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635號
TPBA,91,訴,4635,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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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金玉瑩律師
        顧思敏律師
  被   告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會計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規字第
○九一一四五○九○七號函送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受託辦理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審查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資本公積轉增資申請案時,發現台光公司與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旭公司)之股權交易涉有非常規交易且金額重大,而原告等辦理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時,對於前開交易之查核,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實施必要查核程序,亦未採行其他適當之替代程序,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核有職務上之廢弛,且其所簽證之財務報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涉有違反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乃報請財政部交付被告懲戒。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等受託辦理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顯有疏失,違反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決議各予以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之處分。原告等不服,聲請覆審,遭決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覆審決議及原決議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被告對原告等作成決議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之處分,其認定原告等違規行為究為 原告等未善盡會計師查核責任,抑或原告等未將查核結果之相關資料置於查核台 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中,被告應詳予說明。原告等依法應負之 責任,依不同階段而異。是於出具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之複核意見階段,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會計師於資本公積轉增資



申報案件中之責任,係複核公司填報之案件檢查表中有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影 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情事,乃針對受託之特殊目的,以公司自行提出之資料 為基礎,進行形式上複核程序;另於出具第三季財務報表核閱報告階段,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三十六號第四條有關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根據執行核閱程序 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 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而於出具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階段,依據審計準則公 報第三十三號第五條規定,可知會計師對財務報告整體以書面明確表示意見,其 書面即為同公報第七條所稱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準此,會計師依相關法令應 負之責任及應盡之注意義務,依不同性質或範圍而有不同。2、本件於出具「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複核意見階段,台光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九日申請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依規定填報基本資料表,並由原告甲○○ ○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出具申報案件檢查表複核彙 總意見。是台光公司既同時依規定在基本資料表中揭露同年七月九日向關係人劉 勝輝及非關係人劉富欽、劉炳桂、沈國旭萬美鳳等購入詮旭公司股權,故原告 甲○○○依上開規定出具之意見,足已盡注意之義務。證期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二日對台光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案要求補送有關資料,其中包括要求台光公司 說明取得該項股權之原因、決策依據及過程、取得價格合理性、是否符合台光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及劉富欽、劉炳桂、沈國旭萬美鳳是否為台光公司實質 關係人等,並要求原告等就台光公司補送之書件表示意見。對此,台光公司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具函回覆,說明該項投資係經營階層依台光公司投資部之評估 報告及參考證券分析專家之意見,決議取得該項股權,原因在於該公司期望於冷 凍空調市場突破瓶頸,亟需獲取該項超高效率空調產品之新型專利技術主導權, 且該項產品業經測試近一萬小時,商品化應屬可期,至於交易價格因詮旭公司多 項專利之申請逐漸取得,故交易價格尚稱合理等語。3、有關劉勝輝等五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取得詮旭公司股權後,隨即於同年七月間高 價出售予台光公司,嗣於同年十月間再由台光公司依原價賣回出讓人之交易情形 ,並非異常交易行為,係正常之交易行為。原告等就上開公積轉增資申報案件之 責任,雖係複核公司填報之案件檢查表有無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 之情事,在出具意見後,已盡法定之義務,然為符合證期會之要求,乃複核台光 公司後來檢送之補充資料,包括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報告,空調機性能測試結果省 電百分四十的實驗報告等,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回函台光公司,說明已複核 該公司依據之基礎,且該公司將原告等之回函一併送交證期會,其後,證期會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核准台光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案,是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 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台光公司填報之資料及簽證會 計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應無違法不符情事,否則證期會當年度即無由核准該案件 ,故該會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原告等於上開申請案中未盡專業注意義務,移付 懲戒,顯有違誤。
