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00號
PCDM,104,訴,20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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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號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
105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武



被   告 朱旋武



被   告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秀珠


被   告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琴玲


上 四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畢家俊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沈希哲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炤昌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及追加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24205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2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武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5 罪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朱旋武犯如附表編號1 、2 、5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畢家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沈希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編號7 、8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科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追加起訴關於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沈希哲於民國99年、100 年間係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27 日改制並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院長(以下均指時任職 務),於任職期間負責綜理該院院務,對該院辦理之採購案 ,有核准採購案件、核定底價等權限;畢家俊則於97年至10 0 年間係該院放射線科主任,並辦理該科採購事務,有提出 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驗收等程序之權限,其等均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建發(101 年12月12日死亡,於本案事 實欄壹、一、二、六、七、八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 採購法等罪嫌,業因其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信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朱旋武為台灣愛格發公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格發公司)及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 司(下稱良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仁武朱旋武之胞弟 ,並為愛格發公司及良材公司之業務人員,3 人均為所屬各 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各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描儀租賃1式」採購案: 臺北縣立醫院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7年11月6 日第1 次公 告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租賃1 式(案號:A98-0203) 」財物類採購案,朱仁武朱旋武為以愛格發公司(所涉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承攬該案, 於採購案公告前透過林建發聯繫放射線科主任畢家俊協助護 航該採購案,畢家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 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 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 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仍與林建發共同基於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建發以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賄賂為代價,與畢家俊期約於本件採 購案擬定獨家規格以限制競爭,畢家俊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儀器設備申購規格表中制訂「一 、規格需求第4 項心臟掃描時旋轉數小於(等於)0.33秒」 、「第5 項最薄64切面厚度小於(等於)0.6mm 」及「六、 Clinical Per form ance第1 項x-y-z 各平面之高對比解析 度大於(等於)每公分30線對」等只有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 門子品牌儀器可以符合的規格,以此方式限制競爭,而排除 其他廠商競標。經代理美國奇異(GE)品牌儀器之博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洽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函文臺北縣立醫 院,對於採購規格提出疑義,該院遂於97年11月25日公告不 予開標。嗣畢家俊將需求修改,開放其他廠商規格,於97年 12月2 日重新公告招標(案號變更為A00-0000-0),林建發 則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款金額至180 萬元。另一方面,朱 旋武、朱仁武為確保獲取該採購案,竟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愛格發公司名義投 標外,另由朱仁武向與之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建發借用偉 信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如 後)之名義圍標,嗣於97年12月11日第1 次開標,有愛格發 公司、偉信公司及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結 果由愛格發公司經第2 次減價後,以4,650 萬元平底價得標 。愛格發公司順利得標後,朱仁武朱旋武林建發即共同 承上開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朱仁武從良材公司所設立 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次



於97年12月11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2日提領90萬元、97 年12月15日提領90萬元、97年12月16日提領80萬元,並約同 林建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 道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將其中210 萬元交給林建發代為行賄 畢家俊,另交付8 萬元作為答謝林建發之用。嗣林建發將上 開210 萬元款項其中之30萬元留做自用,並於97年12月18日 駕車持剩餘款項180 萬元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大門口對 面,以電話聯繫畢家俊上車,在車上將置放於紙袋中的180 萬元現金賄款交付予畢家俊,同時表示「這是愛格發的錢」 ,畢家俊收下後即下車離開,並陸續用以結清其於萬泰商業 銀行約30萬元現金卡借款、花旗商業銀行約20萬元現金卡借 款、及萬泰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復華銀行各約10餘萬元( 總計40餘萬元)信用卡費用後,剩餘款項則分別於不同日期 以每筆10萬元之方式,使用ATM 自動櫃員機分批存入其聯邦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
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 「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採購案 :98年2 月間,林建發畢家俊探詢臺北縣立醫院99年度醫 療儀器採購預算的編列情形,得知該院將採購「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業界簡稱mamo CR 、MCR 或FCR )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 業界簡稱DR),分別編列預算425 萬元(經臺北縣政府《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審核後減為360 萬元)及360 萬 元,林建發轉告朱仁武確認其投標意願後,2 人即與朱旋武 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林建發從中溝通雙方的行受賄價碼以及採購規格等事宜。 畢家俊並於98年8 月11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向林建發要求以「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 分析工作站1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之5%,「數位乳房X 光兩 用影像讀取機1 台」採購案則以15萬元計算,兩者合計金額 作為其違法協助限制採購規格之對價,並經林建發於同年8 月12日轉告朱仁武,而期約以上開條件進行採購。嗣林建發 告知畢家俊朱旋武朱仁武將以良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犯行,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後)名義投標,畢家俊 於98年8 月26日,即以良材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及規格表簽文 陳請辦理上開標案採購程序。迨於98年12月22日臺北縣立醫 院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公告辦理「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 取機1 台(案號:A99-0208)」及「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



