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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