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32號
PCDM,106,交易,13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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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水吉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幸福 東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欲左 轉至對向車道旁店家購物,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 欲前往對向車道旁店家購物,適有楊琬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自對向車道直行駛 至,楊琬愉因而煞避不及,吳水吉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因而 與楊琬愉上開機車後半部發生碰撞,造成楊琬愉人車倒地, 進而碰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琬 愉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兩側肩膀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兩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吳水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琬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吳水吉主張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 頁)不實,故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 不爭執(本院卷第47、79至81頁)。茲說明如下: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映志就本案車禍現場之車輛行向、現場 刮地痕等跡證,加以測量後所做之記錄,此據證人陳映志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77頁),可認該現場圖係承 辦警員本於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其有 據實製作職務上文書義務,復與本案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 該事故現場圖不涉及警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又現場及各該 證物歷經相當時日,因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 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參以製作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陳映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釐清當時製作事故現場圖之情形, 可認該事故現場圖之製做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空言爭執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 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 案下述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楊琬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暨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在我的車道準備左轉,對向公車閃燈停下 來,我也停下來,告訴人機車為了繞過該公車,逆向行駛在 我的車道上,告訴人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車速很快,告 訴人機車車頭撞到我的機車前輪,發生碰撞的地點在我的車 道上,不是我去撞告訴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進而滑行撞擊停放於路旁右側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偵卷第74頁、本 院卷第47、48、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琬愉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74頁 、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3、35至43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三、爭執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撞擊點應係發生在告訴人行向之車道,理由如下: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證人楊琬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沿 著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到了車禍地點,被告的機車 沒有停等,也沒注意我,就從對向車道左轉,我有按喇叭, 但來不及,我就與對方撞在一起,我又撞上路旁的汽車,被 告的車頭撞到我機車左側車身中後半段位置等語(偵卷第15 、7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直行在我的車道上 ,被告沒有停等直接轉彎,兩車便在我的車道上發生碰撞等 語(本院卷第73、74頁),其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即本件 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映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處理, 道路上的刮地痕很深、很新也很明顯。偵卷第39頁現場照片 刮地痕出現在化成路往新北大道上(即告訴人行向)之車道 上,從刮地痕判斷,碰撞點是在往新北大道的車道上,被告 機車應該是已經走到對向車道了,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車身 ,才導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去撞路旁違停車輛,所以地上才會 有機車倒地滑行痕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3 、4 、6 、11、14、16、18 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3、39、41、43頁),被告機車前輪 因撞擊而嚴重左偏,全部車身橫倒在化成路往新北大道上之 車道上(下稱告訴人行向車道),其倒地之機車車頭恰好指 向告訴人行向車道右側店家方向,而告訴人機車產生刮地痕 之「起始點」,係位於告訴人行向車道路面中央(偵卷第41 頁之編號11現場照片),其刮地痕之軌跡自告訴人行向車道 之路面中央往左上角延伸(即事故現場圖西北方之11點鐘方 位),告訴人行向車道右側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



及左後車門,則有遭告訴人機車擦撞之痕跡,告訴人機車之 刮地痕停止於告訴人機車倒放處,而該處仍位於告訴人行向 車道上。參以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機車發生碰撞以 後,沒有移動過車子之事實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知告 訴人機車係從自身行向車道中央處倒地,進而撞擊路旁右側 之自小客車,開始在地面往路面左上方滑行,而產生刮地痕 ,而被告車頭倒放處,即為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發生位置。 故從現場照片中路面刮地痕、路旁自小客車之擦撞痕、被告 機車倒放位置所呈現之跡證,均核與證人楊琬愉陳映志前 開證稱撞擊點係發生在告訴人行向車道上之內容相吻合,可 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發生於告訴人行向車道中央。本件 被告機車應係左轉駛入告訴人行向車道,與迎面直行駛至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本件撞擊 點是發生在被告自身車道,係告訴人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云 云,並不可採。
㈡至被告事後雖辯稱是在自身車道上等待左轉,遭告訴人逆向 行駛撞擊後,自身牽著車踱步移動,最後才把車放倒在地上 ,現場自身機車倒放位置,並非車禍撞擊發生的位置云云。 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左轉時,對向1 輛公 車要讓我左轉,我左轉時,公車旁跑出一輛機車撞上我機車 頭,現場車輛並未移動等語(偵卷第9 頁),其並未提及告 訴人逆向行駛在被告自身行向車道之情事,且依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被告機車係於左轉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與 本院中辯稱當時係在自身車道等待左轉,遭告訴人機車撞擊 (本院卷第83頁),兩者顯不相符,所辯已難憑採,再者,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遭撞擊後,有車輪嚴重左偏之情形 ,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僅左後避震器處有 鬆脫之情形,此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偵卷 第41、43頁;編號10、12、15、17現場照片),倘本件係告 訴人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被告機車,為何告訴人機車車頭並 無明顯撞擊痕跡,是從前開車損照片亦可清楚顯示,本件撞 擊之發生,係被告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中後半段車身發 生碰撞,故應以證人楊琬愉前開證稱自身車身中後半段遭被 告機車撞擊之證述較為可採,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機 車撞擊被告機車車頭之情。再者,從編號6 照片可知(偵卷 第39頁),被告機車係全部車身橫倒於告訴人行向車道路面 上,被告機車橫倒之方向,恰巧符合被告於左轉駛入告訴人 行向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動向,此跡證核與證 人陳映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被告還在自己的車道上, 因為是車頭撞到,所以頂多車頭會被撞偏而已,車尾是比較



不會被撞的移動這麼遠,本件因為被告機車是左轉,碰撞點 是車頭,車頭一定會變形,車身移動的位置才會比較大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並非如 被告所辯係於遭撞擊後自行牽車移動至該處。再參以事故現 場被告沿化成路往幸福東路行向路面,現場並無刮地痕,反 而是告訴人機車在自身行向之車道,產生從路面中央往左上 方(即11點鐘方向之方向)延伸之刮地痕,倘本件撞擊點, 發生在被告自身車道,殊難想像告訴人機車會從被告自身車 道騰空往右側移動至告訴人行向車道路面中央,再往左上方 滑行產生刮地痕,此動向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告 訴人為超越公車,而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致發生碰撞,以及 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其自行牽車移動再放倒云云,均與現 場跡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 卷可佐(偵卷第35頁),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又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況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被告行經上揭路段,未於 道路中央停等,確認對向無來車,即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 欲迴轉,其有未注意對向來車,亦未禮讓對向來車先行之過 失,己堪認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云云。查案發現場路段速限 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 卷可憑(偵卷第1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 時騎機車時速約50、60公里左右,我看到被告時要煞車已來 不及等語(本院卷第73、76頁),足認告訴人駕駛車輛亦有 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與有過 失。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情,此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87至91頁),然告訴人本件與有過失,僅 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 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涉,被告所辯 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



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諒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即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本案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7頁),當已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嗣後雖否認過失 ,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對向來車 即貿然左轉,而欲迴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告訴人超 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從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機 車前輪左偏程度及現場刮地痕較長,顯示本件車禍危險性甚 高,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兩 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兩 側手部擦傷之傷勢,其所受傷勢部位眾多,且有骨折之情形 ,可認被告過失所肇致之犯罪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有 負責維修告訴人之機車,並透過自身投保之機車強制險,由 保險公司先行理賠告訴人新臺幣63,153元,此有被告提出之 告訴人機車維修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各1 紙在卷可證 (偵卷第101 、105 頁),可認被告透過保險公司理賠而彌 補告訴人部分之損害,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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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