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81號
PCDM,106,交易,18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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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何文豪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11日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新北巿三重區後竹圍路往 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後竹圍街與大智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該路口時,遇 閃光紅燈仍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李定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大智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 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何文豪上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李定烜受有下巴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案經李定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何文豪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李定烜告訴被告何文豪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定烜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43頁),依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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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