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鄭雯瑩
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訴訟代理人 王立承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訴訟代理人 方怡雅
訴訟代理人 蔡尚嶽
被 告 楊啓正
被 告 楊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 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 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 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 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 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 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3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 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戳可參,表示不同意該分配 表次序5所列分配予被告楊啓正之金額,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 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金額,及次序7所列分配予 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 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並於106年6月5日通知 原告限期起訴,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於106年6月 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越10日之不變期間,故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楊永 祿,確有積欠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新台幣(下同)240萬 元,原告有其親口所述之錄音(開庭時補提)。(二)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對於執行標的確有擔保債權240萬元 存在,其分配次序自應優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各普 通債權,法院於106年5月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自應核 列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而由原 告代位受領。然系爭分配表竟將被告楊啓正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原本列為零,致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未能受分配, 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系爭分配表。亦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金額67086 元,及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金額 548045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而將此二筆金額共 615131元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由原告代 位受領。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 ,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
(三)當初被告楊啓正跟我講過,被告楊永祿有欠他一筆200多 萬元的錢,在還沒有設定的民國87年之前講過。如被告楊 啓正、被告楊永祿二人間無借貸存在,則其當初設定契約 書莫非偽造,該設定契約書有列出擔保債權總金額,是否 代表已經有債權再去設定抵押權?被告楊啓正、被告楊永 祿是親戚關係,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期二人不悅,所 以才串通讓原告無法分配到案款。被告楊永祿尚積欠原告 94萬2000元及利息。
(四)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分 配予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金額67086元,及 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金額548045元 ,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而將此二筆金額共615131元分 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伊是依法院的通知去申 報地價稅1024元及土地增值稅84657元,所分配到的金額 共15萬2767元,上開金額還包括積欠的使用牌照稅67086 元。請求法院依據系爭分配表分配,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3號事 件進行到製作分配表,但還未核發案款。被告彰化縣溪湖 鎮農會是普通債權人,且係假扣押債權人,之前於98年曾 經拍賣過一次,伊依照2張債權憑去聲請併案執行,被告 楊永祿積欠伊借款債務未還。且當庭提出債權憑證影本2 份。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啓正則略辯稱:當初被告楊永祿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伊,當初被告楊永祿要跟伊借240 萬元,所以才在87年11月19日去設定抵押,但是後來實際 上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楊永祿,然抵押權尚未塗銷。原告 所稱「當初被告楊啓正跟我講過,被告楊永祿有欠他一筆 200多萬元的錢,在還沒有設定的民國87年之前講過。」 ,係胡說八道。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永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楊啓正後,伊並未 拿到被告楊啓正之借款,所以沒有實際債權額發生。因為 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只到88年12月31日,所以就沒有去辦理 塗銷。至於其積欠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上開借款債務未 還無誤,對於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分配共55萬2245元無 意見請求法院依據系爭分配表分配,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本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以拍賣底價承受,並由執行 法院於106年5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兩造對系爭分配表 次序一至四部分之分配款均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對於執行標的確有擔保債
權240萬元存在,其分配次序自應優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及其以後所列之普通債權,然法院於106年5月5日作成之 系爭分配表,竟將被告楊啓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列 為零,致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未能受分配,顯然有誤,應 予更正系爭分配表。亦即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 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金額67086元,及次序7所 列分配予被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金額548045元,均應剔 除,不列入分配,而將此二筆金額共615131元分配給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則以前 接情詞置辯,請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系爭分配表 分配,駁回原告之更正請求。足見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楊啓正對被告楊永祿之執行標的土地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債權額究竟若干?(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楊啓正對被告楊永祿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告等人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楊啓正與被告楊永 祿均稱被告楊啓正並未交付借款給楊永祿等語,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904號裁判要旨)。然經本院請原 告舉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不僅需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尚須有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如 未交付借款仍不生消費借貸效力。又抵押權為從權利,債 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由債權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第 三人,致與債權分屬二人,即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 權而存在。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交付借款者,有部 分清償或全部清償者,更有並未交付借款者,其情況不只 一端,尚難僅憑抵押權登記而認定債權額,查被告既無法 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被告楊啓正與被 告楊永祿之間有抵押債權存在,若無抵押債權存在,縱為 抵押權之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效,。(五)從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空言主張:其中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告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員林分局之金額67086元,及次序7所列分配予被告彰 化縣溪湖鎮農會之金額548045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而將此二筆金額共615131元分配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 告楊啓正,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明停止 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