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2號
PCDM,105,訴,892,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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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28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
認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成員站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 kkww 808」、暱稱「品茶」之帳號供作男客聯繫之用,待與 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該應召站成員即以市 話00-00000000 電話聯繫女子甲○○及乙○○,由乙○○於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分別駕車搭載甲○○於指定時間 、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待性交易完成後,甲○○再將自男 客所收取之半數性交易所得交由乙○○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時間以轉帳方式匯入應召站成員所提供之帳戶朋分花用。二、嗣喬裝男客之員警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8分,經 由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取得聯繫後,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年成員 隨即致電甲○○,並由乙○○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之「雅格汽車旅館」102 號房,經 喬裝男客之員警確認甲○○係應召女子後,藉故不願完成性 交易,並待甲○○聯繫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 欲行離去時,其他埋伏員警即上前盤查,而於同日下午5 時 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查獲乙 ○○、甲○○,當場扣得乙○○所持用以與應召站成員及甲 ○○聯繫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甲○○所持用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使用之保險套5 個,而查 悉上情(乙○○於104 年12月23日所涉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4頁、第38至39頁、卷二第56至60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 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 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前往「雅格汽車 旅館」,並於甲○○未能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完成性交易時,



駕車欲搭載甲○○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 行,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會承認擔任馬伕是因為太緊張 ,伊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但甲○○不許伊過問她工作 內容。104 年12月23日甲○○稱要去汽車旅館找人,伊載送 甲○○到汽車旅館附近,她就自己下車,伊並不知道她去哪 裡,伊在現場等候她回來以後再載她回去。伊雖於104 年11 月14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 4 日、12月6 日、12月13日(按即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 )有開車載甲○○至旅館,但不清楚甲○○至旅館要做何事 。之後伊有幫甲○○轉帳,但也不清楚甲○○要匯款給誰。 104 年12月14日(按即附表編號9 )伊有幫忙匯款,但不確 定有無開車載甲○○外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於警詢 供稱:伊約於104 年10月許知道甲○○在從事性交易,以1 小時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價錢計算。甲○○先得知可 以從事性交易賺錢之訊息,然後由甲○○與應召站聯絡,請 伊充當司機,載送甲○○至性交易地點。性交易方式為由應 召站以00-00000000 電話打給甲○○,告知有客人可以接, 然後由伊開車載送至性交易地點,由甲○○跟男客收取性交 易代價。104 年12月23日伊駕駛小客車載甲○○前往雅格汽 車旅館102 室從事性交易,伊本來就知道甲○○是要去從事 性交易,因伊與甲○○同居,所以都由甲○○告知伊有從事 性交易的工作,然後由伊載送前往,因為伊等都缺錢使用, 所以才會載送甲○○前往雅格汽車旅館102 室從事全套性交 易。甲○○從事性交易賺到的錢由兩人共同在日常生活中使 用。伊以平均一個禮拜5 次的頻率載送甲○○前往旅館從事 性交易。伊多次幫甲○○匯款至應召站指定帳戶,伊知道這 是應召站的帳號,所匯款項是甲○性交易所得等語(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9 至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5 年前於特種行業 認識甲○○,兩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房貸及飼養寵物經濟 壓力大,遂經應召站代為招攬男客後,由伊開車載送甲○○ 至新北市、臺北市各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計價方式 伊不清楚,均是甲○○收錢後交由伊存入應召站之帳戶。若 應召站聯絡不上甲○○,也會打伊手機聯絡等語明確(偵查 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經由朋友介紹加入應召站,每次都 是應召站人員以00-00000000 之電話告知伊說有客人,問伊 能不能接客,如果可以就告知伊接客地點、接客時間,然後 由被告駕駛小客車號載伊前往,由伊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