4、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來函要求原告等以台光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 身分,對台光公司轉投資取得詮旭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提出說明於查核(核閱 )台光公司八十六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三季季報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時,



對上開交易是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評估專家報告、所執行之查核程序 及查核結果及佐證資料或查核工作底稿等資料呈報。為此,原告等已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發函說明該交易於八十六年七月簽訂協議,並於同年八月份經董事會決 議,已於八十六年上半年度查核報告之期後事項中揭露。另八十六年第三季財務 報告,依審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係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無須對第三季財務 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該項交易僅於財務季報表附證中揭露交易過 程。至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因回函當時尚未完成該年度報表全部查核工作, 依規定尚無法說明相關之查核結果。
5、證期會要求原告等對台光公司轉投資取得詮旭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表示查核結果 ,原告等不敢怠忽職守,再向台光公司要求取得所有資料重新複核,作為出具八 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意見之參考。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查核報告日止,原告 等經取得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回覆證期會函件及其附件,了解台光公 司已向證期會說明,該詮旭公司投資案係著眼於其革命性新產品未來之獲利能力 ,由投資部門依據詮旭公司提供新產品資料、廠方及專業機構試驗報告,及市調 結果,提出建議投資之評估報告,並經董事會追認,且台光公司稱其係在新產品 已屆研發成熟至成功階段,始以轉投資方式介入,風險已降低至可接受範圍,其 投資價值不宜單純就其報表數據予以衡量。經原告等複核上開資料,包括台光公 司投資部評估報告、詮旭公司與國立台灣大學建教合作進行「高效率空調設備之 理論分析」之專題研究計畫,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完成冷氣 機性能試驗及核閱台光公司自行提出之評估報告及廠區測試實驗報告,顯示業經 冷氣機廠九千小時之測試,產品確實具有市場性及效益性。另有關新型空調產品 取得專利權部分,截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報告日止,詮旭公司確已取得台灣 、南非之專利權及大陸專利申請初步審查通過之文件,可證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報 告中交易價格所依據之未來權利金收入有其可行性。從而,原告等除於各階段均 善盡專業注意義務,亦盡力配合證期會進行相關程序,故懲戒決議及覆審決議所 稱「對此長期投資之查核,除複核董事會議議事錄、買賣協議書、詮旭公司執照 及其相關財務報告外,並無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之紀錄」云云,顯有違誤。6、上開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分別記載於八十六年度簽證工作底稿及證期會相關往來 函件及有關附件。其中八十六年度簽證工作底稿,因已隨主辦會計師(即原告甲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加入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由其保管,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證期會,其餘函文及相關之評估 資料計有台光公司投資部評估報告、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報告、詮旭公司與台灣大 學專案研究計劃合約書、委託財團法人完成之冷氣機性能試驗,及台灣、大陸、 南非等地之專利文件等,因先前均由台光公司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燈財第 ○○五號函檢送原告等及證期會,故證期會於八十八年調閱工作底稿時,原告等 未再隨同工作底稿一併檢送。且依會計師事務所之實務運作慣例,與主管機關往 來函件通常另置於letter file中,被告認原告等核有疏失云云,尚待斟酌。7、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檢送工作底稿時,因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 原告、證期會與台光公司之函件往返,已就該筆交易之價格合理性、專家資格等 為說明,故未連同工作底稿一併檢送,而僅依實務一般慣例置於原告等任職之會



計師事務所檔案中,詎被告以原告等未將查核工作證據併同檢送而片面否定原告 等已進行查核工作之效力,復稱原告等所主張之資料均與審計準則公報與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所定會計師應執行之評估程序無涉云云,惟會計師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原應綜合所有查核工作獲得之證據為判斷,此一判斷之過程,實與 法院應縱觀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以為判決依據之學理殊途同歸,被告僅以工 作底稿未記載,遽為原告等未進行查核工作之結論,實非事理之平,原告等亦未 該當會計師法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情事。又縱認原告等執行職務有未補送相關 資料之疏失,亦不應受停業二個月處分之程度,且本件未見被告內部裁量基準, 顯有裁量權限之濫用。
