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 57號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俊
許雅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41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雅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文俊無罪。
事 實
一、許雅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自民國102 年12月14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假借要衝 業績或代理吳碧賢辦理戶籍登記之名義,而分別取得許育棋 、吳碧賢、許玉如、許高寬、許阿性、許靜誼等6 人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戶口名簿等證件 後,雖明知其未獲如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育棋、吳碧賢之印章,再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委託不知情之蔡宗豪(所涉偽造文書 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無罪),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所轉交如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人之 上開證件及印章等物,前至蔡昇元所開設、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傑昇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員工施君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5S 型號之手機 優惠方案,致施君佩陷於錯誤,同意由蔡宗豪代為辦理,蔡 宗豪遂以許育棋等6 人之名義,自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 位署名或蓋章後,復對施君佩提出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以行 使,施君佩因此交付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手機 予蔡宗豪,蔡宗豪復將之轉交給許雅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之人、通訊行及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許育棋等人接獲電信業者通知電信費 用尚未繳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昇元、許育棋、吳碧賢、許玉如、許高寬及許阿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許雅蕙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 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許雅蕙固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委請蔡宗 豪持其所轉交如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等 物,至蔡昇元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傑 昇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員工施君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 配購買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之手機優惠方案,並由蔡宗豪 以許育棋等6 人之名義,自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署名 或蓋章後,復對施君佩提出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以行使,施 君佩因此交付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手機予蔡宗 豪,蔡宗豪復將之轉交給許雅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伊除了附表編號㈡的部分未經過吳碧賢之同意外, 其餘部分伊都有跟他們講說要拿他們的證件去辦理手機門號 ,伊有拿證件還給他們,後來因伊生意失敗跑路,他們才聯 絡不到伊,且看到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他們的簽名也不是伊 的簽名,所以他們才去報警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㈡之事實,業據被告許雅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碧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 (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259 頁反 面至260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31 頁反面), 且經證人蔡宗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
查卷第220 至221 頁;同上本院卷第120 至131 頁)。此外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服務代辦委託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 請書【掛失及解除掛失】、吳碧賢之身分證正反面、戶口名 簿、施君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吳 碧賢之戶口名簿影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中華電信繳費 通知、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聲明書、吳碧賢之身 分證正反面、戶口名簿、施君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各1 份、吳碧賢委託許雅蕙辦理住所變更、換領證之委託 書、吳碧賢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108 至123 、125 至13 1頁、135至136頁),足認被告許雅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㈠、㈢至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棋、許 玉如、許高寬、許阿性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人許靜誼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13至第 19頁反面、26至33頁、第265 反面至第266 頁),且經證人 蔡宗豪、施君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慕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22 0 至221 、238 至23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31 頁反面、第143 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再被告許雅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委請蔡宗豪持其所轉交如附表所示 遭冒用名義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等物,前至蔡昇元所開設、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傑昇通訊行,向該通訊行 之員工施君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5S型號之手機優惠方案,並由蔡宗豪以許育棋等5 人之名義 ,自行於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文件欄位署名或蓋章 後,復對施君佩提出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申辦文件以 行使,施君佩因此交付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手機予蔡宗豪,蔡宗豪復將之轉交給許雅蕙等 情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 號卷第17頁反面)。