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71號
PCDM,105,易,1771,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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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1號
                   106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侑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65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侑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國賓影城的影廳內,與 驗票人員因補票事宜發生爭執,陳志侑心生不滿,前往國賓 影城之影廳外服務台,陳志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接續掌摑入口處驗票人員黎旭讚臉部2 下,嗣戲院值班組 長熊昱韋及員工吳秉謙聞訊先後趕來,為避免衝突擴大,熊 昱韋站立於陳志侑黎旭讚中間,陳志侑仍接續掌摑黎旭讚 臉部1 下,致黎旭讚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吳秉謙見狀從陳 志侑後方抱住陳志侑陳志侑則轉身與之發生拉扯,熊昱韋 乃上前制止,嗣陳志侑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腳同 時踢中吳秉謙熊昱韋之腹部,致吳秉謙熊昱韋均受有腹 壁挫傷之傷害。陳志侑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死 工讀生」、「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 鬧事」等語辱罵黎旭讚熊昱韋吳秉謙等人,足以貶損黎 旭讚、熊昱韋吳秉謙在社會上之評價;並向熊昱韋恫稱: 「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 惡害通知恐嚇熊昱韋,致熊昱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黎旭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吳秉謙熊昱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黎旭讚熊昱韋吳秉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1771號卷第56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 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黎旭讚熊昱韋吳秉謙劉佩紋葉臻於偵查中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 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檢 察事務官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 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且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本院同上卷第56頁),是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見本院同上卷第56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侑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黎旭讚吳秉謙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熊昱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行,並辯稱:當時熊昱韋有出拳打我,我雖然有對熊昱韋提 出告訴,但因沒去驗傷,所以檢察官才不起訴處分,但我沒 有用腳踢熊昱韋,當時中間隔4 、5 人,不知道為何熊昱韋 有驗傷單,又熊昱韋打我時,我對熊昱韋說「像你這種屁孩 ,不要在這裡鬧事,出事也是回去找爸媽」,並沒有講三字 經等詞,也沒有對熊昱韋講恐嚇的話云云。至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有關傷害熊昱韋部分,由勘驗光碟可知,被告陳志侑 是踢1 腳,踢1 腳不可能同時傷害吳秉謙熊昱韋2 人,應 係吳秉謙抱住被告陳志侑右腳力道撞擊到熊昱韋之腹部,又 有關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陳志侑在爭吵過程,僅有講「屁孩 」等詞,但「屁孩」實無貶低社會價值之意,況若被告陳志 侑若真有為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之行為,為何當場未告知警 察,另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陳志侑並未為此之言詞 ,而告訴人熊昱韋亦未向到場之警察說這件事情,且縱使被 告陳志侑有為此之言詞,亦僅係情緒之語,當時被告陳志侑 只有1 人,手上也未持有危險物品,告訴人熊昱韋不至於因 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黎旭讚吳秉謙傷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55、 56頁及本院同上卷第37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旭讚吳秉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 654號偵查卷宗第54至56頁及本院同上卷第236、246頁), 且有證人熊昱韋劉佩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5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宗第54、139頁及本院同上卷 第
