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3869號
TPBA,91,訴,3869,2004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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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九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雷憶瑜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丙○○署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辛○○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
日府法訴字第○九一○一六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市清字第九○○○○六五○八四號函訴願駁回部分)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市清字第九○○○○六五○八四號函說明三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宏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於自來水水費中免徵「清除處理 費」,而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六日向被告桃園縣桃園 市公所提出申請,雖經獲准同意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及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暫停徵收自來水費中之清除處理費。惟原告 主張其所屬桃園廠九十年四月成立以來,均委託代清除處理業「和成清潔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處理廢棄物清除事宜,被告並無實際清除處理原 告廢棄物之行為,卻於自來水費中加徵「清除處理費」,是以,請求被告退還自 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之清除處理費(原告原請求之九十一年一月之清除處理費二四 、九二八元,於起訴後減縮,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桃市清字第九○○○○六五○八四號函(說明三)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旋遭駁回(訴願決定主文不受理部分,未據起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市清字第九○○○○六五○八 四號函說明三部分)均撤銷,並命被告退還原告清除處理費共計十六萬九千六百 八十九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 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 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事業 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與 事業廢棄物顯然有別。又一般廢棄物,除少數情形外,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 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清除地區內居民(家戶及其他非事業) 徵收費用,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項費用之徵收辨法而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之發布施行,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 條、修正後同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反觀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如採委託清除處理 者,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或經執行機關 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此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及修正後同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可參。是以事業廢棄物採委託清除處理者,不論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費用應依雙方之委託合約約定繳納。簡言之,一般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係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向清除地區內居 民或其他非事業徵收,而事業廢棄物採委託清除處理者,則本於雙方之委託合約 收取,二者之法律依據截然不同,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機構,其所產生之廢棄物為該法所稱之事業 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被告當然不得援引「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向原告徵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再者,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之和成清潔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其廢棄物,是被告既未受 原告委託,亦未有清除處理本件原告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其向原告收取清除處理 費,本屬無據,其將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混為一談,更屬違法不當。另被告 違法徵收已如前述,惟其不僅未能於原告請求退費時主動協助辦理,竟然責難原 告當時未依規定申辦免徵,此觀之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稱略以:「.. .三、至於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貴公司於清理事業廢棄物方面,即使符 合法令要求,惟...當時並未依規定向本所申辦免附徵清除、處理費,今於事 後要求本所出具證明,並無法令依據,歉難遵照辦理」云云自明,足證被告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㈢、依參加人廢字第四一七六七號、第六一四七九號及第七三七五五號等函意旨略以 :「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合法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如 進入執行機關之垃圾場,可以下列二種收費方式擇一辦理:⑴退還附徵於水費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另就廢棄物在進入垃圾場時...徵收處理費用。 ⑵於廢棄物進入垃圾場時徵收100%處理費用,扣除已繳之水費中附徵之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亦即執行機關如未提供任何服務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當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如有以徵收名目收取,自屬違法,無待申請即應退 還。準此,被告辯稱事業機構委託合法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未交由執行機關處理者,需經申請始得免除於水費附徵云云,顯然未區分 執行機關有無提供垃圾場或其他處理,與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不符, 違誤甚明。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之和成清潔實 業有限公司處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進入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委託關係,被告 也無清除處理原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依前開函釋意旨,自應退還附徵於水 費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方符法制。
