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51號
CHDV,106,訴,55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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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賴增蔚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1壹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00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0,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4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0元(包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1壹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0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20日起至 115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租金 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詎被告106年1月即未給付租金、同 年2月雖有給付租金,然同年3月、4月又未給付。另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又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第三人,被告積欠原 告上揭月份之房租,然卻仍向其承租人收取房租,被告惡性 顯大。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被告雖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前因毀損罪遭本院刑事庭 判刑在案,原告遂以該判決被告之居所地址:員林市○○○ 街000號3樓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且違 法轉租予第三人,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106年1 月、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共計72,000元。綜上,爰依兩造 租賃契約、民法租賃法律關係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1壹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爭執事項: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 給付遲延租金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1壹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詎被告積欠 106年1月、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共計72,000元未給付,原 告已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拒收無法送達,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次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於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455條前段規 定固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被告積欠 106年1月、3月、4月及5月之租金共計72,000元未給付,被 告前因毀損罪遭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判刑在案,原告遂以該判決被告之居所地址:員林市○○○ 街000號3樓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欠 之租金,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則該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部分是否發生合法催告效力,應予審究。
三、復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 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 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 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 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 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 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要旨,是原告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2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居所為送達處所,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 其送達處所並非無憑,且本件原告已對被告為起訴,自可認 對被告已為催告,查被告目前戶籍地址設於二林鎮戶政事務 所,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原告聲請公示送達並完成登報 程序,該公示送達業於106年8月16日發生效力,截至本件 106年9月6日終結言詞辯論期日,已逾相當時期,堪認符合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已為催告租金之行為,依上揭法條, 被告遲付租金既已逾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支付租金, 被告迄今仍不支付,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租賃權 、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陳轉租部分,既然本件已為原告全部 勝訴之認定,此部分即不再審酌,併與敘明。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與租賃權、所有權源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1壹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2,000元。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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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