257、262頁),另有證人葉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5年 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宗第73至74頁),復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5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照片15張及本院勘驗筆錄並擷取光碟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 105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宗第24、44至50、70頁及本院 同上卷第94至1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熊昱韋傷害部分:
⒈由證人即告訴人熊昱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電影正散場,我 從無線電聽到員工被打,就從販賣部跑過去,剛好看到陳志 侑打黎旭讚第2 、3 下,我先將他們架開,此時吳秉謙從電 影院裡面出來,吳秉謙也幫忙架開陳志侑,讓陳志侑不要再 傷害黎旭讚,在一陣拉扯後,我們先被隔開,副理要我們在 旁邊冷靜一下,行政助理報警,之後警察就來,又當時混亂 中,陳志侑有亂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 宗第54至55、141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陳志侑拉 住吳秉謙衣領,我們請陳志侑放開手,仍僵持一陣子,後來 一陣混亂中陳志侑就出腳,記得陳志侑踢了1 腳大力的,場 面很混亂,我也不會去看陳志侑踢中誰,知道陳志侑有踢到 我,我當時的反應是往內縮並馬上反擊出手要打陳志侑之情 (見本院同上卷第254 至255 、258 頁),則由證人熊昱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陳志侑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 理,其證詞自值採信,倘若被告陳志侑所辯並沒有踢到熊昱 韋一節為真,證人熊昱韋豈有瞬間疼痛難耐而為出手欲毆打 被告陳志侑之舉止,堪認被告陳志侑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 人熊昱韋為傷害之事實。是被告陳志侑辯稱:沒有踢熊昱韋 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由證人吳秉謙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無線電聽到有員工被打, 所以就跑去,看到陳志侑黎旭讚1 巴掌後,我後面架住陳 志侑的兩隻手要將陳志侑拉開,當時熊昱韋站在黎旭讚、陳 志侑中間,讓他們不要靠近,我雖架住陳志侑,但陳志侑掙 脫並反手抓住我,後來副理來,陳志侑還出腳,踢到我的肚 子之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5 4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志侑踢我時,我和熊昱韋站在一 起,因時間有點久,記不清楚熊昱韋在我左或右,當時陳志 侑在我對面,陳志侑踢我1 腳時,我不清楚有無踢到熊昱韋 ,因當時太混亂,又我被踢到時,上半身略為下降,當時感 覺肚子痛才會這樣的反應,至於熊昱韋有無做類似的動作, 因太混亂所以沒有看到,又從勘驗照片中圖片57至60可以看 到陳志侑腳踢到我腹部的照片,當時熊昱韋緊鄰我,陳志侑 踢後,我就用手抓住陳志侑的腳,我被踢時,身體有呈現下 蹲的動作,我不清楚熊昱韋有無下蹲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同



上卷第246 至250 頁);又證人黎旭讚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因我被打,吳秉謙就把陳志侑架到旁邊,以防陳志侑繼續傷 害我,吳秉謙陳志侑好像互相拉扯對方的衣領,熊昱韋在 旁邊要吳秉謙不要有太多的動作,當時一陣混亂,我也不知 道怎麼解釋,印象中就是拉扯後,陳志侑的腳就踢過去,記 得陳志侑的腳伸出1 、2 次,但忘記陳志侑用哪隻腳踢,陳 志侑是朝熊昱韋方向踢過去,吳秉謙被踢到腹部,熊昱韋的 部分,我看不太清楚,但兩個人都有彎曲及摸腹部的動作, 又從勘驗圖片56至70可以看到陳志侑出腳踢人,比較清楚的 圖在63,當時熊昱韋吳秉謙站於同一列上等語(見本院同 上卷第241 至243 頁);另證人劉佩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有看到陳志侑出1 腳踢人,但我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所以 不確定有沒有踢到,但感覺起來有被踢到,因吳秉謙及熊昱 韋有點被打倒退的感覺,也有縮一下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同 上卷第263 至264 頁);證人葉臻於偵查中證述:我擔任行 政助理,當天原本在販賣部,因聽到呼叫機傳有人打員工, 我與熊昱韋在趕過去的路上就看到陳志侑黎旭讚1 巴掌, 吳秉謙剛好巡影廳出來,我看到吳秉謙架開陳志侑熊昱韋 先將黎旭讚支開,也是要將陳志侑拉開,怕陳志侑有下一步 動作,在過程中,陳志侑一直罵「死工讀生」、「死屁孩」 、「我是總仔(台語)」,我看到陳志侑拉著吳秉謙的衣領 很緊,大家要將陳志侑架開,陳志侑先踹第1 腳踹到熊昱韋 ,又踹第2 腳,踹到吳秉謙吳秉謙就將陳志侑的腳拉住, 熊昱韋就出拳,但我不確定有無打到陳志侑之情(見105 年 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宗第73至74頁),互核上開情詞, 堪認上開證人就被告陳志侑究竟踢腳幾次乙節,有不一致之 情,惟其等分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作證時, 距本案發生均已有一段時間,其等之記憶難免因歷時已久而 有些許遺忘,況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並混亂,且其等所站之位 置會影響觀看之角度及視野,且被告陳志侑於遭吳秉謙抓住 單腳後仍有身體往前施力之舉措,更難期待在場之證人給予 完整清晰而前後一致之證言,自難以此不一致之瑕疵遽為排 除不予採納。則由證人吳秉謙黎旭讚劉佩紋葉臻上開 證詞,足見被告陳志侑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1 次之方式為 傷害行為無誤。