㈣、本件被告辯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第二條「執行 機關合併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依本準則訂定相關收費規定,並應反 應清除處理成本」暨參加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七三七五五號 函釋「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並未 進入執行機關之垃圾場時,自應退還附徵於水費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辯 稱其隨水費徵收本件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事宜,並無疏失云云。惟查,前揭收費標 準訂定準則第一條規定,係為提供執行機關依廢棄物處理法規定接受委託代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取費用標準而訂定,反言之,如未接受事業機構之委託 ,即無該準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清除處理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 委託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無前揭準則之適用。至於參加人上 開函釋,並非對本件被告隨水費徵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乙節提供法律依 據,該函釋意旨似謂事業機構如未委託執行機關,且未使用執行機關之垃圾場時 ,不論依廢棄物處理法或一般法律原則,均未規定執行機關得隨水費附徵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費,則其附徵費用之行為,違反依法行政,當然違法,自應退還原 告已繳納之費用。況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後未待原告申請即自行停止隨水費 附徵處理費,益證其附徵行為於法無據,理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費用,方符法制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然其事實理由並未具體指明 所欲撤銷之具體行政處分為何,並不合法。
㈡、另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及辯論意旨,似主張撤銷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桃市 清字第九○○○○六五○八四號函」,然該函係因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宏總環



安(九十)宇第一五號函,要求被告出具於九十年四月至九月未代原告清運廢棄 物之證明,以利其向自來水公司申請退回清除處理費,被告函復原告無從給與任 何證明,該函性質非屬行政處分。縱認該函為行政處分,原告所應提起者亦非撤 銷訴訟,按該函縱經撤銷,依原告聲明,被告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本件起訴 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另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後所徵收之費用部分,原告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宏總環安(九十)字第一五號函僅要求被告出具於九十年四月至九月未 代原告清運廢棄物之證明,故九十年十二月以後之費用自不在被告桃市清字第九 ○○○○六五○八四號函之範圍內,原告對被告又無其他請求或表示,被告亦無 其他任何意思表示,因此就該部分無任何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第十款,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乙、實體部分:
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規定頒佈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按用水量計算徵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 ,依其性質當屬為滿足特定任務之財政需要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其與稅捐同 屬對於人民課以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是稅法之基本原則性質相同者,於特別 公課當一體適用。
㈡、按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徵收乃大量案件,因此其徵收之相關辦法必須考量可行 性、實用性,而需採取類型化觀察法及概算額方式,否則,徵收程序之行政工作 將超出行政機關負荷,而喪失可行性,且行政機關為平衡徵收程序之成本.勢必 加重徵收之費用,而對徵收義務人全體產生更大負擔,致使其立於更不利之競爭 地位,而牴觸平等原則。就概算額方式而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係採用「按 用水量計算徵收」之概算方式,而非以實際利用多寡計算收費。就類型化觀察而 言,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機關同時清除處理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對於每日實際交運、清除及處理之廢棄物究為「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法一一分辨(否則虛耗成本過高);再 者,因採用「按用水量計算徵收」之方式,執行機關亦無法一一查驗各自來水接 水戶究係「家戶」抑或「事業單位」,因此必須一律對自來水接水戶徵收清除處 理費用,事業單位如欲免除此一徵收義務,則需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否則,為 免對事業單位徵收,而必須耗費許多行政成本查驗,導致清除處理成本增加,而 必需提高清除處理費用,反而對一般家戶形成不公平。㈢、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鄉(鎮、市)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為鄉(鎮 、市)之地方自治事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亦規定鄉(鎮、市)為執行機關, 被告本於執行機關及自治權,依據上述原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及十 三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對於原告「按用水量計算徵收」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自屬合 法。原告如欲免除此一義務,應於申請接通自來水前先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原告 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請,且原告之清除處理機構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 司之許可證僅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是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九) 環署廢字第二○九一號函,以(九○)桃市清字第三八五七六號函核定原告自九 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免徵收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於法並



無不合。按原告得申請而未申請,其怠於行使權利而遲誤申請期間,於事後要求 退還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之費用,自屬於法未合。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方式(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 代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自來水供水機構依 上述規定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行政委 託,先予敘明。另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加人依上述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並於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代徵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人民請求退還已被徵之清除處理費,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㈡、惟本案申請退還代收清除處理費之時間係九十年四月至九月及九十一年一、二月 ,經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及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第六 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處理者,其徵收之處理費收入,由自來水供水機構或前項收 費機關,送繳各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聯合處理單位或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其徵收之清除費收入,則送繳各執行機關。未採區域性聯合處理方式者,其徵 收之清除處理費,全部送繳各執行機關。」是以,本案桃園縣在當時如未採區域 性聯合處理方式,則原告應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請求退還已被徵之清除處理費 。又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考量稽徵人力及徵收成本等因 素,有關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以往均比照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由自來水費中附加徵收。惟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八條六項規定,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如事業機構自行委託合法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處理,可向當地執行機關申請退費並檢附相關文件 (委託代清運合約書、自來水公司水費繳款通知單等)辦理,執行機關則應退還 附徵於水費之清除處理費,不可重複收費。