。104 年12月23日由被告載伊前往雅格汽車旅館102 室從事 性交易,伊有多次請被告幫伊匯款性交易所得至應召站指定 帳號,應召站聯絡不到伊時,會打被告手機聯絡等語(偵查 卷第15至18頁);及偵查中證稱:伊每次由應召站以00-000 00000 號電話聯繫,詢問伊能否於幾點至哪間旅館的幾號房 間與男客性交易,每次交易金額約15,000元,伊自留一半, 另一半由伊拿現金請被告匯款給應召站拆帳。若伊在忙沒空 接電話,應召站會打被告的電話聯絡,伊也會直接將應召站 傳來的性交易時間、地點轉傳給被告等語互相吻合(偵查卷 第84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均有收到證 人甲○○傳送旅館房間號碼,告知其將與房客進行性交易之 訊息,嗣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匯款予應召 站指定之帳戶拆帳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甲○○間之LINE通 訊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各9 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5至 49 頁 、上訴審卷第120 至136 頁)。此外,並有警員陳建 甫之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報告單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員警與「品茶應召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2 張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至27 頁、第32至43頁),及被告與證人甲○○之手機2 支、未使 用之保險套5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媒介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以營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翻 異其詞,辯稱:因甲○○不准伊過問,伊以為甲○○是到旅 館房間陪客人喝酒或按摩,甲○○從旅館出來後不會馬上把 錢拿給伊,都是一兩天後叫伊匯入一個帳戶,伊不知道那是 誰的帳戶,伊曾經問過甲○○那是什麼錢,她叫伊不要管, 甲○○說要找工作,伊問她要找什麼工作,她叫伊不要問那 麼多,她只是去找酒客,甲○○把錢交給伊要伊幫她匯款, 她又懶得下車,伊當然只能幫她照做,但伊不知道錢是匯給 誰,匯款明細伊也是傳給甲○○,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云云( 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 卷〈上訴審卷〉第50至52頁、第162 至164 頁)。然查: ⒈觀諸證人甲○○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遞「下一個工, 11:10忠孝東路71巷63號的看月旅店。再下一個工,12點 準時,林森北路80號天閣,伊會跟教練說」、「ok 1312」 、「ok307 2h」等訊息予被告,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5頁);證人 甲○○於偵查中並證稱:此封訊息是應召站傳送給伊的性



交易訊息,因伊當時不在被告身旁,故將訊息轉傳給被告 ,訊息中之「教練」即指載送伊上工之被告。被告載伊至 汽車旅館後,若客人沒有拒絕,伊會回傳「ok」及房號給 被告,被告即知伊將在旅館內待一段時間,也算一種安全 保護等語(偵查卷第85至87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證稱:該訊息是伊發給被告的, 「ok 1312 」的意思是,請被告要等一段時間,比如說一 個小時後或一個半小時後打電話給伊一下,1312是客房房 號,伊希望被告一個小時或一個半小時打個電話,伊會有 回應,如果伊完全沒有回應,被告可以上來救伊,伊怕危 險等語(上訴審卷第109 頁),則若被告不知甲○○係從 事性交易行為,甲○○又豈能放心將應召站成員之通話內 容轉傳予被告?且被告亦願意在旅館附近等候甲○○工作 完畢?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伊從事性交 易,伊也不准被告過問等語(偵查卷第84至86頁)、於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瞭 解伊的工作,被告並不是懷疑伊從事性交易,因為伊的下 一個工也可能是喝酒,伊就跟被告說反正是喝酒就對了等 語(上訴審卷第108 至109 頁)。但以本次員警查獲被告 及甲○○從事性交易,係因甲○○經應召站成員居中聯繫 後,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進入上址旅館房間 內欲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員警藉故拒絕後, 甲○○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隨即欲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系 爭小客車離去,此有警員陳建甫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偵查卷第20頁),顯示被告於駕車搭載證人甲○○至上 址旅館後,由甲○○獨自進入旅館房間卻未離去,仍於附 近等候,若甲○○遭客人拒絕交易則將隨時返回;倘客人 同意完成交易,則甲○○將回傳被告「ok」及房間號碼, 告知被告其將進行交易而需稍待,核與應召站由馬伕接送 小姐前往性交易之犯罪模式相吻合。另觀之卷附被告手機 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轉帳交易明細表(偵查 卷第44至49頁、上訴審卷第120 至136 頁),甲○○傳遞 「OK」及房號給被告後,均會委由被告轉帳一定金額至應 召站指定帳戶,被告並將轉帳交易明細表回傳給甲○○, 次數密集且成為固定模式,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亦坦承:只要甲○○拿錢給伊,會叫 伊匯到指定帳戶,並叫伊把交易明細傳給她等語(上訴審 卷第163 至164 頁)。證人甲○○亦證稱:交易明細是被 告發給伊的,要告訴伊,伊給被告的錢已經匯好了,伊請



