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一號
原 告 得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律師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訴
字第○九一○六一二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以「避震腳輪結構」向被告(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 發給新型第一二二九九○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一二六二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審定及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 定,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依據:
⑴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二及補強證據分別為德商
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英文版之商品型錄、中譯本及產品實物( 以上合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三與舉發附件一分別為經德國法院公證及駐 德國台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一冊及其中譯本,證明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與原告往來的交易資料上姓名簽字屬實(以上合稱 引證二),舉發證據四為經德國法院公證及駐德國台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 文件一張及其中譯本,證明該文件背面所附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所簽署之文件上姓名簽字屬實,而該文件說明型號LSFL─SE 160 P-V,BSFL─SE160 P-V之避震輪即為引證一揭示型號LSFN─SE 160 K, BSFN─SE160K之貨品(以上合稱引證三),以及舉發證據五為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對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下稱引證四)。 ⑵被告認為引證一型錄第5.18與第9.16頁揭示型號LSFN與BSFN避震 腳輪產品的外觀圖與內部構造圖,產品實物膠輪上標示有製造日期「九三 」的字樣,亦即製造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引證二交易資料日期為西元 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交易貨品為型號LSFL─SE 160 P-V,BSFL─SE160 P-V,BSFL─SE160 P-V避震輪,引證三證明該二款型號即為引證一揭示型 號LSFN─SE 160 K,BSFN─SE160K之貨品,由引證二、三以及產品實物上 原廠標示,未經塗改的製造年份,可以證明引證一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 之前。又引證一揭示避震腳輪係由連接座體、旋轉座體、止推軸承、錐度 軸承、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 組成,連接座體下方旋轉座體係由一圓片體於中心貫穿一圓洞,供止推軸 承套置,圓片體面住下延伸相對之兩固定座板,該兩固定座板之一側內緣 連接一「ㄈ」型彈簧座板,兩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中心皆設置螺孔,兩階 彈簧座貼置連接座體之「ㄈ」型彈簧座板內側面,單階彈簧座貼置於樞結 座體之平狀彈簧座板之內側面,樞結座體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連接平狀 彈簧座皮與擋板,膠輪由一長螺栓樞結於樞結座體上,其旋轉座體,兩階 彈簧座與單階彈簧座與樞結座體等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者,系爭專 利之技藝已見於引證一中,且引證一避震腳輪可達避震配合多種彈簧座而 更換所需負荷之彈簧,以擴大具避震適用性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⑶訴願決定書除引述被告機關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內容外,並認為: ①引證二內所附原告與案外人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之交易 文件,其中所交易貨品型號為LSFL─SE 160 P-V,BSFL─SE160 P-V, 交易日期為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此雖與引之一型錄所揭示之型號LSFN ─SE 160 K,BSFN─SE160K不同,然引證三係製造商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之負責人簽字確認型號LSFL─SE 160 P-V,BSFL ─SE160 P-V,即為型號LSFN─SE 160 K,BSFN─SE160K之貨品,故由 引證二、三可證明引證一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前已公開 。
②引證一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其藉以擴大具避震適用性之功能亦 復相同,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核引證一所示,尚無不合。
