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85號
CHDV,106,訴,585,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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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余文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陳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字號彰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 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實行 拍賣所得價金無分配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尚非明確,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擬向訴外人郭寶珠盧俊義借款,故於民國 81年9月29日提供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向彰化地 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清償日期為81年 12月25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訴外人郭寶珠盧俊義,然其等並未交付借款與伊,故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不存在。又郭寶珠於84年6月2 3日以收件文號彰字第015363號,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851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而伊因積欠地價稅等公法



上債務,遭彰化分署實施行政執行,查封系爭土地並進行拍 賣程序求償,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拍定人後,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經彰化分署通知被告行使抵押權及聲明參與分配, 然被告迄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陳報債權數額。郭寶珠盧俊義既未交付借款與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即不存在。縱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未曾行 使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清償,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郭寶燕代書借款1,000萬元,並由 伊與郭寶珠各交付500萬元借款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郭寶珠名下,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各90萬元之本票3 紙交付與伊,以供擔保。嗣因郭寶珠急需用款,故伊交付50 0 萬元與郭寶珠後,郭寶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 當時係委託郭寶燕處理借款事宜,並以匯款的方式交付借款 。伊曾持原告簽發之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4年度 票字第246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外,未曾請求原告 清償借款或行使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1年9月29日提供其有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寶珠盧俊義,又郭寶珠於84年 6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851地號土地因判 決共有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亦隨 同移轉。然被告迄今未曾行使其權利,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經彰化分署實施行政執 行,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分署函文、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23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存續期間為「81年9月26日至81 年12月25日」,清償日期亦登記為「81年12月25日」,此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稽,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最遲於81年12月 25日屆至,並經15年期間即至96年12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而被告自承其迄今未曾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或行使系爭抵 押權等語,則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所為上述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所為他項主張,則無更為 審判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 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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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