8、行政機關雖因業務職掌分工,細分為不同部門或組別,惟就外部而言,係屬行政 一體,故行政機關內部應自行協調資料調閱,不應強行要求相對人一再重覆提送 相關文件。甚者,倘當事人告知曾於何時已提送同一機關之其他部門或組別,機 關本於職權,應自行調閱相關文件,倘相關案件繫屬法院後,需要參閱相關資料 時,承辦股別之長官可進行調卷之程序,無須當事人自行重覆影印或提供文件供 參。證期會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因審核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程序,陸續要求台光公司 或原告等就詮旭公司投資乙事補充資料或提出意見,惟證期會早已取得該等資料 ,同時已核准該次增資案,怎可事後因證期會不同組別承辦,要求原告等應重複 存放或提送文件至該會,此種行政機關調閱之程序不完備,怎可將其不利益歸於 原告等。況原告等歷次所呈文件均告知該資料存放於何處,證期會既從未要求原 告等提送letter file,如何可謂原告等未依規定提送或完成相關程序,被告及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不察,難令原告等甘服。原告等就台光公司八十六年間辦 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案之查核過程,為證期會一組掌管之業務,而會計師懲戒業務 係該會六組掌管,故該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財證(一)字第○二五 二五號函將原告等報請交付懲戒,是否就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案執行查核過程之 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審查,實為本件應予查明之重點。9、被告不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斷,片面否定專家證人之資格、內容: ⑴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投資..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所 稱證券專家係指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卓著,具有適當證明文件者,或擔任 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且該分析人員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 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原告等雖以帳列餘額新台幣(下同)八千 餘萬元,主張累積交易金額未達一億元,未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要點」所定須取具專家報告之標準,惟原告等仍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依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就專家選用及其報告之評估實施下列查核程序: ①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七條規定,會計師欲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 ,應查詢該專家之專業資格,在該專業領域之經驗及聲譽,以瞭解專家之技術 及能力是否足以信賴。詮旭公司委任之該名證券分析專家林唯人係任職於三陽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經理,且經取得獨立性聲明,核與當時「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分析專家資格尚 無不符。由於目前主管機關對證券分析專家並無評鑑制度,實務上除證實其為



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 券分析專家外,實難獲取客觀之證據,以確認其技術及能力。 ②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條規定,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 ,應評估報告所用資料之來源、報告所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前後一致性及報告 之結論項目。原告等認為證券分析專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具之評估報告中, 對於本案之交易價格,其主要假設前提有二:一係詮旭公司之新型專利空調產 品預計於八十七年推出後,依據經濟產業技術資訊服務推廣計劃所載八十四年 國內冷氣機市場需求量分析及八十五年全球家用及箱型空調機市場需求量推估 ,台灣地區年需求量約為一百萬台,以市場佔有率約為百分之十計算,每台收 取權利金一千元,其年獲利一億元,除以詮旭公司股本九萬元股,每股盈餘達 十元以上,按每股成交價格六十九.四四元計算,本益比在七倍以下;二係詮 旭公司所取得之新型專利空調產品已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其中已獲南非之專 利權及大陸地區已通過初步審查,台灣地區專利則預計八十六年底前取得。原 告等因考量八十七年及以後年度盈餘數字難以佐證,且新產品之問世亦常因不 可預知的因素而延後推出,原告等乃決定著重查核專利權是否確實取得及該項 產品未來之市場性,如能獲得世界性專利而收取權利金收入,保守估計以未來 十年權利金收入產生之盈餘折現值計算,亦將高於僅依台灣地區銷售量計算之 八十七年度預估盈餘。
③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一條規定,會計師評估專家報告所用資料是否 適當時,其程序通常為測試受查者提供予專家之資料是否適當,以及會計師對 專家報告所用資料之攸關性及可靠性有疑慮時,應詢問該專家。原告等經核閱 台光公司自行評估報告,並就其中世界及台灣之冷氣機市場需求量引述資料與 有關文獻,並未發現重大異常。由於截至八十六年查核報告日止(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其八十七年實際盈餘數無法得知,故原告等加強瞭解新型專利 空調產品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之情形,截至查核報告日止,詮旭公司確已陸續 取得台灣、大陸及南非等地專利權,證明其預估之權利金收入有其可行性。另 產品之市場性方面,經取得台光公司自行提出之評估報告及廠區試驗報告,瞭 解台光與國立台灣大學建教合作進行之專題研究計劃及委託財團法人完成冷氣 機性能試驗,並未發現重大異常。
