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5263號
TPBA,91,訴,5263,2004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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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三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第二○五廠
  代 表 人 甲○○廠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
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二○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 」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 給新型第一一○九八二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 案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聯勤總部軍品 (科技)研究發展個案研發日誌」乙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聯勤 第二○五廠之簡便行文表及簽呈影本各一件(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 許行成與鄒志誠兩人之任職證明具結書及身分證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三);舉發 附件五為許行成與鄒志誠兩人出具之申請專利權證明書(以下簡稱引證四);舉 發附件六為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針對工程名稱 為「空陸用雙聯裝二○公厘機砲砲車」對聯勤第二○五廠的報價單,及聯勤第二 ○五廠對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細影本 (以下簡爭引證五);舉發附件七為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函之陳情書 (以下簡稱引證六)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一) 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一八九○○○八九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有無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應否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一、原告陳述:
1、按系爭案舉發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第一百 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 。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茲查系爭案之專利 權人並非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亦應為合法擁有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 ,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七十二條之規定備具理由及證據提出舉發,請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令 被告重新審查另作適法之處分。
2、系爭案之創作人與申請人均為參加人,然原告之任職員工鄒志誠及許行成自八十 二年九月起即長期參與該項空陸用雙聯裝二○公厘機砲之油壓收放腳架結構改良 的研發改良工作,並有多項實際證據佐證,自當為系爭案之合法共同創作人及專 利申請權人之一。又按專利法第七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由於鄒志誠及許行成 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即為原告之任職員工,故原告依法自應擁有系爭案之專利申請 權,原告乃以合法專利申請權人之一的身分,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 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舉發。關於鄒志誠及許行成兩人是否為系爭案之合法共同 創作人,其相關證據與說明由於已詳載於原舉發理由書與訴願理由書暨二者之相 關附件中,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詢,有參加人與原告對系爭案之 言詞陳述記錄,故請本院審酌舉發理由書與訴願理由書內容。3、綜觀訴願決定對於系爭案之爭執,乃在於訴願決定機關認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其中所 謂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究竟應係指「該專利全非由專利 權人請准者」、或是只要「該專利非由全部合法專利權人請准者」便可稱符合「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訴願決定機關援引改制前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謂原告僅主張為系爭案之合法共同創作人及 專利申請權人之一,並非主張原告為系爭案之唯一專利申請權人,故以系爭案不 符合「該專利全非由專利權人請准」要件為由,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然而 ,經原告詳閱訴願決定機關所援引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 判決內容,發現其判決內容中所提及之四個要件:「⑴專利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 。⑵申請權人於原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提出舉發。⑶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



