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878號
TPBA,91,訴,2878,2004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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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臺財訴
字第○九○○○四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沒入雜魚(一箱七五公斤)、小鯊魚(一條九公斤)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  )海巡隊三五五三艇人員(以下稱第二海巡隊)於新竹市南寮外海二浬處登玄武 六號漁船臨檢時,查獲原告等與已另結在案之洪燕輝等三人,共同以該漁船私運 白鯧等七種漁貨計一七、二三九公斤進口,移由被告核定認系爭貨物係渠等分別 向大陸漁船「浙漁九八八、九八九號」購得或接駁而來,原告等涉有私運貨物進 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等涉案私 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九四、五七九元,併沒入涉案私貨。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等(即船長甲○○與船員乙○○洪燕輝(已另結在案)等三 人)有無共同以玄武六號漁船私運白鯧等七種漁貨計一七、二三九公斤進口,涉 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
原告主張:
一、本案玄武六號漁船之捕撈區域及漁具,均可捕獲本案漁獲:(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載明玄武六號漁船漁獲對象「鮪、旗、鯊 、鰆、鯧」,並有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出具證明書,證明「三層式流刺網」確可 捕獲「白鯧、黑鯧、肉鯧、白口、花枝、鰆魚、石斑、烏魚及一般迴游性、底 棲性」等本案魚類。




(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依貴院函送之資料及漁網 ,確認為「三重流刺網」,確可捕獲本案之「鰆、鯧、鯊等迴遊性漁類」,核 與行政院農委會核發漁業執照載明漁獲對象「鮪、旗、鯊、鰆、鯧」相符,亦 與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出具證明書,證明「三層式流刺網」確可捕獲「白鯧、黑 鯧、肉鯧、白口、花枝、鰆魚、石斑、烏魚及一般迴游性、底棲性」等本案有 關魚類相同,足以證明確係原告等辛苦漁撈,實不應以不到七天卻有一七、二 二九公斤的漁獲,每天平均不分大小及漁種亦僅二、四六一公斤毛重,而認不 可能都是作業所捕獲。
二、本案漁獲均為散裝,足以證明係自行捕獲,殊不可能在寒冬東北季風波濤中向大 陸漁船購買接駁而涉及私運貨物:
(一)本案漁獲總計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公斤,即十七公噸餘,均無裝箱打包,更無 冰凍保鮮,散裝在船艙、塑膠漁籃,敷以冰塊,為一般漁獲之正常作業方式, 有照片附卷可稽,顯非海上漁獲交易打包、冷凍之情形。(二)依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三「‧‧‧本案漁貨之接駁地點確係在大陸地區浙江外海六十至七十浬處 ,‧‧‧該處係屬公海處」,則十七公噸之散裝漁獲,在東北季風海浪洶湧之 冬天,絕對無法將每籃七、八十公斤共計十七公噸之散裝漁獲,自大陸漁船購 買接駁上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購買接駁,顯違情理。(三)尤以本案船上散裝之漁獲物,其中白鯧、肉魚即肉鯧、白腹即鰆魚,均是農委 會核發漁業執照及水產試驗所稱得以捕獲之漁類,其餘紅目蓮(三箱二四0公 斤)、海鱺(一箱七五公斤)、雜魚(一箱七五公斤)、小沙魚(一條)則數 量甚少,更足以證明確係在捕撈魚群白鯧(八九箱六、六七五公斤)、肉魚( 肉鯧一一三箱九、0四0公斤)、白腹(鰆魚十五箱一、一二九公斤)時挾雜 之漁獲,否則原告等豈有購買價值低廉,不敷出海成本的小沙魚一條及無市場 價值的雜魚、紅目蓮等少量漁獲。
三、本案漁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向大陸漁船購得或接駁而來:(一)經查原告等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海捕漁返航時,當天下午二時,即遇到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南寮分隊三五一0號警艇,登船檢查,一看是散裝及雜魚,即知 是捕撈漁獲,顯非一般交易均為冰凍包裝完整之高價漁獲不同,且亦不可能交 易賤價的三箱紅目蓮、一箱雜漁及一條小沙魚,認「於觀音外海十浬處檢查新 竹籍玄武六號漁船,查無不法後放行」,竟因三五五三號警艇之第二次查驗, 不容原告等一再說明,業據原告即船長甲○○回國應訊,說明經過在案。(二)原告等所駕玄武六號漁船,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登記出海,出海檢查,除漁具 外,並無錢財,即不可能有錢財購買漁獲。
(三)原告等如存心要購買漁獲,就近福建沿海,兩天往返,何需出海七天,且在東 北季風怒號之冬天遠赴浙江海域捕撈,謹請明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 安與海搏鬥,靠天養家活口的漁夫。
