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晞(原名邱瑩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宇晞(原名邱瑩珊)原係「春美歌劇團」之工作人員,因 而結識常至該劇團探班之李鳳琴(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其 並無還款之資力與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99年11月下旬起至10 0年8 月5 日止,陸續透過撥打電話 或傳送簡訊,向李鳳琴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鳳 琴陷於錯誤,先後10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6 萬8,800 元至邱宇晞申設之高雄大昌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邱宇晞胞妹邱鴻君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各次詐騙時間、方式、詐得金 額及李鳳琴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詎邱宇晞取得上開款項後,均藉故拖延不為還款,李 鳳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鳳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鳳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 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辯護人抗辯證人李鳳琴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李鳳琴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李鳳琴於 本院審理時,業於106 年8 月31日到庭而為證述,其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情況,是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鳳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固有明定,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 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本件證人李鳳琴於檢察官訊問時 (包括於103 年1 月7 日、104 年4 月7 日、104 年7 月6 日訊問時)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 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邱福申、邱鴻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邱福申、邱鴻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 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邱福申、邱鴻 君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 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辯護人並未聲請傳 喚詰問證人邱福申、邱鴻君,本院於審理期日,復就證人邱 福申、邱鴻君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 、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 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邱福申、邱鴻君之偵訊陳述 為合法之調查,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 判斷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所述之外,本件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宇晞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 告訴人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綦詳,且有告訴人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高雄大昌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影本(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 78號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邱鴻君臺 灣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存摺影本(見101 年度發 查字第78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56至57頁)、邱鴻君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在卷可稽。
㈡此外:
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太子建設 公司收購土地,須支付保證金給太子建設公司為由,向告訴 人借得2 萬5,000 元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6、123 至125 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她說我家族在旗山的 土地要賣,如果賣掉有分到錢,就有能力還妳」、「之前我 爺爺留下的土地有要賣,分給子孫,但後來我爸爸跟他的兄 弟間有意見,後來就沒有賣。當時我確實有以可以分到土地 為由向告訴人借錢」、「確實本來有土地要繼承,但是因為 我爸的兄弟比較多,大家都有意見,所以後來就不能繼承了
」、「我有跟她談過土地買賣的事情」(見102 年度偵緝字 第1079號卷第19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2977號卷第112 頁背 面、第129 背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158 頁), 以及被告曾傳送內容為「還有妳最想知道我29號的事,告訴 妳那天就是我太子的錢能動的日子」之行動電話簡訊給告訴 人,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 二第34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理由向告 訴人借款。再者,由證人即被告父親邱福申、被告妹妹邱鴻 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家族並無因為繼承遺產而將 土地賣給太子建設公司之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 卷二第77至78頁),則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如附表編 號1 所載之借款理由,乃屬虛構之詞。
⒉附表編號2 、9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需要 就醫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分別借得5,000 元、500 元(本院 卷一第96、99、123 至125 頁),而查,被告於99、100 年 間其實並無在健保特約院所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34 至137 頁),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如附表 編號2 、9 所載之借款理由,確屬捏造不實。