權。⑷申請權人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案。」乃 係針對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所作出之解釋,而非針對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二款所做之解釋,其顯與系爭案無關。按專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發明為非專 利申請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 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 權人申請之日」,其立法之精神乃在於當專利申請權人依據舉發程序撤銷非專利 申請人請准之專利,並欲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該被撤銷案之申請人來重新申請取得 相同技術內容之專利權時,則該新申請案的專利申請權人必須符合「為該專利之 所有共同申請權人所共同申請」,此時方得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否則 ,其他合法之共同申請人又將有權對該新申請案提出舉發程序。所以,對於欲以 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來主張「發明為非專利申請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 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者,其專利申請權 人必須符合前述⑴~⑷之要件,否則便不算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相對 地,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 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 利申請權人者。」之立法精神顯然不同。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乃 在於保障當合法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受到損害,例如,其發明(創作)受到他人 剽竊、或是同一發明(創作)之共同發明人(創作人)之一在未知會其他人的情 況下偷偷將原應共同擁有之智慧結晶獨佔為一己所有並單獨申請取得專利時,則 其他之合法專利申請權人(共同發明人、創作人)自可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款規定就該案提出舉發。而當本項舉發成立後,倘若其他合法專利申請權人 欲依據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專利時,則需以「所有合法專利申請權 人(甚至可能包括原被撤銷案件之原申請人)」共同提出新專利案之申請,才符 合專利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若當本項舉發成立後,其他合法專利申請權人不 打算重新提出專利申請時,則該專利權當然撤銷消滅。亦即,專利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的真正精神,並不 需要「專利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時才算符合其要件,而應是只要「專利非由全 部專利權人共同請准」時便算是符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 要件。否則,對於兩人以上共同發明(創作)之技術,倘若當其中一人在未告知 他人的情況下偷偷將共同發明(創作)之技術單獨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專利時, 對於另一合法專利權人將永遠無法保障其自身權益,甚至還可能會遭到原共同發 明人以其專利權對抗之極不公平待遇,誠如目前原告便是遭到系爭案之專利權人 提出告訴中。所以,原告在此鄭重澄清,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只要是 「專利非由全部專利權人共同請准」時便算是符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 申請權人」之要件,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內容係針 對專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解釋,與系爭案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無 涉,且有可能是筆誤者。訴願決定機關不僅引據與系爭案無關之判決、誤讀判決 中之法條、且還斷章取義其中之內容,並進而作出訴願駁回之不當決定,誠令原 告深感難以甘服。另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中稱:「...至訴願人主張