此 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客戶同意使用切結 書、許育棋、施君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 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許育 棋、施君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門號0000 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 )、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掛失及解除掛失】、吳碧賢 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反面、許育棋、蔡宗豪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 意書【手機專案】、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客戶同 意使用切結書、聲明書、許玉如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 反面、施君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門號00 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許玉如之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施君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 面影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 機專案】、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中華電信 繳費通知、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聲明書、客戶同 意使用切結書、許高寬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陳慕欣之 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 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 電信繳費通知、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許高寬之身分證、健 保卡正反面、陳慕欣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 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客戶 同意使用切結書、許阿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 許阿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陳慕欣之身分證及機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 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 、許靜誼、施君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107、115、132至134、137至 159、168至181、190至2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許雅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證人許育棋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有將身分證件交給許雅蕙,她說要做業績,伊 大約在102 年8 、9 月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她,隔天她就 還伊了,她說辦中華電信的門號;伊沒有授權許雅蕙填寫等 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265 頁反面、第26 6 頁);證人許玉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將證件交給許雅 蕙,但伊是請她辦中華電信門號,伊想給小孩使用,當初許 雅蕙是在電信公司上班,她說可以幫我們辦,後來她將身分 證還伊,伊起先以為是要過幾天才會下來,再過一陣子沒拿 到後,伊就認為大概是沒辦,直到收到電話費催繳通知才知 ;許雅蕙辦理上開遠傳電信門號,沒有和伊講過或取得伊的 授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5 頁反面);證人許高寬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有將證件交給許雅蕙,她說要衝業績,要用 伊的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伊只有授權她辦理中華電信門 號,沒有授權其他電信公司門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6 頁);證人許阿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將證件交給許雅蕙 ,她說要衝業績,伊跟許阿寬一起將證件交給她,她說要辦 中華電信門號,當時伊也只有同意她辦中華電信門號,相關 申請文件伊都沒有授權她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6頁 );證人許靜誼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辦理遠傳的門號 000000 0000號,伊不知道施君佩為何假冒伊的名義辦理遠 傳的方案;伊有委託伊妹妹許雅蕙至中華電信辦理門號,但 是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及反面),是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僅同意或授權被告許雅蕙辦理中華電信門號 ,而未同意或授權辦理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遠傳電信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及搭配購買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之 手機優惠方案,復衡以證人許育棋、許玉如、許高寬、許阿 性、許靜誼分別係被告許雅蕙之弟弟、妹妹、母親、父親及 姐姐,其等均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許雅蕙之可能,故上開證 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許雅蕙係在未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下,即委由蔡宗豪辦理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 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及搭配購買蘋果廠牌 IPHONE 5S型號之手機優惠方案,致上開通訊行員工施君佩 誤信蔡宗豪已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上 開門號及手機優惠方案,復將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之手 機及門號Sim卡交給蔡宗豪後轉交給被告之情無訛。是被告 許雅蕙於附表編號㈠、㈢至㈥所示時、地確有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雅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雅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之額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雅蕙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雅蕙就附表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許育棋、吳碧賢 之印章,以及利用蔡宗豪於各申辦文件上盜蓋印文或偽造署 押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且上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其犯罪之 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 割為數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二、核被告許雅蕙就附表編號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碧賢之印章, 以及利用蔡宗豪於各申辦文件上盜蓋印文或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為間接正犯,且上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其犯罪之時地密接
