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3829號
TPEV,93,北簡,3829,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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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二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詹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二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拾玖萬玖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 計算之利息及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六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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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