伊之受僱人許行成及鄒志誠對系爭案結構之改良亦有些許之實質貢獻,為系爭案 之共同創作人等情,核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 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原告認為此種論述完全顯現出現今行政 機關推諉卸責的不負責任心態。蓋,所謂之專利權乃係專利申請人依據專利法之 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方可取得,亦即專利權之權利必須 透過公法即專利法經過公家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審查後才可確定其權利之存在。 換言之,專利權其實是申請人與國家(政府)之間透過公法上之契約所取得之一 種權利,而所稱之公法係專利法,而契約之審議機關則為智慧財產局。因此,對 於專利權之存在或歸屬問題的爭議,理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而非屬私人爭議,其 自當透過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絕非要求專利申請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 予以救濟者。否則倘若所有專利權歸屬之爭議都無法透過異議、舉發制度來提出 救濟的話,那麼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就形同虛設?就算真的原告另 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亦即另外以民、刑事的方式對系爭案原專利權人提出告訴 ,即使原告獲得勝訴,然因原告將依舊非為系爭案之共同專利權人之一,亦即系 爭案之專利權依然合法存在,且系爭案之專利權人仍然為原專利權人所單獨擁有 ,如此一來事情不是依然沒有解決嗎?深究其因,乃在於對於專利權之歸屬或存 在與否的審查機關,其職權確屬被告,倘若不經過異議、舉發之行政爭訟程序, 原告將永遠無法主張自身之權益,也永遠無法達到將系爭案專利權撤銷之目的。 因此,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中稱:「...核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 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疇。...」等語確 屬無理由且違法,理當加以撤銷,並令其另為適法之處分與決定。4、綜觀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有諸多以偏概全之主觀見解,並對原告所附具之 舉發證據的理由內容刻意曲解,更對許多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甚至視 而不見,不僅嚴重影響到原告之合法權益,更已達到不適法之處分,確實有必要 將原處分撤銷,並令被告針對有誤解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部分重新審查並另作 適法之處分,其理由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詢,有參加人與原告對系爭案之言詞陳述記錄存 放於被告中,且面詢時參加人及證人許行成與鄒志誠均在場。面詢時,參加人不 僅承認許行成與鄒志誠確實曾經深入參與系爭案之相關設計改良工作,且亦證實 (完全未曾否認或質疑)許行成與鄒志誠確實曾在附件三所載期間內長期駐在參 加人之公司內進行系爭案之技術的改良工作。並且,於面詢中,參加人更承認許 行成與鄒志誠對於系爭案之「二○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之改良確實有些許( 例如百分之十)之實質貢獻,這些言詞辯論內容均載於上開言詞陳述記錄中,可 證許行成與鄒志誠依法確實屬於系爭案之合法共同創作人的極重要證據之一。然 而,經原告詳閱被告所作出之舉發不成立的審定理由中卻隻字未提該面詢過程或 是言詞陳述記錄中有關參加人及證人許行成與鄒志誠所曾證明之:許行成與鄒志 誠對於系爭案之「二○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之改良確實有些許(例如百分之 十)之實質貢獻、以及參加人承認許行成確實曾經深入參與系爭案之相關設計改 良工作等等之內容,也從未針對該言詞陳述記錄之內容作出任何審定或說明,甚 至從未提及有該面詢之記錄!顯見被告確實對於該面詢過程中相關證人的證詞、



當日之言詞陳述記錄的內容等等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部分顯有極大疏失。原 告強烈請求給予面詢機會,並責令被告攜帶該份漏未斟酌之言詞陳述記錄重要證 據,並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曾於被告處進行面詢之參加人、許行成與鄒志誠 、以及被告列席人員均到場,俾本院對於各證人之證詞有充分瞭解,此當可證明 原告所言不假。
⑵、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二因無法得知許行成與鄒志誠是否實際參與 結構改良或僅是原告以買方立場向中日公司提出所需零件性能要求,故不具證據 力,此點顯然有誤。請詳閱原舉發附件二「空陸用雙聯裝砲車(工作備忘錄)」 編號A005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其內容記載有參加人與原告之員工討論關 於「雙聯裝二○公厘機砲」之設計改良事宜,會議中列舉多項建議之機構改良設 計方案。編號A006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其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包 括許行成等員,至中日空油壓公司與參加人共同開會討論包括:「砲架藍圖」、 「各重要組件型式」、「機砲座上微調裝置採用蝸桿式」等技術內容。編號 001 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其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進行砲車之若干缺失的 實際改良設計工作。編號 002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其內容記載有原告之 多名員工包括有許行成及鄒志誠等進行砲車之實際改良設計工作,其中並涉及緩 衝簧之製作設計,其中所述之緩衝簧即為系爭案內容所述砲座緩衝調整裝置其中 之緩衝裝置的一部分。編號 003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其內容記載有原告 之多名員工針對砲車設計之會議記錄,其內容述及砲車之缺失改良、以及一修所 (其為原告所屬之一單位)已完成包括「拖桿修改」、「緩衝簧架」等元件之設 計改良工作。