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詹前宏
訴訟代理人 洪憲峰
被 告 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2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27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加計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1年8月2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 ,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機動計付利息 ;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 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