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13號
PCDM,105,易,513,20170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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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俊
      鄭凱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鄭宇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09號、第9823號、第10924 號、第10925 號、第236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一九一一一六五號SIM 卡),沒收之。
鄭凱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一九一一一六五號SIM 卡),沒收之。
鄭宇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一九一一一六五號SIM 卡),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子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3 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因李財德積欠鄭凱文債務且避不見面,陳子俊竟與鄭 凱文、鄭宇捷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鄭凱文鄭宇捷鍾政宏(鍾政 宏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街附近尋得李 財德,李財德同意與鄭凱文鄭宇捷北上處理債務,於104 年3月17日上午5時許至6時許間,由鄭凱文鄭宇捷、鍾政 宏將李財德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麵包工廠 (下稱「麵包工廠」),途中經鄭凱文以電話通知陳子俊至 「麵包工廠」,抵達「麵包工廠」後,鍾政宏即先行離去, 由鄭凱文鄭宇捷在旁,由陳子俊李財德脅迫稱:「鄭凱 文60萬裡面的20萬元是要找你朋友收還是要找你收」、「是 要修理你還是修理你朋友」等語,李財德受迫下,乃撥打電 話予其母陳姿蓉處理債務,再由鄭凱文李財德持用之電話



及其自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姿 蓉,推由陳子俊陳姿蓉表示李財德陳子俊鄭凱文、鄭 宇捷處,並對陳姿蓉脅迫稱:「現在不是我們押住太子(即 李財德),是太子自己也不想走」、「今天最少拿出一半出 來」、「反正就最少一半」等語,且陳子俊口頭上雖稱李財 德不願離去,實已表達如未能籌得款項,其等將不會使李財 德離去之意,陳姿蓉被迫下,乃應允替李財德代償款項,陳 子俊於104年3月17日上午8、9時許離開「麵包工廠」,鄭凱 文則於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陳姿 蓉,與陳姿蓉約定還款金額及地點,鄭凱文鄭宇捷即於 104年3月17日晚間5時許,帶同李財德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廠(下稱「洗車廠」),陳姿蓉則 依鄭凱文指示於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洗車廠」交 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予鄭凱文,並允諾剩餘之30萬 元將於之後每月15日償還5萬元,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 即藉此脅迫手段,而使陳姿蓉行無義務之事,交付30萬元款 項後,陳姿蓉即與李財德共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李財德陳姿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子俊鄭宇捷鄭凱文及其辯護人 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李財德陳姿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 理時已傳喚證人李財德陳姿蓉到庭使被告陳子俊鄭宇捷鄭凱文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 審判期日就證人李財德陳姿蓉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 故證人李財德陳姿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 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 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 