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喬
李凱翔
黃宇廷
吳建文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英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凱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建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馬英喬前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緣吳建文為寰達工程行之負責人,馬英喬、李凱翔、黃 宇廷則為吳建文僱用之員工,而寰達工程行因承攬位於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改建工程之混凝土壓送業務,而於105年8 月6日與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之 員工在上開工地內起爭執,詎吳建文竟夥同李凱翔、馬英喬 、黃宇廷,於105年8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乘坐由吳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興公司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之廠址,並進入宜興公司負責人李興和之辦公室內 ,由吳建文出面質問李興和為何不出面處理前開員工爭執, 並向李興和恫嚇稱:「公司賺不少錢,但命比較重要,要讓
你的公司收起來」等語,李凱翔、馬英喬、黃宇廷則在場助 勢,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李興和,使李興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吳建文、李凱翔、馬英喬、黃 宇廷復另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建文拉扯李興和 上衣要求李興和一同離去,李興和不從,吳建文即徒手揮打 李興和之臉頰,李凱翔、馬英喬、黃宇廷亦在旁助勢,以此 施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李興和行與其一同離去之無義務之事 ,惟因宜興公司經理高樹賢聽聞異狀進入辦公室後,吳建文 、李凱翔、馬英喬、黃宇廷始離開辦公室而未遂。二、案經李興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就被告馬英喬部分:查本件證人李凱翔、黃宇廷、吳建文、 李興和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馬英喬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就被告李凱翔部分:查本件證人馬英喬、黃宇廷、吳建文、 李興和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李凱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就被告黃宇廷部分:查本件證人馬英喬、李凱翔、吳建文、 李興和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黃宇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就被告吳建文部分:查本件證人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 李興和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吳建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吳建文固坦認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前往該處找李興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及強制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恐嚇,也沒有強制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興和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云云,然依證人即 告訴人李興和於警詢時指述:「我今天早上有4名男子進 到我的辦公室,其中一名自稱阿敏的兒子就對我說,為何 昨天公司員工在三星地區糾紛要報警,為何我們都沒有出 面處理,說我公司賺很多錢,不過命比較重要,要讓我的 公司收起來等令我心生畏懼的話語,然後就叫我跟他走, 我說大家都同行有需要這樣嗎,我就不肯跟他們走,接著 自稱阿敏的兒子及另一名男子就用手掌打我五下巴掌,另 二名男子則在旁嗆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662號偵 查卷第15-16頁警詢筆錄),而證人李興和於偵查中則證 稱:「當天是禮拜日,對方來了4個人,其中1人自稱阿敏 的兒子,問我是不是董事長,說我公司有賺錢,賺不少, 但要有命比較重要,就拉我脖子上的衣服,要我乖乖跟他 們走,我說有什麼事可以慢慢講,對方有人就附和,有兩 個人打我耳光,其中一個是自稱阿敏的兒子有打我3、4個 耳光,但不是很大力,又說要把我公司弄到收起來」等語 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58-59頁偵查筆錄),核證人李興 和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恐嚇之言詞、要李興和一 同離開、打耳光等情節均證述具體明確,且互核相符,堪 認證人李興和所為之證述為真實,故依證人李興和所述, 被告吳建文確有以「公司賺不少錢,但命比較重要,要讓 你的公司收起來」等語對證人李興和恫嚇,使李興和心生 畏懼,且復拉扯李興和之上衣要李興和與其一起走而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而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亦同在場助勢 無誤,故被告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吳建文辯稱其並 未恐嚇及強制云云,自屬無據。
(二)查被告吳建文因工程糾紛,即夥同馬英喬、李凱翔、黃宇 廷共同前往李興和之辦公室,由被告吳建文出言恐嚇李興 和,並以手拉扯李興和之上衣,要求李興和與其一起走, 而被告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均在場助勢,被告馬英喬
、李凱翔、黃宇廷與吳建文實有共同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建 文、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共同恐嚇及強制未遂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吳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 遂罪。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業已 論及被告要李興和一同離去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馬英喬前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4 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馬英喬之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人 之素行,因工程糾紛即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強制未 遂之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危害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文、李凱翔、馬英喬離去前,行經 倉庫時,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毀 損部分宜興公司未據告訴),自吳建文車內拿鋁棍、鋁棒、 現場輪框砸毀由宜興公司提供予李興和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板金、煞車燈等 均致令不堪用,以上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事恐嚇李興和,使李興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吳建文、李凱翔、馬英喬接續犯恐嚇罪嫌云云。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馬英喬、 李凱翔、黃宇廷、吳建文固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持鋁棍、 鋁棒砸宜興公司之車輛等情不諱,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馬英喬、李凱翔、黃宇廷、吳建文確已毀損系爭車 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板金、煞車燈無誤,其等所為 ,已實質毀壞被害人之財產,尚非僅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恐嚇
,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涉有恐 嚇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再者實害行為既已發生,縱有恐嚇之 危險行為亦應包含在實害行為內,不另論罪,故此部分應論 以毀損罪(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尚有未洽,而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恐嚇罪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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