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650號
TPEV,93,北簡,650,200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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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五О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五О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 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給 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之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法   官 陳芃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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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