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2號
PCDM,105,訴,262,20170929,1

1/5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中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許俊龍
      段喬馨
      魏言秦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周宥成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賴泓宇
      李佳惠
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胡睿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王妙華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高銓慶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余柏儒律師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莊士詣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趙原稼(原名趙堂棋)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408 號、第30595 號、第32333 號、第3425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所得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所得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丑○○、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5至33所示之物沒收。
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5至33所示之物沒收。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5至3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5至33所示之物沒收。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5至33所示之物沒收。
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11、15至3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被訴圖利強制使人性交部分均無罪,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7 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自102 年9 月起開設「愛瑪仕應召站」,以 每間承租套房由1 名女子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即俗稱「一樓一鳳」方式,及使用附表五編號19至21所示行 動電話聯絡,以經營該應召站,並陸續雇用與其有前開犯意



聯絡之午○○、丁○○、丑○○、地○○、壬○○、戌○○ 、辛○○、寅○○、天○○、未○○、子○○(丁○○、天 ○○、未○○、子○○部分另行審結),由午○○於102 年 9 月至104 年11月15日間,使用附表五編號31所示平板電腦 、附表五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管理套房清潔人員及應召女 子之應徵、督導、排班、薪資發放,與男客之招攬;丑○○ 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1月15日間負責平日早班(12時至18 時)、地○○於104 年初至同年11月15日間負責平日晚班( 18時至0 時)及假日班(12時至0 時)機房工作,即分別以 附表五編號17、26至30所示行動電話招攬男客、聯絡性交易 、應召站事宜;壬○○於103 年2 月至104 年9 月5 日間使 用附表五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戌○○於被查獲後之103 年 7 月17日一月內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辛○○於被查獲後之 104 年4 月中起至同年6 月底間、寅○○於被查獲後之104 年4 月中起至同年6 月中間、丁○○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 12月間、天○○於104 年9 月8 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使用附 表五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未○○於104 年9 月26日至同年 11月1 日間、子○○於104 年10月底起一週間,擔任套房清 潔人員,分早、中、晚班,分別負責套房之管理、清潔、繳 費、物品購買補充、性交易所得收取與繳交、搭載從事性交 易女子、聯絡男客並帶領至套房處等事宜(該應召站自104 年3 月31日被查獲後,套房清潔人員就毋須帶領男客,改由 機房告知所在,由男客自行前往),而於個別任職期間,其 中附表一編號3 、4 、8 並與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辰○○(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附表一編號9 、10 則與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申○○,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如附表 一所示次數,而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以營利(己○○、辰○ ○、申○○、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分得金額如附表一「次 數及金額」欄所示),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一「查獲時間及地 點」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五 所示分屬己○○、午○○、壬○○、天○○、申○○所有, 供容留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二、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知悉逃逸外勞有謀生需求欲從事性交易 工作,乃予以招攬,並承前犯意與不同應召站業者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將旗下女子帶至新竹地區之應召站,而雇用承前犯意聯 絡之巳○○從事新竹地區載送女子、協助購物、收取對價、 交付薪資等工作,並與承前犯意聯絡之申○○合作,由申○ ○將旗下女子安排至北部應召站,及協助處理新竹地區事務 ,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容留媒介附表二所示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次數,而收取附表二所 