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425號
SLEV,106,士簡,425,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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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楊宗龍
被   告 盧榮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通河安街2 段與延平北路6 、7 段路口處時,因有闖 紅燈之駕駛行為,致撞擊原登記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RAK-9958號(現已改登記 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已改為ATB-805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 ),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6,616元 、零件費用:33,384元)。另其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中並 未受傷,惟被告均避不出面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增加原告求 償困難,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之修復費用80,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8, 000 元,合計為10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00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闖紅燈之過失,致與 原告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 車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核閱無訛, 有該單位106 年5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且依該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備註記載,被告承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其有闖紅燈, 且願意負責理賠B 車車損及同意B 車保險代為求償等情(見



本院卷第15頁),顯見本件B 車之受損係因被告駕駛A 車有 闖紅燈之駕駛行為所致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 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80 ,000元(其中工資費用:46,616元、零件費用:33,384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3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 106 年1 月18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 年8 月,故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23 ,362元之後,應以10,022元為限(即33,384元-23,362 元 =10,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6,616元,共計56,638元。(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均避不出面處 理,增加其求償困難,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 ,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 承其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 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對B 車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 難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6,6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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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84×0.369=12,3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84-12,319=21,065第2年折舊值 21,065×0.369=7,7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65-7,773=13,292第3年折舊值 13,292×0.369×(8/12)=3,2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92-3,270=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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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