⒊有關被告陳志侑踢腳時,吳秉謙熊昱韋同站一列,且均有 彎曲、縮一下之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黎旭讚劉佩紋證述 明確,已於前述。佐以本院就監視器光碟勘驗,畫面時間20 16/01/25、20:29:39至20:29:55顯示:「陳志侑持續以 右手抓住吳秉謙胸前領口並有晃動吳秉謙之動作,於畫面時



間20:29:40時(見圖56),陳志侑抬起右腳朝吳秉謙及熊 昱韋方向踢,因保全人員及葉臻站在陳志侑左側,遮住視角 故無法辨認陳志侑係踢中何處,惟於陳志侑甫出腳即畫面時 間20:29:40時(見圖57),吳秉謙之上半身略為下降,旋 而於畫面時間20:29:40至20:29:41時(見圖58至59), 吳秉謙熊昱韋之上半身均下降呈彎腰之姿,畫面時間20: 29:41時(見圖60),吳秉謙抓住陳志侑之右腳,同時另一 名男性工作人員(身穿紅色制服,下稱A 男)上前站在陳志 侑及吳秉謙中間,欲制止雙方,於畫面時間20:29:43時( 見圖62),陳志侑揮出右手後與A 男互相勾住肩膀,於畫面 時間20:29:44時(見圖64),熊昱韋右手朝陳志侑揮拳, 擊中陳志侑臉部,陳志侑向後傾倒,吳秉謙持續抓住吳秉謙 之右腳,A 男伸出右手將吳秉謙架開,吳秉謙始放下陳志侑 之右腳,陳志侑後退數步,A 男及保全人員將陳志侑與其他 人隔開」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同上卷第95至96頁、126至13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7117號偵查卷 宗第6頁),按一般經驗法則,人憤怒下用腳踢之攻擊,往 往具有相當的力道,而被踢者突然受到外力,會有感覺疼痛 之生理反應,觀之被告陳志侑用腳踢時,吳秉謙熊昱韋同 列一行並均有往內縮之反應,且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之情況 ,足見被告陳志侑當時腳踢之動作亦有傷害到熊昱韋之情。 至被告陳志侑辯稱:中間隔許多人,應沒有踢到云云,惟稽 吳秉謙於被告陳志侑出右腳踢之際,旋抓住被告陳志侑之右 腳之情事,已於前述,若被告陳志侑之右腳因隔著其他人而 沒踢中,何以吳秉謙可以瞬間抓住,益徵被告陳志侑就此所 辯,不可採信。
㈢有關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
⒈證人葉臻於偵查中證稱:吳秉謙架開陳志侑過程中,陳志侑 一直罵「死工讀生」、「死屁孩」、「我是總仔(台語)」 ,又陳志侑很激動,過程中還將服務人員的耳機扯斷,後來 其他服務人員將陳志侑支開到旁邊,陳志侑才比較冷靜,但 過程中陳志侑還是持續在罵一些髒話「幹你娘」、「死工讀 生」等語,後來2 位警察已經到場,陳志侑情緒還是很激動 ,有1 位員警在跟我們講話,另1 位年紀比較大的員警站在 陳志侑身邊,當時陳志侑看著熊昱韋講「眼睛再瞪這麼大, 我要把你眼睛挖出來」,熊昱韋氣到講不出話來,熊昱韋覺 得害怕,也覺得委屈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 卷宗第74至75頁);證人黎旭讚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陳志



侑對我們說「像你們這種屁孩,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 事」,也有聽到陳志侑熊昱韋說「你再看,眼睛瞪這麼大 ,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也有聽到陳志侑罵「幹你娘」 、「屁孩」(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54 號偵查卷宗第57、14 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拉扯完之後,大概在警方來 時,陳志侑有說「你們這些屁孩,回家找媽媽哭,不要在這 裡鬧事」,又陳志侑也有講「幹你娘」、「死工讀生」,但 不確定講的確切時間點,因拉扯之後一直到警方來前,這段 時間陳志侑都有罵,另警方來的時候,大家在做筆錄時,陳 志侑也有講「你再看,眼睛這麼大,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 」,講這句話主要是對著熊昱韋說,當時在場有熊昱韋、吳 秉謙劉佩紋葉臻劉家偉,我們也有看著陳志侑,但陳 志侑眼神沒有看我們,而且陳志侑熊昱韋說這句話時,好 像有用手指出來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237至240、243至244 頁);證人吳秉謙於偵查中證述:陳志侑踢完後,到警察來 前,陳志侑有說:「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 要在這鬧事」,又我也有聽到陳志侑熊昱韋說「你再看, 眼睛瞪這麼大,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也有聽到陳志侑 罵「幹你娘」、「屁孩」(見105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 宗第56至57、14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拉住陳志 侑衣領時,陳志侑也拉住我的衣領,我叫陳志侑放手,沒有 說其他話,因為我情緒激動,所以熊昱韋摀住我嘴巴,當時 副理已經到了,又我有聽到陳志侑說「幹你娘」,當時狀況 比較混亂,被告都是持續怒罵三字經「幹你娘」、「死工讀 