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廠牌:MINOLTA、機型:EP-三ООО、機號:000000000、週邊配備:AF五、S一О六、JCM七ОО之影印機壹台與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影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 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戊○○(原名蘇明山,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改名)為系爭租約履約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五千 五百六十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影印機壹台(廠牌:MINOLTA、機型:E P-三ООО、機號:000000000、週邊配備:AF五、S一О六、J CM七ОО,下稱系爭租賃物)至被告震天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 九二號十樓之營業所,詎被告震天公司於簽約後僅給付一期之租金,自九十二年 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九期租金未付,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九條之 約定,被告震天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震天公司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被告震天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被告震天公司上開違約之情事 ,除受有租金五萬零一百零三元(5567x9=50103)之損害外,依系爭租約第二條 第二款之約定,於租期第七至十二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應以原告應收本金 餘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買回,原告之本金餘額為十六萬零二十八元,故原告之損失 為十六萬零二十八元之百分之二十五,即原告受有四萬零七元之損失,總計原告 受有九萬零一百十元之損害。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震天公司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另被告震天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租 賃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負 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被告戊○○為系爭租約履約之連帶債務人,依約自應就被 告震天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系爭租賃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供 應商協議書、資本型租賃本息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 止本約,且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 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之損失。1、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書任一條款時,::」、「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 ,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第八條、第九條分別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萬零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以 及返還系爭租賃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即無不合,應於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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