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羅偉育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賴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欲購買 座落彰化縣○○市○○里○○路000號9樓之1公寓,因頭 期款不足,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乃於 104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帳戶。嗣被告為購置家電 用品,復向原告借款15萬8千元。
(二)其後雙方不合而分手,經原告數次以LINE詢問被告如何攤 還上開借款,原告承諾要還款,然迄今仍未償還。總計被 告共積欠原告15萬8千元,屢經催討,均不清償。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尚須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克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 他方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已交付金錢,自應負舉證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之意思合致,仍 不能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期基於借貸之意思,前後共代與被告65萬8 千元,於104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帳戶,嗣另以自 己名義支付被告購置家電用品款15萬8千元。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已交付金錢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LINE對話紀錄,據以主張被告
有承諾還款,亦即被告承認積欠債務,被告否認之。因被 告不識法律,若僅以LINE對話紀錄出現「還」字樣,即認 被告承認積欠債務,對被告不甚公平。
(三)被告對於104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並不 否認,然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為居住於被告所購買 之公寓,而主動表示欲贈與50萬元供被告裝潢與相關花費 之用,係贈與之法律關係,並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四)至原告所稱積欠其15萬8千元部分,從原告提出之送貨單 及其與TOYOTA楊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原告支付15萬 8千元,且無從認係基於借貸之關係而交付。原告提出之 送貨單之金額為5萬6千元,與其所稱15萬8千元部分差距 不小,且其與TOYOTA楊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究竟 TOYOTA楊寄送何種物品至被告家中?況TOYOTA楊為販賣汽 車公司,與家電有何關聯。
(五)本件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於雙方分手後主張借貸,應 由其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單、送貨 單、原告與TOYOTA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等為憑,被告則以前接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可見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所交付之款項究 係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
(二)經查,原告第一次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104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被告 對收到此筆匯款之事實亦不否認,且由原告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中,被告回復原告稱「錢我有要還,並不是要裝 沒事」、「50萬我希望能讓我分期攤還,我沒想要賴」等 語,可見該50萬元係消費借貸款,而非贈與款項無誤,否 則,被告何需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明「錢我有要還,並不 是要裝沒事」、「50萬我希望能讓我分期攤還,我沒想要 賴」等語,而從未提及贈與獲贈送款等字句。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三)被告雖辯稱50萬元係贈與,而非借貸,且辯稱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查本件被告既於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回復原告稱 「錢我有要還,並不是要裝沒事」、「50萬我希望能讓我
分期攤還,我沒想要賴」等語,可見兩造間係有償契約, 而非無償契約贈與甚明,據此,如仍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故此時應改由被告就其所稱50萬 元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負舉證之責,始為公平。然被 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四)至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其15萬8千元借款部分:被告否認有 此借款,查從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僅可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 之金額為5萬6千元,並非15萬8千元,另從其與TOYOTA楊 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看出原告支付15萬8千元,更無 從認係基於借貸之關係而交付。亦即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之 金額為5萬6千元,與其所稱15萬8千元部分差距不小,且 其與TOYO TA楊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究竟TOYOTA楊 寄送何種物品至被告家中?況TOYOTA楊為販賣汽車公司, 與家電有何關聯。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其15萬8千元借款部 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被告辯稱此15萬元8千元係原告贈與其買家電 之用,以當時兩造男女朋友同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 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15萬8千元及其利 息,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元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茄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