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 人李財德就「有無遭人強押上車」部分及「被告陳子俊對陳 姿蓉恫稱『這條60萬元處理好,連李泓毅簽的400萬本票可 以拿回來,剩下欠戴克威的200萬元有辦法打折後處理,李 財德外面欠的錢無法處理的話,就要把李財德送到日本去』 部分,與警詢時、偵查中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此部分自得作 為彈劾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92頁), 訊據被告鄭凱文鄭宇捷固不否認曾與李財德共同待在「麵 包工廠」、「洗車廠」,並通知被告陳子俊前來,惟被告鄭 凱文、鄭宇捷矢口否認有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辯稱:伊等並無脅迫李財德陳姿蓉,係李財德自行表示要 請其母陳姿蓉代為處理債務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財德於偵查中證稱:104年3月16日、17日,伊在高雄 市三民區天祥街附近買東西,看到被告鄭凱文鄭宇捷跟鍾 政宏走過來,被告鄭凱文拍伊的肩,說跟他們回去,伊就坐 上他們的車子,車子在104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開到「麵包 工廠」,途中被告鄭凱文打電話給被告陳子俊說「阿俊,人 找到了,我們要回去了」,到了「麵包工廠」,被告陳子俊 看到伊時就說,「鄭凱文60萬裡面的20萬是要找你朋友收還 是要找你收」、「是要修理你還是修理你朋友」,被告鄭凱 文叫伊打電話給伊父母,伊就照被告陳子俊的話跟伊父母講 ,後來被告鄭凱文就跟伊母親陳姿蓉,雙方約104年3月17日 當天晚上7點在「洗車廠」交30萬給被告鄭凱文,在「洗車 廠」內,陳姿蓉跟被告鄭凱文交談後,把錢還給被告鄭凱文 ,之後伊和陳姿蓉離開,兩人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239號卷〈下稱他卷〉 第93頁至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伊賭博賭輸錢 輸20萬,被告鄭凱文幫伊借錢去還,伊欠被告鄭凱文的應該 算借款,伊除了欠被告鄭凱文的錢之外,還有欠其他人錢, 包含被告鄭凱文的朋友,伊在外的欠款總共約欠了6、7百萬 ,104年3月17日被告鄭凱文有到高雄去找伊,那時候伊在外 面欠很多錢,所以跑到高雄,當時被告鄭凱文到網咖找伊, 在場的還有被告鄭宇捷,他們沒有跟伊事先約好,伊是自願 上車的,被告鄭凱文有問說看伊這筆錢要如何處理,伊自己 說要找伊父母來處理債務,被告鄭凱文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子 俊說找到伊了,後來車子開到淡水的「麵包工廠」,去那邊 時有徵詢過伊的意見,後來就講好去那邊談,他們問伊怎麼



處理錢,伊打電話給伊母親陳姿蓉,說外面欠錢要處理,伊 是用伊的電話打的,也有把手機交給被告陳子俊鄭凱文, 後來被告鄭凱文等人和陳姿蓉約在「洗車廠」,當天陳姿蓉 還了約20、30萬給被告鄭凱文,但欠被告鄭凱文朋友的部分 還沒還完,陳姿蓉交完欠款之後,伊就和陳姿蓉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6頁至第49頁);證人陳姿蓉於偵查時證稱: 104年3月9日時,被告鄭凱文有到板橋區的檳榔攤找伊,說 李財德欠伊60萬元,說有需要可以拿李財德簽的票據給伊看 ,證明不是假的,104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伊先接到李財 德的電話,李財德口氣很急跟伊說可不可以先處理伊欠被告 鄭凱文的60萬元債務,第一通電話時,伊不知道李財德被鄭 凱文找到了,電話斷掉後,第二通電話就是被告鄭凱文的電 話打給伊,當時他們一直強調李財德是自願跟他們在一起, 是安全的,伊就回說「想辦法籌籌看錢」,後來被告陳子俊 有拿被告鄭凱文的電話跟伊說能不能今天先處理60萬,他們 問李財德可以籌多少,李財德就打電話給伊說今天可以籌到 多少,伊就回李財德說「60萬沒有辦法」,當時電話有開擴 音,被告陳子俊鄭凱文說「能不能先處理一半」,伊就說 「我籌籌看」,伊籌到錢後就先報警,被告鄭凱文就跟伊約 在當天晚間7時許在「洗車廠」見面等語(見他卷第94頁至 第9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7日一開始伊 接到電話時,李財德跟伊說他和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 捷在一起,要處理債務的問題,他是被找到的,中間被告他 們有問李財德債務要如何處理,當時因為李財德跟被告鄭凱 文等人在一起,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只能請他們不要 衝動,伊等有心處理債務,伊會幫忙還債是因為債務人是伊 兒子,因為李財德在外積欠債務很多,伊怕債權人會對他怎 麼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陳子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4年3月17日時,有對李財德說「 鄭凱文60萬裡面的20萬元是要找你朋友收還是要找你收」、 