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案號:A99-0210)」財物類採購 標案,因該2 件採購案規格已經綁定為良材公司提供之規格 ,而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性,故於98月12月31日第1 次 開標時,該2 件採購案均因僅良材公司1 家廠商投標而流標 。經於99年1 月11日第2 次公告,99年1 月15日第2 次開標 結果,良材公司在2 件採購案中,均經3 次減價,分別以33 9萬8,000 元(底價340 萬元)及339 萬5,000 元(底價340 萬元)得標。嗣再由朱仁武於99年1 月25日至良材公司合作 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35萬元之現 金後,將其中32萬元併同電腦打字「★乳房X 光決標價$3,39 8,000」「★胸部攝影決標價$3,395,000」「金額$150,000+1 69,750(3,395,000*5%)=$319,750 」之計算賄賂金額紙條 放入牛皮紙袋中,轉交給林建發,再由林建發前往臺北縣立 醫院板橋院區1 樓放射線科主任辦公室,將上開牛皮紙袋連 同現金及紙條交付畢家俊畢家俊則在收受林建發交付之賄 款後,將32萬元現金取出花用,而上開計算賄賂金額之紙條 ,則隨手放在辦公室內。
三、臺北縣立醫院97年「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 97年間,臺北縣立醫院例行辦理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 ,並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科主任 畢家俊要求林建發協助尋找廠商進行測試,林建發遂尋求現 代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毅提供 報價並進行測試。嗣畢家俊於97年7 月14日及同年9 月24日 先後簽文陳請辦理三重院區15台及板橋院區13台X 光機輻防 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6 萬6,900 元及5 萬5,000 元 (總計12萬1,900 元,分別於97年8 月20日及10月10日驗收 撥款),林建發為藉本次採購案打好雙方關係,遂基於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100 年6 月30日前,上開 行為並非刑事犯罪),於97年9 月12日自行以信封袋包裝1 萬元現金交付行賄畢家俊,並表示「我認識現代儀器的胡先 生,這是跟胡先生要的」等語,畢家俊則基於公務員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開林建發所交付之賄款供己花 用。
四、臺北縣立醫院98年「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全測試」採購案: 98年間,臺北縣立醫院再度辦理例行之X 光設備年度輻防安 全測試,並由放射線科辦理採購(未行公開招標),放射線 科主任畢家俊再度經林建發介紹,由現代儀器公司人員胡志 毅提供報價並進行測試,畢家俊分別於98年9 月7 日及同年 10月27日簽文陳請辦理板橋院區13台及三重院區15台X 光機 之輻防安全測試,經議價後費用各為5 萬7,000 元及6 萬6,



