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4年度,13號
PCDM,104,金訴,13,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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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坤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何易學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顏鳳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1451、1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坤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沒收。
何易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蘇瑞坤何易學為謀非法獲利,明知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 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股票代號:20 33),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 賣而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竟分別基於意圖抬高 或壓低佳大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佳大公司股票交易活 絡表象之單一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蘇瑞坤部分:
蘇瑞坤透過不知情之吳鴻濂劉耀宇金瑞龍於元大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板橋分公司)開 立之證券帳戶54194 號、154204號、0000000 號及黃秀蓮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中和分公 司)開立之證券帳戶309991號等4 個證券交易帳戶(下稱吳 鴻濂帳戶、劉耀宇帳戶、金瑞龍帳戶、黃秀蓮帳戶),向不 知情之元大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商營業員黃瑞祥下單,於民 國97年12月8 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之期間計38個營業日, 逐日大量集中並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佳大公司股票,總 計買入2,149 仟股,占實際成交量之12.24 %;賣出1,568 仟股,占實際成交量之8.93%;其中97年12月8 日交易日, 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以上揭



證券帳戶進行不移轉實際所有權之相對成交行為,於98年1 月20日、98年1 月21日、98年2 月2 日、98年2 月3 日、98 年2 月6 日有彼此相對成交紀錄,數量合計為1,465 仟股, 分占其買進2,149 仟股之68.17%;賣出1,568 仟股之93.43% (詳附表一蘇瑞坤操縱佳大公司股價期間之買賣交易明細表 )。
何易學部分:
何易學透過自己及不知情之何易蒼柯俊宏於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土城分公司)開立之證 券帳戶28829 號、28832 號、28845 號(下稱何易學帳戶、 何易蒼帳戶、柯俊宏帳戶),透過不知情之王怡文,向不知 情之大華證券土城分公司證券商營業員洪琳琇,於98年2 月 4 日、98年2 月5 日共計2 個營業日,以上揭證券帳戶進行 不移轉實際所有權之相對成交行為,數量合計為1,046 仟股 ,分占其買進1,126 仟股之92.89 %;賣出1,145 仟股之91 .35 %,意圖造成佳大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詳附表二何易 學操縱佳大公司股價期間買賣交易明細表)。
㈢佳大公司之股價於上開交易期間,因蘇瑞坤何易學上述行 為,吸引不特定人進場追價,遂由期初(97年12月8 日)成 交均價每股新臺幣(下同)34.25 元,上漲至期末(98年2 月6 日)成交均價每股64.7元,總計上漲30.45 元,漲幅、 振幅同為88.90 %,且於97年12月8 日等12個營業日有盤中 漲跌幅超過6 %、或振幅超過9 %之情形,該公司股票價格 及交易數量迥異於同期間其它股票,明顯係受蘇瑞坤、何易 學2 人前述操縱行為所影響。蘇瑞坤因操縱佳大公司股票之 行為,獲得1,155 萬4,273 元之不法利得(已扣除買賣股票 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其中包括已實現獲利277 萬5,491 元 及擬制性獲利877 萬8,782 元),何易學於此段操縱期間則 受有損失105 萬6,562 元(詳附表三所得計算表)。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9 日提起公訴,復分別於105 年 5 月5 日、106 年5 月11日於與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行為之 範圍內予以更正犯罪事實,而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審判程序 中提出更正(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本院卷四第19頁,即減 縮被告蘇瑞坤何易學與另案被告李朝茂共犯部分及附表二 編號1 、5 之犯行),是本院以前開補充理由書及審判程序 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審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瑞坤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蘇瑞坤之選任辯護人代被告蘇瑞坤表示對於以下本院引 用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3、100 頁,本院卷三第164 頁),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何易學部分:
㈠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 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 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 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 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 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 ,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 。」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 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 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 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 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 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 證交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 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 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 案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 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 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 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 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 交所製作97年12月1 日至98年2 月6 日佳大公司股票(代號 :2033)交易分析意見書、104 年1 月13日臺證密字第1040 000412號函暨所附97年12月1 日至98年2 月6 日期間買賣佳 大公司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報表附件等客觀交易資 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 析意見書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 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 、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 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證交所依其業 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 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 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何易學及辯 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等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 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 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 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 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 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認定被告何易學所涉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據檢 察官、被告何易學之選任辯護人代被告何易學,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三第 173 至181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進行調查,並予以檢察官、被告何易學及其選任辯護人逐 一表示意見後辯論,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何易學是否成立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何易學之選任辯護人代被告何易學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蘇瑞坤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何 易學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坤何易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易蒼柯俊宏吳麗玲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人黃秀蓮劉耀宇於偵訊時、證人王怡文、李朝 茂、洪琳琇黃瑞祥金瑞龍陳柏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佘季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聯邦銀 行103 年8 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310318919 號調閱資 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0322483907503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03 年8 月22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103) 凱證字第3944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臺證密 字第104000041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凱證字第1050002746 號函暨附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元證字 第1050006233號函、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



