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34號
PCDM,105,易,123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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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盈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燕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份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 子指示,以使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入寫有 提款密碼之信封,一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君浩會計師」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幫助「張君浩會計師」及其成年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 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使廖美雪曾舒鈺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陳燕盈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廖 美雪、曾舒鈺查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廖美雪曾舒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 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自稱「張君浩 會計師」之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因信用不好,當時我的老闆即男友余紳華急需 用錢,遂點選手機軟體LINE之貸款廣告,與自稱「羅先生」 之人以手機軟體LINE及電話連絡,但「羅先生」說要將一筆 金額存入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又有一 位新光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詢問我要申請的貸款額度,所以我 就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給「羅先生」指定之「張君 浩會計師」;因為我之前有由民間代辦貸款業者徐振源協助 申請貸款,有提供我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予徐振源,後來有申辦貸款成功,所以才會相 信「羅先生」,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張君浩會計師」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係為委託 代辦業者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 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張 君浩會計師」,再由所屬詐騙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使廖美雪曾舒鈺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雪曾舒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105 年度偵字第10584 號卷【下稱105 偵10584 卷】 第9 至13頁),以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104 年12月11日匯 款申請單(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戶名: 陳燕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匯款人:廖 美雪)、永豐商業銀行網路匯款資料截圖(金額:20萬元 )2 張、通話紀錄、簡訊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 急便存根聯(寄件人:陳燕盈、收件人:張君浩會計師) 、帳戶個資檢視表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 路郵局,帳戶名:陳燕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局名:新莊化成路郵局、戶名 :陳燕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10 5 年3 月8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陳燕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 查(見105 偵10584 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 33至45頁),據此,被告所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確經詐欺份子作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提領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以各式不合理之藉口,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且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洵難一概諉為 不知。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 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是否 知道對方姓名?)對方是用手機軟體LINE跟我連絡,後來 有2 個人打電話給我,1 個說他在新光銀行上班,另1 個 說他是代辦公司的人等語(見105 偵10584 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法官:那你有沒有辦法預見你 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要怎麼用你根本沒 辦法去管控,這件事情你沒辦法預見嗎?檢察官就在說你 之前就已經這樣,這樣的行為之前是交手機門號給人家, 可見這社會上存在詐騙集團這個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啊, 為什麼你還要將帳戶交給別人呢?你有什麼樣的把握跟確 信他不是詐騙集團?)我沒有把握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 頁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自承其未見過「羅先生」或 「張君浩會計師」本人,亦不知「羅先生」或「張君浩會 計師」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則其一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張君浩會計師」之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 且被告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 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 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三)況證人即被告供稱先前委託代辦申請銀行貸款之業者徐振 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90年初退伍後半年就進入我任 職的這家公司當業務,請我們幫忙辦理貸款手續的客戶是 一定會見面,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我們的公司的辦公 室,我們都是面對面在一張桌子,當場跟他瞭解狀況,並 且把雙證件,還有譬如說薪資存摺、勞保明細、扣繳憑單 的正本帶來,如果OK我們當場用公司的影印機影印,當場 就會跟客戶講如果辦成功,我們公司要收多少手續費,我 也會當場核對、確認正本跟本人,我們怕客人拿假的身份 證,我們也要確認,不然變我們有事,有人會拿妹妹或姊 姊的證件來,寫完委託書、基本資料、影印完證件、資料 之後,雙證件、存摺、扣繳憑單等所有正本都會退還給客 戶,印章完全不需要給我們,這時候也不需要交提款卡, 我們公司就會幫忙辦申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的手續,我只