④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二條規定,專家所用之假設或方法及其應用是 否適當,係專家之責任,會計師雖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惟仍應依其對受查者 業務之認識及查核之結果,瞭解此等假設或方法及其應用是否適當。此項交易 之價格涉及專利權之評價,原告等依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認為證券分析專家在 其評估報告中採用本益比法,即考量產品未來之獲利能力作為基礎,雖未如證 期會所強調採用淨值法(即交易當時之股權淨值為基礎),但採用本益比法在 實務上亦屬常見,未有重大異常。倘主管機關對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有所質疑, 亦應依權責劃分,不宜強求會計師承擔證券分析專家之全部責任。 ⑵此外,台光公司涉嫌非常規交易及證券分析專家林唯人涉嫌出具不實評估報告部 分,經證期會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起訴,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判決文提及有證人廖王玉璉證述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間曾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將股票出售給第三人,足證台光公司購入詮旭公 司股權之交易價格確實客觀存在,則就專家之資格及出具評估報告部分,依法院 判決可知證券分析專家之評估報告既難認有不實或不合理之處,則原告等採用該 證券分析專家之報告為據自屬合理,況原告等亦已核閱其他佐證資料,以補證券 分析專家報告之不足。
⑶有關台光公司董事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七月間所為之詮旭公司股權交易發生原因, 係台光公司欲以投資方式依持股比例持有詮旭公司擁有之專利權,該項新型空調 產品原由包括劉勝輝在內之數名台灣人士集資交由中國大陸人士進行研發,俟產 品屆成熟階段成立詮旭公司產銷該項產品。詮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成立 ,成立當時資本額一千萬元,劉勝輝等均為原始股東,於八十六年四月由原股東 現金增資至九千萬元(每股十元),並於八十六年度支付存出保證金七千七百萬 元,向已登記發明人劉勝輝等取得該項新型產品之世界各國專利登記權,且因專 利權發明人即為詮旭公司原始股東,故專利權之價值並未完全反應於詮旭公司財 務報表中。由於台光公司亟欲拓展空調市場,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向原始股東購入 部分股權,交易當時詮旭公司為一新設公司,且其新型專利產品尚未量產,因此 其八十六年度帳載為累積虧損且營業收入金額微小,主要資產為上開存出保證金 。原告等經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瞭解詮旭公司為一新設公司,累積虧損乃新設 公司常見之現象,故虧損本身並不足以判定為異常之要件,而詮旭公司之新型專 利產品尚未量產,因此營業收入金額微小亦屬正常,至於存出保證金七千七百萬 元,係向已登記發明人劉勝輝等數人取得該項新型產品之世界各國申請專利登記 權,因此尚無法推斷詮旭公司之財務業務存有重大異常。 ⑷上開交易實質為台光公司以投資方式依持股比例持有詮旭公司擁有之專利權,因 涉及專利權之評價,原告等依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認為台光公司洽請之證券分析 專家林唯人在其評估報告中採用本益比法,即考量產品未來之獲利能力作為基礎 ,與實務上慣例一致。參考國內外許多財務分析及購併之學說,本益比法應有參 考之價值,目前有許多新興事業如雅虎、亞馬遜書店等,其市價與股權淨值均差 異甚大,雅虎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前三季收入三億五千六百萬美元,同年總市值卻 有八百四十一億三千八百萬美元,本益比達六百十五倍;亞馬遜書店西元一九九 九年雖仍在虧損,總市值卻仍有三百零一億八千一百萬美元(見會計研究月刊第 一七○期)。國內科技類股於上市上櫃時,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亦不以申請公司 有正的損益為前提,如世界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上市,其八十六年財務 報表仍為虧損,另新上市上櫃公司於訂定承銷價格時,依證期會訂定之「股票承 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係將每股淨值及本益比均列入計算公式, 復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評價委員會評價考量因素包括 取得成本、帳面價值、時價、市價、將來可能之利得、市場狀況、資產重估價及 出售時機等。
⑸上開各項交易價格之計算,均非僅以股權淨值為計算基礎,詮旭公司未來獲利雖 存有不確定性,惟原告等參酌詮旭公司已取得台灣、南非及將取得大陸等地專利 權之事實,及產品本身可省電百分之四十,與可排出冷風解決溫室效應等特性已 通過測試之情形,暨台光公司說明其在新產品已研發成熟至成功階段,始以轉投



資方式介入詮旭公司股份,因風險降低而以較高價格購買,並無不符。同時台光 公司向關係人與非關係人買入價格相同,尚不能遽以認定詮旭公司每股六十九. 四四元之交易價格存有重大異常。況所謂似有異常情事,尚不足為本案查核已足 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之證據,有鑑於詮旭公司係為發展專利產品而 成立之公司,且劉勝輝係該公司之原始股東,取得股權之成本較低並不足為奇等 事由,該筆交易並無任何異常之事。又詮旭公司於九十年間委託台灣經濟發展研 究院鑑定其專利權價值,結果認該公司在中國專利權價值為五億三千多萬元,台 灣專利權價值為三億一千多萬元,可見林唯人之分析尚屬合理,亦有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⑹原告甲○○○林唯人於民國六十幾年,均曾在政府機關服務,因此早已熟識, 嗣後林唯人亦在原告甲○○○之簽證查核客戶三陽證券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乙職 ,因此原告甲○○○對於林唯人之專家資格及能力十分瞭解,對其所出具之專家 報告內容,原告甲○○○亦曾以電話與其聯絡,藉以瞭解其出具之專家報告內容 ,據此,原告認定其所出具之專家報告應足以信賴,並無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相關 規定,遂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安協字第○○四八號函,將執行查核過程函復 證期會,台光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相關佐證資料送交證期會,足證 原告等確實對於專家資格及其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執行查核程序。、被告稱原告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三條執行職務云 云,惟:
⑴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七條及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 點」第七點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應於交易日前洽請「 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上開處理要點既已明確規定應由 「證券分析專家」評估交易金額之合理性,原告等於查核專家之專業資格、在該 專業領域之經驗及聲譽,及瞭解專家之技術及能力是否足以信賴時,僅須查核該 專家是否具有處理要點所規定之「證券分析專家」資格,被告以台光公司所洽之 證券分析專家不具專利相關知識故其資格不符云云,完全忽視行為時法規命令之 明文規定。而所謂符合該處理要點規定,表示該專家從事證券相關之研究,成績 卓著,具有適當證明文件者,或擔任同性質主管五年以上者,即具有可信賴之經 驗能力,且經原告等查核,台光公司所洽之證券分析專家林唯人在證券機構任職 多年,具證券商高級業務員資格,與交易當事人並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 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應已具備分析評估交 易價格合理性之能力。
⑵另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八條規定:「會計師應考慮專家之客觀性。」原告 等經複核專家所提出之獨立性聲明,並未發現可能影響專家客觀性之情事,而「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亦規定專家與交易當事人須無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故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即相當於無影響專家客觀性情事。是就上開查核,原告 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安協字第○○四八號函復證期會該項查核結果,被 告稱原告等未評估證券分析專家之經驗能力云云,實有誤會。至於查核方法,則 包括查閱專家報告及其附件、口頭查詢專家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第十四條



規定,查詢、檢查、觀察本皆為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原告等查核方法並未違反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唯人(住台北市○○區○○街一一八 巷二十五弄二號六樓),以明原告等是否曾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七條規定 進行查核。
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第一三○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亦維持原判決),雖係就訴外人林唯人有無 背信等行為所為之刑事判決,惟就訴外人林唯人有無分析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之 能力,該法院係採肯定之見解。被告稱其係基於原告等查核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 財務報告當時,既引用該證券分析專家之評估報告作為評估股權交易價格合理性 之證據,自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之相關規定執行查核程序,與該專家報告 嗣後經法院判決有無不實無關云云,惟上開判決所述訴外人林唯人有分析評估交 易價格合理性之能力之理由,與原告等於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安協字第○ ○四八號函復訴外人林唯人具有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性資格之理由一致,足見原告 等所為之查核並無疏失之處,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七條規定,且為 司法機關所肯定。
⑷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九條規定,會計師欲採用專家報告時,應與專家溝通 專家工作之目的及範圍、會計師期望專家報告中對特定項目之說明等,被告稱依 該號公報第一條規定,台光公司因專案聘請專家時亦適用該號公報規定云云,惟 依該第九條文義及規範目的,其僅適用於專家之工作係在會計師開始查核工作後 開始者,倘專家係於會計師進行查核前即已受聘完成工作,則會計師如何能與其 溝通而促使其注意其工作可能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佔之角色以確保專家工作之 可信賴性?且由該第九條之節名「專家之選擇」,亦可看出其規範目的不包含專 家於會計師進行查核前即已受聘完成工作之情形,故該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⑸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為查核 證據時,應評估報告所用資料來源、報告所用假設或方法及其一致性,以及是否 適當等等。因證期會要求台光公司提供之資料,有助於原告等了解產品之可行性 及專利權是否確實存在,原告等乃要求台光公司將回函及附件以副本送交原告等 以進行查核,此有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燈財字第○○五號函可參, 亦有證期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證(一)第七三○二七號函、台光公司 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燈財字第○三○號致證期會函、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安協稅字第一○六八號致證期會函;證期會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台財證(一)第九二○九二號致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函、安侯協和會計 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安協字第○○四八號致證期會函;證期會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第一八三二九號函、證期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 日台財證(一)第一八三二九─一號致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函、安侯協和會 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安協稅字第○一二四號致證期會函等可稽。 ⑹詳言之,證期會曾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第一八三二九─一號 函要求原告等於查核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時,就上開交易是否依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評估專家報告、所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結果及佐證資料或 查核工作底稿等資料報會憑辦,惟當時就有關「專家評估報告之來源依據」及「