示金額以營利(辰○○、申○○、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分 得金額如附表二「次數及金額」欄所示),嗣分別為警於附 表二「查獲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查獲,並於104 年9 月 5 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20 3 室扣得申○○所有,記錄男客、性交易資料、聯絡小姐與 男客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三、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1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另行起意,與丁○○、卯○○、癸○○(丁○○等三 人部分另行審結)、不詳名籍綽號「龍哥」之應召站業者,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8 月起受雇於丁○○,由丁○○在其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機房內 ,使用附表八所示電腦設備及行動電話,於網路聊天室招攬 男客,並以LINE聯繫告知「龍哥」安排之性交易女子、時間 、地點,辛○○與癸○○則分別於上述機房負責接聽電話及 聯繫性交易事宜,卯○○亦偶而幫忙接聽聯絡,其等共同於 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容留媒介附表七所示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易如附表七所示次數,而收取附表七所示金額以 營利。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七「查獲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 查獲,並於附表八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新竹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DI甲N M甲RDI甲N甲 乙T S甲RK甲WI M甲LIK(狄安)、IRM甲 PUR N甲M甲S甲RI(小安)、W甲RTINE (瓦蒂)、DESITI SUROYO ( 小希)、YULI 甲STUTI (妮雅)、SULISTYO DEWI ERN甲W甲TI (琪琪)、YULI甲NI 乙T K甲RIM 甲KM甲D(亞妮卡琳)、L甲STRI WIDIY甲NTI 乙T W甲RDI(安蒂)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己○○午○○、丑○○、地○○、壬○○、戌○○、巳○○、申 ○○,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本件證據之一方 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 決參照。
⒉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己○○午○○、丑○○ 、地○○、壬○○、戌○○、巳○○、申○○及其辯護人均 未釋明有何上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上述證人所為 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且證人小希、琪琪、亞妮卡琳部分,分別經被告巳○○、己 ○○、午○○、丑○○、地○○、壬○○、申○○之辯護人 於審判中進行反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其餘證人部 分,均經本院傳喚,然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到庭,已保障被告 己○○、午○○、丑○○、地○○、壬○○、戌○○、巳○ ○、申○○之對質詰問權,並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 條之規定意旨;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證 據。
㈡證人壬○○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戌○○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壬○○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戌○○及其辯護人均未釋 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顯不可信情況 ,本院並依職權審酌上述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 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⒉且證人壬○○業經被告戌○○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並詰問 ,而給予被告戌○○對質之機會,已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並 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是證人壬○○ 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述㈠、㈡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與各被告 犯罪事實相關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各該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媒介女 子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辯稱:該段期間並未參與及協助辰 ○○從事相關行為云云;被告戌○○固坦承於103 年7 月17 日為警查獲後,仍返回「愛瑪仕應召站」工作,惟辯稱:僅 於該召站工作至103 年7 月底,而與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涉 云云;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午○○、丑○○、地 ○○、壬○○、辛○○、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寅○○則坦承在「愛瑪仕應召站」工作而於104 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之後仍應己○○邀約回該應召站,受雇從 事打掃性交易套房、拿鑰匙帶男客、幫應召小姐購物、收取 性交易所得再匯至指定帳戶等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 工作至104 年6 月中等情(見偵㈡卷第263 、264 頁、本院 ㈣卷第260 、264 、265 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DI甲N M 甲RDI甲N甲 乙T S甲RK甲WI M甲LIK(狄安)、IRM甲 PURN甲M甲S甲RI( 小安)、W甲RTINE (瓦蒂)、YULI 