是負責收件,而且我們不能馬上告知客人怎樣怎樣,沒有 辦法作決定,因為審核的條件還是在銀行,不是我們,至 於信用貸款申請書是去銀行填寫,客戶只會跟我們講他希 望申貸的金額,不會指定銀行,銀行是公司後端人員去接 洽的,不是我,如果銀行審核過了,就看是辦哪一家銀行 ,就撥到哪一家的戶頭,要重新對保開戶,撥下來的款項 是直接撥到客戶新開的戶頭,銀行審核通過之後通常的流 程是早上到銀行對保,下午就會撥款,因為銀行要送撥貸 款金額需要時間,大約銀行都是下午3 點辦將貸款金額撥 入客戶之帳戶內,在撥款當天早上對保的時候,我們公司 會要求客戶把客戶所有核准的銀行撥款帳戶之存摺和提款 卡交給我們保管,客戶對保的時候,我都會等在銀行外面 ,向客戶收存摺和提款卡,因為客人大部分領了貸款就不 接我們電話,就不會給我們佣金,所以帳戶總共會有存摺 、提款卡、印章跟密碼單,我們保留存摺和提款卡,客戶 保留印鑑章跟提款卡密碼單,我們保留一半,客人保留一 半,大家單方面都無法領到錢,我們絕對不會問提款卡密 碼,我們反而還會警惕客人密碼不能給別人,我也從來沒 有遇過客戶把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面,或把密碼黏在 存摺或提款卡上面,我只有遇到把存摺跟印章放在一起的 ,但是我都會跟客戶說,請他把印章拿回去,也有看過客 戶把密碼寫進筆記本裡,領錢時拿出來翻,但是筆記本不 會交給我們,接著下午撥款之後,銀行就會通知客戶,我 們會去補摺,也會知道已經撥款了,其實我們不用跟客戶 連絡,客戶自己就會打電話給我們了,因為客戶比我們來 要急著想要領款,一般客戶都會叫我直接過去他那邊附近 的提款機,我等客戶自己提領貸款,我就在門口等,我就 把存摺和提款卡還給他,還會把客戶資料的影印本、委託 書還給他或當場撕毀,所有文件我們公司都不保留,客戶 也當場就領要給我們公司的費用給我,費用都是客戶同意 ,事先講好的,如果客戶趁著對保到領款的空窗期重新去 申請補發跟存摺提款卡,那我們公司就會認呆帳,客人厲 害我們也沒辦法,我自己本身沒有碰過這種情況,但是聽 說同行有遇過,遇到了也只能誇客人厲害,從我90年做到 現在,從來沒有要求客戶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來做假財力 證明跟假交易資料,向銀行多貸一些錢,那是詐騙集團用 的手法,我們不會這樣,我是聽客人講的,會叫他們拿存 摺說要幫忙匯款或幹嘛的,就是要給密碼單,那個都是騙 人的,我們都會跟客人說是騙人的,不可能,我有跟客人 講一句話,我錢進去萬一你給我報遺失,你錢給我領走,



我錢怎麼辦?我自己虧錢,不可能,我都會跟客人說天下 沒有白吃的午餐,我對被告先前委託我們公司辦理貸款已 經沒有印象,有印象的是後來被告找我來作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 至209 頁),足證被告委託證人徐振源所屬公 司代辦信用貸款時,雙方需面對面洽談代辦內容,使代辦 公司足以確認人別,由被告當場提供相關資料由代辦公司 影印留存後歸還正本,待銀行審核通過後,方由證人徐振 源陪同前往銀行對保,並收取被告所有撥款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惟被告自行保有撥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 ,證人徐振源不僅不保管客戶之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甚 至提醒客戶千萬不可提供他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也從 來沒有遇過客戶將密碼書寫或黏貼在提款卡和存摺並交付 給他的情況,證人徐振源於撥款後與被告會合提款、收取 費用,不但歸還提款卡及存摺,甚至將證件資料之影本及 委託書一併歸還或銷毀;對照本案,被告與「羅先生」、 「張君浩會計師」素未謀面,與自稱新光銀行之人亦未謀 面,根本無法確認係代辦業者或銀行員工,未簽署任何委 託書,所提供之資料均為正本,而非影印本,被告於對「 羅先生」、「張君浩會計師」或所屬公司毫無所悉之情形 下,且未經銀行審核通過、開始對保程序之前,就貿然寄 出存摺及提款卡正本,甚至提供密碼等情,與上揭證人徐 振源所述之民間代辦公司辦理流程及事項顯不相同,殊難 援引類比,反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輕易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要與一般委託代辦借款流程相 悖。況被告於偵審時供稱:我把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對方說他會幫我的帳戶做財力證明,就是會幫我存錢在 裡面就有交易明細,讓我可以順利辦理貸款,我就把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把密碼寫在信封一起寄給對方等語( 見105 偵10584 卷第61頁、本院卷第38頁、第249 頁), 而該資金進出之證明顯屬虛偽,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 徵信實務,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 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益徵被告將本件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前未謀面亦不相識 之「羅先生」、「張君浩會計師」使用,將有可能淪為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乙事,已難諉為不知。(四)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徵諸辯護人甚至將106 年3 月12日之相關網路新 聞報導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雖刊登時 間點在本案之後,亦適足證明此類案件實經媒體長期關注 ,時有所聞,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 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在不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 ,嗣後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被告為具備 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高中補校畢業,工作資歷長達10 幾年,甚至從事會計工作等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外 (見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奕 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 足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時對於諸多不合理之處, 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參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餘額分別為458 元及35元,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2 份在 卷足憑(見105 偵10584 卷第40頁、第44頁),被告亦在 偵審中供稱:我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有把存款提出,因為 對方說帳戶裡面不要有錢等語(見105 偵10584 卷第61頁 、本院卷第38頁),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餘額甚 低,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即已 明知縱然上開帳戶做為非法使用,其亦不會有所損失甚明 ,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於交 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 符,足證被告對上開帳戶恐遭不法使用亦非全無警覺之防 備心。