其中所述之「緩衝簧架」即為系爭案內容所述「砲座緩衝調整裝置 」其中之「緩衝裝置」的一部分。由此可知,許行成及鄒志誠對於系爭案確實曾 經長期(實際參與數年之久)且深入參與(參與會議數十次以上甚至親自長駐在 參加人公司內)「砲座緩衝調整裝置」之改良意見的提供。原舉發附件二並非是 要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更非是用於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之規定,因此,原舉發附件二自不需有揭露出系爭案之詳細結構內容。相 對地,原舉發附件二僅是用於證明許行成及鄒志誠確實曾經長期參與系爭案之設 計改良工作,且對於系爭案之結構更曾多次提出具體改良意見(內容如前述), 絕非單純僅為「以買方立場向中日公司提出所需零件性能要求」者。因為,倘若 真如被告之審定理由所言般僅為「以買方立場向中日公司提出所需零件性能要求 」的話,於原舉發附件二之整整一本多達數百頁以上之內容絕不會詳細記載如此 多關於「砲座緩衝調整裝置」結構之設計改良意見,也不需召開多達近百次的討 論會議、更不需要長期派駐許行成及鄒志誠至中日公司長期協助進行研發改良工 作者,況且,關於此點於面詢時參加人亦坦承許行成及鄒志誠確實曾經長期參與 系爭案之設計改良工作,參加人只是對於參加人與許行成及鄒志誠兩者在對於系 爭案之「貢獻程度」的比例上有所爭執而已,許行成及鄒志誠依法當屬共同創作 人之一。由此可知,原舉發附件二當然有其證據力。又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 原舉發附件二之編號A005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備忘錄中之砲車多項元件結 構的手繪圖式,並未見設計者與砲車組參加者簽名,且認定係屬於中日公司簡老 闆概述砲車型式時所轉載之圖式云云。被告之此原處分理由顯有疏失,蓋,該原



舉發附件二之備忘錄物證僅用於證明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所曾發生之事實,該 事實(亦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所進行的會議)並不會因該編號A005備忘錄上 無砲車組參加者簽名而不具證據力,況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辦理面詢 當天,參加人與證人許行成及鄒志誠亦都認同原舉發附件二「空陸用雙聯裝砲車 (工作備忘錄)」所載內容的證據力,亦即都承認該等會議確實曾舉行、砲車組 人員包括許行成及鄒志誠亦確實曾參加該會議,被告自不應僅以「無砲車組參加 者簽名」為由,便草率否定其證據力。至於,編號A005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備忘錄中之砲車多項元件結構的手繪圖式究竟係由誰所繪製,只要詢問參加人 與證人許行成及鄒志誠、或是由該等證人與參加人親自當場試繪相同圖式並撰寫 與該備忘錄相同文字後,比對其筆跡便可輕易判別。被告此種僅僅參考書面之表 面證據,卻罔顧確實所曾發生之事實真相以及證人於面詢當日所曾自述之證詞, 即草率做出原舉發附件二不具證據力之審定結論,其敷衍草率之審查品質實令原 告深感不平。再,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二之備忘錄編號 001日期 為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編號002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編號003日期為八十 三年一月十四日等等之備忘錄均未見揭露相關圖式無法證明「緩衝簧」、「緩衝 簧架」即為系爭案緩衝裝置的一部分,故認定該等備忘錄不具證據力。此點更在 在證明被告此種僅依據書面證據進行表面上的形式審查,卻罔顧事實真相的公務 人員敷衍草率心態。原告在此鄭重強調,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面詢當天,參 加人與證人許行成及鄒志誠全都一致認同原舉發附件二之備忘錄中所提及之「緩 衝簧」、「緩衝簧架」即為系爭案「緩衝裝置」的一部分,且參加人亦承認原舉 發附件四具結書中所述有關許行成及鄒志誠曾對「緩衝裝置」部分元件所提供之 改良意見係屬真正,其唯一之爭議點僅在於參加人認為其對於系爭案技術內容之 貢獻應佔多數(例如達百分之九十),而許行成及鄒志誠等人的貢獻較少(例如 僅有百分之十)而已。於該面詢過程中之各證人證詞已明確證實備忘錄中所提及 之「緩衝簧」、「緩衝簧架」確實即為系爭案「緩衝裝置」的一部分,又有面詢 當日之言詞陳述記錄可詢。在諸多證據事實均證明備忘錄中所提及之「緩衝簧」 、「緩衝簧架」確實即為系爭案「緩衝裝置」的一部分之下,被告之原處分理由 竟又做出無法證明「緩衝簧」、「緩衝簧架」即為系爭案緩衝裝置一部分的審定 理由,難道被告之原審查委員既聾又瞎,既對該面詢過程中之各證人證詞隻字未 聞,又對該面詢言詞陳述記錄內容視而不見?
⑶、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六僅證明雙方有交易準備行為,故不具證據 力,此點顯見被告之原審查委員刻意曲解本舉發附件六之用途。本原告於原舉發 理由中已明確述明,該舉發附件六之用途係可證實前述附件二之聯勤總部軍品( 科技)研究發展個案研發日誌中所提及之中日空公司與簡老闆確實是指參加人。 而此點亦已由參加人於面詢時所承認證實為真。原舉發附件六當然具備證據力, 被告之原處分理由顯然有誤。
⑷、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三之公文難以證明該等員工曾參與系爭案構 造之實際研究開發工作,故不具證據力,此點亦有誤。原告於原舉發理由中已明 確述明,該舉發附件三係用於證實許行成及鄒志誠確實曾長期派駐在參加人公司 內參與研改,且該研改字眼明確出現在該附件三函中,且於面詢當日許行成及鄒