甲STUTI (妮雅)、L甲ST RI WIDIY甲NTI 乙T W甲RDI (安蒂)於偵查中、DESITI SUROY O (小希)SULISTYO DEWI ERN甲W甲TI(琪琪)、YULI甲N I 乙T K甲RIM 甲KM甲D(亞妮卡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亥○○ (證述部分與寅○○犯罪事實無關)、李懿晏、張啟香、謝 豔芳、何依紋、陳宥溱、阮氏懷裴婷、于菲、湯芷琳、楊 小英、楊小華、SUHEMI(蘇爾咪、妞妞)、證人即男客吳偉 麒、邵廣志、陳茂勇、洪志昇、鍾穎漢、黃偉誠、陳生道、 黃瑋正、黃麒全、證人即京品寓物業管理公司店長朱冠宇、 業務蔡志賜、查獲「愛瑪仕應召站」臺中機房時在場之賴欣 吟、證人即共犯己○○、午○○、丁○○、丑○○、地○○ 、壬○○、戌○○、辛○○、寅○○、天○○、未○○、子 ○○、辰○○、巳○○、申○○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SUHEMI(蘇爾 咪)之外籍勞工居留資料、大陸地區人民謝豔芳、于菲、楊 小英、楊小華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裴婷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被告壬○○行動電話記載應召 事務內容、本案被告指認照片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指認表、愛瑪仕應召站網路帳冊畫面資料各4 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5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7 份、指認相片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各9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犯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份、載送小姐 車輛及被告午○○之指認照片各1 張、性交易處所平面圖5 張、被告壬○○行動電話儲存之台新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0張 、被告己○○午○○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性交易處所 照片27張、被告己○○行動電話簡訊、通聯、帳冊資料、LI NE訊息翻拍照片63張、被告申○○行動電話記載款項分配內 容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147 張、被告壬○○行動電話LINE訊 息翻拍照片154 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8 張在卷足憑 ,及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至14、23至29、32至49、51、52 、54至57、60、61、65、77、83、85、86、95、97、98之物 扣案可證。另被告辛○○關於事實三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應召女子畢菊芬、林芷玉、張金玲、證人即男客吳文 勝、證人即京品寓物業管理公司店長朱冠宇、業務蔡志賜、 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戊○○、證人即共犯丁○○、卯○○、 癸○○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犯嫌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 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 日中信銀 字第10422483956630號函暨所附卯○○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營收表各1 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3 份、指認照片2 張、蒐證照片6 張、電腦檔案翻 拍照片16張、共犯丁○○為警查扣行動電話及其內資料翻拍 照片88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2 張在卷足憑,及附表 八、附表九編號1 至6 、12至18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己 ○○、午○○、丑○○、地○○、壬○○、辛○○、寅○○ 、申○○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戌○○、 巳○○確有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無訛。 ㈠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自103 年8 月25日起,在「 愛瑪仕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DI甲N M甲RDI甲N甲 乙T S甲RK甲WI M 甲LIK(狄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我辨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戌○○是負責晚上到蘆洲套房內,跟我收取性交易款 項及收垃圾的人,我都稱呼他「哥哥」等語(見偵㈠卷第38 8 頁、偵㈣卷第220 、221 頁、偵卷第312 頁),及經自 103 年10月間起,在同處從事性交易之W甲RTINE (瓦蒂)於 偵查中結證稱:經我辨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戌○○是 負責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相片對照表1 份、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可佐(見偵卷第228 、275 至278



頁),足見被告戌○○於103 年10月間仍有在「愛瑪仕應召 站」工作。被告壬○○於偵查、審理中雖證稱:寅○○是在 103 年11月正式到「愛瑪仕應召站」工作,他與戌○○工作 時間並無重疊;而寅○○在正式工作前有先於同年9 、10月 間,由丁○○帶來在一旁觀察以及跟著我,那時被告戌○○ 應該已經沒待在應召站了等語(見本院㈣卷第55、59至61、 65頁),然其亦稱:寅○○來工作的詳細時間我不太確定等 語(見本院㈣卷第55頁),足見被告壬○○所言並未排除被 告戌○○於103 年10月間仍在「愛瑪仕應召站」工作之可能 ;復參酌被告壬○○所稱:戌○○為警查獲後(103 年7 月 17日)不到一個月有再回應召站,又做1 、2 個月離開等語 (見偵㈣卷第21、270 頁、本院㈣卷第59、60頁),推測其 所稱被告戌○○離開「愛瑪仕應召站」之時間亦大約於103 年10月間。綜上足見,被告壬○○上開所言係與DI甲N M甲RDI 甲N甲 乙T S甲RK甲WI M甲LIK(狄安)、W甲RTINE (瓦蒂)於偵查 中之結證相符,自足以採信,從而,被告戌○○辯稱已於10 3 年7 月底離職云云,顯非屬實。