⒊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購買外包 工作所須之碳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800 元之事實(本院卷 一第96、123 至125 頁)。
⒋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有向告 訴人借得3,000 元,但伊沒有說是妹妹子宮外孕云云。惟查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內容,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我跟妳說,我跟妳講什麼原因,我 妹妹子宮外孕,現在在醫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 、160 頁),且被告亦曾於10 0 年4 月22日傳送內容為「我妹真的在等我消息,可以再幫 一下嗎?算是最後相信我人格好嗎?」之行動電話簡訊給告 訴人,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 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4 所載之理由向 告訴人借款。又被告之妹妹邱鴻君未曾因子宮外孕住院,此 據證人邱鴻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續字 第81號卷二第77至78頁),而被告另1 位妹妹邱鴻琪於100 年間並無在健保特約院所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 至141 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如附表編 號4 所載之借款理由,為虛構不實。
⒌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曾介紹告
訴人購買當舖流當車「TOYOTA YARIS」、「MAZDA 3 」,以 及告訴人有將購車定金2 萬元匯款給伊之事實,惟辯稱:告 訴人是要買2 部車的其中1 部車,該部車的購車定金2 萬元 ,定金是看要買到哪1 部車云云。經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5 、6 所載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各1 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通 話錄音而經本院勘驗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 1 、168 至192 頁),且被告亦曾於100 年6 月28日傳送內 容為「有一台馬三兩千的也是當舖車很強手七月十號就能交 車妳要嗎?明天要先卡位,要不要妳先卡我三十再跟妳處理 ,真的超讚的」之行動電話簡訊給告訴人,有簡訊翻拍照片 在卷足參(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二第20頁),再徵諸 告訴人乃是分別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月29日匯款各1 萬 元予被告,亦足以佐見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各不相同,其所 述乃信而有徵,被告謂:告訴人是要買2 部車的其中1 部車 ,該部車的購車定金2 萬元,定金是看要買到哪1 部車云云 ,顯不可採。而就所謂購買當舖流當車一事,被告於偵查中 先是稱「本來我要幫告訴人買流當的車子,她先給我定金2 萬元,但後來沒買成,因為被別人買走。....因為她出的價 錢比別人低」云云,後又改稱「定金2 萬元她有先給我,但 後來又不要那台車,而且定金也已經交給車商了,後來車商 也有把錢拿給我,但我把錢用掉了。(問:車商的姓名?) 沒有辦法提供了」云云(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977號卷第11 2 頁背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一第158 頁),非但先 後供述未實際成交的原因反覆不一,且連其所謂的車商的姓 名都完全無法提供,是其所謂的車商根本並不存在,其向告 訴人所稱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購買當舖流當車云云, 乃編造之詞,甚為顯然。
⒍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要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 萬元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98、123 至125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的確曾在電話 中談及開戶1 萬元之事,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通話 錄音而經本院勘驗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168 、172 頁)。而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謂「後來因為 土地沒有要賣所以就沒有開戶,錢也忘了還告訴人」、「原 本有要開,但沒有開成。....原本我想要辦多功能的,後來 因為負擔很大,錢不夠用,就沒有去開了」(見102 年度調 偵字第2977號卷第112 頁背面、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一 第158 頁),可見被告非但沒有持該借得之1 萬元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甚且連未開戶的原因也說法反覆不一,俱
屬捏造之詞。
⒎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有向告 訴人借得2,000 元,但理由是什麼伊忘了;沒有買成,怎麼 有保險費云云。然查,被告的確曾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講 真的,車子牽回來,就是一定要繳強制保險,這是一定要的 嘛」、「妳要拿1 萬2 千多跟人家拿25萬的車喔?」、「因 為那台車等於我們的」、「我們針對強制險的問題,說一句 難聽點的,人家1 台20多萬元的車跟妳2 千多元,妳今天跟 人家賭,是人家跟妳賭比較大,還是妳跟人家賭比較大」等 語,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電話通話錄音而經本院勘驗之 通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173 、175 、176 頁),是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購買之當舖流當車須繳付保險費 用為由向告訴人取得2,000 元,至屬無疑。而被告向告訴人 所稱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載之購買當舖流當車云云為虛構 之詞,業如前述,則所謂購買當舖流當車須繳付保險費用當 亦屬謊言,自可肯定。
⒏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其需要出 院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得2,500 元之事實(本院卷一第99 、123 至125 頁),佐以被告曾於100 年8 月4 日傳送內容 為「律師到醫院來找我,我已經跟他確定只要我到銀行美濃 的錢就能動了」、「我一定要出去我才能處理所有事情包括 車子的事」、「律師要走了」之行動電話簡訊給告訴人,有 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二第19 至20、23至24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其需要出院費用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2,500 元。而查,被告於100 年間其實並無在健 保特約院所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 其需要出院費用之借款理由,亦屬不實。