志誠與參加人三人均證實確有其事,而唯一之爭議乃在於參加人認為其對於系爭 案技術內容之實質貢獻應佔多數例如百分之九十,而許行成及鄒志誠之實質貢獻 僅屬少數約百分之十而已,許行成及鄒志誠依法當屬共同創作人之一,此點均載 明於言詞陳述記錄中。更何況,舉發附件三所示之許行成及鄒志誠於八十二年八 月間曾經派駐在參加人公司內進行系爭案技術之研改工作一事更於面詢當時由參 加人所承認不諱,原舉發附件三當然具備證據力。⑸、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四具結書為私文書僅供審查參考,難以證明 許行成及鄒志誠確實有參與系爭案構造設計之工作,故不具證據力,此點亦有錯 誤。蓋,證據可分物證與人證,其分別具有適法之證據力。原舉發附件四具結書 雖為私文書,其用意主要是用來證實許行成及鄒志誠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三 年二月期間確實曾奉派到參加人公司內參與研改設計工作。然該具結人許行成及 鄒志誠已於面詢當時證明原舉發附件四具結書內容為真,且面詢當時參加人亦未 曾對於原舉發附件四之內容有所質疑或否認,可知至少有三名證人許行成、鄒志 誠及參加人均可證實原舉發附件四具結書為真。原舉發附件四在有包括參加人在 內之證人親自作證的情況下當然具備證據力,被告之原審查委員僅憑書面證據卻 罔顧事實真相與證人之證詞即妄下結論,其審查過程顯有疏失。⑹、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五係屬私文書,僅供審查參考。然而,綜合 上列所述,許行成、鄒志誠確實曾多次長期親自參與系爭案「二○公厘砲座緩衝 調整裝置(亦即國造二○公厘 T82雙聯裝機砲之緩衝拖架結構)」的研改工作, 依法當屬共同創作人之一,此有前述各舉發附件以及面詢時之證人答辯內容以及 言詞陳述記錄可證。且許行成、鄒志誠於該期間內係任職於原告內,原舉發附件 五當然屬有效契約。
⑺、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中論述原舉發附件七「陳情書」僅供審查參考。原告於原舉發 理由中已曾述明,該舉發附件七係用於證實參加人意圖挾以「中央民代」等政治 人物進行要脅之事實。
5、本國之專利法旨在保護創作人之智慧財產權,以促進技術與產業的發展。對於多 人共同參與創作、研發的成果,理應由所有對該專利有實質貢獻的所有共同創作 人來共享權益,而不是由其中某一創作人自私地便能偷偷加以獨攬者,而這也正 是專利法第五條與第一百零四條所欲保護的真義。由前述的種種證據中,不僅原 告所屬的員工對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多有貢獻,且許行成、鄒志誠更曾長期 駐進於參加人所屬公司內極其深入地參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的研發改良工作,且 更於系爭案內容所述「緩衝調整裝置(或稱為緩衝拖架)」部分的結構曾有提出 實質的改良意見。參加人罔顧許行成、鄒志誠等合法共同創作人的權益,意圖在 未事先知會原告及其所屬員工的情況下,便私自將多人共同創作的所有技術內容 都獨攬為個人所擁有,並全部記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中,待系爭案核准 專利後卻又將此專利權用來對抗第三人甚至是原告。此種近乎惡行惡狀、玩弄專 利權於股掌之上、僅求圖利自己、完全不顧本國國防安全與社會大眾利益的疑似 流氓行為,不僅嚴重擾亂全國民心,且更由於本件牽涉到本國之國防工業,稍有 不甚將可能直接危害到本國的國防安全,對全台灣兩千多萬的同胞造成生命財產 的立即危機,茲事體大。請務必秉公詳查,迅速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並令



其另作適法之處分與決定,以維繫專利法之公正與公平性,以及社會正義與公理 ,以保障本國國防安全、以及全台灣兩千多萬同胞的生命財產。6、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在對系爭案之爭議論點與證據力的認定上出現 極大的疏失,不僅完全罔顧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二、新 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且一再以推諉卸責的敷衍心態來審理系 爭案,確實已違專利審查之公平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作實質上之全面性 考量實乃令人遺憾之事,且未能針對各證據之證據力作一詳細之剖析後再作一最 終定論,未免不夠理性客觀,似有偏袒一方之嫌,是以原告認為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機關所作之核駁理由太過牽強,似有官官相護承襲傳統審查之模式,完全違反 審查準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其違法不當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為此,請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 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有專利申請權人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構 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復為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第七十二條所明定。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應係指該 專利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 及本件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申 請專利須係專利申請權人始得為之,專利專責機關審查申請案件,固須依專利法 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 屬之效力。
2、本件原告雖提出引證一至引證六,主張其為系爭案之合法申請權人,惟並未否認 參加人為系爭案之合法申請權人,僅參加人並非系爭案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 。且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否定參加人為合法專利申請權人。準此而論 ,系爭案並無全由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情事,足堪認定。又「新型專利權人為 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是其法律 效果應係撤銷專利權,惟如前所述,參加人既非屬「非專利申請權人」,則專利 專責機關如何撤銷其專利權?本件自無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適 用。