生」、「屁孩」這些,我也有聽到陳志侑熊昱韋說「你再 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這句話,講這句話時,是在拉 扯衣領且腳踢完後,我、黎旭讚熊昱韋都被支開到旁邊時 講的,那時候警察還沒有到場,陳志侑是看著熊昱韋講,熊 昱韋當時沒有回應,此外,陳志侑也有對我們說「像你們這 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等語(見本院同 上卷第244至246、248至249頁);證人熊昱韋於偵查中證述 :有聽到陳志侑對我們說「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 哭,不要在這鬧事」,也有聽到陳志侑對我說「你再看,眼 睛瞪這麼大,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陳志侑講這句話時 ,心裡會感到害怕,還有聽到陳志侑罵「幹你娘」、「屁孩 」之情(見105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宗第57、140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志侑拉扯吳秉謙衣領時,吳秉謙 有請陳志侑把手鬆開,當時雙方都很激動,我怕他們會繼續 爭吵下去,就摀住吳秉謙的嘴巴,又陳志侑從我看到黎旭讚 被打巴掌開始到結束都不斷說「幹你娘」,警察來的時候,



陳志侑看著我們說「死屁孩不要在那邊鬧,回家找爸媽哭這 樣子」,陳志侑在警察來的時候,警察把陳志侑支開後,陳 志侑還是不斷朝我們這邊過來,然後就對我並用手指著說「 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這句話,我有感到害怕, 因陳志侑語氣很兇並情緒激動且不斷往這邊過來,感覺陳志 侑要衝上來的話,警察攔不住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252至 253、255至257頁);證人劉佩紋於偵查中證述:陳志侑黎旭讚被分開後,陳志侑的情緒還是很激動,陳志侑繼續罵 髒話「幹你娘」,還對熊昱韋說「你再瞪,我要馬你眼睛挖 出來」,並且罵他們是屁孩,但現在不確定陳志侑熊昱韋 罵「你再瞪,我要把你眼睛挖出來」是在員警到前還是之後 講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654號偵查卷宗第139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整個過程都在,陳志侑黎旭讚後 ,有講「幹你娘」,過程中也一直聽到「幹你娘」,還有聽 到「死屁孩」、「死工讀生」,又陳志侑吳秉謙在拉扯時 ,我在旁邊安撫黎旭讚,不清楚他們有什麼對話,但拉扯中 及警方來後有聽到陳志侑講「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 媽哭,不要在這鬧事」,另回到櫃臺時,也有聽到陳志侑面 對熊昱韋說「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這句話,但 忘記警方當時是否已經來及陳志侑有無用手指熊昱韋,但熊 昱韋沒有回話,只是雙方情緒都比較激動等語(見本院同上 卷第259至265頁),於本案發生前,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熟 識且無嫌隙,縱使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因詢 問者詢問方式不同,或因時間久遠無法記得而略有出入,然 其等對於被告陳志侑有辱罵「幹你娘」、「死工讀生」、「 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等語, 且被告陳志侑係對著熊昱韋說「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 出來」等節,則為堅定之證述,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偵 查、審理中就相關情節仍能描述,況其等與被告並非相識, 面對偶發之情事,實無設詞捏造之心機,其等證詞自屬可信 ,顯見被告陳志侑確實有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情無訛。是被 告陳志侑辯稱:沒有講三字經等詞及恫嚇言語云云,亦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辯護人雖辯稱:「屁孩」沒有貶 損之意等詞,惟有關「屁孩」一詞,係指心智不成熟、行為 言語幼稚且不會他人著想之人,寓有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 味,被告陳志侑除講「屁孩」外,尚有前、後文,而告訴人 黎旭讚等人當時均為已滿18歲以上之人,並非幼童,是被告 陳志侑在上開地點,一再以前述之詞指責告訴人黎旭讚等人 ,自足減損告訴人黎旭讚等人之名譽,當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至為灼然,況遑論被告陳志侑尚有為其他公然侮辱之言詞



,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有誤會。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陳志侑辯稱:告訴人熊昱韋沒有因此心生畏 懼之情,惟由證人熊昱韋證稱有感到害怕一節,已於前述, 佐以勘驗光碟之擷取照片顯示:到場之警員將被告陳志侑拉 至一旁時,被告陳志侑仍不斷以手指,之後又靠近告訴人熊 昱韋所在之櫃臺處,復由到場之警員拉開之情,此有光碟擷 取圖95至99、101 至102 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146 至149 ),顯見被告陳志侑當時仍氣憤難消,其斯時所為之言詞, 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造成威脅,已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是 辯護人僅係以旁觀者之角度推斷告訴人熊昱韋之內心感受, 核屬其個人揣測之詞,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陳志侑上開行 為並未造成告訴人熊昱韋安全上之危害。
