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珮珊
被 告 李蓉蓉
被 告 李雅婷
被 告 簡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珮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李雅婷犯如附表一編號2、3、4、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簡亘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6、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李蓉蓉無罪。
事 實
一、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分別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財物,而為各次加重竊盜之行為。嗣經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遭竊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紘平、陳春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使其具結陳述 ,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 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 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卓珮珊、李蓉蓉、李雅婷、簡亘志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公訴人及被告卓 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卓珮珊對於附表一編號1、3、5、6之犯行、被告李 雅婷對於附表一編號2、3、4、7之犯行、被告簡亘志對於附 表一編號3、4、5、6、7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卓珮珊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 與該次竊盜犯行,是因為伊犯過太多類似犯罪,在警局才會 承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卓珮珊所為附表一編號1、3、5、6之犯行、被告李雅婷 所為附表一編號2、3、4、7之犯行、被告簡亘志所為附表一 編號3、4、5、6、7之犯行,除經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 亘志坦認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平、陳春生、證 人即被害人林榮木、謝慧美、林劉阿蔭、陳蔡愛月、康忠碧 、證人即租車公司員工林立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 院搜索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暨扣 案物品相片共102張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破壞剪2支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 亘志上開各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卓珮珊固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婷於警詢中經提示被害人 林劉阿蔭於104年9月26日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之廟宇竊案現場照片後所證述:「這一件也是我跟簡亘志及 卓珮珊共同前往行竊的」、「我們先竊取宜蘭縣○○鄉○○ ○路00號廟宇後,再共同前往該處行竊,由我與卓珮珊持自 備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行竊香油錢,簡亘志在外面把風」 等語(見警卷第18-22頁),佐以證人及同案被告簡亘志於 警詢中經提示被害人林劉阿蔭於104年9月26日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廟宇竊案現場照片後所證述:「我們3 人先竊取宜蘭縣○○鄉○○○路00號廟宇後,再共同前往該 處行竊,卓珮珊負責將廟宇大門開啟後,由卓珮珊與李雅婷 進入行竊香油錢,他們拿什麼工具剪破壞功德箱鎖頭我沒有 注意看,我在外面把風」等語(見警卷第26-3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雅婷、簡亘志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一致,並 核與被告卓珮珊前於警詢時經提示被害人林劉阿蔭於104年9 月26日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廟宇竊案現場照 片後所供述:「這一件也是我跟綽號黑皮之男子(簡亘志) 及李雅婷共同前往行竊的」、「我們3人於104年9月份某日 凌晨1、2時許先竊取宜蘭縣○○鄉○○○路00號廟宇後,再 共同前往該處行竊,當時由我持現場掃把先將廟宇大門門栓 撥開後開啟大門,由簡亘志及李雅婷持自備破壞破壞功德箱 所的行竊香油錢,我在外面把風」、「我們共竊得新臺幣8 、900元,錢都是交給簡亘志及李雅婷,因為竊得錢太少了 ,所以這一次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平分贓款」等語(見警卷 第1-8頁),及其於偵查所供述:「當天是我把風,是李雅
婷跟簡亘志下手行竊的,我知道他們要去偷功德箱」等語( 見偵字卷第94-96頁),除就被告卓珮珊當場究係擔任把風 工作或負責下手行竊乙情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婷、簡 亘志所證述之情節略有出入外,就其餘細節諸如「係由被告 卓珮珊撬開大門」、「當日係使用破壞剪工具下手行竊香油 錢」等細節,則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婷、簡亘志前開於 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應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婷 、簡亘志前開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屬實。至同案被告李雅婷 嗣於偵查中固改稱:不知道該次被告卓珮珊有沒有去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卓珮珊當天沒有去云云(見偵字 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50頁);同案被告簡亘志於偵查中 亦改稱:時間比較久了,有一點忘記,沒有印象云云;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這件被告卓珮珊確實沒有去云云(見偵字 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50頁),然查,同案被告李雅婷、 簡亘志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既稱:不知道、忘記了、 沒有印象而無法確認被告卓珮珊當日是否有參與竊盜犯行云 云,則何以在距案發時點較遠之本院審理中竟忽然得以確認 被告卓珮珊當日確實並未參與犯行乙情,同案被告李雅婷、 簡亘志嗣於本院所翻異前詞所為之供述顯非無疑。再觀被告 卓珮珊前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得手財物之 分贓經過亦明確供述:「是分李雅婷、簡亘志,我沒有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被告卓珮珊前所承認有參與 該次犯行之供述,除其供述之細節與同案被告李雅婷、簡亘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外,關於竊得之財物及分贓細節 亦均有確切描述,堪認較為可信,是同案被告李雅婷、簡亘 志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卓珮珊當日並未參與犯行云 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卓珮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卓珮珊 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乙情,已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 志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竊盜犯行中分別所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剪及六角扳手等物,既可供撬開廟宇功德箱鎖頭或拆卸