3、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許行成及鄒志誠對系爭案結構之改良亦有些許之實質貢獻, 為系爭案之共同創作人等情。核其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 予以救濟。是本件除原告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 權利人名義外,專利專責機關不得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三、參加人陳述:
1、綜觀起訴理由第一、二項所載內容僅係重複其舉發及訴願理由,並無新意,此亦



可由起訴理由第二項末行所載「...請貴法官自行審酌舉發理由書與訴願理由 書內容」得知;原告起訴理由第一、二項所載內容似是而非,被告為系爭案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不加反思,且無法提 出原告為系爭案專利申請權人之具有證明能力之證據,僅是一再重彈故調,其起 訴理由第一、二項應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2、原告錯誤解釋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 「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惟循其法意,於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申請取新型專利權始有 適用,茍新型專利權人確實為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即無適用可言,其理實明;原 告提起舉發系爭案之初,係為爭取成為專利申請權人之一,顯然原告亦已肯定參 加人為專利申請權人,參加人為該案專利申請權人當無可議。原告於起訴理由第 三項中訴稱「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應涵蓋「專利非由全 部專利權人共同請准」云云,顯係一己之主觀認定,於法無據,其錯誤解釋專利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法意,不當擴大「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之要件,已明 顯侵犯系爭案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原告之訴當無可採。3、創作人乙○○為系爭案之唯一專利權人,應無可議:⑴、原告訴稱「原告之員工鄒志誠、許行成等人長期參與二○公厘機砲之油壓收放腳 架結構改良研發的工作...,故其雇用人(即原告)應擁有系爭案之專利申請 權」,進而訴稱參加人剽竊共同創作人之智慧結晶而單獨申請專利云云,乃不實 之指控;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確實為參加人所獨力創作與設計,創作人基於多年的 從業經驗苦心研發,並在技術成熟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正式提出申請新型專利 ,其創作及申請專利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不容原告假藉其受僱人鄒志誠、 許行成曾駐廠協助無關系爭案創作精神之貢獻為由,而欲抹殺創作人多年之心血 ;前述亦可由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之編號A002「空陸用雙聯裝砲車(備忘錄)」 記錄內容獲知,雙方所討論的內容僅係原告針對各項零件之使用規格需求及測試 結果報告,並未見有關該等零件詳細構造之設計的討論內容,其內容更載明「已 與中日公司再就初步性能規劃(A001)討論,請中日公司先將想製作型式鉤出草 圖,大家就初步結構探討」等事項;顯然,原告只是以買方之立場向中日公司提 出其所需之零件性能要求,至於如何達成所需性能要求之零件結構設計,則全由 中日公司負責設計。
⑵、原告於他案中遭受系爭案專利權之主張,即企圖以撤銷系爭案專利權為手段俾於 該案中取得有利形勢,惟其所舉之舉發證據咸為內部流通之私文書而不具證明能 力,甚者,更有可能為臨訟偽造之文書(關於此點詳參後述)。系爭案既為參加 人所單獨發明,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案尚有其他適法專利申請權人存在,參加 人當為系爭案之唯一專利權人,洵無可議。
4、起訴理由第四項所載有關舉發附件二之內容皆不具證明能力:⑴、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編號A005之「空陸用雙聯裝 砲車(工作備忘錄)」內容,記載有「中日空油壓公司『簡老闆』與『聯勤二○ 五廠』之多名員工討論關於『雙聯裝二○公厘機砲』之設計改良事宜」,惟查由



該備忘錄記載可知,其實際所載述之內容係為「由中日空油壓公司簡老板概述第 三號砲車型式,砲車組全員參加。」並未見任何有關討論改良設計之記錄,原告 聲稱該備忘錄記載有雙方開會討論改良設計之內容云云,其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⑵、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編號A006「空陸用雙聯裝砲 車(備忘錄)」之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包括許行成等員至中日空油壓公 司『簡老闆』共同開會討論包括:『砲座藍圖』、『各重要組件型式』、『機砲 座上微調裝置採用蝸桿式』等技術內容」云云,惟詳查其內容可發現該備忘錄僅 係包含有數張摘錄自雜誌之零件規格表、特性表,而未見有原告所稱之砲座藍圖 ,顯然原告之指控與事實有間;另外,由此份備忘錄第一頁建議(記錄)事項第 一行所載「砲車組...許行成等四員...」,其中許行成三個字明顯有塗改 痕跡,故此份備忘錄顯有偽造之嫌。
