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5號
CHDV,106,訴,68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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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吳恬瑛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蔡和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樓層面積合計160.36平方公尺之樓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廖雅惠各四分之一、被告蔡和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廖雅惠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蔡和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雅惠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175建號、登記面積160.36平方公尺之三層樓 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廖雅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為四分之一,被告蔡和之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統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庭期前兩造已經有協商處理, 但是雙方對價金認知差距太大,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查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計三人,系爭建物面積僅有160.36平方公尺 (約48.51坪),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 於窄小,且須利用建物同一出入口,而不適合住居,價值復 難同一,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實無法以原 物分割,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難以使用,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用,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分配價金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准 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等則稱︰
㈠被告蔡和




系爭建物由伊使用中,該建物係祖產,希望由法院送去鑑價 ,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廖雅 惠;鑑價價格,伊都可以接受,雖伊無法提出金錢補償能力 之證明,但鑑價之後,伊會才能去籌錢;伊沒有其他不動產 ,但是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且單身,沒有其 他需要扶養的人等語。
㈡被告廖雅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原告及被告廖雅惠各四分之一、被告蔡和為二分之一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簿第三類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蔡和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 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不動產為土地及其上三層樓建物,僅單一出入口,兩側與 他人建物緊臨,建物現由被告蔡和使用,其餘共有人並未占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建物必需占用土地而無法獨立 存在,如原物分割必須將土地及其上建物分配由一人取得, 以避免土地及建物分由不同人取得後,致日後生紛爭;又若 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本件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看法差異過大;且受原物全部分配之共有 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蔡和就價購 原告及另一被告廖雅惠應有部分之金額,雙方始終無法達成 共識,故若原物全部分予被告蔡和取得,並且由他以金錢補 償予其他二位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尚難周全;又系爭不動產 既然無法原物一分為三,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方式,在自



由經濟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屬於可選擇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法,亦為被告廖雅惠所同意 ,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 全部變價為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賣條件,由民事 執行處定之;因屬不動產全部拍賣,非拍賣應有部分,故兩 造應無優先承買權),就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由原告與被告廖雅惠各負擔 四分之一、被告蔡和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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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