⒉引證一、二、三、四均無法證明引證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及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一之型錄未附上型錄正本,且無型錄公開日期,並無法證明其公開在 本案申請日期之前。又引證一之型錄僅揭示外觀圖與剖面圖,並無詳細之 結構說明,無法據以證明其具有系爭專利案構造特徵,故引證一之型錄不 具證據力。
⑵引證一之產品實物膠輪上固標有「九三」的字樣,然此「九三」字樣之意 義為何,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實物膠輪上標有「九三」的字樣尚無 法證明實物膠輪即為西元一九九三年所製造。況且,該「九三」字樣僅標 示於實物膠輪上,縱使認為該「九三」字樣係表示西元紀年,充其量亦僅 能推測該實物膠輪係西元一九九三年所研發。然就其他與實物膠輪共同組 成之構件連接座體、旋轉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兩階彈簧座、單階 彈簧座、樞結座體及大彈簧等結構元件,均係與實物膠輪互為獨立之個體 ,且無需相互配合同時生產【此由順進公司之型錄第八、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頁顯示:其固定輪與活動輪之車輪為相同之輪徑 與軸徑,卻由不同之固定架或活動架組裝而成,足證膠輪與其他構件係各 自獨立】。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引證一產品實物係於一九九三年 所生產,故引證一之產品實物不具證據力。抑且,退萬步言之,縱使該個 別構成元件係一九九三年生產,亦不能推論引證一之產品實物整體組成亦 在一九九三年完成,故該產品實物並無證據力。 ⑶次查,引證三中所附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所簽署之文件, 說明型號LSFL─SE 160 P-V,BSFL─SE160 P-V之避震輪即為引證一揭示 型號LSFN─SE 160 K,BSFN─SE160K之貨品,訴願決定書更以引證二內所 附原告與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之交易交件,其中所交易貨 品型號為LSFL─SE 160 P-V,BSFL─SE160 P-V,交易日期為一九九四年 五月九日,而認定引證一公開於系爭專利之前。然查, ①依業界之慣例,一種產品僅有一種型號,不可能有二種型號者。蓋若同 一產品有二種型號,將造成銷售及品管之混淆。尤其德國之工業舉世聞 名,其品管要求更是嚴格,絕無可能於同種產品會有二種不同型號之出 現。依此,引證三實無證據力可言。
②再者,引證一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英文版之商品型錄 9.6影本中所列出之型號均係為LSFN─GTH,並無所謂「型號LSFL─SE 」者。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以交易貨品型號LSFL─SE 160 P-V ,BSFL─SE160 P-V即為引證一中之型號LSFN─SE 160 K,BSFN─
SE160K之貨品,遽行推論引證一之公開係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實有違 誤。
③第查,引證一中之型錄係一影本資料,雖揭示其外觀及型號,惟引證一 之產品實物,除實物膠輪上有九三字樣外,其餘構成元件均無任何型號 或字樣,自無法僅憑實物外觀與型錄對照,即據以論斷引證一產品實物 與引證一之型錄上所記載產品結構之異同。是以,縱認原告與德商
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於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即曾就型號為 LSFL─SE 160 P-V,BSFL─SE160 P-V之產品進行交易,然當時交易之 產品,並無法證明與引證一之產品實物相同,更無法證明當時交易產品 之構造特徵與系爭案相同。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交易貨品型號LSFL ─SE 160 P-V,BSFL─SE160 P-V即為引證一中之型號LSFN─SE 160 K ,BSFN─SE160K之貨品,即遽謂引證一之公開係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 殊嫌率斷。
④縱使認為引證一之型錄公開係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然該型錄上之產品 ,與引證一之產品實物,根本無關。引證一之產品實物究係何一型號產 品,尚欠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故,引證二、三尚無法證明引證一在 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不具證據力。
⑷又,系爭專利與引證一產品實物之設計具有重大之差異,系爭專利係採二 階彈簧座與單階彈簧座配合一螺栓之調整下,可調移二階彈簧之位移而達 到大彈簧之鬆緊度,及可簡易鬆退該配合之螺栓而取下二階彈簧座、單階 彈簧座以更換不同負荷之彈簧,俾達系爭專利之適用性範圍更廣,而引證 一之設計並無系爭專利可彈簧鬆緊度及可簡易更換不同負荷之彈簧之效率 。系爭專利既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能增進功效,確為物品之 創新改良,符合新型之定義(參照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反面解釋)。 ⑸再者,引證四係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尚難 作為專利舉發程序中之證據。而且,本件待鑑定物之物品係為何時公開之 產品,難予論定。查鑑定報告內容第15頁下方圖示(即引證一圖示)謂 彈簧兩端所抵靠之元件為「一兩階彈簧座40」及「一單階彈簧座41」 ;又其內容第17頁第4比較項目謂乙案有一兩階彈簧座40及一單階彈 簧座41,其該兩彈簧座40、41之端面中心皆設一螺孔;其內容第1 8頁下方表格謂乙案產品之相關特徵即有兩階彈簧座40及單階彈簧座4 1可依實際需要更換不同大小尺寸及搭配不同大小之彈簧60,以便擴大 其避震適用性。由上所述,乙案產品配合引證一之圖示觀之,於引證一圖 示中均無揭示所謂有「兩階狀」的彈簧座、「單階狀」的彈簧座及可拆卸 螺絲更換彈簧座等情,顯見乙案產品並非引證一中之圖示產品。因此,引 證四亦不具證據力。