⑶、原告訴稱舉發附件二中,日期為八十三年元月十日編號 001「空陸用雙聯裝砲車 (備忘錄)」之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進行砲車之若干缺失的實際改良設 計工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編號 002「空陸用雙聯裝砲車(備忘錄) 」之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包括有許行成及鄒志誠進行砲車之實際改良設 計工作,其中並涉及緩衝簧之製作設計,其中所述之緩衝簧即為系爭案內容所述 砲座緩衝調整裝置其中之緩衝裝置的一部分」。以及日期為八十三年元月十四日 編號 003「空陸用雙聯裝砲車(備忘錄)」之內容記載有「原告之多名員工針對 砲車設計之會議記錄,其內容述及砲車之缺失改良,...其中所述之緩衝簧架 即為被舉發案內容所述『砲座緩衝調整裝置』其中之『緩衝裝置』的一部分」云 云;惟查該等編號之備忘錄,均未見揭露相關圖式,如何用證「緩衝簧」、「緩 衝簧架」即為系爭案緩衝裝置的一部分?原告之訴顯屬空言指訴,要不足採。5、據前所述,原告所訴「許行成及鄒志誠對於系爭案確實曾經長期(實際參與數年 之久)且深入參與『砲座緩衝調整裝置』之改良意見的提供...」等情事,皆 因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二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或有臨訟偽造之嫌,故其所訴乃屬 一己私偏之見或信口杜撰之辭,毫無可採。另外,原告所訴「倘原告僅為『以買 方立場向中日空公司提出所需零件性能要求』,則舉發附件二多達數百頁以上之 內容絕不會詳細記載如此多關於『砲座緩衝調整裝置』結構之設計改良意見、召 開達近百次討論會議、及長期派員至中日公司協助進行研發改良工作...」等 情事,亦為原告之主觀意見及其內部作業問題,而難與許行成及鄒志誠等人為系 爭案創作人劃上等號,原告此部分之理由與前揭事實真相無關。6、舉發附件六不因「中日空公司」與「簡老闆」同指參加人一人而具有證明能力: 容或如原告所訴「中日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均 為參加人所負責經營之公司,然原告提起舉發當時係以舉發附件六用證原告有向 參加人訂購零件,或同時亦參與該零件之研發;惟,由舉發附件六「中日空油壓 股份有限公司」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針對工程名稱「空陸用雙聯裝二 ○公厘機砲砲車」對「聯勤第二○五廠」的報價單所示可知,該等報價明細僅能 用證雙方有交易準備行為,不足證明原告嗣確有向參加人或參加人所經營之公司 訂購零件,或同時亦參與該零件之研發。舉發附件六之報價單中雖列有設計費一



項,惟報價乃為交易前準備行為,並不代表雙方事後確實有成交,此由附件六中 之現金出納明細表中僅顯示原告曾支付參加人所屬公司有關庫存材料之費用而未 有設計費用可得證。因此,舉發附件六並不因「中日空公司」與「簡老闆」同指 參加人一人而具有證明能力。
7、被告審認舉發附件三不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舉發附件三係包含有一份公文及一份簽呈,惟兩文件之內容,字跡模糊難以辨識 ,本應不具形式上的證據能力,縱令原告曾派員許行成、鄒志誠至參加人公司駐 廠,然僅憑其內部之一只公文、簽呈,無其他佐證之輔助,則如何用證該等員工 曾參與系爭案構造之實際研究、開發,而非單純管制進度?何況該等公文、簽呈 係為原告內部之資料,極有可能係原告為爭取系爭案之申請權而事後所為,因此 ,附件三不具證據能力,洵屬明確,原告之訴顯屬單方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 處分(即被告)審認附件三不具原告之員工曾參與系爭案之實際研發工作的證據 力,並無違誤。另外,原告所訴有關言詞陳述記錄之部分與附件三是否具證據能 力並無關聯,原告將言詞陳述記錄與附件三不當結合,即片面認定附件三當然具 備證據力,顯非有理。
8、被告審認舉發附件四、五不具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舉發附件四係為原告之員工許行成、鄒志誠兩人所出具之具結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即身分證影本),明顯係屬私文書,當無庸置疑,故舉發附件四不具證據能力 ,顯屬當然;再者,基於前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許行成、鄒志誠兩人確 實有參與系爭案構造設計之研究設計,則舉發附件五由該兩人所出具之申請權證 明書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意義;因此,被告審認舉發附件四、五不具證據能力, 亦無違誤。
9、綜上所陳,系爭案確實無審定當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 所舉各項舉發附件,均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能力,更難用證其員工確實曾參與系 爭案構造之實際研發;原告與參加人雙方基於買賣關係,在未以契約明定之情形 下,參加人研究開發所得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當屬本身所有,被告為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分別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又「新型專利權人為 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有專利申請權人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 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復為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 七十二條所明定。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應係指該專利 全由非專利權人請准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八三八號判決)。 是以,核准專利之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情事,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 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第00000000號「二○公厘砲座緩衝調整裝置」新型專利舉發案,原