(五)職是,被告自承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亦即由他人存入 、匯入款項後,由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當知所交付帳戶 將為他人存匯、提領金錢使用,仍為順利貸得金錢,不惜 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 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 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六)至被告辯稱:於交付上開帳戶後,經銀行通知上開帳戶為 警示帳戶,有於104 年12月20日與父親陳奕增前往收件地 址「臺北市○○區○○路00號」尋找「張君浩會計師」, 然此址是東森房屋,僅能索取監視錄影檔案,但並未看到 收取包裹之人,嗣後又前往派出所報案,警員告知不用報 案,僅需等候通知云云,固與證人陳奕增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9 至237 頁),並有上開東森房 屋監視錄影檔案隨身碟1 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之證物袋 內),然此為其於本案為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後所為,且距 其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已相隔10日,無從解免其 容任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罪責,自難執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此執為抗辯,洵屬無據。(七)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 助,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提供金融帳戶因 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值非難,並參酌其 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以及未能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前因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非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 決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現職為油漆工,家境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05 偵10584 卷第5 頁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且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 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 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羅先生」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 付上開2 個銀行帳戶都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 頁),是足認被告就此犯行並未獲取實際之利益,又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末按所謂幫助犯係指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他人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 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 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提 供助力之對價或利益),固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若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 能對幫助犯宣告沒收,故本案詐欺正犯因犯詐欺取財罪所 取得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因非屬被告從事幫助行 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判決 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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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美雪 │104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美雪佯稱│104 年12月│ 80,000元 │陳燕盈申│
│ │ │10日17時許│係其友人吳淑娥,並謊稱因│11日12時許│ │辦之中華│
│ │ │ │有急用而需向其借款,致廖│ │ │郵政帳戶│
│ │ │ │美雪陷於錯誤,而依該名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桃園│ │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龍壽分│ │ │ │
│ │ │ │部臨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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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舒鈺 │104 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向曾舒鈺佯稱│104 年12月│ 200,000元│陳燕盈申│
│ │ │11日11時30│係其姑姑,並謊稱因有急用│11日12時15│ │辦之永豐│
│ │ │分許 │而需向其借款,致曾舒鈺陷│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於錯誤,而依該名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於其位於臺南市○○ ○ ○ ○
○ ○ ○ ○○區○○○街000 巷0 號之│ │ │ │
│ │ │ │住處內,操作網路ATM 進行│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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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