㈢查被告前於98年7 月間起至99年9 月20日止,陸續向告訴人 借款7 萬9,273 元,但未依約於99年9 月20日償還上開款項 等情,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借據影本1 件在卷可參( 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78號卷第20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7 、9 至10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時,顯然經濟狀 況甚差,而乏還款資力。被告因經濟困窘,為了順利再向告 訴人借得款項,乃自99年11月下旬起,編造前述不實理由以 取信告訴人,遂其借款之目的,其以虛構之事實為借款理由 ,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且依其當時之經濟情形,其無 還款之資力與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殆屬無疑。又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5 至6 、8 所示時間以捏造之所謂介紹購買當 舖流當車為理由,向告訴人取得定金、保險費用,此部分亦 係施用詐騙手段,且其並無意還款於告訴人,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灼然甚明。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承春 美歌劇團之王雅鈴已經代替被告還款1 萬5,000 元等語,然 查,此部分因不在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款項之範圍內,且非由被告所歸還,自不影響被告係向告 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之事實。又告訴人提起 本案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乃於102 年8 月30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 給付告訴人18萬元,自102 年9 月10日起分36期給付,每期 給付5,000 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件 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977號卷第19頁),嗣被告 有償還5,000 元,其餘則迄未償還乙情,亦經被告與告訴人 一致陳明在卷,則被告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所償還之5,000 元,無非僅是前述其先前於98年7 月間起至99年9 月20日止 陸續向告訴人借款7 萬9,273 元中之一小部分(按:公訴人 亦起訴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此7 萬9,273 元,此部分因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不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至於被告自 99年11月下旬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以編造不 實理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共計 6 萬8,800 元,已是無還款之資力與真意,當具不法所有意 圖而屬詐欺,至可肯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取,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 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 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是核被告邱宇晞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9年11月下 旬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所施詐術之數次行為,乃時間緊 接,且施以詐騙之理由多有重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途獲取 經濟收入,一再捏造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應予非難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取得之金額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合計6 萬8,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7 月間起至99年9 月20日止,佯 以購買神明賀禮、公司新人訓練費、就醫、過年須資金周轉 等理由,向告訴人李鳳琴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 而詐得合計7 萬9,273 元,嗣藉故拖延不為還款,嗣後更避 不見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訊據被告邱宇晞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於此段期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7 萬9,27 3 元乙情,固有借據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發查字 第78號卷第20頁),但公訴意旨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 購買神明賀禮、公司新人訓練費、過年須資金周轉等,則尚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虛偽不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欺罔手段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被告於98年 7 月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其經濟狀況、資力未必已達 無還款能力之程度,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殊難遽然認定被
告於98年7 月間借款之初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詐得金額(│告訴人李鳳琴交付│
│號│ │ │新臺幣) │款項時間、方式 │
├─┼────┼─────────┼─────┼────────┤
│ 1│99年11月│以伊父親家族在高雄│2萬5,000元│99月11月26日匯款│
│ │下旬 │旗山有繼承自祖父之│ │至被告之高雄大昌│
│ │ │土地,太子建設公司│ │郵局000000000000│
│ │ │欲購買該土地,伊可│ │08號帳戶 │
│ │ │分得部分款項,但須│ │ │
│ │ │先支付保證金2 萬5,│ │ │
│ │ │000 元給太子建設公│ │ │
│ │ │司,伊需要錢去付保│ │ │
│ │ │證金之不實事實為由│ │ │
│ │ │,向告訴人借款,使│ │ │
│ │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交付右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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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9年12月│以伊需要就醫費用5,│5,000元 │99年12月3 日匯款│