告以參加人非該新型專利之唯一創作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附件二為「聯 勤總部軍品(科技)研究發展個案研發日誌」乙本(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 聯勤第二○五廠之簡便行文表及簽呈影本各一件(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許 行成與鄒志誠兩人之任職證明具結書及身分證影本(即引證三);舉發附件五為 許行成與鄒志誠兩人出具之申請專利權證明書(即引證四);舉發附件六為中日 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針對工程名稱為「空陸用雙聯 裝二○公厘機砲砲車」對聯勤第二○五廠的報價單,及聯勤第二○五廠對中日空 油壓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鋒碩自動化實業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細影本(即引證五); 舉發附件七為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函之陳情書(即引證六)。被告認 由引證一中編號A001、A002、A003、A005、A006部分,並無法得知原告之員工許 行成及鄒志誠於國造二○公厘 T82雙聯裝機砲研製案中是否實際參與結構之改良 ,抑或僅是性能之規範或進度之管制。引證二及三難用以證明許行成及鄒志誠兩 人曾參與系爭案構造之實際研究、開發工作。引證四屬私文書,僅供審查參考。 引證五之報價單僅證明雙方有交易準備行為,不足以證明原告參與該零件之研發 工作。又引證五之付款明細僅證明原告曾支付參加人所屬公司有關庫存材料費用 ,並未支付設計費,難以證明原告所屬員工確曾參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之研發與創 作。引證六亦僅供審查參考。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五條及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由引證一之編號A001、A002、A003、A005及 A006部分可知,許行成及鄒志誠兩人確曾長期且深入參與系爭案之設計改良工作 。引證五可證明引證一中所提及之中日空公司及簡老闆確係指參加人。且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面詢時,參加人亦承認許行成及鄒志誠對系爭案結構之改 良有些許(例如百分之十)之實質貢獻,故許行成及鄒志誠當屬系爭案之共同創 作人。引證二亦可證明許行成及鄒志誠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之八十二年八月即投 入「雙聯裝二○公厘機砲砲座」的設計研發工作。引證三可證明許行成及鄒志誠 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奉派到參加人所屬公司內參與研改設計工作 。引證四雖屬私文書,惟當然屬有效之契約。引證六可證明參加人以不當取得之 專利權對抗原告,且意圖挾「中央民代」等政治人物進行要脅之事實。綜上所述 ,可知參加人並非系爭案唯一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原告亦應為合法之專利申請 權人之一,系爭案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惟查:1、本件原告雖提出引證一至六,主張其為系爭案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之一,惟並未 否認參加人亦為系爭案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之一,僅謂參加人並非系爭案唯一合 法之專利申請權人。且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亦無法否定參加人為合法之專 利申請權人。準此而論,系爭案並無全由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之情事,足堪認定 。
2、「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 利權」,是其法律效果應係撤銷專利權,惟如前所述,參加人既非屬「非專利申 請權人」,則專利專責機關如何撤銷其專利權?本件自無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作實體審查,認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否為系爭案合法之專利申請權人,而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然於本件仍應為舉發不成立之結果並無影響。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而認定本件訴願無理由,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3、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許行成及鄒志誠對系爭案結構之改良亦有些許之實質貢獻, 為系爭案之共同創作人等情。核其係屬權利歸屬爭執事件,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 予以救濟,尚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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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