900 元(總計12萬3,900 元,分別於98年11月5 日及12月1 日驗收撥款),測試完畢後,胡志毅交付林建發3 萬6,000 元作為介紹的退佣。林建發復為藉本次採購案打好雙方關係 ,遂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100 年6 月30日前,上開行為並非刑事犯罪),於98年12月23日,以 測試費用12萬3,900 元之約15% 計算,將其中2 萬元現金以 信封袋包裝後交付畢家俊,並表示「這是測試的」等語,畢 家俊並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開林 建發所交付之賄款供己花用。
五、臺北縣立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組」、「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組」採購案:臺北縣立 醫院採取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9年12月22日第1 次公告辦理 「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 組(案號:A000-0000 )」及「體 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案號:A000-0000 )」等財物類採 購案,由朱仁武以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9年12月31日,2 件 採購案均因投標廠商僅良材公司1 家而流標。100年1 月3 日第2 次公告,良材公司投標後,2 件採購案於100 年1 月 10日第2 次開標,經3 次減價後,均仍高於底價而廢標。嗣 100 年1 月12日第3 次公告,良材公司再度投標,於100 年 1 月18日第3 次開標,2 件採購案再經3 次減價後,仍高於 底價而廢標。朱仁武及其兄朱旋武因一再無法取得上開採購 案,遂於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1 月27日間之某日,一同 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已於99年12月27日改制並更名)板 橋院區院長室會見沈希哲,拜託沈希哲能以洩露底價之方式 ,促成良材公司取得本次2 件採購案。沈希哲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底價。」,且採購案件之底價係其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 以外之秘密,為求採購順利完成,並儘速取得前開機器及升 級,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之犯意,告知並與朱仁武朱旋武討論其擬訂定之本次2 件 採購案底價。100 年1 月27日第4 次開標當日,良材公司針 對「多功能高頻式X 光機1 組」採購案,於第1 次減價後以 同底價即263 萬元保留決標;「體檢數位X 光機升級1 組」 採購案則於第3 次減價後,由良材公司表示願依底價承作而 以底價155 萬元保留決標(兩案嗣於100 年5 月17日,均依 新北市議會100 年5 月12日北議事二字第1000001881號函「 議決通過100 年度新北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其綜計 表」辦理決標)。嗣朱仁武朱旋武為酬謝沈希哲洩露底價 ,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先由朱仁武將賄款10萬元現金以信封袋後,置放於水果



禮盒中,再於100 年1 月28日駕車搭載朱旋武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板橋院區,由朱旋武上樓,進入院長室,在沈希哲面 前將水果禮盒打開,使沈希哲看到前開信封袋後,將水果禮 盒連同信封袋放置於茶几旁,同時表示「謝謝院長」等語, 而沈希哲亦知悉該賄款即為其違背職務洩露底價之對價,仍 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六、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新竹醫院(現改制並 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以下均沿舊稱並簡 稱為新竹醫院)98年「高頻數位攝影X 光機」採購案:李孟 儒(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至99年4 月間擔任新竹 醫院放射科主任。緣該院於98年2 月25日公告辦理「高頻數 位攝影X 光機1 組(案號:980224M02 )」財物類採購案, 由放射科主任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及制訂儀器規格。偉信公 司林建發及良材公司朱仁武並欲以偉信公司代理之日本日立 (HITACHI )公司高頻數位X 光機搭配新醫(NEW MEDICAL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平版式數位偵測器(DR版)投標該案 。於該採購案第1 次公告後,林建發除以偉信公司名義投標 外,為避免發生不足3 家廠商投標之情形,另與朱仁武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 朱仁武借用良材公司名義投標,98年3 月11日第1 次開標當 日,因廠商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以致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 結果而未致既遂。
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下簡稱 基隆醫院)97年「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波1 台」採購案: 基隆醫院於97年5 月8 日公告辦理「多功能彩色杜卜勒超音 波1 台(案號:Z9701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在案)為承攬該案,除以其實際經營之 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公司,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刑在案)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 家廠商投 標而流標之情形,另與林建發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公司之名 義投標,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而郭秀東幫偉信公 司領標後,則由林建發負責製作偉信公司之標單、儀器規格 、型錄及公司資料等投標文件,並於97年5 月18日交予郭秀 東投標。97年5 月20日開標當日,共有創世達公司、偉信公 司及另一自行投標之宇麥國際有限公司3 家廠商投標,偉信 公司因僅為協助郭秀東陪標該案,以較低階的超音波儀器規 格參與投標,而經基隆醫院以「規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判定資格不符,惟當日創世達公司仍於第3 次減價後,以



