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林芳語
訴訟代理人 林怡勤
被 告 陳慶錡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2,227,431元及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521,840元及利息, 並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6日 上午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租屋處, 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社群網站後,在該網站「紅城歲月 」群組社團之可供經審核進入之該校學生或教職員之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之網路頁面,以暱稱「Eason Chen」發表「…上 一隻死在我們宿舍,原因大概不是餓死就是渴死吧,…我在 這裡住一個學期了,那隻死掉的貴賓每天的生活非常狼狽。 請問各位愛狗人士,你們有聽過貴賓每天慘叫嗎?我知道教 育狗的時候,只有在處罰或是被虐的時候才會發出慘叫聲, 老子是聽一個學期早中晚…一堆看到那隻死掉的狗平常生活 的見證人…我不是針對主人有偏見,而是這樣虐狗我很有意 見」及張貼照片,被告未經查證下之不實發文,公開指摘原 告虐待該死亡之貴賓狗,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致原告長期處於精神壓力下,精神狀況時常不穩,必須至精
神科看診,原告亦因被告前揭行為而長期以淚洗面,因而罹 患青光眼。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上易字 747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失,請 求如下之賠償:
⒈原告因視力受損已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87,600元,將來 必須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共7,434,240元。 ⒉原告因視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共3,000,000元。 ⒊妨害名譽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並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 彰投區地方版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52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名譽權受損無意見,但所請求非財產損害1百萬元過 高,被告認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視力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沒 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
㈡被告沒有在報章雜誌毀損原告名譽,只是在臉書「紅城歲月 」社團為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行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不 是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有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長期以淚洗面,因而罹患青 光眼,致視力受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之視力受損間,縱有如無被告之行為,原告 即不致視力受損之關係。惟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不會發生被害人視力受損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得謂原告係因被告侵害致視力受損。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視力受損所生之醫療、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 損失,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當時均為大葉大學學生,而今年青人之 社交、人際關係,實重度仰賴臉書等社群網站,被告於大葉 大學學生、教職員之臉書社群,張貼原告虐狗之不實言論, 使原告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及指指點點,自係侵害原告名譽 權,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求學,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 ,實屬當然,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均輕,尚求學或甫畢 業服役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均無財產,暨被告係於 臉書社群網站,以文字散播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對原告損 害非輕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惟臉書「紅城歲月」群組社團 之使用者為大葉大學之學生或教職員,具有侷限性,被告並 非於報章上誹謗原告,原告上開請求即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