㈢、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如委由合法之清理業者代為清理,有關其申請免於自來水 費內附徵之日期應如何認定,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桃市清字第八九○ 一六四八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解釋,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桃 環四字第八九○○○一七九○○號函轉參加人解釋,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五日以(89)環署廢字第○○二○九一五號函復略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事務及費用之徵收屬地方自治事項,本案有關退費有效日期之認定因涉地方會計 作業及程序等相關問題,請依權責自行核定辦理。」而本案被告以代清除處理業



「和成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准展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日期為依據,將原 核准日期更改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並自該日起免徵清除處理費,係本於權責而 核定;而有關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份水費帳單內所列清除處理費,係為核准免徵日 期前(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如被告有實際代為清除處理 ,則被告自可依法徵收。至原告所屬桃園廠自九十年四月成立以來,如被告並無 實際清除處理該廠廢棄物行為,則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附徵於水費之清除處理費應 予退還,併此敘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退還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附徵於水費之清除處理費 ,應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並無須 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前,無庸提起課 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原告逕提一般給付訴訟,自 無不合。另按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給付,若人民選擇以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 求權方式,先請求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行政處分,亦無不可,若經行政機關否准時 ,該否准之表示,即係行政處分,亦即人民就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 起,應有選擇之權(以前置程序已具備為前提),被告否認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桃市清字第九○○○○六五○八四號函(說明三)否准函非行政處分,應係誤 解,先此說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退還自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之清除處理費六九、六八九元及九 十一年一月之清除處理費二四、九二八元,合計一九四、六一七元,嗣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減縮為九十年四月至九月之清除處理費十七萬八千一百 七十三元。嗣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再減縮扣除上開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三元之營 業稅部分為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詳如附表所示),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附此敘明。
三、
㈠、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方式(按用水量計算徵收)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 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自來水供水機構(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依上述規定代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之行政委託。
㈡、本案申請退還代收清除處理費之月份時間係九十年四月至九月,經查九十年十月 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 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費用」,及 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九條第 四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處理者,其徵收之處理費收入,由



自來水供水機構或前項收費機關,送繳各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聯合處理單位或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徵收之清除費收入,則送繳各執行機關。未採區域 性聯合處理方式者,其徵收之清除處理費,全部送繳各執行機關。」是以,本案 所在之桃園縣在當時並未採區域性聯合處理方式,自來水公司代徵之清除處理費 依上開規定,應全部送繳各執行機關,則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執 行機關即被告桃園市公所請求退還已被徵之清除處理費。以上見解亦經中央主管 機關參加人具狀陳述甚詳,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本件被告確為適格之當事人 ,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機構,其所產生之廢棄物為 該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被告當然不得援引「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辦法」向原告徵收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再者,本件原告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之和成清潔實業有限公司處理其廢棄物 ,是被告既未受原告委託,亦未有清除處理本件原告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其向原 告收取清除處理費,本屬無據,其將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混為一談,更屬違 法不當。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之和成清潔實業 有限公司處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進入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準此,本件被告並無清除處理原告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事實,自應退還附徵於水費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爰請請求如訴之聲明。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執行機關亦無法一一查驗各自來水接水戶究係「家戶」抑或 「事業單位」,因此必須一律對自來水接水戶徵收清除處理費用,事業單位如欲 免除此一徵收義務,則需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原告得申請而未申請,其怠於行 使權利而遲誤申請期間,於事後要求退還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之費用,自屬 於法未合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之法律關係中,並無法律之原因而有財產之移動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受有利益之一方,應返還其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相關公法實體法規 而定,若行政機關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徵收人民不必給付之規費者,人民自得請求 返還該不必給付之規費。至於返還之範圍,如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該條規定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一種類型)以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類型,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返還客體包括全部之所受利益,尚無僅限 於人民提出申請後之給付之理,被告抗辯其所返還者僅限於原告提出申請後之清 除處理費用,殊屬誤解。
