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387號
原 告 奇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統一牌雙門冰箱壹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間陸續以「 滿福小館」名義,向原告訂購酒品與飲料數批,總計貨款為 新臺幣(下同)68,113元,且復又於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 用統一牌雙門冰箱乙台,並簽訂借用合約書。詎被告於收受 前開貨物後竟未按期繳納貨款,且前開借用之冰箱亦未能達 借用合約書所約定之月績,於原告要求收回時遲未返還,為 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並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冰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13元,及返 還返還統一牌雙門冰箱乙台,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簽單、銷 貨對帳請款單、支票、借用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8,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 告就請求返還冰箱部分,亦加計以40,000元計算之利息,則 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該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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