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要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要仁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自不詳地點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住處,因前揭巷弄兩側均遭路邊停車之車輛佔用,造成 連要仁前駛困難,乃將甲車先暫停在前開路段之巷子中央, 此際適有陳清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自對向行經該巷弄,其後則有王公喬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尾隨乙車欲通過該巷弄 ,連要仁見狀先聯絡路邊停車之人前來移動車輛,並與王公 喬等人就行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王公喬發覺連要仁身上酒 氣濃厚,顯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撥打電話報警;連要仁則 待路邊停車之人移動車輛後,於同日20時3 分許,駕駛甲車 往前行駛,並靠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圍牆前。嗣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發現連要仁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檢視王公喬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乃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連要仁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均經檢察官、被告連要仁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 年1 月21日晚間20時許,駕駛甲 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 段94巷,欲停車在其上址住處 之圍牆前方,因路邊停車之車輛佔用道路,而無法通行,遂 暫時停車在該巷弄中央,此時適有陳清城駕駛乙車、王公喬 駕駛丙車自對向欲行經該巷弄,因其停車而無法通行,其遂 與王公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其聯絡路邊停車之車主前 來移車後,其遂將甲車前駛並靠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之圍牆 前方,此時乙車與丙車始可自對向行駛通過,且其於同日晚 間20時47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晚上是將甲車靠邊停放在住處圍牆邊後,才進 入伊住處喝酒,並沒有酒後駕車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106 年1 月21日晚間20時許,駕駛甲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保福路2 段94巷,欲停車在其上址住處之圍牆前 方,因路邊停車之車輛佔用道路,導致無法通行,遂暫時 停車在該巷弄中央,此時適有陳清城駕駛乙車、王公喬駕 駛丙車自對向行經該巷弄,因被告將甲車停在該巷弄中央 而無法通行,被告遂與王公喬等人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被 告聯絡路邊停車之車主前來移車後,被告遂將甲車前駛, 並靠邊停放在其上址住處之圍牆前方,此時乙車與丙車始 可自對向行駛通過,且其於同日晚間20時47分許經警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06 年度偵字第4014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39至 40頁、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核與證人王公喬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34至35頁)、證人陳清城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9頁)、證人即員警吳宣霈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行車 紀錄器畫面光碟2 片、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22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87至9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證人王公喬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顯示,被告站立在該巷弄路邊停車的轎車前撥打行動電 話,陳清城、王公喬及其胞弟分別自對向乙車及丙車下車 後,有走近被告欲瞭解發生何事,卻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嗣路邊停車之車主前來挪車後,被告駕駛甲車往前移動 ,乙車亦一併後退(見附圖1 至5 ),被告下車先將其住 處圍牆前之機車移開後,再走至乙車右前方向證人王公喬 大聲咆哮後,20時03分30秒許,被告發動甲車將之停放在 其住處圍牆前(見附圖6 至13),隨後20時04分21秒許, 甲車之車門打開,車燈熄滅,20時04分28秒許,被告從甲 車下車後關閉車門,約7 秒鐘後,20時04分35秒許被告又 打開甲車之車門,20時04分37秒許,被告坐上甲車(並未 關上車門),20時04分51秒許,證人陳清城返回乙車上, 發動乙車往前移動,被告遂將甲車之車門關上,20時04分 55秒許,當乙車行經甲車旁時,被告已站立於甲車旁,20 時06分41秒許丙車亦隨即往前移動,並停在被告前方(見 附圖14至23)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第87至98頁)存 卷可證,已足認定被告於前揭過程中並未離開現場。參以 證人陳清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駕駛乙車經過該巷弄, 被告也駕駛甲車從對向開進巷子,被告不願意倒車,我本 來要倒車,但後面來了一部丙車,我也無法倒退,被告下 車好像在罵人,我也有下車,我有聞到被告身上酒味滿濃 的,丙車上的兩位年輕男子(按指王公喬及其胞弟)也下 來請被告後退一點,但被告沒有後退,被告就與兩位年輕 男子發生口角,後來一個人把停在路邊的車子開走,被告 也移動甲車靠邊停好,他停好之後我就可以過了,從我看 到甲車到我離開現場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進入家門 ,在我駕駛乙車離開時,被告還有跟我打招呼,而且行車 紀錄器畫面還可以看出他有鎖車的亮光等語(見偵卷第49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公喬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駕駛丙 車經過該巷弄,前面有一台乙車與我同向行駛,乙車前又 有一台甲車對向停在巷子中間,當時被告在車外,乙車司
機陳清城先下車,我弟弟也有下車,我弟弟回來之後就向 我表示被告好像有喝酒,酒味很重,之後我就報警,在等 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就把甲車靠邊停好,然後就在路邊對 我們咆哮,接著警察就來了,從我見到被告直到警察到場 時,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也沒有進入 其住處,更沒有在路邊喝酒等情(見偵卷第34頁反面), 互核相符,且與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情狀一致,堪信 為事實。佐以王公喬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顯示 ,王公喬與其胞弟在丙車上等待警察到場,並不斷撥打電 話向警方表示有計程車司機(指被告)酒後駕車,現在在 發酒瘋,請警察迅速到場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當時已有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之情事, 並因該巷弄會車而與對向行車之王公喬發生口角爭執,進 而導致王公喬立即以被告酒後駕車為由報警處理。而被告 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足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係當 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住處圍牆前停好車後,才進入其住處飲 酒,伊係飲用保力達B 半瓶云云(見偵卷第7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伊當天係將車停好後,進入伊住處 客廳,喝了拜拜用的米酒一瓶及鹿茸酒一瓶,喝完兩瓶之 後伊才出門,整個過程時間滿久的,後來警察到場時伊坐 在住處門口的機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被 告就其當晚飲用酒類之種類、份量前後所辯,自相矛盾, 顯難遽採。又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人王公喬及陳清城偵 查中所證當日晚間渠等發現被告駕駛甲車停在該巷弄中央 ,導致對向行車之渠等無法通行,渠等下車溝通時就發現 被告渾身酒氣,且整個會車過程中,被告未曾離開渠等視 線範圍內等情(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34至35頁),大相 逕庭,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被告停妥甲車 下車後,僅約7 秒鐘後,即再開啟甲車車門,衡諸常情, 僅有短短7 秒之時間,被告實不足以進入其住處飲用半瓶 保力達或2 瓶酒,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之事實 相悖,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 告駕駛汽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負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 之注意義務,其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0毫克,並因欲停車而與對向會車之用路人發 生口角爭執,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與其妻、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