉發附件二之內容皆不具證明能力:⑴、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編號A001之「空陸用雙聯 裝砲車(工作備忘錄)」內容,記載有「原告之許行成與簡老闆(即參加人)一 起規劃討論砲車之『駐鋤型式』組件」,惟由該記錄之詳細內容及其附件一可知 ,雙方討論的內容僅係有關於砲車各項零件性能之規劃而已,並未見涉及與該等 零件構造技術之設計有關的討論內容,原告何能據此指稱該備忘錄所示之「駐鋤 型式」即相同於系爭案之駐鋤?故原告所訴顯不足採;更何況,由該備忘錄之附 件一中備考欄所載「⒈交總圖十月二十日(中日公司);⒉各零件圖十月三十日 (中日公司)」,反而更可推知前述雙方所討論有關性能規劃之各項零件圖及總 圖係由中日公司(即參加人所負責經營之公司)負責設計提供,實屬顯明;原告 聲稱該備忘錄記載有雙方一起規劃討論「駐鋤型式」組件之內容,其指摘顯與事 實不符,要無可採。
⑵、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編號A003之「空陸用雙聯裝砲 車(備忘錄)」之內容,記載有「許行成與簡老闆共同開會討論『雙聯裝二○公 厘機砲』之設計改良事宜」;惟由其實際記錄之內容所載可知,原告所稱有關「 雙聯裝二○公厘機砲」之機構改良方案,事實上係雙方針對雙聯裝二○公厘機砲 性能展示後之討論結果,其討論結果包括有「一、射手座椅太硬,射手控制桿與 射手距離太遠...。二、射手進出射擊位置不方便...」等等試用後發現於 性能上有待改善之處,而非如原告所訴係為機構上之設計改良。⑶、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A005之「空陸用雙聯裝 砲車(備忘錄)」內容,記載有「簡老闆與原告之員工關於『油壓駐鋤』之描述 」;惟由該備忘錄可知,其實際所記載之內容係為「由中日空油壓公司簡老板概 述第三號砲車型式,砲車組全員參加。」並未見任何有技術探討之記錄,原告據 此意欲用證其員工曾參與該「油壓駐鋤」之研發,核不足採。⑷、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編號A006「空陸用雙聯裝砲 車(備忘錄)」之內容記載有「許行成與簡老闆共同開會討論包括『駐鋤』含三 個油壓腳等技術內容說明」;惟查該備忘錄雖記載有「一、帶砲車下砲架藍圖( 本廠繪製)是否是此型式」、「二、各重要組件型式」,然而卻未見揭露原告所 稱之藍圖,且其各附件僅係有關各構件及其相關重量之對照表,如何用證原告確 實有提供藍圖給參加人,以及雙方確曾針對「駐鋤」討論技術內容?原告所言顯



屬空言無據。
⑸、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編號A007「空陸用雙聯裝砲 車(備忘錄)」之內容記載有「『砲架藍圖』以及『油壓駐鋤臂』等描述,並且 於附件中更載明了『駐鋤及油壓系統』的數項結構與功能描述。」然查,該備忘 錄雖載有「砲架藍圖」及「油壓駐鋤臂」之字樣,惟其內容僅包含有各零件之規 格、特性,且並未見有原告所訴之砲架藍圖,原告之訴與事實不符。⑹、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編號 001之「空陸用雙聯裝砲 車(備忘錄)」之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進行砲車之若干缺失的實際改 良設計工作」,惟舉發附件二並未見該等日期、編號之「空陸用雙聯裝砲車(備 忘錄)」,故原告所訴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⑺、據前所述,原告所訴「許行成對於被舉發案(即系爭案)確實曾經長期(實際參 與數年之久)且深入參與『油壓收放腳架結構』之改良意見的提供...」等情 事,皆因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或空口無憑,故其所訴乃屬 一己私偏之見、信口杜撰之辭。另外,原告所訴「倘原告對系爭案僅為性能規範 與進度管制,則舉發附件二多達數百頁以上之內容絕不會詳細記載如此多關於『 油壓駐鋤』結構之設計改良意見...」之情事,亦為原告之主觀意見及其內部 作業問題,而難與許行成為系爭案創作人劃上等號,原告此部分之理由與前揭事 實真相無關。
5、舉發附件六不因中日空公司與簡老闆同指參加人而具有證明能力:容或如原告所 訴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均為參加人所負責經營之 公司,然原告提起舉發當時係以舉發附件六用證原告有向參加人訂購零件,或同 時亦參與該零件之研發;惟,由舉發附件六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 化實業有限公司針對工程名稱「空陸用雙聯裝二○公厘機砲砲車」對原告的報價 單所示可知,該等報價明細僅能用證雙方有交易準備行為,不足證明原告有向參 加人訂購零件,或同時亦參與該零件之研發。舉發附件六之報價單中雖列有設計 費一項,惟報價乃為交易前準備行為,並不代表雙方事後確實有成交,此由附件 六中之現金出納明細表中僅顯示原告曾支付有關庫存材料之費用,而未有設計費 用可得證。且該附件六中原告內部之各張現金出納明細表係針對其多數配合廠商 購買機件之付款情況,且其中所列支付參加人所屬公司之金額明細復與參加人之 報價單金額並不相符,足證附件六中由參加人所出具之報價單與原告所出具之現 金出納明細表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由以上顯示原告確實未曾支付參加人任何設計 費,原告自無出資委請參加人進行研究開發或設計之事實,當然無專利法第七條 第三項所謂「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之情事,亦即雙方無任 何出資聘任研發之關係;因此,舉發附件六不具證明能力,洵屬確定,並不因中 日空公司與簡老闆同指參加人而具有證明能力。6、被告審認舉發附件三不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舉發附件三係為舉發人單位內部之簽呈公函,惟兩文件之內容,字跡模糊難以辨 識,本應不具形式上的證據能力,縱令原告曾派遣許行成至參加人公司駐廠,然 僅憑其內部之一紙簽呈公函,無其他佐證之輔助,則如何用證該員工曾參與系爭 案構造之實際研究、開發,而非單純管制進度?何況該等公文、簽呈係為原告內