被告主張: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 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等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
二、起訴狀稱:「‧‧‧就本件沒收之魚貨是否全非原告等自行捕獲,系爭魚貨之魚 種與原告作業地點之漁場產出魚種是否相符及原告漁船設施是否為捕撈該等魚種 之設備俱未查證,實難令人甘服。」乙節,查本案係第二海巡隊人員於新竹市南 寮外海二浬處登玄武六號漁船臨檢時,查獲原告等共同以該漁船私運白鯧等七種 漁貨計一七、二三九公斤進口,卷查原告甲○○乙○○等於查獲機關偵訊時, 已坦承系案貨物分別向大陸漁船「浙漁九八八、九八九號」購得或接駁而來,此 有經渠等簽認無訛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又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三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略稱:「被告甲○○乙○○固於第二 海巡隊訊問中,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有自大陸漁船接駁魚貨等情,‧‧‧本 案魚貨之接駁地點確係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外海六十至七十浬處‧‧‧」,經參酌 具體事實、偵訊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本案原告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科處,核屬允當,所辯 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狀略稱「原告領有合法之漁業執照,用以作業捕漁之玄武六號漁船配備之網 具與規定相符,‧‧‧第二海巡隊製作之筆錄中,原告固曾陳明魚貨係由大陸漁 船之漁民接駁而來,‧‧‧上開筆錄記載購買所得並非事實‧‧‧該部分魚貨既 係填補原告損失網具之損害,‧‧‧應非屬應稅物品,豈有私運進口可言。‧‧ ‧」乙節,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七五判二六五判決略以:「 查私運貨物進口,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漏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言,是其有上開違法行為之一 ,即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復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 ,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四判四一二判決 、七四判五五判決、七四判一四三九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供參照。)本案系爭 漁貨,既經原告等坦承其係於公海上向大陸漁船之漁民購得或接駁而來,而非自 行捕獲,自屬一般應稅物品,漁船並非商船,不得載運,且該漁船載貨進口時亦 未向海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申報,原告等私運貨物進口,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違 法行為,殊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曼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由朱恩烈接任,經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 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三、緣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海巡隊於新竹市南寮外海二浬處登玄武六號漁船臨檢時 ,查獲原告等(即船長甲○○與船員乙○○洪燕輝(已另結在案)等三人)共 同以該漁船私運白鯧等七種漁貨計一七、二三九公斤進口,移由被告經參酌具體 事實及偵訊筆錄所載,認系爭貨物係渠等分別向大陸漁船「浙漁九八八、九八九 號」購得或接駁而來,原告等涉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等涉案私貨貨價一倍之罰鍰三九四、五七九



元,併沒入涉案私貨。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等 與已另結在案之洪燕輝三人有無共同以玄武六號漁船私運白鯧等漁貨進口,涉有 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水產試驗所依貴院函送之資料 及漁網及新竹市新竹區漁會出具證明書,玄武六號漁船之捕撈區域及漁具,均可 捕獲本案漁獲云云。惟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漁業執照」及新竹市新竹 區漁會出具證明書,雖載明玄武六號漁船可捕獲「鮪、旗、鯊、鰆、鯧」,但其 所載漁具為「延繩釣及流刺網」,本件原告係使用「三重刺網底刺網」(詳後述 ),其實際使用之網具既不相同,自不能僅以漁業執照之記載即證明本件漁獲為 該船所自行捕獲,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本案漁獲均為散裝,足以證明係自行捕 獲,殊不可能在寒冬東北季風波濤中向大陸漁船購買接駁而涉及私運貨物云云。 