車牌,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 志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 罪。公訴人就被告卓珮珊、簡亘志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6之犯行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卷內證據尚無足認定同案被告李蓉 蓉有與被告卓珮珊、簡亘志共同違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詳後 述無罪部分),就該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爰 不予認定,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此僅屬同條各款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就附 表一編號3、4之犯行、被告卓珮珊、簡亘志就附表一編號5 、6之犯行、被告李雅婷、簡亘志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各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至附表一編號3、4之主文諭知結夥三人,即當然含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爰毋庸於主文再為「共同」之諭知,亦併此 敘明。被告卓珮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共5 次犯行、被告李雅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共4 次犯行、被告簡亘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6、7共5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李雅婷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414號、101年度簡字第321號、第325號、第400號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 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簡亘志前因竊盜、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3號、102年 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被告李雅婷、 簡亘志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前均有數次毒品、竊盜 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附 卷供參,素行均難認良好,且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 均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屢次以竊盜方 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卓珮珊、李 雅婷、簡亘志各次行竊之手段均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造成不利之影響,犯罪手段非輕,並考量被告卓珮珊、 李雅婷、簡亘志各次所竊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及其三人迄未 賠償告訴人林紘平、陳春生、被害人林榮木、謝慧美、林劉 阿蔭、陳蔡愛月、康忠碧之損害,惟經告訴人林榮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卓珮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另念被告李雅婷 、簡亘志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卓珮珊亦能坦承大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卓珮珊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雅婷 自陳入監前在太平山做步道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弟 弟及妹妹,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亘志自陳入監 前從事工地保全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與妹妹,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 ,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先予 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2、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破壞剪2支,分別係被告李雅 婷供附表一編號2犯罪、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供附
表一編號3、4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雅婷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李雅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修正後之 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竊得之 財物,各為其犯罪所得,且既已移入各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可認屬各被告所有者,除附表一編號7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證人林立 偉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 -42頁、第114頁),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 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 外,如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屬被告卓珮珊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之現金3萬元,屬被告 李雅婷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 ,業經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係由大家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 惟現金7,000元尚難由3人均分,本院就各被告犯罪所得之 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之犯罪所 得各為2,333元;另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既經 被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請被告卓珮珊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可認係由被告卓珮珊、李雅婷、 簡亘志共同處分該物,屬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共 同分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 ,僅由被告李雅婷及簡亘志分得乙情,業據被告卓珮珊、 李雅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認 被告李雅婷、簡亘志各人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如附表一編 號5、6未扣案之現金各1,000元、2,000元部分,係由被告 卓珮珊、簡亘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拿去吃消夜均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各以500元、1,000元認定被告卓珮 珊、簡亘志各次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6未扣案之CD播 放器1台,係由被告卓珮珊分得乙情,業據被告卓珮珊、簡 亘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屬被告 卓珮珊之犯罪所得,爰各依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 各人上開於分得之金額或物品,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既為被告卓珮珊 、李雅婷、簡亘志共同處分(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可 認屬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共同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連帶追徵 其價額。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有之權利,併 此敘明。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 執行之。