⒊證人即警員吳駿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同事一起前 往國賓戲院廣場處理該紛爭,因時間太久了,忘記被告有無 講「幹你娘」、「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 在這鬧事」及「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印象中 有聽到「工讀生」、不認真讀書才會來做服務業這種工作, 其他沒有印象,當時我負責瞭解案情和抄資料,整個場面很 混亂,我主要專心在聽我問的那個人的回答,若處理紛爭時 ,有聽到會問被害人要不要提告,又當時全部都站一起離的 蠻近的,後來我站在中間,稍微把他們分開一點,因現場有 點混亂,另我對熊昱韋及被打巴掌的黎旭讚比較有印象,我 好像是問熊昱韋傷害部分的樣子,當時熊昱韋沒有說要提告 ,我有告知6個月追訴可以保留,熊昱韋整個神情比較激動 ,感覺有點想哭,黎旭讚說被打巴掌,我問有無還手,並問 要不要提告,黎旭讚說會跟公司討論,過程中,被告及熊昱 韋雙方好像比較激動、火爆,感覺好像要打起來,被告一直 靠近熊昱韋,我記得他們在言語上一直有衝突,但不知道講 什麼,反正就越來越火爆、越來越靠近,所以我學長才把被 告帶離到旁邊去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326至336頁);證人 即警員陳鴻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吳駿廸警員一起 到國賓戲院去處理紛爭,因時間太久,我現在想不起來有沒 有聽到「你再看,我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像你們這種 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幹你娘」「死 工讀生」、「屁孩」這些話,也沒有注意聽,印象中好像是 沒有聽到,又當場他們都很氣憤、口氣上應該都比較硬一點 ,可是當時講什麼我已經不太確認了,我們到現場都會告訴 他們處理事情不要上方變成下方,所以在現場我們都會約制 他們,並告知他們要向對方提告可檢具驗傷單到派出所處理 ,印象中被告和有戴眼睛的告訴人好像講話比較大聲,當下



怕他們再有其他衝突,所以先把他們隔離一下,當時我有拉 被告,被告蠻生氣,嘴巴上有唸,但講什麼我現在已經回憶 不起來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337至343頁),互核證人吳駿 廸及陳鴻智之證詞,可見到場之警員分別專注瞭解案情及控 制現場以避免衝突再擴大,並告知若欲提告可事後前往派出 所處理之事實,自難以當場處理之警員未專注聽被告陳志侑 之言詞內容且告訴人未立即表示提出告訴之意,逕認被告陳 志侑並未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詞,是辯護人就所辯, 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志侑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陳志侑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 罪、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其先後掌摑告訴人黎旭讚之臉部,係基於同一傷害 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其先後辱罵「幹你娘」、「死工讀生 」、「像你們這種屁孩,就回家找爸媽哭,不要在這鬧事」 等語,亦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基於同一 公然侮辱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均只論 以罪。其出腳踢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吳秉謙熊昱韋之身 體法益;且其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黎旭讚吳秉謙及熊昱 韋等人之名譽法益,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均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於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辱罵「死工讀生」等詞之部分,然 本院認有接續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觀看電影時, 被要求換座位或補差價並認遭到羞辱,而心生不滿,不思理 性溝通及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黎旭讚,並 在告訴人吳秉謙熊昱韋欲架開被告而免事端擴大之過程中 ,不斷對在場人員黎旭讚吳秉謙熊昱韋等人謾罵不雅粗 俗之語詞,表徵輕蔑侮辱,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實 不足取,復以腳踢方式同時傷害告訴人吳秉謙熊昱韋之腹 部,嗣於警員到場時,仍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熊昱韋,惟兼衡 被告之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 損害,其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具體求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305 項、第309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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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