㈡被告巳○○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辰○○亦稱:巳○○只是 單純過來找我聊天,並非受我雇用幫忙管理應召小姐或從事 相關事務云云。然查:被告辰○○於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8 日偵查中分別結證稱:巳○○有幫忙開車載應召小 姐去看醫生等語(見偵㈠卷第298 頁)、及稱:巳○○也有 送一些應召小姐要的東西,例如停經藥、消炎藥、避孕藥等 去新竹的私娼寮等語(見偵㈡卷第258 頁);而被告申○○ 於警詢時亦稱:巳○○是辰○○的小弟,是辰○○請來做事 的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IRM甲 PURN甲M甲S甲RI (小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我辨識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辰○○是老闆,旗下有巳○○、申○○等人 。辰○○跟我說巳○○之前曾因從事賣淫案件而入獄,巳○ ○出獄前,都是申○○發薪水,後來申○○調到台北,他的 工作就改由巳○○負責,我記得我在湖口榮光路26號工作時 ,就是由巳○○發薪水的,巳○○每週會來工作地點發薪水 給我,我有需要生活用品以及避孕藥、停經藥、保險套、私 密處清潔用品等,可以跟他或辰○○說,之後會由巳○○帶 來給我們。巳○○曾跟我說不要離開性交易處所,他說辰○ ○怕會因此被牽連等語(見偵㈣卷第225 、226 頁、偵卷 第245 至246 頁、247 頁反面)、W甲RTINE (瓦蒂)於偵查 中結證稱:巳○○是辰○○的手下,負責處理新竹地區應召 小姐所有事務,包括發薪水、買食物、保險套、避孕藥等。 我原本在蘆洲地區工作,後來辰○○跟我說要換地方,就由



巳○○開車載我到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一樣是 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反面)、DESITI S UROYO (小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新竹湖口 佳佳阿姨、小曼阿姨處工作時,巳○○有參與性交易工作而 常過來,他負責買藥、發薪水、向佳佳阿姨他們收取我性交 易的報酬;另外,他搭載過我二次去台北看醫生,第一次是 剛到小曼阿姨那裡工作時,第二次是我們被查獲前一週只有 他開辰○○黑色汽車搭載我一人,我之前還有巳○○的電話 號碼,因為會打電話請他幫忙買藥;我聽其他做比較久的小 姐說辰○○才是老闆,而巳○○之前被抓過,但已經放出來 了,他們兩人是幫忙仲介小姐的等語(見偵㈣卷第230 、23 1 頁、偵卷第330 、331 頁、本院㈢卷第349 、350 、35 2 、353 、355 、356 頁)、SULISTYO DEWI ERN甲W甲TI(琪 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會到辰○○處工作,是 朋友樂樂介紹我給巳○○,後來在103 年11月底,巳○○再 開車載我去辰○○台北住處,當時辰○○、巳○○叫我直接 上班,就由巳○○送我到蘆洲工作處所,之後因為我不適應 ,就離開該處,離開期間巳○○有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搭 計程車到他指定的地址,就是回到當初他帶我去的辰○○住 處,然後巳○○再帶我去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從 事性交易3 個月,每次性交易款項我都放在客廳,巳○○會 過來收,再交給辰○○,巳○○每週會過來發薪水給我,他 還有把我之前在蘆洲工作的薪資交給我等語(見偵㈣卷第8 頁反面、9 頁、本院㈣卷第34、35、37、38、48、49頁)、 L甲STRI WIDIY甲NTI 乙T W甲RDI (安蒂)於偵查中結證稱:巳 ○○跟另一名印尼籍賣淫女子先開車載我到新竹新豐與曾雙 正見面,後來我就改坐曾雙正的車,由他載我到新竹湖口勝 利路二段308 號,並於隔天在該處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 所得我會放在餐桌,由曾雙正或曾雙祥收取,然後每週結算 一次,由巳○○於每週五晚上過來發薪水給我。巳○○有跟 我說過身體不舒服可以打給他或辰○○,我曾因下體疼痛而 打電話給辰○○,他後來叫巳○○帶我去看醫生,另外,有 時我需要東西時,也是由巳○○帶過來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285 頁反面至286 頁反面)均相符。則由上開應召小姐均 係親自且多次與被告巳○○接觸,應無誤認之虞,所述被告 巳○○參與內容又與被告辰○○前開所供一致,所言自較被 告辰○○稱被告巳○○未參與等迴護之詞為可信;此外,並 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專勤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本案被告指認照片暨指認照 片姓名對照表各1 份、記載「巳○○為『宏哥』集團成員,



負責新竹縣湖口鄉地區賣淫地點結算賣淫小姐薪資以及發放 停經藥、止痛藥、避孕藥及清潔下體藥水工作」、「巳○○ 為『宏哥』手下,負責在每周二的晚上10至11時,將當週性 交易的所得交付給我,有時候會幫我買藥或其他生活用品」 、「巳○○為應召站成員」等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指認相片對照表、犯嫌指認照片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4 份可佐(見偵卷第185 至187 、244 、275 至27 8 頁、偵卷第4 至7 、19至21、38、45至49頁、本院㈢卷 第366 至368 頁),足見被告巳○○前開所辯並非屬實,其 確實有參與被告辰○○容留媒介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 係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午○○、丑○○、地○ ○、壬○○、戌○○、辛○○、寅○○、巳○○、申○○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午○○、丑○○、地○○、壬○○、戌○○ 、辛○○、寅○○如事實一所為、巳○○、申○○如事實一 、二所為、被告辛○○如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己○○午○○、丑○○、地○○、壬○○、戌○○、 辛○○、寅○○、巳○○、申○○等並未以強暴、脅迫、恐 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印尼籍女子DI甲N M甲RDI甲N 甲 乙T S甲RK甲WI M甲LIK(狄安)、IRM甲 PURN甲M甲S甲RI ( 小安 )、W甲RTINE (瓦蒂)、DESITI SUROYO (小希)、YULI 甲 STUTI (妮雅)、SULISTYO DEWI ERN甲W甲TI(琪琪)、YULI 甲NI 乙T K甲RIM 甲KM甲D(亞妮卡琳)等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詳 見理由七所示),是檢察官認上開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 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己○○午○○、 丑○○、地○○、壬○○、戌○○、辛○○、寅○○、巳○ ○、申○○與被告辰○○、案外人丁○○、未○○、天○○ 、子○○間,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巳○○、申○○與被告辰○ ○、不詳應召業者間,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辛○○與案外人丁 ○○、卯○○、癸○○、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龍哥」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午○ ○、丑○○、地○○、壬○○、戌○○、辛○○、寅○○、 巳○○、申○○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午○○、丑○○、地○○、壬○○、戌○○、辛○○、寅 ○○、巳○○、申○○分別如附表一、二、被告辛○○另如 附表七所示多次圖利容留各該附表所示女子性交之犯行,各



