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8號
CHDV,106,訴,72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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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翁藝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廖水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New Generation Corporation Club(下稱NGC俱樂 部)所推出以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獲利之「NGC 聯營致富計 劃」係不實,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詎被告竟與NGC 俱樂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經營者及負責推廣此計畫之人員 即訴外人黃獎(馬來西亞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且與該 NGC 俱樂部經營者及黃獎發、汪秀月曾秀賀林樺、王鐶 瑾共同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某日 起,由被告擔任大陸與臺灣地區之發展幹部人員,汪秀月為 被告之下線會員,曾秀賀汪秀月之下線會員,被告、汪秀 月及曾秀賀並共同邀集林樺王鐶瑾加入,擔任曾秀賀之下 線會員,林樺王鐶瑾則共同邀集原告加入,成為林樺之下 線會員。其運作模式及獎金、積分禮品制度如下:彼等以推 銷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可透過NGC 聯營致富計劃享受、吃 喝玩樂、分紅、致富為由,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會員係 以介紹他人加入NGC俱樂部成為下線會員,進而取得獎金、 獲取報酬。多層次傳銷方式則為:會員依購買之金額為1000 美元至20萬美元,區分為1星至6星等級會員,依會員星等不 同,會員每月回酬前10個月可獲得100美元至3萬美元之現金 ,10個月後,每月可獲得50美元至2萬元之現金,可領取20 至40個月;另依會員星等可領取1500分至80萬分之消費積分 及享受度假酒店套房、酒店載送等服務,消費積分可兌換精 品皮包、手錶、鋼筆、酒店住宿等積分禮品。而組織團隊發 展則有仲介、配對獎金,可抽取8 %至10%不等之獎金,且 依「快速達成還本目標動力計劃A」,1星至3星會員仲介2位 同職級(或以上)的人員,則每個月回酬增加5 %,加速達



成「還本」為止。依「快速達成還本目標動力計劃B」仲介2 位同職級(或以上)的人員,則可領取直接推薦5 代每人每 月回酬之3%,提早完成最高累計本利為止。
(二)被告更透過黃獎發安排,與汪秀月林樺王鐶瑾及其餘不 知名會員至澳門、柬埔寨進行賭場考察之旅,以取信其等與 未參加考察之旅之曾秀賀及其他會員,藉此方式吸收、凝聚 會員加入NGC 俱樂部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系統,進而再由該等 會員招攬周遭不知情之親友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林樺、王鐶 瑾、曾秀賀因而誤信NGC 俱樂部確有投資澳門賭場貴賓廳, 遂進而積極勸說原告加入,原告因受其等以書面、言詞之推 銷後,誤信真有投資澳門賭場可獲鉅額利益一事,而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樺再轉匯或交付款項與被告等人 。然NGC 俱樂部營運後短期內,即無法給付會員回酬,並陸 續更名為飛騰俱樂部、里昂俱樂部,使會員求償無門,嗣經 原告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 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兩造於 105年5月1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內容為:「一、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新臺 幣175萬5,000元整不當得利,無條件同意甲方向陳福生行代 位求償。二、前揭不當得利款項175萬5,000元整,為乙方取 得款項後即匯入陳福生帳號。三、準此,乙方被告願無條件 返還甲方175萬5,000元整,並同意甲方行使代位求償向陳福 生求償。」,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5 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伊所簽訂,然伊生活困頓,無力清 償原告,且原告曾表示不會向伊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上述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於105年5 月 1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 刑事判決、系爭和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1238號民事卷【下稱中院卷】第4 至20頁)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表示不會向伊起



訴請求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採信。從而 ,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5月12日起(見中院卷第31頁所附送證證書)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5,000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明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交付方式 │
├──┼───────┼─────┼──────┤
│ 1 │101年8月22日 │美金1萬元 │在林樺之住處│
│ │ │(約新臺幣 │交付現金 │
│ │ │33萬元) │ │
├──┼───────┼─────┼──────┤
│ 2 │101年8月27日 │美金4萬元 │匯入林樺所有│
│ │ │(約新臺幣 │之合作金庫商│
│ │ │132萬元) │業銀行美金帳│
│ │ │ │戶內 │
├──┼───────┼─────┼──────┤
│ 3 │101年8月29日 │新臺幣154 │匯入林樺所有│
│ │ │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
│ │ │ │銀行北斗分行│
│ │ │ │帳戶內 │
├──┼───────┼─────┼──────┤
│ 4 │101年9月21日 │新臺幣165 │同上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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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