專利權是否確實取得」等對於交易價格合理性判斷之重要文件尚未取得,原告等 始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安協稅字第○一二四號函復證期會,待八十六年度查核 報告完成時,再一併送達。證期會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第 一八三二九號函請台光公司就上開交易行為提出具體說明並檢附佐證資料報會憑 辦,嗣後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台燈財字第○○五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送交該會(副知原告等),台光公司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為該公司投資部之評 估報告書、相關測試報告、詮旭公司與台灣大學建教合作專題研究計畫合約書及 專利權取得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此即為原告前述執行查核之重要證據,被告亦應 予以審酌。
、綜觀懲戒決議及覆審決議就上開往返函文皆以其未置於工作底稿為由,認定原告 等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僅有複核台光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買賣協議書、詮旭公 司執照及其相關財務報告。被告稱:「已詳查原告等所陳重要物證內容,並作為 判斷原告等受託辦理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時,是否已執行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相關規定之依據」云云,顯係臨訟杜 撰。截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閱卷為止,被告一直將證期 會檢送予被告之資料列為不可閱覽,被告復稱原告等於被告審議時所提之資料與 上開往返函文資料大致相同云云,亦待斟酌。原告等已為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 相關規定所要求之查核工作,因該查核工作係趁回應證期會就資本公積轉增資案 來函之便同時進行,依實務一般慣例,將查核紀錄置於原告等任職之會計師事務 所信件檔案(letter file)中,並非未進行查核,該往返資料應列入考量。是 包括證期會發函原告等、台光公司函件及原告等回覆證期會要求之函件,由製作 日期、收文紀錄、證期會要求內容及原告等答覆之內容,顯示原告等確係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進行查核,故於四月進行外勤工作時,方未重覆查 核,查核內容亦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相關規定。、原告等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明取得與處分之程序、會計處理 之適當性,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執行查核程序。依審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第八條規定,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應瞭解交易事項之目的、價格及 條件,查驗發票、契約及其他有關之文件,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 管核准,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及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易。 原告等對該項交易已複核內部核決程序係按證期會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該公司依股東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處理 ,其交易程序符合規定。另經瞭解交易價格係依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報告,亦取得 相關交易憑證、買賣協議書及詮旭公司執照,以瞭解交易真實性,應與審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第八條無所違背。
、原告等已深入瞭解有關異常會計科目性質及對台光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及相關損益 科目之影響,始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 」附註六業已揭露上開交易行為,並無被告所稱將誤導投資人對該筆交易價格合 理性之判斷情事,並經原告等認為交易行為之金額佔台光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總金 額及整體資產總額之比例甚低,考量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六條規定之「受查 項目對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程度」,認為交易金額不具重大性,且已將交易事實



在財務報告附註中作適當之揭露,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十五條規定出具 無保留意見,應無不當:
⑴原告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尚無法推斷詮旭公司之財務業務存有重大異常。依 行為時審計準則公報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具備下列各項 要件者,會計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①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已遵照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未受任何限制;②財務報表已遵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③財務報表已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④財務報表已作適當之揭露;⑤無影響 財務報表之重大未確定事件存在。原告等就長期股權投資之查核,已遵守「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另台光公司投資詮旭公司 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三.四九,因該公司關係人亦持有該公司股權並具有重大 控制權(台光公司常務董事劉勝輝為詮旭公司董事長),故採權益法評價亦屬適 當。