「是要修理你還是修理你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頁) 相符,從上揭證詞、陳述可知,104年3月17日當天,被告鄭 凱文、鄭宇捷等人將李財德自高雄市帶至「麵包工廠」,被 告陳子俊則在「麵包工廠」內對李財德脅迫稱:「鄭凱文60 萬裡面的20萬元是要找你朋友收還是要找你收」、「是要修 理你還是修理你朋友」等語,李財德受迫下,乃撥打電話予 其母陳姿蓉,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即推由被告鄭凱 文撥打電話予陳姿蓉,由被告陳子俊陳姿蓉表示李財德在 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處,陳姿蓉方應允替李財德代 償款項,並於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洗車廠」交付



30萬元款項予被告鄭凱文
㈡參以被告陳子俊對證人李財德脅迫稱:「鄭凱文60萬裡面的 20萬元是要找你朋友收還是要找你收」、「是要修理你還是 修理你朋友」等語,已提及加害證人李財德生命、身體之事 ,已達相當脅迫之程度,此亦與證人李財德於偵查時證稱: 伊怕伊不打電話給陳姿蓉,他們會修理伊,伊會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94頁)相符,足認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所 為,已達脅迫之程度,李財德亦因此而撥打電話予陳姿蓉, 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㈢輔以被告陳子俊透由李財德撥打電話予陳姿蓉,通話中陳稱 :「
陳子俊:阿姨現在不是我們押住太子,是太子自己也不想走 啦,他自己也不知道跑哪裡比較安全,我們今天講 60這一條,今天最少拿一半出來,後面你要怎麼還 講清楚,可是你要說到做到喔!
陳姿蓉:我剛剛也再重申,之前不敢答應你們,我怕我到時 候拿不出來,不就跟你們裝孝ㄝ。
陳子俊:沒關係我們講現在。
陳姿蓉:所以你要給我時間給他爸爸講看看,我也不敢答應 你今天到底有多少。
陳子俊:反正就最少要一半。
陳姿蓉:所以我才說萬一沒有到60怎麼辦。
陳子俊:沒關係,反正就最少一半。
陳姿蓉:我盡量啦,他爸現在還在問。
陳子俊:對阿,反正就最少一半,錢先籌好,看怎麼談再來 看看啦。
陳姿蓉:我先跟他爸籌看看啦」、

陳姿蓉:(對李財德說)你叫小阿俊聽,你爸要跟他講。 陳子俊:喂。
李財德之父:歹勢。
陳子俊:叔叔我大概這樣跟你講一下好了。
李財德之父:恩
陳子俊:我也不會對他怎麼樣,其實我們都很挺他。 李財德之父:我知道。
陳子俊:我跟你講個最白的啦,我們更不想太子被任何人找 到,他今天的事情我們不會透露給任何人知道,可 是我今天有跟太子聊,他不想回去的原因是不想被 找到,他在我們這邊是最安全的啦。
李財德之父:放心,我有辦法讓人找不到。




陳子俊:可是他也不想出去啊!
李財德之父:我錢等一下會去籌。」等語,有通話譯文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 卷〈下稱偵卷〉㈠第19頁),從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 子俊在通話中強調「現在不是我們押住太子,是太子自己也 不想走啦」,輔以李財德依被告陳子俊等人指示撥打電話予 陳姿蓉時,口氣緊張,而其後被告鄭凱文撥打電話予陳姿蓉陳姿蓉即知悉李財德遭被告鄭凱文等人尋獲,又被告陳子 俊亦在電話中對陳姿蓉陳稱「反正最少就要一半」等語,而 陳姿蓉身為李財德之母,因知悉其子遭債主尋獲,且債主方 面堅持要其籌措款項,並不斷表示李財德亦不想離開,衡情 此通話內容已足使身為母親之人感受相當之脅迫,況查,當 被告陳子俊陳稱「他不想回去的原因是不想被找到,他在我 們這邊是最安全的啦」等語時,李財德之父答稱「放心,我 有辦法讓人找不到」,然被告陳子俊仍稱「可是他也不想出 去啊」,足見被告陳子俊雖口頭上稱係李財德不願離去,實 已表達如未能籌得款項,其等將不會使李財德離去之意,且 陳姿蓉實無需替其子代償款項,故已構成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
㈣又被告鄭凱文鄭宇捷共同前往高雄地區尋找李財德,其後 渠等尋獲李財德前往臺北時,被告鄭凱文又以電話通知被告 陳子俊至「麵包工廠」,輔以李財德係積欠被告鄭凱文債務 ,如未經被告鄭凱文告知,被告陳子俊實無需出言恫嚇李財 德;且被告鄭凱文鄭宇捷自始均陪伴李財德,直至取得款 項後,李財德方與陳姿蓉離去,更顯見被告鄭凱文鄭宇捷 就脅迫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被告鄭凱文鄭宇捷辯稱:渠等並未脅迫李財德陳姿蓉使 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應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有無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 奪李財德之行動自由,而以此脅迫李財德部分: ⒈證人李財德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 許,伊打電話跟被告鄭凱文聯絡,跟他說伊要跟他處理這 