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79號
PCDM,106,交易,179,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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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瑋於民國105 年7 月 16日16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三賢路往信賢街方向行駛,行三賢路與信賢街口 右轉信賢街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色 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信賢街 ,適有告訴人涂藝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被告 林忠瑋右側沿三賢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涂藝瓊受有左側坐骨骨折、疑似第四腰椎橫突處 骨折、左腰部、左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左足踝、右膝部 、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涂藝瓊告訴被告林忠瑋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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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