被告匯給應召站,伊要再把交易明細表照片傳給應召站等 語(上訴審卷第110 頁),以甲○○先將其與應召站聯絡 之通話內容轉傳予被告,被告頻繁載送甲○○前往旅館, 並代甲○○轉帳現金至指定帳戶之固定模式觀之,可見被 告顯與不問乘客前往目的地之目的為何,而單純提供載送 服務之司機有別,其對於頻繁載送甲○○前往旅館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之目的,要難諉為不知。
⒊且以被告手機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證人甲○ ○回報被告「ok」及房間號碼之次數頻繁,甚且1 晚多達 4 次(偵查卷第48頁),另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0 年間認識被告,當時係從事酒店陪酒小姐工作, 男客可以把伊帶出場,出場之後喝酒唱歌,或者是聊天, 如果情投意合就會有性行為,與被告交往後同居,仍有斷 續在酒店當小姐,仍與客人有性交易等語(上訴審卷第10 6 至107 頁),加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與甲○○同居 5 、6 年,經營養貓事業與酒店幹部,日常生活費用大部 分由甲○○負責支出,房子貸款甲○○在繳,甲○○沒有 固定的工作等語(上訴審卷第51至52頁),則以被告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既知證人甲○○曾從事特種行業,與 甲○○同居期間甲○○既無固定工作,復須支付家中主要 經濟開銷,對於證人甲○○於接獲他人來電、簡訊後即身 著輕便,要求其駕車載往不同旅館房間內與陌生客人從事 交易、交易後即有現金託其匯款與他人拆帳,次數密集而 頻繁以觀,當無不知其係載送甲○○前往從事性交易之理 。
⒋更佐以證人即當日喬裝男客之員警陳建甫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證稱:當日在與甲○○表示 員警身分時,被告有下車在旁邊,從逮捕到甲○○否認、 播放影片到甲○○承認,被告都在旁邊,印象中被告沒有 說什麼,當時搜索甲○○身上物品發現從事性交易準備的 物品,例如保險套,被告在旁邊親眼所見並沒有什麼表示 等語(上訴審卷第159 至161 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員 警查獲甲○○從事性交易時,並無任何特殊情緒反應,亦 未否認其有擔任馬伕、或質問甲○○何以從事性交易乙事 ,足徵被告實際上業已知悉甲○○於案發當日前往「雅格 汽車旅館」之目的係欲從事性交易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確定104 年12月14日有 無載送甲○○至旅館云云。惟觀以其與證人甲○○之LINE 對話內容,證人甲○○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1分許 、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先後傳送「ok222 」、「ok228 」



