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澤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97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王澤民與「李佳玲」(音譯,下同)謀議以他人個人資料詐 取信用卡後,持以預借現金、刷卡購物並朋分利益,而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玲」於民國10 4 年1 月2 日前密接時日,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丁邦棟因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業務,而填載其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下稱本件申請書)後,交由王澤 民於104 年1 月2 日某時許,未經丁邦棟之同意或授權,即 冒用其名義,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承辦人員表示原申辦之信用卡遺失,欲申請補發信用卡等 語,並提供本件申請書上所載之個人資料,致中信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丁邦棟本人提出申請,而寄出以丁邦 棟為持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 卡號詳卷,下稱本件信用卡),並由「李佳玲」於同年月7 日在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偽造丁邦棟印文1 枚,而偽造表示丁 邦棟本人簽收本件信用卡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取得本件信 用卡後,於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丁邦棟之署名1 枚,而偽造表 示丁邦棟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邦棟 及中信銀行對信用卡開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李佳玲」於同 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昆陽門市,持本件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信用 卡卡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等不正方法,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同年月8 日0 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下稱購物網站)鍵入本件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完成得經由電 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丁邦棟網路購 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準私文書)後,傳送
至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使購物網站經營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係丁邦棟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2 萬6,290 元之 不詳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丁邦棟、購物網站及中信銀行對於 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8 日22 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商務旅 館」513 室(下稱查獲地點)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本件信 用卡及本件申請書。
二、王澤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查獲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徵得王澤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王澤民於前述時地遭警查獲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罪責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弟王紀綱 之名義,於104 年1 月8 日22時25分前某許起至翌(9 )日 16時27分止,在前揭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中和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01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二、三、八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紀綱之署名及指 印(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二、三、八至十一所示),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一 、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紀綱之署名及指印,表示王 紀綱自願同意搜索、收受通知及同意勘察採證等用意證明,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私文書後(偽造之文 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一、四至七所示),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使王紀綱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王澤民查獲時 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有異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業與同警察局第二分 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後,再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 察官簽分後,由同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澤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為詐取信用卡並持以預 借現金,而持「李佳玲」所交付之本件申請書,冒用丁邦棟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並由「李佳 玲」取得本件信用卡後持以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情固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名,辯稱:伊並未參與蒐集本件申請書及於購物網站刷卡購 物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李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以他人個 人資料詐取信用卡後,持以預借現金並朋分利益,而由被 告持「李佳玲」交付之本件申請書,於104 年1 月2 日某 時許,未經丁邦棟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名義,撥打電 話向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原申辦之信用卡遺失,欲申請 補發信用卡,致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邦棟本人提出 申請而寄發本件信用卡,並由「李佳玲」於同年月7 日在 掛號郵件簽收單上蓋用偽刻之丁邦棟印文1 枚後持以行使 而取得本件信用卡後,於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丁 邦棟之署名1 枚。嗣「李佳玲」於同日在統一超商昆陽門 市,持本件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該信用卡卡 號、預借現金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等不正方法而取得10萬 元;又於同年月8 日0 時許持本件信用卡在不詳地點,在 購物網站鍵入本件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
料,偽造網路訂購單後,將該網路訂購單傳送至購物網站 而加以行使,使購物網站經營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 丁邦棟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2 萬6,290 元之不詳商 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105 年度訴字第83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 、172 、 174 至177 頁),核與證人丁邦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2608號卷】第7 、8 、42、43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卷【下稱偵緝 字第2122號卷】第57、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勘 查照片1 張、本件信用卡影本共2 份、本件申請書、丁邦 棟信用卡消費及開卡、掛失紀錄、簽收本件信用卡之掛號 郵件簽收單、丁邦棟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各1 份(見偵2608 號卷第13、14、17至20頁,偵緝字第2122號卷第54、67、 68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⒉查本件申請書上載有丁邦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 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個人資料,例外 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 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李佳玲」以不 詳方式取得本件申請書後,持以詐取本件信用卡,顯非屬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 項但書之各款規定,足生損害於丁邦棟之隱私權,其 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既已與「李佳玲」謀議持 他人個人資料詐取本件信用卡,復實際參與利用本件申請 書之行為,自應就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自陳與「李佳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訴字 卷第17 7頁),且「李佳玲」於前述時地預借現金後即返 回與被告同居之住處(見訴字卷第141 頁),被告未於此
際要求「李佳玲」交還本件信用卡,而係待「李佳玲」於 翌日完成網路購物後始向「李佳玲」取回本件信用卡,可 見該網路購物行為亦在被告與「李佳玲」之謀議範圍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李佳玲」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樣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空言辯稱蒐集本件申請書及於購物網站購物部分之犯 行與其無關云云,與卷內事證及事理不合,實非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佳玲」到庭作證,惟「李佳玲」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證,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 該證人所在,且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本案事證既明, 為免訴訟遲滯,並影響被告程序利益,本案認無再次傳喚 該證人之必要。又前述冒簽掛號郵件簽收單部分,雖未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已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引為證 據,且與起訴事實有同一事實關係(詳後述),復經檢察 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171 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81、142 、177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 偵字第22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7 、8 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 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無庸 仍予寬點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90 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 第56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前已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訴字卷第81、142 、177 頁),並有冒用王紀綱之名 義製作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指紋卡片、冒用王紀綱之名製作之偵訊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7日鑑定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2608號卷第4 至6 、9 至14、 24、29、77、78頁,毒偵卷第7 、8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足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 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 項但書第7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 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先第41條第2 項規定 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 罪化,將原條文第2 項改為第1 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