至於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因視為詮旭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故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分五年攤銷,八十六年度應攤提數占三百六十萬元, 僅佔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純益九千萬元之百分之四,對財務報表影響不重大,且 為詮旭公司自行結算數字(原告等至查核報告日止,尚未取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 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原告等決定不予調整,而於八十七年一月起分五年 攤提,以上均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相符,且先後基礎一致。台光公司亦已依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於財務報表附註,就關係人交易作適當揭露,原告等並未發現該 交易之表達及揭露存有重大錯誤或不實,或其他重大足以影響其財務報表允當表 達之情事,故對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 ⑵原告等就此項交易,於八十六年度查核報告中出具無保留意見,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號「查核報告處理準則」,並無須於查核意見段敘明。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號第十五條規定:「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不宜在查核報告 中提及專家意見,以免被誤解為會計師係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分攤責任予 專家。」,原告等未於查核報告中說明,而同意台光公司於財務報表附註作適當 揭露。至於出具無保留意見情況下,是否應於查核報告加以說明,強調某一重大 事項,此於修正後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較有明確之 規範(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而依原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則不明確。台光公司既已作充分揭露,原告等依財務報表 之重大性原則,經評估後認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光公司總資產約九十一 億八千萬元,長期股權投資總金額約十一億元,而投資詮旭公司之投資金額八千 四百三十萬零八千一百六十元,僅占台光公司長期股權投資百分之七.六及總資 產百分之○.九,故未於查核報告揭露該筆交易,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尚無不符 ,亦應無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所稱情事。 ⑶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並非適用於本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六條規定 :「會計師決定是否採用專家報告時,應考慮下列事項:⒈受查項目對財務報表 整體之影響程度。⒉受查項目之性質、複雜程度及其發生錯誤之可能性。⒊與受 查項目有關而可資利用之其他查核證據。」,專家報告之採用並非必然,即使已 有專家報告,會計師本得依上開規定,不予採用。本案交易總金額所占比例實非 重大,對財務報表整體之影響程度亦微,原告等本得不採用專家報告,而逕依其



他查核程序進行查核。惟原告等為因應配合證期會之要求,仍依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號相關規定進行查核,縱認原告等所為之查核尚未完全符合該號相關規定, 仍應考量原告等已依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八款所定之 長期股權投資查核程序,以及規範對關係人交易查核程序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進行查核,三者相互配合,而非以專家報告為唯一之查核證據,故原告等所執行 之程序應已足夠適切。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仍得主張之。是被告進行審議時,原告等即已主張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並不必然適用,惟未獲被告所採,嗣因原告等認為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雖不 必然適用,然原告等已依證期會要求進行相關查核,故未再強調此點,惟仍請鈞 院斟酌。
、被告稱原告等未就交易價格合理性、詮旭公司之專利產品是否具備市場性、可否 達成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報告所稱每年盈餘達十元以上之假設為查核云云。惟: ⑴從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實難以推導出會計師有 就市場價格表達意見之義務。對於交易之價格,審計準則公報僅要求會計師了解 ,而非表達意見。會計師並非專業鑑價人員,倘會計師得就市場價格表達意見, 則似無由鑑價人員進行鑑價之必要?況係專利產品是否具備市場性之高度商業性 之問題。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書面 文件亦為查核證據之項目,會計師得向受查者查詢相關書面文件以與所獲得之證 據相互印證,本案僅在於原告等係將該文件置於信件檔案(letter file)中, 且原告等因認證期會已取得原告就該筆交易所為之說明函件及台光公司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台燈字第○○五號函文,認為就該筆交易之查核,僅須再補送工作 底稿予證期會即可,未就上開往返之查核紀錄一併檢送。 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會計師完成專家報告之評估程序後, 通常應能取得財務資訊相關項目是否允當表達之查核證據。若專家報告無法支持 財務資訊相關項目之表達時,會計師應與受查者及專家共同檢討其原因及解決途 徑,必要時得採用其他程序或另聘專家。」,證期會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財證(一)第一八三二九號函要求原告等就台光公司取得詮旭公司股權價格之 合理性查核,原告為回應該函,乃儘快檢視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查核 是否尚有得加強之處。斯時,有鑑於先前完成專家報告之評估程序時,專利權是 否確實取得及該項產品是否有市場可行性,尚未確定,故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 號第十三條規定,認為尚須檢視專利權已確實取得及產品應具有技術可行性二項 證據,以驗證專家報告所評估之交易價格所依據之權利金收入具有可行性。同時 ,因證期會要求台光公司就上開二事為說明,原告等認為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台燈字第○○五號函及其附件可證詮旭公司確已取得台灣、南非之專利 權,並已通過大陸專利申請之初步審查,且產品之技術可行性,亦獲得國立台灣 大學研究計畫之支持,已得作為查核證據資料,乃要求該公司將該函之副本送交 原告等存查。
⑶被告自承該筆交易是否非常規交易與本案無涉,則該筆交易之特殊處,僅在於其