部之資料,極有可能係原告為爭取系爭案之申請權而事後所為,因此,附件三不 具證據能力,洵屬明確,原告之訴顯屬單方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即被 告)審認附件三不具原告之員工曾參與系爭案之實際研發工作的證據力,並無違 誤。另外,原告所訴有關言詞陳述記錄之部分與附件三是否具證據能力並無關聯 ,原告將言詞陳述記錄與附件三不當結合,即片面認定附件三當然具備證據力, 顯非有理。
7、被告審認舉發附件四、五不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舉發附件四係為原告之員工許行成所出具之具結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即身分證影 本),明顯係屬私文書,當無庸置疑,故舉發附件四不具證據能力,顯屬當然; 再者,基於前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許行成確實有參與系爭案構造設計之 研究設計,則舉發附件五由該員所出具之申請權證明書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意義 ;因此,被告審認舉發附件四、五不具證據能力,亦無違誤。8、綜上所陳,系爭案確實無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 所舉各項舉發附件,均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能力,更難用證其員工確實曾參與系 爭案構造之實際研發;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基於買賣關係,在未以契約明定之情形 下,參加人研究開發所得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當屬本身所有,被告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為 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 專利申請權人者」,有專利申請權人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撤銷其 新型專利權,復為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及舉發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準用第七十二條所明定。而所謂「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應 係指該專利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者(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三八號判 決可資參考)。是以,核准專利之新型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 款規定之情事,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 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案係一種工程車輛之油壓收放腳架之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收放腳架關節 設有油壓旋轉配油柱架,並於收放旋臂內設有收回時之防鬆掛鉤,收放時工作中 防擺動之頂制塊及凹槽,而於與地面接觸支撐端設有一三節式雙動油壓缸駐鋤, 以供收放腳架之使用及固定者。原告以參加人並非系爭案之唯一創作人,對之提 出舉發,所舉舉發附件二為「聯勤總部軍品(科技)研究發展個案研發日誌」影 本;附件三為原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之雙聯裝專案簽呈影本;附件四為許行成之 任職證明具結書及身分證影本;附件五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工程車輛之油壓收 放腳架結構改良」專利申請權證明書(發明人為許行成,申請權人為原告);附 件六為八十三年三月間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針對 工程名稱為「空陸用雙聯裝二○公厘機砲砲車」對原告的報價單影本共十紙、及 原告對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細表影本共