5、至被告卓珮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用螺絲起子1支、於附表一 編號3所用自備鑰匙1支、被告卓珮珊、簡亘志於附表一編 號5、6所用破壞剪2支、被告李雅婷、簡亘志於附表一編號 7所用六角扳手1支,固均為被告等人用於行竊之物品,惟 經被告卓珮珊、李雅婷、簡亘志分別供述:附表一編號1之 螺絲起子是放在廟裡,由被告卓珮珊順手拿起來使用;附 表一編號3之自備鑰匙是被告卓珮珊租屋處鑰匙,房東並不 知情;附表一編號5、6之破壞剪係被告李雅婷所有並放置 於車輛上之物品,被告李雅婷並未同意卓珮珊、簡亘志使 用於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且被告李雅婷事前亦不知情 ;附表一編號7之六角扳手是租賃車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是上開物品均 非屬下手行竊之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 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蓉蓉與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李蓉蓉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蓉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卓珮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陳春生與被害人陳蔡愛月於警詢中之證述、三 堵福德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寶福土地公廟現場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蓉蓉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固有與同案被告卓 珮珊、簡亘志共赴上開2地點,但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 並未跟伊說要做什麼,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伊有下車, 伊以為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要去拜拜,結果他們說沒有 要拜拜,伊就回車上抽菸,是他們走出來時才發現他們手上 怎麼那麼多東西,伊並沒有在把風等語。經查:(一)被告李蓉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確有與同案被告卓珮 珊、簡亘志搭乘同一車輛共赴上開2地點之事實,除據被告 李蓉蓉坦認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生與被害人陳蔡 愛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三堵福德廟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寶福土地公廟現場照片共37張(見警卷第87 -100頁、第105-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予 認定。
(二)公訴人固認被告李蓉蓉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並擔任把風之工作,惟自三堵福德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見警卷第92-97頁)觀之,被告李蓉蓉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有一度下車,嗣後即返回車上,並未 與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共同進入廟宇內行竊,嗣後亦無 再度下車或幫忙將贓物搬運上車之情事,則被告李蓉蓉前開 所辯: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有下車,伊以為同案被告 卓珮珊、簡亘志要去拜拜,結果他們說沒有要拜拜,伊就回 車上抽菸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又參同案被告簡亘志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述: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蓉蓉並沒有參與伊跟 被告卓珮珊動手行竊,被告李蓉蓉只是下車看看而已,她知 道我們在偷東西,所以伊叫被告李蓉蓉回車上等候;附表二 編號2是由伊與被告卓珮珊下手行竊的,被告李蓉蓉當時在 車上睡覺;被告李蓉蓉對於竊盜都不知情,她都在車上睡覺 等語(見警卷第26-31頁、偵字卷第77-79頁),經核亦與被 告李蓉蓉所辯相符,至同案被告卓珮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述:附表二編號1被告李蓉蓉在外負責把風,她不是在車 子把風,她有走到車外把風、附表二編號2被告李蓉蓉也有 參加,她負責把風,她不是在車子把風,她有走到外面把風 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字卷第94-96頁),惟其所指被告 李蓉蓉於附表二編號1有走到車子外面把風乙情,難認與前 開三堵福德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92-97 頁)所示情形相符,而所指被告李蓉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地有走到車外把風乙情,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 採為對被告李蓉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李蓉蓉與同案被告 卓珮珊、簡亘志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共赴上址之事 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蓉蓉與同案被告卓珮珊、簡亘志 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卷內亦查 無證據顯示被告李蓉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確 實在車上或車外擔任把風工作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等情 節,是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李蓉 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1條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蓉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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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行為人 │竊得財物│行竊方式 │被害人│涉犯法條│主文欄 │
│號│ │ │ │ │ │ │及罪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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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 │宜蘭縣羅│卓珮珊 │現金新臺│卓珮珊於左列時間、│林榮木│第321條 │卓珮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104年9│東鎮光榮│ │幣(下同│地點,手持客觀上足│ │第1項第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9日 │路500巷 │ │)7000元│對人之生命、身體、│ │3款之攜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晚間6 │150號(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時21分│東福橋福│ │ │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盜罪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許 │德廟)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撬開「東福橋福德廟│ │ │ │