條錢,看他們要下來還是伊上去,被告鄭凱文說他要下高 雄找伊,大約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鄭凱文帶了 兩個男子來找伊,當時伊在高雄市文科路和重信路口遇到 被告鄭凱文,被告鄭凱文就說回去臺北再講,伊就跟被告 鄭凱文上車等語(見偵卷一㈠第411頁背面);於第2次警 詢時復改稱:在高雄不是伊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鄭凱文, 係被告鄭凱文知道伊高雄的住處,在伊住處附近強押伊上 車云云(見偵卷一㈠第4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李財德復改稱:當時被告鄭凱文鄭宇捷到網咖找伊, 伊就跟他們回臺北,請家人處理之前借錢的事情,伊是自 願上車,在「麵包工廠」內,伊行動是自由的,之後也是 伊自願去「洗車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頁至第49頁) ,則證人李財德之證述前後反覆、明顯不一,其所稱遭強 押上車一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況依證人李財德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所述,證人李財德亦 無反對搭車前往臺北之意,至第2次警詢筆錄時,證人李 財德雖稱係遭「強押上車」,然究竟如何「強押」,有何 強制手段,證人李財德亦未敘明,且依證人李財德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證人李財德於客觀上 並無任何逃跑之動作,或表示離去之意,而卷內證據亦無 法看出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何強制手段禁止證 人李財德離去,衡情一般債務人或有躲避債務之行為,然 如遭遇債主,因對方之人數優勢,或因自己確有積欠債務 ,仍可能願留下處理債務,輔以證人李財德雖多次表示心 裡感到害怕,然其並無任何表示要離開之言語或行為,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何強押、毆打 或其他禁止李財德離去等強制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有何私行拘禁李財德之行為。 ㈥關於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脅迫陳姿蓉之行為: ⒈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李財德身旁,脅迫李財德 撥打電話予陳姿蓉處理債務,再由陳子俊陳姿蓉表示李 財德在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處,並對陳姿蓉脅迫稱: 「現在不是我們押住太子(即李財德),是太子自己也不 想走」、「今天最少拿出一半出來」、「反正就最少一半 」等語,且陳子俊口頭上雖稱李財德不願離去,實已表達 如未能籌得款項,其等將不會使李財德離去之意,已如前 述,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脅迫陳姿蓉 之行為。
⒉就被告陳子俊陳姿蓉恫稱「這條60萬元處理好,連李泓 毅簽的400萬本票可以拿回來,剩下欠戴克威的200萬元有 辦法打折後處理,李財德外面欠的錢無法處理的話,就要 把李財德送到日本去」部分:
⑴證人李財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子俊跟伊母親說「錢 都處理好的話我還可以安排你兒子去日本」(見偵卷一 ㈠第412頁背面),於偵查中復改稱:伊是照被告陳子 俊的話,跟陳姿蓉說「外面我欠的錢無法處理的話,就 要把我送到日本去」云云(見他卷第93頁背面),則被 告陳子俊究係以送李財德至日本乙事脅迫陳姿蓉?或係



好意表示若李財德清償完債務,可安排其至日本工作? 仍有不明,證人李財德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⑵再查,證人李財德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姿蓉,並轉述被告 陳子俊之話語予證人陳姿蓉時,是否轉述有誤,或證人 陳姿蓉因一時緊張而聽錯,仍非無可能。況查,衡情警 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通常較清晰,依證人李財 德之警詢證述,被告陳子俊係好意表示債務處理完畢, 可安排李財德至日本,則證人李財德於偵查中證稱表示 其係照被告陳子俊的話跟陳姿蓉說「這條60萬處理好, 連李泓毅簽的400萬本票可以幫你拿回來,外面我欠的 錢無法處理的話,就要把我送到日本去」等語,顯與案 發時間所述不合,故尚難認定被告陳子俊與被告鄭凱文鄭宇捷有此以脅迫陳姿蓉之意。
⒊就對陳姿蓉稱「叫李泓毅筆錄不要亂做」部分,此句話為 中性用語,且尚無法看出與本案積欠被告鄭凱文債務乙事 之關連,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陳子俊等人據此脅迫陳姿蓉李財德清償款項。
