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原 告 德寶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表 人 喬治斯薛爾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訴字第0
九一0六一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BLACK STAR DAVIBADON 168」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七四八一七二號「DAVIBADON」商標之聯合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四 類之菸、菸草、雪茄、香菸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九五二三 三四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聯合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 異議商標)及其他相關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 之商標,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六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經訴字 第○九一○六一○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 審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 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 STAR DAVIBADON 168」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訴願決定曲解商標「主要部分」之涵義:
㈠訴願決定書對於「主要部分」之見解: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 STAR Davi Badon 168」聯合商標圖 樣係由四個分開之外文「BLACK」、「STAR」、「Davi」、「Badon」和兩側加有 橫條之阿拉伯數字「168」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不可分割之外文人 名「DAVIDOFF」或聯合外文「ZINO」、「GRAND CRU」、「Cool Water」、或與 中文「大衛朵夫」等所組成,二者整體構圖意匠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兩 者顯非屬近似之商標。詎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略謂:「二商標均是以英文書寫字體 方式呈現,雖字尾有『Badon』與『DOFF』差異,然主要部分均為『DAVI』且均 置於字首,整體觀之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購買之際,尚難謂無使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為近似商標。」云云,其見解顯曲解 所謂「主要部分」之涵意,其理由如下段所述。 ㈡主要部分之真正涵意:
按「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最惹人注意而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二號 判例著有明文,依其意旨,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指「最惹人注意而特別顯 著者」。查系爭聯合商標既係由四個分開之外文「BLACK」、「STAR」、「Davi 」、「Badon」和兩側加有橫條之阿拉伯文字「168」所組成,且「BLACK」、「 STAR」及「168」分別置於上下,且字體較小,而「Davi」、「Badon」則字體較 大,且均置於中間,故就系爭聯合商標而言,其「主要部分」應係「Davi Badon 」。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整體不可分割之外文人名「DAVIDOFF」所構成, 故並無「主要部分」或「次要部分」之區別。且就「Badon」與「DOFF」之差異 而言,亦非均屬於「字尾」之區別,蓋就據以異議商標而言,固可稱「DOFF」部 分為「字尾」,惟就系爭聯合商標而言,「Badon」與「Davi」係分開之二字, 並無字首、字尾之分;訴願決定將「Badon」與「DOFF」均解為係「字尾」,顯 不正確。準上以言,本件於採取「主要部分觀察」之審查標準時,亦應比較系爭 聯合商標中「Davi Badon」部分以及據以異議商標「DAVIDOFF」二者之異同,始 為正確,詎訴願決定硬將二商標之「主要部分」曲解為係「DAVI」,其見解顯有 違誤。
二、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按無論採取何種認定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不構成近似,茲分別說明 如下:
㈠就總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言:
系爭聯合商標係由四個分開之外文「BLACK」、「STAR」、「Davi」、「Badon 」 和兩側加有橫條之阿拉伯文字「168」所組成,反之,據以異議商標則由單純之 外文人名「DAVIDOFF」或聯合外文「ZINO」、「GRAND CRU」、「Cool Water 」 、或與中文「大衛朵夫」等所組成,雖然二者均有「DAVI」,但前者之「Davi Badon」明顯係由「Davi」、「Badon」分開之二字所組成,後者則僅係「 DAVIDOFF」一個整體不容分割之英文人名,故就二者互相對照,整體構圖意匠顯 然有別。更何況系爭聯合商標於其上下另分別有迥然不同之外文「BLACK STAR 」
,以及數字「168」及其左右二直線,故就該二商標而言,無論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均截然不同。於二者互相比對時,絕不致混淆,固不待言;縱令於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時,因二者繁簡有別,且予人寓目印象顯不相同,整體唱呼時,亦極易 分辨,亦絕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顯不構成近似。 ㈡就主要部分觀察而言:
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係分別為「Davi Badon」與 「DAVIDOFF」,其理由已如第一段所述,準此以言,二者顯有重大差異,茲分別 說明如下:
⒈就外觀而言:
「Davi Badon」係由二個「Davi」及「Badon」所組成,其中僅「D」及「B」乃 字母為大寫,其餘均為小寫;而「DAVIDOFF」則係一個不可分割之專有名詞,故 其外觀截然有別。
⒉就讀音而言:
就英文讀音而言,二者顯然不同,固不待言;即就中文翻譯而言,「Davi Badon 」之讀音為「戴維‧巴頓」;反之;「DAVIDOFF」之讀音則為「大衛朵夫」,二 者顯有差別。
⒊就觀念而言:
查「DAVIDOFF」係俄國著名大提琴家大衛朵夫 (Karl Davidoff)之姓氏;俄國著 名大提琴家阿倫斯基並曾寫一曲鋼琴三重奏以紀念之。「DAVIDOFF」也是一首大 提琴曲目,中文譯為「無言歌」。而著名大提琴家馬友友演奏時所常使用之一把 名琴(價值美金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則為西元一七一二年所製造,亦名為「 DAVIDOFF」。由前揭各事實,可知「DAVIDOFF」指涉歷史上赫赫有名之人物或珍 品,故據以異議商標「DAVIDOFF」,乃參加人沿用既有辭彙,並非運用智慧獨創 所得,不屬獨創性商標。至於系爭聯合商標中之「Davi Badon」部分,則係由二 個字所購成,且就「Davi」與「Badon」而言,於英文並無該二字(與「David」 、「Baden」係表示人名或地名不同),係原告所獨創之商標,故二者之觀念及 旨趣顯不相同。
三、綜上所陳,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僅二者整體構圖意匠有別,且無論就 外觀、讀音或觀念而言,在在均不相同;且無論以總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或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均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二者構成 近似之見解顯有違誤,爰依法起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參加人主張系爭審定第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 STAR Davi Badon 168」聯合 商標近似於其據以異議著名之註冊第二五五○三六、二四五七五三、三二六五六 四、三二七九五四、三三一七五二、五三四四二九、五四二九四八、六四七八三 八號「DAVIDOFF」、「大衛朵夫DAVIDOFF」、「ZINO DAVIDOFF」、「DAVIDOFF GRAND CRU」、「Davidoff Cool water」等一系列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及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規定乙節,被告原處分以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之整體構圖意
匠有別,固有書寫字體相彷彿之起首外文「DAVI」,惟前者「DaviBadon」明顯 由「Davi」與「Badon」二部分所組成,與後者整體不可分之外文「Davidoff」 ,二者予人寓目印象顯不相同,整體唱呼亦非不能分辨,系爭聯合商標尚有迥然 不同之外文「BLACK STAR」及數字「168」足資區辨,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而無該等條款之適用。嗣 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五七七○號訴願決定意旨 則認為:系爭審定第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 STAR DaviBadon 168」聯合商標圖 樣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均是以英文書寫字體方式呈現,雖字尾有「 Badon」與「DPFF」差異,然主要部分均為「DAVI」,並均以類似英文藝術字體 為造型之特殊設計,且均置於字首,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購買之際, 尚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為構成近似之商標 。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之效力,被 告須重為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復查系爭審定九五二三三四號「 BLACK STAR DaviBadon 168」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菸、菸草、雪茄、香菸、打 火機、煙斗、濾嘴、煙嘴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二五五○三六、二四五七五 三號「DAVIDOFF」商標指定使用之菸、菸草、煙具、香煙盒等商品,核屬相同或 類似,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 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著名標章者」;或商標圖 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 之虞判斷之。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二、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BLACK STAR DaviBadon -168-」商標圖樣近似 於參加人之「Davidoff」註冊商標。
查「Davidoff」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該商標之由來係取自參加人 公司創使人「Davidoff」之家族姓氏,圖樣以字首D呈現如煙霧繚繞之捲曲狀起 始,接續書寫體之英文字母,整體設計獨特而美觀。且核與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 樣具有如下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二者外觀近似:
本件系爭聯合商標「BLACK STAR DaviBadon -168-」與據以異議商標即「 Davidoff」二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同為英文書寫體設計之書寫方式構圖,主要部 分均為「Davi」,僅字尾之差別,惟均有「do」;其中尤以「Davi」字之字型同 為英文書寫體之特殊設計,完全相同。蓋字首「D」呈現如煙霧繚繞之捲曲狀起
始,為參加人首創使用,原告系爭聯合商標亦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之字首「D」 之圖樣呈現;且系爭聯合商標之「DaviBadon」與據以異議商標「Davidoff」, 於英文字下面皆有一條平行線。故核原告之所為,明顯抄襲參加人之創作,而有 故意利用參加人商業信譽之意圖,故意誤導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誤購之意。 ㈡二者讀音近似:
原告系爭「DaviBadon」之發音為[de vi ba do],據以異議商標「Davidoff」之 發音為[de vi do],二者發音近似,於交易埸所連貫呼唱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二者觀念上近似:
查「Davidoff」商標圖樣在參加人費心經營,及廣泛行銷下,在消費者心目中早 已建立起多樣化及多元發展之印象及觀念。今原告以「DaviBadon」申請註冊, 且主要部分均為Davi,尤以其Davi構圖同為英文書寫體之特殊設計,而構成外觀 之近似;再觀以原告商標中之大寫外文字「D」及「B」,均以完全相同於參加人 商標所具有獨特呈現如煙霧燎繞之捲曲狀起始,復皆指定使用於煙草類相關商品 ,難謂無使消費者誤以為Davidoff系列商品已推出新的Davidoff香煙系列,而造 成混淆誤購。
㈣故綜上,二者無論在文字構圖意匠、圖形外觀、讀音,幾近相同;且二商標皆指 定使用於菸、菸草、雪茄、香煙等同一商品,其銷售管道、商品陳列處等皆相同 ,一般消費者於倉促之交易市場上,瞬間目視之際,誠難將二商標相區辨,故原 告之商標自係違反其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構成近似之 商標。
三、「Davidoff」為著名商標。
㈠首查,參加人自西元一九0六年以菸業起家,西元一九八五年時,參加人之菸草 產品已行銷比利時、荷蘭、法國、英國及美國等國,參加人並於當年度以香水系 列正式邁向煙草市場外之精品業;西元一九八八年時,更在軒尼詩酒業協助下, 推出大衛杜夫經典干邑白蘭地,其後,更本著品味生活的精神,陸續將Davidoff 產品線推向眼鏡、皮件、高級文件、時尚配件的領域,建立大衛杜家族王國。西 元一九九五年,參加人更成為新一任亞洲職業高爾夫巡迴賽之冠名贊助商,透過 衛星電視於世界各地之球賽轉播,一舉將參加人「Davidoff」之商標推向更極致 之境地,並使「Davidoff」之商標成為家喻戶曉知名之品牌。 ㈡迄西元一九九九年止,參加人於世界各國共有三十九家專賣店、四百九十三家經 銷商,超過一千七百家以上之飯店及餐廳均供售「Davidoff」香煙,且「 Davidoff」香煙年銷售數量達一千萬箱。 ㈢參加人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首創將「Davidoff」商標使用於菸、菸草、 香菸、煙灰缸、火柴、煙罐等商品,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審定商標第二五五0 三六號核准登記註冊在案。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年,在台灣全省之銷售通路含括各 大型連鎖便利商店、超市、量販店、及百貨公司菸酒專櫃等。南北各地之經銷商 共有三十餘家,年營業額各高達新台幣上億元以上。 ㈣故綜上,參以參加人以「Davidoff」圖樣在臺行銷迄今已逾二十年,年營業額達 新台幣上億元,銷售通路遍及所有大型連鎖便利商店、超市、量販店等情形,難
謂參加人之「Davidoff」商標非係著名商標。詎原告明知參加人為著名商標,皆 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雪茄、香煙等同一商品,核原告之所為,明顯抄襲參加人 之創作,而有故意利用參加人商業信譽之意圖,故意誤導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 誤購之意。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機關所為,難謂於法有違,為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 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 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 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七七三號判例著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事後追認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之欠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五條 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均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基於 同一法理,行政程序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非不可於事後之行 政救濟程序,由本人或其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加以追認,而均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參加人於最初申請異議時,固僅係由其代理人提出 先前之概括委任書(載明授權代理人為參加人公司處理一切商標事務,包括申請 註冊、提起異議、撤銷、評定案及就上開案件為答辯等),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其提起本件異議之代理權固有欠缺,惟因其對於第一次處分異 議不成立提起訴願時,提出委任狀正本(附訴願卷一),並於事後依本院裁定獨 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行政訴訟時,已就此具體個案提出經公證及認證之委任狀正本 (附本院卷五十六頁),先後由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就實體事項為主張或答辯,揆 諸前開說明,無異由其代理人默示承認先前異議程序之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起 異議時發生效力,原有之欠缺應視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聯合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 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又「商 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 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 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 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 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
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 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所問」、「判斷兩商標是 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三十年判 字第一○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 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 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 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 認之虞者。
二、查本件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第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 STAR DAVIBADON 168」 聯合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五○三六號、二四五七五三號之「DAVIDOFF」 商標相較,二者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煙具、香菸盒等相 同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自無庸審究,乃為第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 STAR DAVIBADON 168」聯合商標 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審定第九五二三三四號 「BLACK STAR DAVIBADON 168」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四個分開之外文「BLACK」、 「STAR」、「Davi」、「Badon」和兩側加有橫條之阿拉伯數字「168」所組成, 而據以異議之諸商標,則由單純不可分割之外文人名「DAVIDOFF」或聯合外文「 ZINO」、「GRAND CRU」、「Cool water」、或與中文「大衛朵夫」等所組成, 二者整體構圖意匠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無論外觀、 觀念或讀音上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三、本院查,系爭審定第九五二三三四號「BLACK STAR DAVIBADON 168」聯合商標圖 樣,係由四個分開之外文「BLACK」、「STAR」、「Davi」、「Badon」和兩側加 有橫條之阿拉伯數字「168」所組成,其中外文「BLACK」、「STAR」及阿拉伯數 字「168」以較小正楷之字體分據上下方,較不顯著。「Davi」、「Badon」則以 較大粗黑且經設計之藝術書寫字體底下各加一橫線置於中間(如附圖一),特別 突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五○三六及 二四五七五三號之「DAVIDOFF」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外觀構圖意匠上, 外文「Davi」相同,且彼此以相似英文藝術字體之特殊設計造型呈現,尤其字首 「D」亦均以如煙霧繚繞之捲曲狀起始,造型完全相同,又均於英文字底畫一橫 線,雖細加比對可見「Badon」及「Doff」之差異,惟此兩英文字中復均含有「 do」二字母,前者之「B」字母開頭亦以相同於據以異議商標所具有獨特煙霧繚 繞之捲曲狀呈現,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難謂無致具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在讀音上,前者發音為[de vi ba do],後者發音為[de vi dof],二者發音近似,於交易場所連貫呼唱之際,
亦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皆指定使用於煙草類相關商品,難 謂無使消費者誤認為其係「Davidoff」系列商標之商品,而誤購之虞。是系爭聯 合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無論在文字構圖意匠、圖形外觀及讀音上,均屬近 似;且前者所指定使用之菸、菸草、雪茄、香菸、濾嘴、煙嘴、煙管、煙盒等商 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菸、菸草、煙具、打火機等商品,復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聯合商標既應依前揭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聯合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 成立,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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