│ │ │ │ │ │」廟宇功德箱鎖頭後│ │ │ │
│ │ │ │ │ │,竊取其內之香油錢│ │ │ │
│ │ │ │ │ │。 │ │ │ │
├─┼───┼────┼────┼────┼─────────┼───┼────┼───────────────┤
│2 │104年9│宜蘭縣五│李雅婷 │現金3萬 │李雅婷於左列時間、│林紘平│第321條 │李雅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月20日│結鄉孝威│ │元 │地點,手持客觀上足│(告訴│第1項第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晚間7 │路282巷 │ │ │對人之生命、身體、│人) │3款之攜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破壞剪貳支│
│ │時 │20號(德│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帶兇器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義宮) │ │ │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盜罪 │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及破壞剪2支竊開破 │ │ │徵其價額。 │
│ │ │ │ │ │壞「德義宮」廟宇功│ │ │ │
│ │ │ │ │ │德箱鎖頭後,竊取其│ │ │ │
│ │ │ │ │ │內之香油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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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9│宜蘭縣五│卓珮珊、│現金7000│卓珮珊、李雅婷、簡│謝慧美│第321條 │卓珮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26日│結鄉孝威│李雅婷、│元、功德│亘志於左列時間共赴│ │第1項第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凌晨1 │南路22號│簡亘志 │箱1個 │左列地點後,由卓珮│ │3、4款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大羅天│ │ │珊持自備鑰匙撬開廟│ │結夥三人│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
│ │ │宮) │ │ │宇大門進入其內,卓│ │攜帶兇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
│ │ │ │ │ │珮珊及簡亘志將位於│ │竊盜罪 │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大羅天宮」1樓之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功德箱搬運上車,並│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
│ │ │ │ │ │由李雅婷持客觀上足│ │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李雅婷、│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 │簡亘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 │李雅婷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撬開「大羅天宮」2 │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
│ │ │ │ │ │樓功德箱之鎖頭後,│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
│ │ │ │ │ │竊取其內之香油錢。│ │ │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
│ │ │ │ │ │ │ │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珮珊、│
│ │ │ │ │ │ │ │ │簡亘志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簡亘志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
│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叁│
│ │ │ │ │ │ │ │ │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
│ │ │ │ │ │ │ │ │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卓珮珊、│
│ │ │ │ │ │ │ │ │李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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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9│宜蘭縣五│卓珮珊、│現金1000│卓珮珊、李雅婷、簡│林劉阿│第321條 │卓珮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26日│結鄉公園│李雅婷、│元 │亘志於左列時間共赴│蔭 │第1項第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凌晨2 │路108巷 │簡亘志 │ │左列地點後,由簡亘│ │3、4款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 │32號(成│ │ │志在「成安宮」外把│ │結夥三人│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破壞剪貳支│
│ │ │安宮) │ │ │風,卓珮珊、李雅婷│ │攜帶兇器│,沒收之。 │
│ │ │ │ │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竊盜罪 │李雅婷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破壞剪貳支│
│ │ │ │ │ │得供作兇器使用之螺│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絲起子1支、破壞剪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2支撬開「成安宮」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之功德箱鎖頭後,竊│ │ │其價額。 │
│ │ │ │ │ │取其內之香油錢。 │ │ │簡亘志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破壞剪貳支│
│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5 │104年 │宜蘭縣冬│卓珮珊、│現金1000│卓珮珊、簡亘志於左│陳春生│第321條 │卓珮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0月19│山鄉三堵│簡亘志 │元、CD播│列時間共赴左列地點│(告訴│第1項第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晚間│路373號 │ │放機1台 │後,卓珮珊、簡亘志│人) │3款之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時28│(三堵福│ │ │持屬不知情之李雅婷│ │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D播放機壹台、│
│ │分許 │德廟) │ │ │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盜罪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 │ │簡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 │ │ │之破壞剪2支撬開「 │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堵福德廟」之功德│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