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 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 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 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末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 與修正後41條刑度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利用丁邦棟個人資料詐 取信用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無論適用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 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 後法律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 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準此,於事實欄一所示掛號郵件簽收單上蓋用偽刻之印章、 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及於事實欄三中如附表二編號一 、四至七所示文件上偽簽王紀綱署名、按捺指印,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分別足以表彰丁邦棟收受郵件之證明、於信用卡 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以及表示王 紀綱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均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三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八至十一所示文件偽簽王紀綱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 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等係王紀綱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 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李佳玲」 共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電腦上網連線至購物網站,輸入 本件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後完成之網路訂
購單,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係本件信用卡約定持卡人 本人丁邦棟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是該網路訂購單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 項之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掛號郵件簽收單)、同法第216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本件信用卡及價值2 萬6, 290 元之商品)、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以本件信用卡預借現金)、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傳送偽造之網路訂購單至購物網站);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文件)、同法第 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八至十一所示 文件上偽造署押)。前述以本件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起訴 意旨認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財物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於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即網路訂購單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於掛號郵件簽收單偽造丁邦棟署押,及於附表二編號一、四 至七之私文書上偽造王紀綱署押等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七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及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八至十一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王紀綱 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個偽造署押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目的均係為詐取本件信用卡並持以預 借現金及刷卡購物而獲取不法利益,應認屬一行為;又被告 如事實欄三所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偽造署押犯行, 目的均係為隱匿身份,亦屬一行為。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前述意圖營利,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與事實欄一 其餘各罪間應數罪併罰,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與「李佳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845 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 4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6 日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3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 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非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危害社會治安;復為求掩 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調查,非僅使王紀綱 無端受犯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 性,顯乏守法觀念。而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於101 年間亦曾因冒用王紀綱之名應訊 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不知悔改, 再為類似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多次翻異前詞,供述前後矛盾,莫衷一是,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縱於審理期日坦承其中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仍 難謂為良好。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計程車 司機、工廠作業員、入監服刑前與女友「李佳玲」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 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於掛號郵件簽收單偽造之丁邦棟印文1 枚,及如附表 二「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名欄」、「偽造指 印」欄所示偽造之王紀綱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申請書係供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欄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本件信用卡、預借現金所得10 萬元及詐得之價值2 萬6,290 元商品,均為被告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偽造之丁邦棟署名1 枚,屬偽造之 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然本件信用卡既 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署押亦包 括在內,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雖宣稱犯罪所得僅3 萬元云云,然此除被告自 陳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已難採信;況倘逕信 其片面之詞,無異鼓勵犯罪者恣意少報犯罪所得以減免或 逃避沒收數額之責,自無從單憑上開供述作為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範圍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 │王澤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欄二、㈠、㈡ │
│ │ │案之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偽造之丁│ │
│ │ │邦棟印文壹枚、扣案之丁邦棟信│ │
│ │ │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壹份及信用卡│ │
│ │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 │
│ │ │萬元暨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 │
│ │ │玖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事實欄二 │王澤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欄二、㈢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 │王澤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欄二、㈣ │
│ │ │「文件名稱」、「欄位」、「偽│ │
│ │ │造署名」、「偽造指印」欄所示│ │
│ │ │偽造之王紀綱署名、指印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被告偽造王紀綱之署押一覽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出處 │欄位 │偽造│偽造│備註 │
│ │ │ │ │ │ │署名│指印│ │
├──┼─────┼─────┼─────┼─────┼──────┼──┼──┼─────┤
│ 一 │104 年1 月│新北市中和│自願受搜索│偵2608號卷│受搜索人欄 │壹枚│壹枚│檢察官106 │
│ │8 日22時25│區中和路59│同意書 │第12頁 │ │ │ │年4 月28日│
│ │分前某時許│號全家旅社│ │ │ │ │ │準備程序增│
│ │ │513室 │ │ │ │ │ │補後之起訴│
│ │ │ │ │ │ │ │ │書附表(下│
│ │ │ │ │ │ │ │ │稱增補後附│
│ │ │ │ │ │ │ │ │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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