290 萬元(底價293 萬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八、基隆醫院97年「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台」採購案: 基隆醫院於97年8 月15日公告辦理「攜帶式超音波影像機2 台(案號:Z97034)」財物類採購案,郭秀東(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刑在案)除以其經營之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 康世博公司,另因解散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投標外,為避免發生因不足3 家廠 商投標而流標之情形,另與林建發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向無意願投標之林建發借用偉信 公司名義投標該案,製造偉信公司參與競標之假象。林建發 製作偉信公司之投標資料後,於8 月21、22日交予郭秀東投 標。97年8 月26日開標當日,有康世博公司、偉信公司及另 一自行投標之康信股份有限公司3 家廠商投標,該次開標偉 信公司及康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被判定資格不符,康世博公司 則經3 次減價仍超過底價,最終該次開標廢標,致未發生不 正確結果,因而未致既遂。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事實欄壹、五所載過程,被告沈希哲爭執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仁武朱旋武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關於事實欄壹、五部分,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仁武初於100 年8 月18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在 該次2 件採購案第4 次開標前,我就去沈希哲辦公室找他, 我拜託他能夠幫忙讓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沈希哲提議 能不能拉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才能得標,沈希哲有答應並 當場告訴我底價等語(A-6 卷第24頁)。於100 年8 月30日 調查局詢問時則證稱:第4 次開標前,我與朱旋武一起去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找沈希哲,我與朱旋武拜託 沈希哲能夠幫忙良材公司得標,當時我有向沈希哲提議能不



能提高底價,這樣良材公司得標才有利潤,沈希哲有答應並 當場告訴我與朱旋武底價金額等語(A-3 卷第293 頁)。另 證人朱旋武於100 年8 月30日調查局詢問除證述證人朱仁武 所說上情屬實外,復證稱:我和朱仁武因為這2 個標案,在 第4 次開標前還去找過沈希哲一節屬實(A-3 卷第311 、31 2 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證人朱旋武曾赴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院長室,拜託被告沈希哲幫忙此次2 件 採購案,惟證人朱仁武改而證稱:被告沈希哲並未洩露底價 ,先前陳述乃記憶錯誤等語(B-院1 卷第150 頁)。證人朱 旋武亦變異其詞,證稱:當時乃其自己去拜訪被告沈希哲, 當時係拜託被告沈希哲幫忙,並沒有告知底價,已經忘記同 案被告朱仁武有無一起去等語(B-院1 卷第160 至163 、17 7 頁)。是證人朱仁武朱旋武於調查局詢問中有關2 人是 否同赴院長室拜託被告沈希哲及被告沈希哲是否洩露底價等 陳述,核與其等嗣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本院 審酌證人朱仁武朱旋武前開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均係 於本次2 件採購案辦理後約7 個月後為之,較諸其等於6 年 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然較為接近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 故為迴護被告沈希哲,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調查局之詢問 過程又查無何等違法訊問或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核 諸上開客觀情狀,自應認證人朱仁武朱旋武之前開調查局 詢問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攸關被告沈希 哲是否洩露底價,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欄壹、五所載過程,被告沈希哲爭執證人即同案被 告朱仁武朱旋武於偵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實欄壹、五部分,被告沈希哲及其辯護人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朱仁武朱旋武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酌以證人朱仁武朱旋武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沈希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 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等製 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 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 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皆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



證人朱仁武朱旋武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 、被告沈希哲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沈希哲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沈希哲 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沈希哲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 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復經本院於 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就上開陳述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由被告沈希哲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朱仁武朱旋武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 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 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其餘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各事實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各事實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A、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一、臺北縣立醫院97年「64切電腦斷層描儀租賃1 式」採購案( 事實欄壹、一):
㈠事實欄壹、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朱仁武(A-6 卷第20至23 頁、A-3 卷第284 、285 、295 、296 頁、A-4 卷第118 、 119 、137 至141 、201 、202 頁、A-7 卷第14頁、A-20卷 第29、30頁、A-併辦11卷第8 頁、B-院1 卷第411 頁)、朱 旋武(A-3 卷第314 、315 、323 、324 頁、A-併辦4 卷第 72頁、B-院1 卷第411 頁)、畢家俊(A-7 卷第38至42、71 至77頁、A-20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70頁、第70頁 反面、B-院1 卷第411 頁)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及偵訊中(A-卷3 第 173 、182 、183 、196 、197 、250 、251 、263 頁A-7 卷第9 、10、102 、103 頁、A-4 卷第126 頁、A-4 卷第21 2 頁、A-併辦7 卷第58、59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



