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嘉菱
代 理 人 陳佩吟律師
相 對 人 謝雅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雅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嘉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因自幼 智能障礙病症,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一般生活事務均在母親即聲請人之協 助下處理,但是相對人於105 年間遭人利用辦理銀行存簿供 他人使用,更涉及刑事案件,另也辦理機車借他人使用等, 其對於金錢、是非對錯之判別能力明顯下降;相對人現已有 精神障礙致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足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由 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吳嘉菱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另本院於鑑 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莊睿样醫師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能回應但對簡單 生活事務等問題無法適當回答,對臺幣千元以上金額無法簡 單計算;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領 智能障礙手冊,現無工作,其意識清楚可以談話,判斷能力 尚可、記憶力不佳,智能量表測驗結果方面,相對人在視覺 組織、理解情境、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與常識不佳,智能程度 為非常差程度,對於金錢及財物價值判斷能力明顯障礙,致 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可同意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函文暨成年輔助 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本院鑑定時到場建議選任其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並經家屬吳文忠、謝雅涵、謝文宏、謝 文鎮、謝雅思之同意,有聲請書狀、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吳嘉菱任其輔 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