㈡、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 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 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之廢棄物,又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二種,一般事業 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一般廢棄物與 事業廢棄物顯然有別。又一般廢棄物,除少數情形外,由執行機關清除之。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



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清除地區內居民(家戶及其他非事業) 徵收費用,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項費用之徵收辨法而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辦法」之發布施行,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 條、修正後同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反觀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或委託清除處理。如採委託清除處理 者,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或經執行機關 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此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及修正後同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可參。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基於考量稽徵人力及徵 收成本等因素,有關代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在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均比照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由自來水費中附加徵收,此 有參加人答辯狀可稽,但以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前題,執行 機關若未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自不得比照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由自來水費中附加徵收,依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被告自應返還其不必徵收 之清除處理費用,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稱略以:「...三、至於九十 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期間貴公司於清理事業廢棄物方面,即使符合法令要求,惟 ...當時並未依規定向本所申辦免附徵清除、處理費,今於事後要求本所出具 證明,並無法令依據,歉難遵照辦理」云云,殊屬有誤。㈢、另依參加人廢字第四一七六七號、第六一四七九號及第七三七五五號等函意旨略 以:「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合法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如進入執行機關之垃圾場,可以下列二種收費方式擇一辦理:⑴退還附徵於水費 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另就廢棄物在進入垃圾場時...徵收處理費用 。⑵於廢棄物進入垃圾場時徵收100%處理費用,扣除已繳之水費中附徵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亦即執行機關如未提供任何服務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當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如有已徵收者,自屬違法,無待申請即應退還。 查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之和成清潔實業有限公司處 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合約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係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處理,準此,本件原告既 無委託執行機關即被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也無清除處理原告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依前開函釋意旨,自應退還附徵於水費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被告辯稱事業機構委託合法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交 由執行機關處理者,需經申請始得免除於水費附徵云云,殊不可採。㈣、至於被告引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訂定準則」第二條「執行 機關合併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依本準則訂定相關收費規定,並應反 應清除處理成本」暨參加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七三七五五號 函釋「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廢棄物,且該等廢棄物並未 進入執行機關之垃圾場時,自應退還附徵於水費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辯 稱其隨水費徵收本件事業廢棄物處理費事宜,係屬合法云云。惟查,前揭收費標 準訂定準則第一條規定,係為提供執行機關依廢棄物處理法規定接受委託代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取費用標準而訂定,則未接受事業機構之委託,即無該 準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清除處理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委託之法



律關係或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無前揭準則之適用。參加人上開函釋,並非 對本件被告隨水費徵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乙節提供法律依據,依該函釋 意旨亦謂事業機構如未委託執行機關,且未使用執行機關之垃圾場時,並未釋示 執行機關得隨水費附徵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況中央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於答辯 狀稱:「原告所屬桃園廠自九十年四月成立以來,如被告並無實際清除處理該廠 廢棄物行為,則九十年四月至九月附徵於水費之清除處理費應予退還」更闡明其 見解,被告告更應退還系爭清除處理費用。
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退還如附表所示清除處理費用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 (不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業經提出自來水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收據六紙為 證,經核屬實,被告否准其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 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 清除處理費用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准如主文示之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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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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