⒊綜上,系爭案確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一、二項係分別敘述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以及訴願駁回之理由。 ⒉起訴理由第三、四項所稱「舉發證據無法證明公開在先,系爭專利具有進步 性,無違專利法規定」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舉發證據二及補強證據分 別為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 & Co KG英文版之商品型錄、中譯本及其 產品實物(以上合稱引證一),舉發證據三與舉發附件一分別為經德國法院 公證及駐德國台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一冊及其中譯本,證明德商 Heimrich Blickle Gmb H &Co KG與得貹公司往來的交易資料(以上合稱引
證二),舉發證據四為經德國法院公證及駐德國台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 一張及其中譯本,證明型號LSFL-SE 160 P-V, BSFL-SE 160 P-V之避震輪即 為引證一揭示型號LSFN-SE 160K, BSFN-SE 160K之貨品(以上合稱引證三) ,舉發證據五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僅供參考,引證一型錄第5‧18與第9‧16頁揭示型號LSFN與BSFN 避震腳輪產品的外觀圖與內部構造圖,產品實物膠輪上標示有製造日期「九 三」的字樣,亦即製造日期為一九九三年,引證一產品實物上之「九三」字 樣,固不足以證明引證一之實物為西元一九九三年所生產,然引證二內所附 原告與Heimrich Blickle Gmb H & Co KG之交易文件,其中所交易貨品型號 為LSFL-SE 160 P-V, BSFL-SE 160 P-V,交易日期為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 此雖與引證一型錄所揭示之型號為LSFN-SE 160K, BSFN-SE 160K不同,然引 證三係製造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 & Co KG之負責人簽字確認型號 LSFL-SE 160 P-V, BSFL-SE 160 P-V即為型號LSFN-SE 160K, BSFN-SE 160K 之貨品,故由引證二、三可證明引證一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 前已公開。引證一揭示避震腳輪係由連接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兩階 彈簧座、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組成,連接座 體下方旋轉座體係由一圓片體於中心貫穿一圓孔,供止推軸承套置,圓片體 底面往下延伸相對之兩固定座板,該兩固定座板之一側內緣連接一「ㄈ」型 彈簧座板,兩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中心皆設置螺孔,兩階彈簧座貼置於連接 座體之「ㄈ」型彈簧座板側面,單階彈簧座貼置於樞結座體之平狀彈簧座板 的內側面,樞結座體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連接平狀彈簧座板與擋板,膠輪 經由一長螺栓樞結於樞結座體上,其旋轉座體,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與 樞結座體等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之技藝已見於引證一中 ,引證一避震腳輪可達避震配合多種彈簧座而更換所需負荷之彈簧,以擴大 具避震適用性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不同尺寸彈簧座的特徵為公知技藝之簡單運用,並未 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規定,至為明顯,所訴理由 皆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德國廠商將彈簧內徑製造成一樣,直接更換即可,不須拆卸其他部分,反而 是系爭專利多了一道手續,並無進步性。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 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 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避震腳輪結構」新型專利案,係由連接座體、
旋轉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O」形環、樞結墊片、六角螺帽、彈簧銷、 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組成,旋轉座 體之圓片體底面往下延伸兩固定座板,一側內緣連接一「ㄈ」型彈簧座板,兩階 與單階彈簧座端面中心部位各設置一螺孔,而樞結座體則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 連接一平狀彈簧座板及一擋板所形成,藉兩階彈簧座固定於「ㄈ」型彈簧座板相 對內側面,單階彈簧座固定於樞結座體之平狀單簧座板相對內側面,樞結座體一 側套入旋轉座體之兩固定座板內緣樞結,使大彈簧套置於兩階與單階彈簧座間, 膠輪中心孔樞結於樞結座體之兩樞結座板下端段,俾具良好之避震效果者。