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A-併辦3 卷第24 1 至243 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A-7 卷 第133 、134 頁)、中國信託營業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A- 併辦3 卷第255 至257 頁)、「設置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協 調會」會議紀錄(A-併辦3 卷第23頁)、愛格發公司報價單 暨附件(A-併辦3 卷第26至30頁)、臺北縣立醫院98年度儀 器設備申購規格需求表(A-併辦3 卷第32至35頁)、64切面 電腦斷層掃瞄儀租賃案1 式(A-4 卷第164 至168 頁)、院 方規格需求表(A-5 卷第41至47頁)、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 【10】(A-併辦3 卷第204 至205 頁)、林建發97年筆記資 料(A-併辦3 卷第207 至221 頁)各1 份、本次採購案相關 簽呈、簽辦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博洽公司函文 、租賃契約書等件(A-併辦3 卷第21、22、24、25、31、36 至40、43、44、48、54至57頁、A-5 卷第22至40頁、A-6 卷 第220 至229 、295 至299 頁)可佐,另被告畢家俊於偵查 中繳交犯罪所得180 萬元乙節,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 份(A-20卷第76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 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 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 ,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 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 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 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 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 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



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 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 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 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 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 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畢家 俊於事實欄壹、一所載時間,擔任臺北縣立醫院放射線科主 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件採購案件乙節,有前開 事證可佐,參之前揭說明,係屬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採購 驗收人員,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屬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 ㈢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則被告畢家俊明知此情,而於本次採購案第1 次 公告時,以愛格發公司代理之西門子公司品牌產品規格,排 除其他廠商競標,雖嗣後一度經公告不予開標,仍屬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畢家俊初與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委託之同 案共犯林建發,期約以60萬元之代價,藉由前開綁定規格限 制競爭之違背法令行為,使愛格發公司取得上開採購案,因 歷上開公告不予開標之情形,林建發另向畢家俊提議提高賄 款金額至180 萬元,經雙方合意後,嗣終由愛格發公司得標 ,被告朱仁武朱旋武並委由同案共犯林建發交付180 萬元 賄款,則被告畢家俊、被告朱仁武朱旋武,就本件採購案 整體,自分別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畢家俊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犯行、被告朱仁武朱旋武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堪以認定。二、臺北縣立醫院99年「數位乳房X 光兩用影像讀取機1 台」、 「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分析工作站1 套」採購案 (事實欄壹、二):




㈠事實欄壹、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朱仁武(A-3 卷第296 、2 97 頁、A-4 卷第119 、141 至144 、202 、203 頁、A-7卷 第14、15頁、A-20卷第30頁、第30頁反面、A-併辦11卷第8 頁、B-院1 卷第411 頁)、朱旋武(A-3 卷第315 、323、3 24 頁、A-併辦4 卷第72頁、B-院1 卷第411 頁)、畢家俊 (A-7 卷第42、43、76、77頁、A-20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 、第70頁、第70頁反面、B-院1 卷第411 頁)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發於調查局及 偵訊中(A-3 卷第170 、171 、251 頁、A-7 卷第10、11頁 、A-4 卷第125 、126 、211 、212 頁、A-併辦7 卷第59、 60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 暨附件交易明細表(A-7 卷第128 頁)、雜記紙條(A-6卷 第334 至337 頁)、林建發98年筆記資料(A-併辦3 卷第22 5 至233 頁)各1 份、林建發筆記資料節錄【11】2 份(A- 併辦3 卷第222 、223 頁、A-2 卷第25至27頁)、「數位乳 房X 光用影像讀取機1 台」採購案相關簽呈、簽稿會核單、 核定單、公告、紀錄、招標文件資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等件(A-併辦3 卷第58、64至66、69至73、78至85頁、A-4 卷第301 至303 頁、A-6 卷230 、231 、234 至236 頁、A- 5 卷第15至20頁)、「數位化胸部攝影台及影像儲存暨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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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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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