十紙;附件七為參加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對前國防部長唐飛之陳情書。並另舉 系爭案舉發一案(NO一)中之舉發證據二︱一原告所研發「二○公釐 T82式雙 聯裝機砲油壓旋臂駐鋤圖目(即工程車輛之油壓收放腳結構)」及舉發證據二︱ 二「二○公釐T82T雙聯裝機砲駐鋤機構(即油壓收放腳架)圖目」為證。被告略 以,舉發附件二中編號 001、A001、A002、A003、A005、A006及A007部分及舉發 附件六,並無法得知原告員工許行成於國造二○公厘 T82雙聯裝機砲研製案中是 否實際參與結構之改良,抑或僅是性能之規範或進度之管制。舉發附件三並未揭 示研改、繪圖之內容;舉發附件四為私文書,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其為真正,且其 上所戴之日期與舉發附件三並不相符;舉發附件五雖記載「發明人(創作人)許 行成」,惟系爭案創作人係參加人,而非許行成,故並無申請權應歸屬原告所有 之情事;舉發附件七陳情書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案合法申請權人無關;系爭案舉發 一(NO一)案中之舉發證據二︱一第一項至第三十項及第三十二項其製圖日期 未標示或晚於系爭案申請日,第三十一項「油壓駐鋤分總成」所標示「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等,和舉發附件三所載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三十一日止... 」之時間不符,無法得知許行成是否參與該圖之繪製或設計,第三十三項「空陸 用二○公厘雙聯裝機砲油壓駐鋤」及第三十四項「迴轉機構總成」,僅為其內部 文件,並無其他佐證證明為真正,且亦無法由其圖面得知其結構與系爭案相關之 處,況第三十三項所載「繪圖陳家瑜八十二年六月十日」亦和舉發附件三所載八 十二年「八月三日︱三十一日止」之時間不符,自亦無法得知許行成與該圖之關 係;而舉發證據二︱二之七十七項設計圖,其製圖日期皆於八十三年八月之後, 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舉發附件二並未見原告所舉之編號 001之備忘錄等理由,乃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舉發附件二之編號A001、A002、A003、A005 A006、A007及 001部分可知,許行成確曾長期且深入參與系爭案之設計改良工作 。舉發附件六可證明舉發附件二中所提及之中日空公司及簡老闆確係指參加人。 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面詢時,參加人亦承認許行成對系爭案結構之改 良有些許(例如百分之十)之實質貢獻,故許行成當屬系爭案之共同創作人。舉 發附件三亦可證明許行成早於系爭案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申請日前之八十二年八月 即投入「雙聯裝二○公厘機砲砲座」的設計研發工作,尤其對於其中「油壓駐鋤 、收放腳架結構」的設計改良有卓越之貢獻。舉發附件四可證明許行成確於八十 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為原告之員工。舉發附件五可證明許行成已將系爭案 申請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為系爭案之合法申請權人。舉發附件七可證明參加人以 不當取得之專利權對抗原告,且意圖挾中央民代等政治人物進行要脅之事實。系 爭案舉發一案(NO一)中之舉發證據二︱一及舉發證據二︱二可證明原告之員 工確已參與研發系爭案之設計,且該等設計藍圖已詳細揭露雙聯裝二○公厘機砲 各總成、零件包括「油壓駐鋤」等結構。綜上所述,可知參加人並非系爭案唯一 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亦應為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之一,系爭案實有違核准 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查:1、原告雖舉舉發附件二至七,及系爭案舉發一案(NO一)之舉發證據二︱一及二 ︱二為證,主張其為系爭案合法申請權人,惟並未否認參加人為系爭案之合法申



請權人,僅謂參加人並非系爭案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且前述原告所舉證據 資料亦未否定參加人為合法專利申請權人者。是以,系爭案並無全由非專利申請 權人請准之情事,足堪認定。
2、「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是其法律效果應係撤銷專利權,惟如前所述,參加人既非屬「非專利權 人」,則專利專責機關如何撤銷其專利權?本件自無首揭專利法規定之適用。雖 被告就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作實體審查,認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 為系爭案之合法申請權人,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然於本件仍應為舉發不成立 之結果並無影響。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而認定本 件訴願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許行成對系爭案結構之改良亦有些許之實質貢獻,為系爭案 之共同創作人等情。核其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他司法途逕救濟,尚 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論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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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