,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為數行 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核被告許雅蕙就附表編號㈢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各申辦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㈢至 ㈥所示犯行,其犯罪之時地均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 一,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為數行為,均應視為接續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故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申辦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許雅蕙所犯上揭六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許雅蕙因經濟困窘,利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均係其之至親家人,因得其等之信賴,而取得上開之證 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與 門號,然其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行動電話後販賣牟利,並未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不法之通話利益,再被告犯後並未坦 承全部犯行,惟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其家人,且所受之侵 害非大,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需撫養長輩及一子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同質性、重複處罰 之累加特性、被告整體行為之可非難性等因素,將上揭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許雅蕙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 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查被告許雅蕙各次申辦所獲得之行動電話與SIM 卡,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雅蕙於附表所 示之犯行中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被告謝文俊及許雅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文俊與蔡宗豪、許雅蕙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1 月22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由蔡宗豪持謝文俊及許雅蕙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許育棋、吳碧賢、許玉如、許高寬、許阿 性、李東和、吳碧琴及許靜誼等8 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戶口名簿等證件,至蔡昇元所開 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傑昇通訊行,向該通 訊行員工施君佩佯稱:經許育棋等8 人授權,欲辦理門號並 搭配購買三星廠牌NOTE3 型號、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等手 機優惠方案,致施君佩陷於錯誤,同意由蔡宗豪代為辦理, 蔡宗豪遂冒用許育棋等8 人之名義,偽造許育棋等8 人之署 名或印文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 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 轉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 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及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等申辦文件,而 對施君佩提出偽造之申辦文件以行使,施君佩因此交付手機 13支予蔡宗豪,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亦誤 認蔡宗豪係得許育棋等8 人本人授權所為,而交付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蔡宗豪,足以生損害於許 育棋等8 人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文俊均係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許雅蕙就被害人李東和、吳碧 琴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謝文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昇元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育棋、吳碧賢、許玉如、許高寬、許 阿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李東和於警詢及偵訊中 及被害人許靜誼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施君佩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同案被告蔡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及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文件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謝文俊 固不否認蔡宗豪有持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的證件辦理起訴書 所載門號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他們要辦理電話時,都是許雅蕙 去跟告訴人及被害人拿證件,且都是辦完之後,伊才知道是 許雅蕙去拿證件辦理,另伊有問她是否經過他們的同意辦理 ,許雅蕙跟伊說她有跟他們講,但是實際的情況伊不知道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大約在102年8、9 月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許雅蕙,她說辦中華電信門號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22983號偵查卷第266頁);證人即告訴 人吳碧賢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2月29日伊哥哥要賣房子, 伊要將伊的戶籍從伊哥哥那裡遷到許雅蕙那邊,伊就把身分 證借給許雅蕙過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證人即告 訴人許玉如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將伊的身分證交給許雅蕙 請她辦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5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許高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將伊的證件交給
許雅蕙,用伊的名義辦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6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阿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將伊 的證件交給許雅蕙,許雅蕙說要衝業績,要用伊的名義申辦 中華電信門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6頁);證人即被害 人吳碧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將伊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放在 家裡,伊只有交給伊的媳婦(即許雅蕙)過,她說要申請電 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42頁及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許靜誼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委託許雅蕙至中華電 信辦理門號,但是沒辦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 ,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是將渠等所有之身分證件交給許 雅蕙,抑或委請許雅蕙代為辦理中華電信門號,顯見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的證件應非交給被告謝文俊無訛。