而參 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二及補強證據分別為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英文版之商品型錄,中譯本及產品實物(以上合稱引證一),舉發 證據三與舉發附件一分別為經德國法院公證及駐德國台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 一冊及其中譯本,證明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與原告得貹公司往來 的交易資料上之姓名簽字屬實(以上合稱引證二),舉發證據四為經德國法院公 證及駐德國台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一張及其中譯本,證明該文件背面所附德 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所簽署之文件上姓名簽字屬實,而該文件說明 型號LSFL─SE I60 P-V,BSFL─SE l60 P-V,BSFL─SE l60 P-V之避震輪即為引 證一揭示型號LSFN─SE l60K,BSFN─SE l60K之貨品(以上合稱引證三),舉發 證據五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對引證一與系爭專利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僅供參考 。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型錄第5‧18與第9‧16頁揭示型號LSFN與BSFN 避震腳輪產品的外觀圖與內部構造圖,產品實物膠輪上標示有製造日期「九三」 的字樣,亦即製造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三年,引證二交易資料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四 年五月九日,交易貨品為型號LSFL─SE l60 P-V,BSFL─SE l60 P-V避震輪,引 證三證明該二款型號即為引證一揭示型號LSFN─SE l60K,BSFN─SE l60K之貨品 ,由引證二、三以及產品實物上原廠標示,未經塗改的製造年份,可證明引證一 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引證一揭示避震腳輪係由連接座體、旋轉座體、 止推軸承、錐度軸承、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 要構件所組成,連接座體下方旋轉座體係由一圓片體於中心貫穿一圓孔,供止推 軸承套置,圓片體底面往下延伸相對之兩固定座板,該兩固定座板之一側內緣連 接一「ㄈ」型彈簧座板,兩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中心皆設置螺孔,兩階彈簧座貼 置於連接座體之「ㄈ」型彈簧座板內側面,單階彈簧座貼置於樞結座體之平狀彈 簧座板的內側面,樞結座體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連接平狀彈簧座板與擋板,膠 輪經由一長螺栓樞結於樞結座體上,其旋轉座體,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與樞 結座體等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之技藝已見於引證一中,且引 證一避震腳輪可達避震配合多種彈簧座而更換所需負荷之彈簧,以擴大具避震適 用性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 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三、經查,引證一之型錄,正本已附於原處分卷(另以證物袋裝置),原告訴稱該型 錄僅為影本資料,參加人並未附上正本云云,並非事實。次查,引證二之附件一 ,係原告與案外人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 Co KG之交易文件,其中所交
易貨品型號為LSFL─SE l60P-V,BSFL─SE l60 P-V,交易日期為一九九四年五 月九日;此項交易,原告亦不爭執;雖該附件一所示交易之貨品與引證一型錄所 揭示之型號為LSFN─SE l60K,BSFN─SE l60K不同,然型號LSFL─SE l60P-V, BSFL─SE l60 P-V即為型號LS N─SE l60K,BSFN─SE l60K之貨品,此業據原製 造商德商Heimrich Blickle Gmb H&Co KG之負責人簽字確認在案,有該證明文件 及經德國法院公證及駐德國台北辦事處簽證之證明文件一張及其中譯本附原處分 卷可證(即引證三);況上開型號LSFL─SE l60P-V,BSFL─SE l60 P-V之貨品 ,原告既曾購買,如非即為型號LS N─SE l60K,BSFN─SE l60K之貨品,原告儘 可提出其購買之實物反證,其空言否認二者之關連性,實非可採。故由引證二、 三已可證明引證一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前已公開。又查,引證一 已揭示避震腳輪係由連接座體、止推軸承、錐度軸承、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 、樞結座體、大彈簧與膠輪等主要構件所組成,連接座體下方旋轉座體係由一圓 片體於中心貫穿一圓孔,供止推軸承套置,圓片體底面往下延伸相對之兩固定座 板,該兩固定座板之一側內緣連接一「ㄈ」型彈簧座板,兩階與單階彈簧座端面 中心皆設置螺孔,兩階彈簧座貼置於連接座體之「ㄈ」型彈簧座板側面,單階彈 簧座貼置於樞結座體之平狀彈簧座板的內側面,樞結座體由兩樞結座板上端段間 連接平狀彈簧座板與擋板,膠輪經由一長螺栓樞結於樞結座體上,其旋轉座體, 兩階彈簧座、單階彈簧座與樞結座體等構件,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者,系爭專利 之技藝已見於引證一中,引證一避震腳輪可達避震配合多種彈簧座而更換所需負 荷之彈簧,以擴大具避震適用性的功效,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不同尺寸彈簧座的特徵為公知技藝之簡單運 用,並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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