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彭嘉吉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60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6、2227、2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一)編號1 至9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9 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 至5 、8 至9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附表一(二)編號6 、7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乙○○犯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三)編號1 至3 所示。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下同)、大麻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施用,愷他命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鄭紹城、朱維德 、丙○○及林乃紋;及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丙○○。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至鴻」之成年男子 ,購入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案淨重共計146. 04公克,經取樣0.1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45.94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138.73公克)、愷他命2
包(扣案毛重共計4.16公克,經取樣0.013 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毛重共計4.147 公克)及欲供己施用之海洛因5 包 (淨重共計2.98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 重共計2.85公克)、大麻1 包(扣案淨重0.78公克,經取 樣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4公克)後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牟利。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10日9 時許,在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 號12樓之6 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另 贅載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次。
(四)嗣於105 年3 月10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愷他命屬同條例列管之 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徐文彬、黃韋勳;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 表四編號6 、7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愷他命與廖 緁瀅。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10日5 時5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五編號 2-2 、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各為6. 0355公克、0.9121公克)後,分別置放於其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工作處所及桃園市○○區○○路0 段○ ○巷0 ○0 號3 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10日5 時53分許,接獲友人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乙○ ○於通話完畢後當日某時,攜帶如附表五編號2-1 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毛重35.9公克,驗餘淨 重34.6318 公克,純度99.9%,驗餘純質淨重34.5972 公 克),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與丙○○見面。 雙方見面後,乙○○要求寄放所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保管,丙○○應允,而與乙○○共同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乙○○所 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上址工作處所,而與附表 五編號2-2 、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持有之。(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工作處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另贅載安 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次。
(四)嗣於105 年3 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經取得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1 、2-1 、2-2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1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巷0 ○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亦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20 時30分許,至友人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 ○巷0 ○0 號3 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 與丙○○施用。
(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3 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 五編號2-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毛重35.9公克, 驗餘淨重34.6318 公克,純度99.9%,驗餘純質淨重34.5 972 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3 月10日5 時53分許 ,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乙○○於通話完畢 後同日某時,攜帶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與丙○○見面。雙方見面 後,乙○○要求寄放所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丙○ ○保管,丙○○應允,乙○○即與丙○○共同基於前揭犯 意聯絡,由丙○○收受並將附表五編號2-1 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放置在該址而共同持有之。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 1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 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另贅載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次。
(四)嗣於105 年3 月10日16時30分許,為警至乙○○位在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7 巷8 弄8 巷2 樓住處,經取得乙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復經 取得乙○○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甲○○、丙○○、乙○○(下稱被告3 人)所犯施用毒 品部分之訴追條件:
一、被告3 人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為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90 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被告3 人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等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俱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3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訴追條件均核已備。
貳、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訴追條件: 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本案被查扣毒品, 與其他前案被查獲之毒品來源同一,其係於105 年2 月間,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麥當勞,向「林至鴻」之男子所同 次購入云云(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卷二第68 頁反面)。惟查:
一、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 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 )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 前案以一罪論(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被告甲○○曾於105 年2 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 路麥當勞餐廳,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向某不 詳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共231. 75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17.84公克、驗餘淨重共231.6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0.6580公克、驗餘 淨重共0.65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 重0.9230公克、驗餘淨重0.89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伺 機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嗣經警於翌(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中興停車場查獲,並於同(25)日21時50分許,在其 新北市○○區○○路00號702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甲 ○○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2 包、四氫大麻 酚1 包等物,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被告甲○○ 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甲案);又曾於同年5 月26日5 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之麥當勞餐廳,以2 萬2,000 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之成年男子
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並將之放 置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2樓之 6 居所而持有之,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26) 日13時30分許,經警據報並徵得其同意而在其上址居所搜索 ,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4.27 公 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在案(下稱乙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各 1 件在卷可參。
三、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固供稱其本案遭查扣毒品,係於 105 年2 月20幾號,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以8 、 9 萬元之價格向「林至鴻」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 面至第222 頁),辯護人則據此主張依被告甲○○之供述, 本案與甲、乙二案應係同次購入,應為甲、乙二案所吸收等 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惟查,被告甲○○於本案警詢 及偵查時僅能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鴻」或「阿宏」之 人,本名為「林明鴻」或「林鴻明」,嗣改稱為「林至鴻」 等語(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8卷〔下稱毒偵三卷〕第13至14 頁、第79頁,105 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5 至56頁),然始終未能清楚指明其購毒時、地,則其於本院 106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詎其本案遭查獲時已逾1 年有餘,何以反能清楚記憶其係於105 年2 月20幾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麥當勞購入,實與常情相悖。則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是否係刻意為上開陳述,試圖獲免本案罪責 ,實有可疑。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取得毒品確切時、 地,無從盡信為真。況觀諸本案與甲、乙二案之查扣相關毒 品經過,被告甲○○所犯甲案,係於105 年2 月25日2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02 號居所,為警執行搜 索而查扣;本案則係於同年3 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12樓之6 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 扣;乙案則係於同年5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12樓之6 居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扣 。可知本案與甲、乙二案查獲時間先後有異,地點亦或有不 同。而被告甲○○於甲案遭查獲後,並未供承另有持有本案 毒品;於本案遭查獲後,亦未曾主動供出尚有持有乙案毒品 。縱依其所述,其所持有毒品均係同次購入,然其屢遭查獲 ,仍執意再犯相同犯罪,依前揭說明,主觀上難謂係基於同 一犯意,自不得與甲案或乙案以一罪論。從而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無足可採。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就本 案而言:
一、被告甲○○、丙○○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 ○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 能力,代被告甲○○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 3 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 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1頁 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於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已具結作證,復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先前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上開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是 認非屬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述雖 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一,然本案查無何可認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乙○○爭執此部 分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 認證人丙○○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105 年3 月11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 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 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 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 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 案證人丙○○於105 年3 月11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乃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復代被告乙○○爭執此部分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卷二第69頁 反面),經核證人丙○○此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嗣 後於105 年5 月19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詞大致相符,且檢 察官並未釋明其於105 年3 月11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證 人丙○○於105 年3 月11日偵查中上開未經具結之陳述, 應認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乙○○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毒偵三卷第6 至15頁、第79至 80頁、偵卷二第228 頁、偵卷三第44至46頁、第55頁、第99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正反面、卷二第66頁反面、第158 頁 ),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與證人鄭紹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一第228 至231 頁 、偵卷二第192 至193 頁)、證人朱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偵卷二第69至72頁、第80頁、第196 至197 頁)、證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卷〔下 稱毒偵二卷〕第8 至11頁、第18至19頁、第89至90頁)、 證人林乃紋於偵查中(偵卷三第65至66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2801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8號、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在卷可稽(毒偵三卷第26至32頁、第35至39頁、第20至21 頁、偵卷一第9 至14頁)。
2.至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部分,起訴書 固記載被告甲○○販毒對價為1,000 元,然證人朱維德於 偵查中證稱其此次係以7,000 元向被告甲○○購毒等語明 確(偵卷二第197 頁),復經本院當庭予被告甲○○確認 無誤(本院卷一第221 頁);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附 表1 編號6 )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甲○○販毒重量約 4 公克,然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本次係販賣8 克愷他 命與丙○○等語明確(毒偵三卷第80頁、偵卷二第228 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被告甲○○係販賣 8 克愷他命等語相符(毒偵二卷第89頁);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部分,起訴書略載被告甲○○ 係以2 萬多元之價格販毒,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此次販毒價格為2 萬至2 萬2,000 元之間等語(本院卷 一第149 頁反面、第221 頁),證人林乃紋則證稱該次係
用2 萬多元購毒等語(偵卷三第66頁),足見被告甲○○ 及證人林乃紋對此次販毒實際對價均記憶不清,僅可認至 少最低係以2 萬元為交易,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甲○○此次販毒價格為2 萬元。是就起訴書上開漏 誤,均應予更正補充(詳附表二所載),附此陳明。(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 張、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照片1 份 、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33 號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毒偵三卷第40至66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附表三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鑑定結果 及鑑定書出處詳如各該備註欄所載)。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甲○○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4日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080)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 三卷第86、88頁)。
二、被告丙○○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71 頁正反面、卷二第66頁反面、第158頁),且查:(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1.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分,核與證人徐文彬(偵卷二第155 至156 頁、偵卷二第234 至235 頁)、證人黃韋勳於警詢 及偵查中(偵卷三第7 至8 頁、第2 至3 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3 3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238 號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128 頁、第15至18頁、偵卷二第161 至162 頁、 第164 頁、偵卷三第10至12頁)。
2.附表四編號6 、7 部分,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133 號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25 至127 頁、第15至16頁),且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丙○○ 在討論毒品,毒品是被告丙○○無償提供給我,我沒有向
他購買。我於105 年2 月2 日21時許、同年2 月14日19時 2 分許,至被告丙○○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住處,其無償 提供給我摻有毒品香菸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 118 至120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31 至232 頁,本院 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至證人丁○○證稱被告丙○○ 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院認無從據此對被告丙 ○○作不利之認定,理由詳後述貳、四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所載)。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被告丙○○遭查扣附表五編號2-1 、2-2 、4 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份、本院105 年聲搜 字第533 號搜索票1 紙在卷可稽(毒偵二卷第35至38頁、 第40至43頁、第78至79頁、第81頁)。另就被告丙○○持 有附表五編號2-1 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105 年 3 月10日5 時53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到新北市樹 林區資源回收廠找被告丙○○,並拿1 包重約35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寄放在他那邊,他下次再還我,沒還我也無所 謂,我沒有收錢。被告丙○○於105 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 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比較大包毛重35公克的那包, 就是我寄放在他那邊的等語情節相符(偵卷三第17頁、本 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 第158 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聲監 續字第13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 三第2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 、2-2 、 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五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在 卷可稽(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如各該備註欄所載) 。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丙○○為警查獲經過,如前揭所述,又其為警採驗之 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06908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二卷
第47頁、第93頁、第9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1 、3 所示吸食器共3 組可資佐證。
三、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乙○○吉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卷 〔下稱毒偵一卷〕第9 頁、偵卷三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 11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且查:(一)事實欄三(一)部分: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於105 年1 月 31日拿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桃園家中給我,沒有跟我收 錢等語情節相符(偵卷三第6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3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 15至16頁、毒偵一卷第27頁)。
(二)事實欄三(二)部分: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105 年3 月10 日被查扣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寄放在我 這邊的,他說他住家裡不方便,放我這邊比較安全,我沒 有拿任何代價給被告丙○○。本案我在樹林回收廠被扣到 的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其中35多公克的那包就是被告乙 ○○等語情節相符(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118 號卷第1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且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38 號各1 份在 卷可稽(偵卷一第17至18頁、偵卷三第20頁)。此外,復 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該物送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五編號2-1 備 註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稽(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如 該備註欄所載)。
(三)事實欄三(三)部分:
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過,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1 份在卷可稽(毒偵 一卷第17至20頁、第46至49頁);又其為警採驗之尿液, 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0 8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一卷第60、 62、4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3 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而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六備註欄所載鑑定書 在卷可稽(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詳如該備註欄所載)。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
一、相關論罪見解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屬同條例同條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 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 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