⒋綜上,關於關於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脅迫陳姿蓉 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更正為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 宇捷李財德身旁,脅迫李財德撥打電話予陳姿蓉處理債 務,再由陳子俊陳姿蓉表示李財德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處,並對陳姿蓉脅迫稱:「現在不是我們押住太子 (即李財德),是太子自己也不想走」、「今天最少拿出 一半出來」、「反正就最少一半」等語,且陳子俊口頭上 雖稱李財德不願離去,實已表達如未能籌得款項,其等將 不會使李財德離去之意等情。
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共18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一㈠第253頁至第257頁),及扣案之被告鄭凱文所 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證, 足認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在上開「麵包工廠」內, 推由被告陳子俊李財德脅迫稱:「鄭凱文60萬裡面的20萬 元是要找你朋友收還是要找你收」、「是要修理你還是修理 你朋友」等語,李財德受迫下,乃撥打電話予陳姿蓉請求陳 姿蓉處理債務,再由被告鄭凱文李財德持用之電話及其自 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姿蓉,推 由被告陳子俊陳姿蓉表示李財德在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處,並對陳姿蓉脅迫稱:「現在不是我們押住太子( 即李財德),是太子自己也不想走」、「今天最少拿出一半 出來」、「反正就最少一半」等語,陳姿蓉被迫下,乃應允



李財德代償款項,並於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洗 車廠」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鄭凱文後,陳姿蓉即與李財德 離去,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所為應構成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
二、論罪科刑:
㈠證人李財德自承積欠被告鄭凱文及其友人債務,則被告陳子 俊、鄭宇捷主觀上有替被告鄭凱文追討債務之意,就該款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以一行為同時脅迫李財德、陳 姿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
㈣被告陳子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凱文李財德積欠其債務,不思以法律程序解 決,竟與被告陳子俊鄭宇捷共同脅迫李財德陳姿蓉,而 使李財德撥打電話予陳姿蓉,及使陳姿蓉代為清償李財德積 欠之債務,而被告鄭凱文鄭宇捷自104年3月17日凌晨1時 許,先至高雄地區尋獲李財德,並從旁陪同李財德迄至10 4 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陳姿蓉交付款項止,及被告鄭凱文為主 要安排取款之人,被告鄭宇捷僅係從旁協助,而被告陳子俊 為前揭脅迫言語,然其自104年3月17日凌晨5時許至「麵包 工廠」,其後於104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即離去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嗣後與李財德陳姿蓉達 成和解,經李財德陳姿蓉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4頁至第196頁), 被告陳子俊並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鄭凱文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為被告鄭凱文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凱文及共犯陳子俊鄭宇捷 部分,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30萬元,固為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係用以清償李財 德積欠鄭凱文之債務,況被告陳子俊鄭凱文鄭宇捷與李 財德、陳姿蓉業已達成和解,就該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乙節, 雙方亦無異議,苟諭知沒收,被告鄭凱文即無從取得李財德 向其借用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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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