為關係人交易,原告等已依照規範關係人交易之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執行職務, 應無不當。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十一條規定:「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如未能符 合財務會計準則第六條公報規定時,會計師應出具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 告。」,該筆交易總金額為八千四百三十萬零八千一百六十元,僅占台光公司長 期股權投資額之百分之七.六,總資產之○.九%,比例實非重大,且原告等已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十一條規定,確認台光公司於財務報表附註就該筆交易 已為適當揭露,故決定於八十六年度查核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核無不當之處。 詮旭公司於九十年度委託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專利權價值,經鑑價結果認 定該公司在中國專利權價值為五億多元,台灣專利權價值為三億多元,較專家所 評估之價格更高,可佐證原告等所為之查核及所簽證之財務報告,並無足以損害 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之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證期會於八十七年間就台光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案之相關資料進行查核時, 發現有異常交易情形,而因資本公積轉增資係屬無償配股性質,並不會影響公司 全體股東權益,證期會審核後,仍予以核准,並先後二次發函提醒原告等就異常 交易情形於查核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時,就交易價格之適當性等,詳予 查核,原告等就上該增資案雖不負會計師查核義務(僅須覆核),惟原告等在八 十七年四月間進行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義務時,仍須履行其 應盡之查核簽證責任。參照原告等所提工作底稿,並無就交易異常情形有作任何 查核紀錄,渠等就長期投資顯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及第二十號之相關規定執 行查核程序,故原告違規行為時間點,應為八十七年四月間檢送查核台光公司八 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工作底稿之時。又一般而言,經被告決議停止執行業務者,執 行前均會予以公告,並自公告生效後開始執行,惟因本件原告等提起行政救濟, 該項處分尚未確定,須俟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後,始予以公告執行,目前尚未執行 ,合先敘明。
2、原告等查核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並未對取得詮旭公司 股權交易有載示足夠適切之查核證據,不足以證實查核當時已對該筆長期投資交 易依規定妥適查核:
⑴按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八款第三目規定,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查明長期投資之取得與處分之程序及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次按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規定,查核已知之關係 人交易時,查核人員應瞭解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等,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 核證據。再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專家報告之採用」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核證據時,應評估報告所用 資料來源、報告所用假設或方法及其一致性等,且會計師應評估或瞭解專家報告 所用資料、假設及方法是否適當。
⑵原告等八十六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對台光公司長期投資查核證據不足,且對相關股 權交易價格合理性之評估,逕採證券分析專家之意見,並未對專家之報告執行必



要之查核程序,亦未採行適當之替代查核程序,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核有廢弛職務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足以損害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即, 原告等八十六年度查核工作底稿對台光公司取得詮旭公司股權之查核程序,包括 台光公司董事—劉勝輝與詮旭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推論台光公司對詮旭公司 應有影響力,故採權益法評價,及設算台光公司取得詮旭公司股權成本與淨值之 差額攤銷等查核說明、詮旭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影本 、台光公司取得詮旭公司股權一百八十萬股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 通過議事錄影本、台光公司取得詮旭公司一百八十萬股之股權協議書影本、台光 公司賣回詮旭公司五十八萬六千股之協議書影本(未經裁決)、詮旭公司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執照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⑶上開工作底稿所附查核程序及所附資料並無任何關於台光公司取得或處分詮旭公 司股權交易之適當性,亦未有原告等所稱已複核台光公司投資部評估報告等相關 資料之索引紀錄及查核結論,更無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針對證券分 析專家所出具台光公司取得詮旭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及相關產品未來市場效益 評估意見之複核紀錄。原告等稱相關評估資料業由台光公司檢送證期會云云,惟 原告等所主張之資料,均屬台光公司及證券分析專家之評估報告,與上開審計準 則公報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會計師所應執行之評估程序無涉 ,是依有關資料所載,不足以證明原告等於查核台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時 ,業已依規定評估專家報告及有關股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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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