復衡以本件 除了告訴人吳碧賢外,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知悉被告許 雅蕙要拿渠等身分證件辦理或代為辦理中華電信門號,是被 告謝文俊縱有知悉許雅蕙有委託蔡宗豪代為辦理上開門號及 手機優惠方案之情,然亦無從執此逕推認被告謝文俊確實知 悉許雅蕙在未經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仍 請蔡宗豪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辦理門號及手機優惠方 案之情,而與被告許雅蕙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再證人即被害人李東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見過蔡宗豪, 是朋友介紹的,伊不認識謝文俊、許雅蕙,而伊的證件是交 給蔡宗豪,且後來伊也是打給蔡宗豪說不要辦門號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259 頁反面);證人蔡宗 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東和是他自己的客人委託伊辦理 ,他有請伊到他的住所拿雙證件和填寫資料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21 頁),是本件以被害人李東和名 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搭配購買三星廠牌NOTE3 型 號手機優惠方案,顯與被告謝文俊無涉,故被告謝文俊就此 部分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㈢、至證人蔡宗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辦理一支門號伊老闆謝文 俊會給伊新臺幣1,000 元或1,500 元;因為伊辦理手機門號 時施君佩可以幫伊辦理免預繳,所以伊老闆另外會給伊紅利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4 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李東和、吳碧琴、許靜誼、許育棋、吳碧賢、許 玉如、許高寬、許阿性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都是伊申辦的, 是伊老闆謝文俊委託伊幫他們辦的;伊老闆委託伊叫伊幫許 育棋、李東和辦門號,只有這兩個人是伊親自有接觸,有交 付證件給伊,其他人伊都沒打過照面;謝文俊是做油漆工程 、賣手機配件,專門在收購手機,有人找他辦門號,門號辦
妥之後,手機會賣給謝文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0 頁及 反面),惟證人許育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迭證稱:伊的證件 有被伊姐姐許雅蕙拿去中華電信辦理,說幫她做業績,伊拿 給她她隔天就還伊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266頁), 是許育棋係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給許雅蕙,而非直接交給 蔡宗豪,且本件以被害人李東和名義所申辦門號部分與被告 謝文俊無涉,已如前所認,是證人蔡宗豪上開所述:伊老闆 委託伊叫伊幫許育棋、李東和辦門號,只有這兩個人是伊親 自有接觸,有交付證件給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蔡 宗豪雖另證稱:吳碧琴、許靜誼、許育棋、吳碧賢、許玉如 、許高寬、許阿性等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都是謝文俊委託伊申 辦的,且有給伊新臺幣1,000元或1,500元佣金等情,是否能 逕認與事實相符,而執此爰為被告謝文俊不利之認定,即非 全然無疑。再者,證人蔡宗豪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本件 是謝文俊和許雅蕙委託伊辦理這些門號;102年9至11月左右 ,伊跟謝文俊在工地做油漆時,謝文俊告訴伊他那邊有人要 辦手機,請伊回去至許雅蕙的手機配件店內拿雙證件去辦; 因為許雅蕙打電話給謝文俊說有人要辦手機,請伊回去她的 通訊行拿雙證件去辦;伊可以和謝文俊拿佣金,一個人拿 1,000元至1500元;伊是直接跟謝文俊或是許雅蕙本人拿錢 ;只有1、2個人是謝文俊拿證件給伊;伊手機辦完之後,就 交給許雅蕙或是謝文俊本人,再由他們轉交給申請人;伊主 觀上認為謝文俊、許雅蕙兩個人都是交待伊要做事的人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20頁反面、121頁及反面 、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26頁反面),惟證人蔡宗豪 於偵查中卻證稱:伊幫他們把門號、手機全部辦好後,手機 會直接交給許雅蕙,其中有二、三人的雙證件是許雅蕙拿給 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0頁反面),是證人蔡宗豪就 門號辦妥後手機究係交付給誰、何人交付本件告訴人與被害 人之身分證件給他辦理門號,均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其 上開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謝文俊之證述,倘無其他客觀證 據相佐,實難盡信為真。是證人蔡宗豪上開所述被告謝文俊 有給他每個門號1,000元至1500元之佣金等語,並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佐,是
本件實難僅因證人蔡宗豪單一指證,即執此逕認被告謝文俊 確有交付申辦手機之佣金給蔡宗豪,而爰此為不利於被告謝 文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雅蕙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雅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蔡昇元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李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施君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蔡宗豪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有關被害人 李東和、吳碧琴部分之各項文件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 許雅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委請蔡宗豪代理申辦吳碧琴部 分之門號及手機優惠專案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此部分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李東 和,且伊有經過吳碧琴的同意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東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見過蔡宗豪,是 朋友介紹的,伊不認識謝文俊、許雅蕙,而伊的證件是交給 蔡宗豪,且後來伊也是打給蔡宗豪說不要辦門號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22983 號偵查卷第259 頁反面);證人蔡宗豪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東和是他自己的客人委託伊辦理, 他請伊到他的住所拿雙證件和填寫資料;李東和是自己跟伊 接觸,沒有透過許雅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卷 第121 頁及反面),是本件以被害人李東和名義所申辦之00 00000000號及搭配購買三星廠牌NOTE3 型號手機優惠方案, 顯與被告許雅蕙無涉,故被告許雅蕙就此部分應無被訴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碧琴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伊的身分 證及健保卡交給伊媳婦許雅蕙,她說要申請電話,她沒有說 要辦理幾支門號,伊沒有問那麼多;許雅蕙沒有跟伊說要辦 理哪家電信公司的門號;本件伊名下的門號費用是許雅蕙在 付的,這支門號現在還有在使用,伊沒有在用,是許雅蕙在 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142 頁反面、143 頁),是被害人吳碧琴在被告許雅蕙未明確告知其要辦理何 家電信公司門號或搭配何種手機優惠方案之情況下,仍同意 被告許雅蕙持其身分證件辦理本件之門號,顯見被害人吳碧 琴係概括授權被告許雅蕙得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 被告許雅蕙就此部分應無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謝文 俊就被訴部分及被告許雅蕙就被害人李東和、吳碧琴部分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文俊就被訴部分及被告許雅蕙就被 害人李東和、吳碧琴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 明,被告謝文俊就被訴部分及被告許雅蕙就被害人李東和、 吳碧琴部分所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故應為被告謝文俊就被 訴部分及被告許雅蕙就被害人李東和、吳碧琴部分之事實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