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4號
CHDV,106,訴,414,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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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姚孟杰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高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同前述計算之利息 。並被告就文字羞辱原告之行為,應以書面向原告為道歉之 表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原告係 彰化秀傳醫院放射師,被告為民國(下同)99年至101年期 間至該醫院實習之實習生。被告於上開實習期間因薪資有限 不敷生活開銷,自99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支,明細如下:9 9/5/18借1.5萬元;99/5/31借2.5萬元;99/6至99/10共借24 萬元;99/11/14借2.5萬元;99/12/2借6.8萬元;99/12/15 借15.6萬元;101/5/11借2.5萬元;101/5/15借1.5萬元;10 1/7/14借1.9萬元,共借58.8萬元。被告為說服原告繼續貸 與款項,並於100年10月28日簽發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上開借款雖未約定還款日期,惟 在原告105年8月24日催請其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後均已 到期。又被告經此還款催告後,竟以「幹」、「心理變態」 、「像娘們」等不堪字眼之簡訊羞辱原告,對原告人格權造 成重大傷害。原告當初好心幫忙甫踏入社會工作職場之被告 不意卻遭此羞辱,自覺受辱嚴重,在精神上受有嚴重難以言 喻之傷害。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與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予賠償及書面道歉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前述原告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於前述醫院擔任實習生期間,並無薪資, 原告基於前輩身分,多次邀請被告在內之大夥一同外出聚餐 遊玩所支出之花費,核其性質應屬朋友間友好行為之請客餽 贈,既無借貸合意,亦無金錢交付,自與消費借貸無涉。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受不了原告屢屢私下騷擾無端要求被 告還錢外,更對外散布被告借錢不還之不實資訊才簽發,非 得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否則依原告所述,系 爭本票簽發前被告已借52萬9000元,何以未要求被告開立等 額或更高額(含利息)之票據。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對其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且 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構成民法第474條消費借 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舉證為實。又被告固因不堪原告騷擾而一 時用詞失當,惟係用簡訊方式私下傳送,未讓第三人得以見 聞,原告人格權有無因此受損並情節重大即非無疑。況原告 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致精神上受有極度痛苦 之證據,亦即對損害確實發生與否並未盡舉證之責,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書面表示道歉,難認有據 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至原告任職之醫院為實習生,原告 為其前輩學長而有往來,被告並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又被告於接訊原告要求還錢後,曾以「幹」、「心理變態」 、「像娘們」等簡訊回覆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相符之系爭本票、簡訊內容影本附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借貸往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8 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 ,原告支出之金錢係屬請客餽贈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所述 如前之具體時間、借貸金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惟既持有系 爭本票且參酌證人甲○○證述:原告是我醫院的同事,被告 是之前來我們醫院的實習生……我有聽過他們之間有借貸的 事情,也有聽到他們電話中的細節,有聽過兩次。時間有點 久了,正確時間不太記得,但明確知道的是他們兩方有借貸 的問題。事後聽原告講,有五十萬以上,也有聽到被告講有 簽本票當證據,我也有提醒學長(即原告)簽本票有時效性 的問題。被告向原告借錢零零總總加起來可能有五十萬元, 醫院之間也有同事知道,蠻多人知道的只是不敢來法院作證 ,七、八位以上同事知道。(兩造借貸之時,我未親自在場 ,借貸)是我的推斷,我是依照我的常理去推斷,一般不太 可能會送錢給人,我是兩方的朋友,希望有事情好好講就好 了。……是原告借給被告,像是學費或者出國,或者(被告



)媽媽會錢被倒,因為被告還是學生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借 他,我都是聽原告講的等語。證人乙○○證述:原告是我同 事,被告之前是實習生。原告之前跟我借七萬,還了我三萬 元,還欠我四萬元,說年底要還我,我跟他要,中間我被同 事笑,我借錢給原告,原告又把錢借給被告。所以我曾經提 醒原告要把錢還給我。(兩造借貸的事)我都是聽原告講的 ,或者電話中在講,講什麼時候要還錢之類的……我跟原告 講不可以借錢給學生,而且原告借錢給學生,沒有錢還我, 我後來錢要不回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借錢的原因,像是 借錢出國,都是聽原告講的等語。益以兩造通訊中,被告有 問「我總共欠你多少?」原告答「你之前本票上寫500000」 ;被告又稱「50我是隨便寫整數,應該沒有那麼多」原告應 以「有超過50不是應該沒到那麼多,50幾,算50整數也沒關 係」等內容以及其他談論還款之期限、條件等語,有簡訊內 容在卷可稽。雖證人亦非親於兩造借貸時在場者,然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簽發,諉以「因受不了原告屢屢私下騷擾無端要 求被告還錢外,更對外散布被告借錢不還之不實資訊才簽發 」,除不合於前述簡訊「欠你多少?」之對話內容外,亦顯 悖於常情而未足採取。從而,本院核認,綜合前述事證,應 堪足推知兩造間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就借貸金額為 50萬元部分,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採取。逾此範圍,則 原告尚未舉證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以書面道 歉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意指被告以簡訊方式私下 傳送,未讓第三人得以見聞,未損害原告之人格權,且無據 證明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受有前述被告 以惡劣簡訊用語所侵害之人格權,應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列之名譽權,惟此名譽權之侵害,僅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若僅個人主觀的名譽感受損,尚非此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從而,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乙○○、 甲○○均證述,是原告把通訊的內容給證人看等語,此外, 迄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貶損原告人格於社會、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及書面 道歉,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證明,應予駁回。另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書面道歉,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亦於法相合,本院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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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