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被告辛○○所犯事實一、三部分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己○○、巳○○、 辛○○(就所犯事實三部分)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 錄,而分別於101 年9 月26日、103 年11月4 日、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己○○為「愛瑪仕應召站」負責人,與被告午○ ○、丑○○、地○○、壬○○、戌○○、辛○○、寅○○、 巳○○、申○○所為均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目的復為牟利, 且被告己○○、巳○○、申○○均曾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 戌○○、辛○○、寅○○則前因於「愛瑪仕應召站」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經警查獲,詎再行加入同一應召站,足 見其等皆不知悔悟猶再為本案之類似犯行;惟念被告午○○ 、丑○○、地○○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己○○午○ ○、丑○○、地○○、壬○○、辛○○、寅○○、申○○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午○○、丑○○、地○○ 、壬○○、戌○○、辛○○、寅○○、巳○○係分別受被告 己○○、辰○○雇用從事打掃、購物、收錢、發薪等跑腿工 作而領取薪資,尚非本案非法利益主要歸屬者,所涉情節相 對較輕微,而被告申○○雖屬被告辰○○之合作夥伴,然僅 負責將被告辰○○旗下小姐帶往台北等處之應召站,復於被 告辰○○人手不足及入獄期間協助處理囑託事宜,所涉情節 亦較應召站負責人為輕等情,及被告己○○午○○、丑○ ○、地○○、壬○○、戌○○、辛○○、寅○○、巳○○、 申○○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得、情節、 規模、角色分工與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戌○○、辛○○、寅○○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辛○○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被告午○○、丑○○、地○○、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被告壬○○於98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 99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並非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又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午○○、丑○○、地○○、壬○○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分別宣告緩刑;然被告午○○、丑○○、地○○、壬○○本 案所為,助長性交易不良風氣而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 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遂斟酌其等個別之犯罪期間、情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 付一定金額,即被告午○○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 告丑○○、地○○各支付10萬元、被告壬○○則支付15萬元 ;倘其等未遵循本院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 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 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 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 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 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員警於104 年11月15日17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扣得之36200 元,及於104 年11月15日19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5 扣得之



39000 元,合計75200 元,為被告己○○本案犯行所得,業 據共犯天○○、被告己○○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見偵 ㈧卷第212 、288 頁、本院㈡卷第207 頁、本院㈢卷第92、 119 頁)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於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四各編 號所示金額合計為0000000 元、241200元,分別為被告己○ ○、申○○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證人DI甲N M甲RDI甲N甲 乙T S甲R K甲WI M甲LIK(狄安)、W甲RTINE (瓦蒂)、SUHEMI(蘇爾咪 )、SULISTYO DEWI ERN甲W甲TI(琪琪)、YULI 甲STUTI (妮 雅)、YULI甲NI 乙T K甲RIM 甲KM甲D(亞妮卡琳)、IRM甲 PURN甲 M甲SRI (小安)、何依紋、謝豔芳、張啟香、李懿晏、湯芷 琳、亥○○、于菲、裴婷、楊小英、被告辰○○、己○○、 申○○分別供證明確(詳見附表三、四「計算內容」、「理 由」欄所示);且上開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則被告己○○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 沒收之75200 元為0000000 元(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 )、申○○本案犯罪所得241200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申○○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