│ │初 │000 元之不實事實為│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
│ │ │由,向告訴人借款,│ │帳戶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交付右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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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12月│以伊接外包工作需要│800元 │99年12月31日匯款│
│ │底 │影印的碳粉,伊要付│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
│ │ │買碳粉的錢800 元為│ │帳戶 │
│ │ │由,向告訴人借款,│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交付右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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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0年4月│以伊妹妹子宮外孕住│3,000元 │100年4月22日匯款│
│ │下旬 │院,需要醫療費用3,│ │至被告之上開郵局│
│ │ │000 元之不實事實為│ │帳戶 │
│ │ │由,並傳送簡訊:「│ │ │
│ │ │我妹真的在等我消息│ │ │
│ │ │,可以再幫忙一下嗎│ │ │
│ │ │?算是最後相信我人│ │ │
│ │ │格好嗎?」予告訴人│ │ │
│ │ │,向告訴人借款,使│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
│ │ │付右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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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0年6月│向告訴人謊稱:伊認│1萬元 │100年6月16日匯款│
│ │中旬 │識當舖、車行1 位名│ │至邱鴻君之臺灣銀│
│ │ │叫「嬌姨」之人,得│ │行00000000000 號│
│ │ │知有1 部便宜的當舖│ │帳戶 │
│ │ │流當車「TOYOTA YAR│ │ │
│ │ │IS」,介紹告訴人購│ │ │
│ │ │買該車,要賣很好賣│ │ │
│ │ │,但需先支付定金1 │ │ │
│ │ │萬元卡位云云,使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 │
│ │ │右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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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0年6月│向告訴人訛稱:伊又│1萬元 │100年6月29日匯款│
│ │底 │得知有1 部當舖流當│ │至邱鴻君之上開臺│
│ │ │車「MAZDA 3 」,介│ │灣銀行帳戶 │
│ │ │紹告訴人購買該車,│ │ │
│ │ │但需先支付定金1 萬│ │ │
│ │ │元卡位云云,並傳送│ │ │
│ │ │簡訊:「有一台馬三│ │ │
│ │ │兩千的也是當舖車很│ │ │
│ │ │強手七月十號就能交│ │ │
│ │ │車妳要嗎?明天要先│ │ │
│ │ │卡位,要不要妳先卡│ │ │
│ │ │我三十再跟妳處理,│ │ │
│ │ │真的超讚的」予告訴│ │ │
│ │ │人,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誤,交付右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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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0年7月│以前揭1 所載太子建│1萬元 │100年7月18日匯款│
│ │中旬 │設公司購買土地的錢│ │至邱鴻君之上開臺│
│ │ │要下來了,但中國信│ │灣銀行帳戶 │
│ │ │託商業銀行要求伊必│ │ │
│ │ │須在該銀行開1 個新│ │ │
│ │ │的帳戶,太子建設公│ │ │
│ │ │司的錢要匯入這個帳│ │ │
│ │ │戶,帳戶開戶金要1 │ │ │
│ │ │萬元之不實事實為由│ │ │
│ │ │,向告訴人借款,並│ │ │
│ │ │向告訴人佯稱:開完│ │ │
│ │ │戶的隔天太子建設公│ │ │
│ │ │司的錢就會下來,伊│ │ │
│ │ │即可還錢云云,使告│ │ │
│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交付右揭款項。嗣被│ │ │
│ │ │告並未還款,又向告│ │ │
│ │ │訴人詐稱:帳戶內的│ │ │
│ │ │錢被法院扣住了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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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0年7月│以前揭5 、6 之當舖│2,000元 │100年7月22日匯款│
│ │下旬 │流當車須繳付保險費│ │至邱鴻君之上開臺│
│ │ │用之不實理由,要求│ │灣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繳付保險費2,│ │ │
│ │ │000 元,使告訴人因│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右│ │ │
│ │ │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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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0年7月│以伊需要就醫費用50│500元 │100年7月29日匯款│
│ │底 │0 元之不實事實為由│ │至邱鴻君之上開臺│
│ │ │,向告訴人借款,使│ │灣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 │ │
│ │ │付右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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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8月│以伊住院,需要出院│2,500元 │100年8月5日匯款 │
│ │上旬 │費用2,500 元之不實│ │至邱鴻君之上開臺│
│ │ │事實為由,並傳送簡│ │灣銀行帳戶 │
│ │ │訊:「律師到醫院來│ │ │
│ │ │找我,我已經跟他確│ │ │
│ │ │定只要我到銀行美濃│ │ │
│ │ │的錢就能動了」、「│ │ │
│ │ │我一定要出去我才能│ │ │
│ │ │處理所有事情包括車│ │ │
│ │ │子的事」、「律師要│ │ │
│ │ │走了」予告訴人,向│ │ │
│ │ │告訴人借款,使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交付右│ │ │
│ │ │揭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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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6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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