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一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原名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貳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零貳佰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郭桂君,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改名)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辦 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 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 外,並按各帳單週期每期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 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積欠十萬零二百十七元(含本金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利息三千二百四十七元,違約金四百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元部分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各一份、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四十九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十萬零二百十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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