14日康證字第1050000652號函暨附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7 月20日日證字第1053000048450 號函、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 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凱證字第1050 005014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2 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50025377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 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二第54至56 頁、第58至64頁、第77至81頁,卷三第9 頁,103 年度偵字 第11451 號卷第22頁、第23至53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30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3 至186 頁、第188 頁,本院卷 二全卷,本院卷三第118 至125 頁,第189 至230 頁)。足 認被告蘇瑞坤何易學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可推知被告個別納入交 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即為被告 因實際上已經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便可稱為「實 際獲利金額」,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 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財 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 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便可稱為「擬制 性獲利金額」。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 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證交所分析意見 書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被告蘇瑞坤何易學分別 以上開方式,各透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入、賣 出佳大公司股票,被告蘇瑞坤於上述之分析期間買進、賣出 總數量為2,149 仟股、1,568 仟股,買進總金額為38,359萬 4,700 元,賣出總金額為7,506 萬5,750 元,買賣價差所得 為3 億852 萬8,950 元(詳本院卷三之一第18頁以下至本院 卷三之三之附件4 ),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相關成 本後,總計被告本案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155 萬4, 273 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蘇瑞坤對此金額之計 算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8頁)。另被告何易學於上述之分 析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為1,126 仟股、1,145 仟股,買進 總金額為6,739 萬2,700 元,賣出總金額為68,372,500元, 買賣價差所得為97萬9,800 元(詳本院卷三之四至本院卷三 之六所附之附件5 ),經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相關成 本後,總計被告本案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5萬6,56 2 元(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何易學對此金額之計算 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89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瑞坤何易學犯行洵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蘇瑞坤何易學行 為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惟修正後規定為:「一、違反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僅增加處 罰違反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行為,嗣101 年1 月 4 日證券交易法再修正第171 條,惟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 項「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 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 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案被 告蘇瑞坤何易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 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規定。
㈢又被告蘇瑞坤何易學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 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修正後增加構成要件無異限縮成立犯 罪之範圍,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蘇瑞坤何易學,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 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 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蘇瑞坤所為,係違反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規定。被告 何易學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蘇瑞坤何易學所為,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三、被告蘇瑞坤就前揭非法操縱佳大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之犯行 ,係利用吳鴻濂劉耀宇金瑞龍黃秀蓮提供渠等之證券 帳戶,以吳鴻濂劉耀宇金瑞龍黃秀蓮名義,委託不知 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黃瑞祥下單買賣佳大公司股票,被告何 易學就前揭非法操縱佳大公司股價及市場秩序之犯行,則係 利用何易蒼柯俊宏提供渠等之證券帳戶,以何易蒼、柯俊 宏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王怡文及證券公司營業員洪琳琇下單 買賣佳大公司股票,以遂行其等前揭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 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蘇瑞坤何易學於 前揭期間,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佳大公 司股價,及為造成該檔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多次相對買 賣之舉動,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 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其各項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蘇 瑞坤於前揭期間以同一高買、相對成交之炒作行為而同時觸 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項第5 款規定之 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項第4 款高買證券罪論,並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
五、刑之減輕:
㈠「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 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 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 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該 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 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瑞坤何易學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詢 問是否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行時,均陳述不承認之意, 惟被告蘇瑞坤於偵查中已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所為之連 續以高於當時揭示之成交價買進,及被告蘇瑞坤何易學於 偵查中就其等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各以其等所掌控 之帳戶於相近時間、以相近價格、相近數量委託買賣等犯罪 事實,為肯認之供述,足認被告蘇瑞坤何易學就涉案犯罪 事實已有是認,縱其等對於該等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主張不 成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前揭自白之成立 。而被告蘇瑞坤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三計算後所得 之全部犯罪所得,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證(本院卷四第 183 頁)。又本案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何易學受有任 何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事由。基此,被 告蘇瑞坤何易學均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何易學或係因未諳我國證 券交易法關於前揭操縱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行為之重罪規定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雖將自身所有及另向他人所借得之資金 投入國內股市,企求透過前揭操縱行為獲利,然於前揭操縱 期間,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實際上並未因而獲利反受有損失, 且虧損金額非微(詳見附表三),惟仍願依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4日臺證密字第1050025377號函所 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試算之犯罪所得32萬6,000 元(本 院卷三第2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前開款項之金額 ,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 紙存 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7至98頁),因認縱依前揭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何易學科以法定最 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蘇瑞坤所為上開行為 ,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且其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甚 鉅,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具有情堪憫恕情狀, 佐以被告蘇瑞坤上開犯行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依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與其上 揭犯行合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爰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蘇瑞坤何易學為圖私利,竟意圖影響佳大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除易誘使不知情投資人參與買賣受有損害,更嚴重紊亂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擾亂佳大公司交易價格及秩序,造成 投資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蘇 瑞坤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何易學實際上並未獲利, 復衡以被告蘇瑞坤國中畢業、被告何易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蘇瑞坤現經營餐廳、被告何易學則從事營造業,被 告蘇瑞坤現需負擔其妻及房貸、被告何易學則需扶養三子各 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蘇瑞坤何易學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 10至1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均能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蘇瑞坤何易學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謹記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蘇瑞坤



何易學本身均有正當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倘遽令其 入監服刑,對於其等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 告蘇瑞坤何易學所處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蘇瑞坤何易學分別併予 宣告緩刑5 年、3 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 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修 正後刑法雖排除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惟就是否 屬證券交易法上犯罪所得之認定,仍應自證券交易法各相關 規定加以認定。而被告蘇瑞坤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1,155 萬4,273 元,業經認定如上,且經被告蘇瑞坤於本 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因此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價額。至被告何易學不法操縱佳大公司 股價之行為,受有相當損失,無任何實質獲利,已如前述, 而無犯罪所得至明,依法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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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