等將與男客於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予被告,被告 嗣後亦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59分代證人甲○○轉帳 28,200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此有被告與證 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偵查卷 第48至49頁),若非被告104 年12月14日亦有載送甲○○ 外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甲○○何必刻意傳送代表將 與客人從事交易、及渠所在之旅館房間號碼予被告?且被 告於證人甲○○與男客交易後之當晚,旋受證人甲○○委 託匯款予應召站而回傳匯款單明細予證人甲○○,足見被 告104 年12月14日確有載送證人甲○○外出從事性交易, 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35號審理中翻異前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證 人甲○○於偵審中所證其並未告知被告其有從事性交易云 云,亦屬維護之詞,不能採信。
㈢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甲○○ 雖為男女朋友,縱使同居共財,然此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 ,就被告媒介之性交易顧客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係藉媒介 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 上利益之營利目的,不因被告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其 女友,即得主張不具營利意圖而免於刑罰。且參以被告曾以 LINE傳訊「下面個工一樣在裡面、你先看line」予甲○○, 並與甲○○討論當日工作即從事性交易之次序(偵查卷第47 至48頁),被告亦坦認係其代甲○○將工作所得(即性交易 所得)半數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應召站所提供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拆帳,有轉帳交易明細表9 紙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44至49頁、上訴審卷第120 至136 頁),是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確有共同基於意 圖使甲○○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 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 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 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 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 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 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 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 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 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㈣之1 、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 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附表所示各次意圖 使女子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時間 有所間隔,甲○○與男客各次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亦異,可見



被告各次媒介均為獨立之行為,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自104 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次媒介性交易 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合。 ㈢又起訴書認定被告「自104 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 12月23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各次媒介性交易以 營利」(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嗣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起訴書所指「104 年10、11月間某日」各 次犯行時間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惟本院105 年12月7 日判決對此漏未審酌,自應由本院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馬伕媒介、載送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 性交易歪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離 婚、五專肄業、自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妨害風化案件 ,犯行大致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 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證 稱:伊每次性交易所得15,000至30,000元之間不等,伊可以



分到6,000 至10,000元。銀行的匯款交易明細是伊要匯給應 召站的錢,由被告幫伊匯款後拍照傳給伊,伊再回報給應召 站等語(上訴審卷第109 至110 頁)。是以被告雖於附表編 號1 至9 分別匯款6,000 元、11,500元、17,400元、30,000 元、28,900元、18,400元、30,000元、9,000 元、28,200元 予共犯即「品茶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然被告並未再實際自應召站成員處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沒收得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證人甲○○於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審理中固證稱:伊與被告為同居 男女朋友,伊賺的錢與被告一起花用等語(上訴審卷第110 至111 頁),惟證人甲○○非法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處以罰鍰,然被告並非與證人甲○○ 共同犯罪,業如前述,則證人甲○○自男客處所取得之金錢 ,尚非證人甲○○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所得,縱使被告曾與 證人甲○○一同處分花用,然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 至9 與應召站成員 及證人甲○○聯繫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手機通話 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證(偵查卷第 44至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合併執行之。
㈣至員警於證人甲○○隨身皮包所扣得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未使用之保險套5 個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4 年11月14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50-A9 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1│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15日凌晨0 時37分轉帳匯款6,000 │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2 │104 年11月20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50-A9 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1│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21日凌晨0 時6 分轉帳匯款11,500│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3 │104 年11月21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50-A9 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1│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21日晚間11時27分轉帳匯款17,400│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4 │104 年11月22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50-A9 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1│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22日晚間11時44分轉帳匯款3,0000│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5 │104 年11月23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台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50-A9 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1│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24日凌晨0 時33分轉帳匯款28,900│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6 │104 年12月4 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 50-A9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2│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4 日凌晨1 時56分轉帳匯款18,400│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7 │104 年12月6 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 50-A9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2│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7 日凌晨0 時55分轉帳匯款3,0000│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8 │104 年12月13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50-A9 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2│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14日凌晨0 時18分轉帳匯款9,000 │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
│ 9 │104 年12月14日由「品茶應召站」通│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
│ │知甲○○前往臺北市(或新北市)某│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 │旅館從事性交易,由乙○○駕駛車號│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
│ │9350-A9 號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與│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完畢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由甲○○囑乙○○先將性交易所得存│。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
│ │入其帳戶後,再由乙○○於104 年12│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一│
│ │月15日凌晨0 時59分轉帳匯款28,200│四八五六六三號SIM 卡壹│
│ │元至「品茶應召站」所提供之帳戶。│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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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