然查,原告等於訴願書中,自陳略以「..即或有部分漁獲係因訴願人等在公海 作業時和大陸漁船發生糾紛,經連絡友船協調後,該大陸漁船同意以部分漁獲補 償其損害訴願人等網具之損失..」等語,自承部分漁獲來自大陸漁船,並無原 告所稱不能由大陸漁船購買或接駁之情事,足證其所稱「殊不可能在寒冬東北季 風波濤中向大陸漁船購買接駁」為事後之辯詞,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本案漁 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向大陸漁船購得或接駁而來一節,經查,本案前經緝獲機 關第二海巡隊函請水產試驗所鑑別結果以「依據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影本資料,該 網具為三重底刺網,以捕撈底棲魚蟹類為主。另據進出港檢查表該船於九十年一 月一日上午二時五十八分出新竹漁港,一月七日十六時第二海巡隊在新竹漁港外 二浬,被查獲有肉魚、白鯧、鰆魚等魚貨共一七、二二九公斤。三重底刺網在不 足七天的作業時間不可能捕獲表列之鰆魚、海麗等魚種及數量。」。嗣本院再將 原告提出之漁網、漁業執照及新竹區漁會證明書及本院卷相關資料函請水產試驗 所複鑑,經該所函復略以「所送漁網一領確為尼龍單絲三重刺網..刺網是台灣 沿近海漁村最普遍使用的漁具漁法。一般區分成流刺網及底刺網兩種..都是前 晚投網,第二天清晨起網。底刺網是將網具投置於海底主要漁獲如鯛、鮸、雜魚 、鯊魚及蟹等底棲性魚類..三重刺網屬於底刺網..一般用於捕獲底棲性的雜 漁..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資料;該 船從新竹南寮漁港到浙江東部漁域作業需十五、六個小時時間,一般刺網作業傍 晚投網,第二天清晨起網,一個晚上作業一次該船所捕獲的魚種有白鯧(五、六 七五公斤)、肉魚即肉鯧(九、○四○公斤)、白腹(鰆)(一、一二五公斤) 、紅目蓮(二四0公斤)、海鱺(七五公斤)、雜魚(七五公斤)、小鯊魚(九 公斤)等七種,大小體型差異大,而且包含洄游性魚類及底棲性魚類,作業次數 少,不到七天卻有一七、二二九公斤的漁獲,所用的漁具只有一種三重刺網。綜 合前述刺網性能的說明,上述魚貨不可能都是用三重刺網底刺網作業所捕獲。」 ,亦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農水試漁字第○九二二二○五三三七號函附卷可參 ,本件原告所提農委會漁業執照所載漁具為「延繩釣、流刺網」;新竹區漁會證 明書所載為「三層式流刺網」,而非原告此次所攜帶之三重刺網屬於底刺網,該 底刺網只能捕獲扣案之雜魚及小鯊魚底棲性魚類,其餘洄則游性魚種及需以其他 漁法撈捕之魚種,非原告此次所攜漁具所能捕獲甚明,原告所稱全部漁獲為其所



捕獲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告之漁船私運魚貨進口被查獲後,其刑事部分另由第二海巡隊移送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原告等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 觀其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乃係以涉案魚貨係在公海接駁而非大陸地 區,而難認原告等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責,而予不起訴處分,惟懲治走私條例 規定之處刑,係刑事罰之制裁,而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沒收船貨及罰鍰,乃行政 罰之制裁,二者性質不同。故私運物品進出口之行為,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 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中私運貨物 進口之構成要件,漁船非商船,其所載經由買賣或接駁之魚貨既非屬自行捕獲, 為違法私運進口者,即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本件系爭魚貨陳雜魚及小鯊魚外,既 非原告之漁船自行捕獲,其私運進口,即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原告自不 得以刑事走私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為由,即可解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政罰制裁。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載運之漁獲除雜魚及小鯊魚,完稅價格各為一、二三七元 及一四八元部分,應認定為原告所自行捕獲,已如上述,被告原處分就此部分所 為沒入及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尚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 ,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該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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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